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0號
TCHM,106,上訴,90,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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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佑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2
號、第21516號、第25887號、第25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韋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緣 賴韋佑經由林明智介紹與陳威任認識後,賴韋佑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透過林明智居中聯絡 (林明智經起訴幫助賴韋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查並無 證據證明其具有幫助販賣之犯意,業經判決無罪在案,詳如 下後述),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底某日,前往臺中市大 里區新仁路3段某停車場,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威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威任則暫時賒欠價金3000元。嗣於同年4月16日(起訴 書誤載為4月1日)17時54分11秒,陳威任持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要林明智前往收款,經林明智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轉告賴韋佑後(賴韋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賴韋佑即於同日19時32分後至20時43分之間,前往陳威任之 住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得手。
二、林明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林明智先將其所有約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於郭豐廷 處,嗣於104年3月31日,因王朝弘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郭 豐廷即於同日20時56分19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明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討論後 ,林明智即與郭豐廷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7公克、2萬元之價格,將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朝弘,林明智且同意得手後,郭豐廷 可從中賺取2千元,僅需交付18000元給林明智後,推由郭豐 廷以其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王朝弘前開 交易條件,嗣因王朝弘嫌貴而未購買,林明智郭豐廷2人 因而未遂其目的。(至嗣郭豐廷另行起意,獨自將其中約1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朝弘部分,業經原審104年度 訴字第603號判決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在案)。迨至104年5月13日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 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 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 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二、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賴韋佑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韋佑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至 證人陳威任住處向其收取3000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陳威任,亦未於 104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某停車場交付1包 愷他命予陳威任。至伊於同年4月16日前往陳威任住處收取 3000元,係幫被告林明智收款,且當日收款後即拿到林明智 住處樓下給林明智,但伊並不知係收取何種款項。