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4號
TCHM,106,上訴,9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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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武昌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武昌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晚間,與其妻吳驛慈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發生爭執,其住處1樓客廳一片 凌亂,林武昌因心情不佳,乃在客廳喝威士忌酒解悶,至翌 日(27日)下午1時左右,林武昌酒後(尚未達因其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未達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情緒 失控,明知若以打火機點燃起火之方式,燃燒報紙及吳驛慈 所有之球鞋等物,火勢將會延燒至客廳內之木製矮桌、沙發 及其餘雜物,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確定故 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起火之方式,放火燃燒吳驛 慈所有置於客廳大理石磚上之球鞋1雙及周邊無價值之紙盒 等雜物,致吳驛慈所有之球鞋等物遭燒燬碳化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吳驛慈,致生公共危險。嗣林武昌查覺火勢擴大 ,有延燒至客廳內家具之危險,旋於同日下午1時5分46秒撥 打119電話報案請求消防隊前來處理,並自行撲滅火勢,始 未延燒該宅中其餘家具物品。林武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縱火犯 行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



被告林武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 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本 案證據使用,檢察官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 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要點燃報 紙燻蚊子,但不小心點燃旁邊的鞋子,沒有要放火的故意等 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26日晚間,在其上開住處與其妻吳驛慈 發生爭執,並於飲酒後之翌日(27日)下午1時左右,以其所 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並引燃置於1樓客廳之大理石磚上證 人吳驛慈所有球鞋1雙及周邊無價值之紙盒等雜物,其火勢 擴大後,被告即撥打119報案請求消防隊前來處理,並自行 撲滅火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驛慈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火災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5年4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 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附近位置 圖、現場1樓物品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火災保險資料查詢 表及各險通報資料查詢記錄、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 上開情事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要點燃報紙燻蚊子,但不小心點燃旁邊 的鞋子,沒有要放火之故意等語。然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之 原因,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供稱:「因為我今天情緒 失控在家中1樓燃燒物品...昨日夫妻吵架,酒後情緒失控, 我在1樓客廳用打火機點燃報紙丟在地上,未料火勢疑似擴 大情形,我便自行打119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警 詢時供稱:「(你今日為何縱火?)可能因為我喝酒情緒失控 導致我縱火。(你如何縱火?)我用打火機燒報紙然後點燃家 中的物品。…(你對於你自己縱火一案有何感想?)我很後悔



,僅因為一時喝酒後的情緒失控所以縱火」等語(見偵卷第 11頁背面至第12頁),已經自承因酒後情緒失控而縱火,且 無一語言及「燻蚊子」。另酌以證人即被告配偶吳驛慈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那天早上我們有吵著要離婚,後來他在 樓下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只知道他報警,因為他講的很 大聲說他放火,之後消防局就上來了,後來換警察來了」等 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燒燬 的東西主要是其配偶吳驛慈的球鞋1雙及其他雜物等語(見原 審卷第22頁),此外復有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後勘查 現場時,模擬使用打火機點燃報紙情形之照片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7頁下方),堪認被告係因與其配偶吳驛慈發生爭 執,於飲酒後情緒失控,主觀上為燒燬其配偶吳驛慈之球鞋 以發洩其不滿之情緒,而有本件之縱火犯行。再查被告係64 年7月生,行為之際為已滿40歲之成年人,且無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等疾病,因而影響其辨識、判斷能力,其教育程度 係高職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 並非童稚無知之孩童,應深知大火無情,在屋內客廳以打火 機點燃報紙及其配偶吳驛慈之球鞋等物,其火勢將會延燒至 客廳內之木製矮桌、沙發及其餘雜物,當為智能正常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被告所明知。又證人吳驛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其之前房間有電蚊香,但被告比較常用傳統蚊香燻蚊子, 客廳是放傳統蚊香等語(見偵卷第48頁),若如被告所辯為了 要在客廳燻蚊子,衡情理當在客廳點燃傳統蚊香,豈有點燃 報紙之必要?是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報紙,顯係蓄意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所辯為了要 燻蚊子才會點燃報紙,其無放火之故意等語,顯與常情常理 不合,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點火時應已達「深醉 」之程度,處於酒醉所造成之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降低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而被告 於案發當日即105年3月27日14時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訪談時,業已明確供稱其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後, 見火勢疑似有擴大情形,便打119報案等語等語(見偵卷第65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警察跟消防人員到場前 ,我就用腳把火踩熄了,他們到場時都只剩煙,所以他們也 沒有在現場灑水」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可知被告雖有 飲酒情形,然仍能警覺其縱火行為所致火勢有擴大情形,即 刻撥打119報案並自行撲滅火勢,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



於危險情況之辯識、判斷及應變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降低之 情狀,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主張:本案於「消防人員搶救過程中,屋 主吳驛慈小姐在2樓東側臥室,神情淡漠。不願理會亦不願 就醫」等情,可見本案並無任何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 險發生,故被告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構 成要件有間等語。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 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 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其住處1樓東側客廳中間,而被 告所燃燒之物均屬易燃物品,且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件 除了已遭燒燬之球鞋等物外,其周圍尚有擺設木製矮桌及沙 發等雜物,該等家具雜物屬易燃物(一般沙發內均填充易燃 之泡棉),倘火勢未被及時撲滅或自行熄滅,難免因火流延 燒、高溫輻射或火星流竄而遭波及波及引燃,確實有延燒至 周遭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是被告所為衡 情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致生 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發生等語,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消防搶救人員到場時,發現本案建築物東側大門開啟 ,有些許灰白色煙霧飄出,聞有塑膠物品燒焦煙臭味。進入 查看發現僅1樓東側客廳中間地面附近燃燒報紙、鞋子等雜 物,已由被告自行撲滅,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本案建築 物內部1樓東側客廳,僅中間附近地面雜物受燒炭化燒損, 其餘擺設物品無受燒跡象;1樓客廳中間附近,大理石地磚 無嚴重燒損情形;1樓客廳中間附近地面,遺留報紙及鞋子 等雜物燒損碳化;結論研判1樓東側客廳中間附近地面為起 火處。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在被告住處1樓東 側客廳中間附近地面,將遺留報紙及鞋子等雜物燒損碳化殘 留物,以汽油類檢知管檢測結果,並無化學呈色反應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可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既未使用 汽油類之物品助燃,且前甫與其配偶吳驛慈發生爭執,又係 在客廳中間不具可燃性之大理石地磚上燒燬其配偶吳驛慈所 有之球鞋等物,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僅在燒燬其配偶吳驛慈之 球鞋,而無縱火燒燬自宅之意圖或希望其發生之故意。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球鞋 ,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之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 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所有物罪之物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則 被告放火燒燬其配偶吳驛慈所有球鞋之行為,其毀損之行為 為前開放火犯行所包含,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犯罪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其縱火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45頁) ,復經原審勘驗報案錄音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3頁背 面),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縱被告事後否認其有放 火之故意,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僅 因夫妻間偶起勃谿之細故,即放火燒燬配偶之球鞋洩憤,素 行難認良好,且欠缺自制力;雖實際造成之損害輕微,然因 火勢發生失控之情形,使各地消防分隊派遣出勤達三個分隊 ,出勤消防員達14人之多,無端耗費大量公共資源,殊值非 難,並衡以被告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並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認扣案打 火機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 ,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被告提起上訴,除執前詞否認犯罪外,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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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