如果係伊 販賣毒品,則何以伊於收到款項後會拿到林明智住處樓下交 給林明智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威任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 是幾號?是否都是你自己在使用?)0000000000,我都自己 使用,沒有借別人。」、「(問:你的毒品來源為何?)我 聯絡『阿智』《按即林明智》,『阿如』跟『阿佑』《按即 賴韋佑》跟我碰面交易毒品。」、「(問:你如何與『阿智 』聯繫?)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智』 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日《應係104年4月16日 之誤,詳如後述》下午5時54分、9時2分之監察譯文是何意 思?)第1通是我要拿錢給『阿祐』…。」、「(問:你向 『阿智』聯絡購買愷他命,是何人與你交易?時間、地點、 次數分別為何?)我都是聯絡『阿智』要購買毒品愷他命, 但『阿智』都跟我說他沒有,但會幫我聯絡,所以我跟『阿 佑』、『阿如』接洽購買愷他命各1次。104年3月底(實際 時間忘記了)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三段的停車場,『阿佑 』拿1包愷他命給我,當天我沒拿錢給『阿佑』,到4月1曰 (應係4月16日之誤)我聯絡『阿智』,叫『阿佑』來跟我 拿新臺幣3000元。」、「(問:你跟『阿智』聯絡購買愷他 命時,是否單純購買?有無合資向他人購買?)是。沒有。 」各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58頁);於偵查時 具結後證稱:「(問:證人陳威任於104年5月14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104年3月底在大里區新仁路三段停車場,『阿佑』拿 1包K他命給你,你當日沒有錢給阿佑,到4月1日你聯絡『阿 智』,叫『阿佑』來跟你拿3千元?)對。」、「(問:經 警方提示相片給你,辨識『阿智』就是林明智、『阿佑』是 廖韋佑《應係賴韋佑之誤》,警方有無提示你或暗示你哪個



是『阿智』哪個是『阿佑』?)沒有。」、「(問:是讓你 從一堆相片中自己辨識?)對。我先認識『阿智』,再認識 『阿佑』,認識差不多2、3個月。」、「(問:104年3月底 購買4月1日付款,用3千元買1小包K他命,這是廖韋佑《應 係賴韋佑之誤》還是林明智賣你的?)我是跟『阿佑』接洽 ,K他命也是『阿佑』拿來的,『阿佑』是林明智介紹的。 」、「(問:你為何不自己跟廖韋佑《應係賴韋佑之誤》聯 絡而要透過林明智去聯絡?)一開始我不認識廖韋佑《應係 賴韋佑之誤》。」、「(那次之後你就跟廖韋佑《應係賴韋 佑之誤》聯絡?)就那次而已,第2次見面是他跟我拿錢的 時候,第1次見面是他拿K他命給我。」各等語(見12852號 偵查卷一第52頁);於原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之前在 檢察官那邊說的都是真的,我有經過林明智賴韋佑買過1 次K他命,在104年3月底,過程就如我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 邊說的,交易時林明智沒有來,交易地點在新仁路,金額3 千元,沒有當場給錢,後來是賴韋佑來拿的,是在4月16日 那通電話之後來拿錢,是在交易過了10-20天才來拿,我要 跟林明智買,林明智說他沒有,林明智說他朋友有…賴韋佑 會讓我欠,可能是因為林明智是我朋友的關係,所以後來我 才會聯絡林明智問要不要來拿錢,因為我忘記賴韋佑的電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經核證人陳威 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前後一致,且 其與被告賴韋佑又無任何仇隙,業據被告賴韋佑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是證人陳威任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賴韋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104年3月底,林 明智有撥打我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問材料行矽利康多 少錢,我說3千元,我沒有到過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三段的 停車場地址,我認識陳威任,但是當時我只知道他的綽號, 我跟他見面過2次而已,林明智問我時,我說我已經幫陳威 任買好3千元的矽利康,3千元是材料行的價錢,我是買一箱 裡面有20管左右的矽利康,每一管的容量我不清楚,我忘記 在哪一家材料行買,是在臺中市區的材料行買的,可能是在 九九百貨吧,我跟林明智說買好了,並說我不知道陳威任家 的地址,我要送貨過去,並向陳威任收錢。林明智跟我說陳 威任家附近有家水果攤的地址,是在內新橋那邊,並在電話 中把陳威任的手機號碼給我,我到之後就打電話給陳威任說 我到了,陳威任就來水果攤找我,我就在水果攤把那一箱矽 利康拿給陳威任,他把3千元現金交給我,除了這次幫陳威 任買矽利康之外,我都沒有跟陳威任聯絡,也沒有恩怨仇恨 ,陳威任說他買矽利康是要自己修漏水」云云。惟依證人陳



威任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前開證詞,可知證人陳威任從未 提及其曾委託林明智代為請被告賴韋佑購買矽利康之事。雖 證人陳威任於105年9月21日原審審理作證時曾先證稱:「我 有跟賴韋佑買過防水材料矽利康3千元,他沒有交矽利康給 我,是直接去我家幫我施工,就是加工錢3千元,我沒有跟 賴韋佑買過K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但其所 述修繕漏水連工帶料(矽利康)3千元之情節,經核與被告 賴韋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我僅單純代陳威任購買矽利 康3千元,陳威任說要自己修繕漏水」等情不符,且與證人 陳威任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前開證詞,亦屬有別(見理由 欄甲之貳之一之㈠所示),況證人陳威任嗣遭彈劾其於原審 審理時之初證詞憑信性後,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 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的都是真的,我要全部修正我剛剛說 的。我有經過林明智賴韋佑買過1次K他命,在104年3月底 ,過程就如我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說的,交易時林明智沒 有來,交易地點在新仁路,金額3千元,沒有當場給錢,後 來是賴韋佑來拿的,是在4月16日那通電話之後來拿錢,是 在交易過了10-20天才來拿,我要跟林明智買,林明智說他 沒有,林明智說他朋友有…賴韋佑會讓我欠,可能是因為林 明智是我朋友的關係,所以後來我才會聯絡林明智問要不要 來拿錢,因為我忘記賴韋佑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頁反面-12頁),益見被告賴韋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上開辯解及證人陳威任於105年9月21日原審審理作證時所 先證稱:「我有跟賴韋佑買過防水材料矽利康3千元,他沒 有交矽利康給我,是直接去我家幫我施工,就是加工錢3千 元,我沒有跟賴韋佑買過K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 頁),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㈢此外,由下列卷附7則通訊監察譯文(104年4月16日17時54 分11秒、18時12分36秒、18時26分48秒、19時32分36秒、20 時43分01秒、20時48分54秒、21時02分26秒,分別在警刑六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第50頁、第51頁)可知: ①證人陳威任先於104年4月16日17時54分11秒,聯絡證人林明 智,表示其忘記『阿佑』的電話,要林明智來收錢,林明智 則表示「我再聯絡看怎樣,他(賴韋佑)要叫我拿,我再去 幫你拿」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 ②被告賴韋佑於同日18時12分36秒聯絡證人林明智時,林明智 即要被告賴韋佑等下打給阿文(陳威任)去收錢,並稱:「 你去跟他收,看他還有需要嗎?我是跟他說那是你的東西, 所以我還是要經過你啊,看肯讓我收嗎?」,被告賴韋佑問 :「意思他要叫你收,阿經過我,阿如果他要叫你收哩」,



林明智稱:「沒有拉,我的意思是…你白癡喔,你聽不懂我 意思就對啦」、「意思是我要經過你意見,因為這是你出給 他的,意思是我要問你意見,你沒有空我去收沒有關係,問 題是我要你打,是要你再看他還要不要,我去收是沒什麼差 啦」、被告賴韋佑稱:「喔意思就是我再問他看要不要再叫 工就對了啦」、林明智稱:「嘿啊看是要叫1個工還是2個工 啦,阿你比較方便拉,阿我怎麼方便叫工」、「就說我有打 給你了,你說你會過去跟他收就好了」、「你再問他要工人 嗎?」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50頁)。 ③被告賴韋佑於同日18時26分48秒回覆林明智稱:「他說晚一 點會跟我聯絡,過去跟他拿,不請工」、「好拉,他說他現 在在外面跟朋友吃飯」、「他說看怎樣再跟我聯絡。」等情 (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50頁反面)。 ④同日19時32分36秒,林明智主動去電詢問被告賴韋佑稱:「 你幾點要過去收?」、「好啦你收到再打給我啦」等語(見 第0000000000號卷第50頁反面)。 ⑤同日20時43分01秒,被告賴韋佑打電話告知林明智稱:「你 差不多2、3分鐘下來樓下等我」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50頁反面)。
⑥同日20時48分56秒,被告賴韋佑打電話告知林明智表示自己 到林明智家樓下了,林明智答:「好」等情(見第00000000 00號卷第50頁反面)。
⑦同日21時02分26秒證人陳威任第2次打電話聯絡林明智時, 林明智明知被告賴韋佑已收到錢,仍刻意詢問:「我『阿佑 』有去找你嗎?」,陳威任答:「有啊,他問我還要不要叫 工,我說不要啦,你那天跟我這樣子說,我已經把所有的東 西都丟掉了」、「你那天在跟我說的時候,我就全部處理掉 了啦」、「我還剩下很多,我全部都弄掉啦」,林明智答: 「是喔」、「好啦,你還是不要用了啦」、「好啦,還是沒 有的好啦,你先去喝啦」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 頁反面)。
⑧綜合以上三方通話之內容和順序觀之,益徵證人陳威任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前開證述,即其與證人林明智聯絡之 上開2通電話內容,乃討論其於104年3月底向被告賴韋佑購 買凱他命交易,要給付3千元價金之事無疑;被告賴韋佑於 原審準備程序所辯其僅代買矽利康由證人陳威任自行修繕漏 水,且當場收到貨款3千元云云,當與上開譯文顯示於104年 4月16日仍在聯絡討論收款之客觀事實不符;證人陳威任既 從未雇請被告林明智賴韋佑修繕漏水之需求,且若係討論 「工人」或「施工」,亦無法解釋證人陳威任為何回答證人



林明智稱,已經全部「丟掉」、「弄掉了」,而證人林明智 會回答陳威任說:「好啦,暫時先處理掉好啦…好啦你還是 不要用了啦…好啦還是沒有的好啦」等情,綜上足以研判上 開譯文中「叫工」之暗語,在林明智陳威任及被告賴韋佑 3人間之理解,應係指買賣毒品凱他命甚明。至被告賴韋佑 於104年5月14日偵查時辯稱:「104年4月16日18時12分我跟 林明智聯絡說要叫1個工還是2個工,不是販賣K他命或安非 他命,是叫板模工」云云(見第12852號偵查卷一第63頁)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其只曾於104年3月底,因林明智介 紹,代陳威任買一箱矽利康,送貨去陳威任住處附近,並當 場向陳威任收取3千元貨款云云,均為事後虛捏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 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 處重刑之虞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賴韋佑與證人陳威任間,非屬至親,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上開愷 他命予證人陳威任之理,是被告賴韋佑所為之上開販賣愷他 命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賴韋佑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林明智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智雖矢口否認有與郭豐 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伊 未曾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郭豐廷處,以伊與郭豐廷之交情而 言,伊不可能將上開貴重之毒品寄放在郭豐廷處。至伊於10 4年3月31日20時56分19秒,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郭豐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係因當時朋 友聚會烤肉,伊從中介紹一個「小佑」給郭豐廷認識,他們 私底下有交易毒品,但伊並不知郭豐廷的毒品怎麼來的,伊 是等到警方來抓伊,伊才知道此事云云。惟查: ㈠證人郭豐廷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3年11月迄今使 用過哪些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何人?)有用過00000 00000、0000000000等2門號,該2門號都是我媽媽申請的, 我固定用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和弟弟共用,後來 0000000000大概在103年底約11或12月間停用。」、「(問 :現在時間104年5月14日12時38分,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2紙共計12通供你詳視《詳如附件譯文》,該12通譯文是 否實在?)實在。」、「(問:該12通譯文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分別為何 人所持用?)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0000000000是林明智 使用,0000000000是賴政義使用,0000000000是我用我弟弟 的手機打我的電話,因為那時我的電話掉在賴政義的車上。 」、「(問:該12通譯文所講是何意義?)該12通譯文是因 為林明智有寄放20公克的安非他命在我這,王朝弘那時因為 有其他人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但是他手上沒有貨,而他又連 繫不到他的老闆《指毒品上手,姓名不詳》,然後他從賴政 義那知道我這裡有20公克安非他命,因為賴政義來我家有看 到過林明智放在我這的安非他命,後來王朝弘就透過賴政義 要向我購買該安非他命,但是我不想,就藉著要問林明智是 否要賣來推託,且後問林明智他說要賣,但是林明智價格開 的高於行情,王朝弘買不下手,改用向我借,並允諾於104 年4月10日至15日間會將安非他命原重量還給我,好讓我還 給林明智,我才沒告訴林明智的情況下答應借給他10公克, 但是一直到現在王朝弘都沒有還給我,後來我找賴政義幫忙 找王朝弘,賴政義也找不到,之後賴政義得知王朝弘被警察 查獲,賴政義那時才告訴我要我把不該有的東西丟掉,至於 林明智寄放在我這裡剩下10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自己吸食完了 ,林明智後來有跟我要回他寄放的安非他命,我藉口另外寄 放在朋友那,所以沒有還給林明智。」、「(問:於第2次 筆錄中所提示之12通譯文,其中你與林明智之通話有3通, 請解釋該3通譯文是何意義?)第1通2015/3/31下午08:56:



19是王朝弘透過我要向林明智購買半兩(17公克)的安非他 命,林明智開價實收1萬8000元,建議我開價2萬元,說2000 元要給我仲介人費用,我知道王朝弘不可能接受這價錢,所 以我直接以2萬元報價給王朝弘。第2通2015/3/31下午09:1 6:52林明智打給我問王朝弘要不要買,我告訴他因為王朝 弘的老闆《毒品上手》不在,所以才會想向他問毒品價格可 不可以便宜一點。第3通2015/3/31下午10:51:05是我打給 林明智,因為我擅自將林明智寄放的安非他命拿10公克借給 王朝弘,我又怕林明智突然跟我要索回,所以我告訴他4月 10日我先給他3000元,用意是要安他的心,因為王朝弘答應 4月10日左右會還給我,表面上我告訴林明智的意思是有人 會跟我買安非他命,這樣我就可以給他錢,實際上是萬一王 朝弘沒有還給我安非他命,我還有辦法等領薪水先墊錢給林 明智,並將剩餘的安非他命還給他。」、「(問:你上述除 向王朝弘購買安非他命,另有向林明智購買安非他命,你於 何時?何地如何向林明智購買安非他命,請你詳述?)我於 前次警詢筆錄警方提示之譯文《104年3月31日下午8時56分 19秒至同日下午11時26分9秒》,林明智先拿20公克的安非 他命放在我這裡,並言明以每錢(3.75公克)3000元販售給 我,因王朝弘知道我這裡有20公克的安非他命,透過賴政義 要向我購買,因林明智以每錢(3.75公克)3000元販售給我 ,但王朝弘1次要購買20公克我不知道價錢要如何算,我打 電話給林明智,他說17公克2萬元賣給王朝弘,王朝弘嫌太 貴,又一直亂我,我就先拿10公克的安非他命他,要他先拿 去用並約定4月15日之前要還我10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就 聯絡不上他了。」、「(問:於何時何地林明智如何將安非 他命20公克交予你?林明智如何取得這20公克安非他命?) 於104年3月27日下午7時0分55秒他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找他 ,我就於下午9時許到他家找他,他說他的藥腳出事,將安 非他命放在我這裡比較安全,我可以拿去施用,但要以每錢 《3.75公克》3000元向他購買。他的毒品來源是向他表弟還 是堂弟購買的。」各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1-93 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出於我自由 意識下陳述,今日警方搜索,在我住處查扣到的手提袋、電 子磅秤、夾鏈袋是林明智的,是好幾個月前放的,因為林明 智說他有一個藥腳出事了,他說反正我在做正常工作,所以 這些東西放我這邊比較安全,林明智白天是在板模拔釘子的 ,以我了解我沒有看他使用毒品。我不認識賴韋佑,我跟林 明智是在外面喝酒認識的,我大約18歲就認識他了,退伍後 比較有聯絡。我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跟王朝弘購買比較多,



我都叫他同學,王朝弘是我同屆同學。」、「(問:林明智 說他曾經在104年3月31日晚上9點,在太平區太平路678巷37 號旁太子宮,你拜託他調安非他命,他聯絡好小六藥頭後, 就在那個地方,你用2萬元跟藥頭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 )不可能,我跟他交易頂多1、2千元,2萬元是不可能的, 我也不需要拿那麼多」、「警方提示104年月31日20時56分 到23時26分譯文,這次交易算有成功,但我沒有收到錢,王 朝弘也沒還我安非他命,我還沒有將錢拿給林明智林明智 說最近有一個藥腳出事,放在他那裏危險,他說我有正常工 作,放我這裡,如果我要吸食,我可以自己拿去吸食,我吸 多少就一錢1.7公克算3千元,將來我要將這20克還林明智時 ,看少多少就要補他多少錢。後來王朝弘叫賴政義打電話給 我,說他要買那20公克,我幫林明智賣頂多也拿到1-2千元 利潤,不如放在我這裡自己施用,後來我私自決定先借王朝 弘10克,要求他在4月15日前還我,因為我4月10日左右會領 錢,到時候林明智要的話,我可以先用薪水還他,如果王朝 弘有還,那我就用王朝弘的東西,還是用錢還給林明智,因 為王朝弘的東西比較好,林明智的東西常常很爛又很貴,但 後來我就聯絡不到王朝弘,剩下的10公克我自己施用掉了, 4月7日林明智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借給王朝弘的10公克 我也沒處理了」各等語(見第12852號偵查卷一第114-115頁 、第161頁反面-16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部 分已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了。我現在執行的案子就是我賣 安非他命給王朝弘的案子,我那時是借王朝弘,但判決法官 說我是販賣,毒品來源是林明智寄放在我這裡的,我自己施 用的毒品來源,就把林明智寄放在我這裡的毒品拿一點過來 吃。我沒有其他來源,我的毒品來源都是林明智,我不認識 『小六』,林明智寄放的安非他命,我一部份借王朝弘,一 部份自己吃掉了,後來我跟王朝弘就一起被抓了,所以王朝 弘沒有還我,我被收押了也沒跟林明智解決安非他命的事情 。我當時被判犯罪所得2千元,事實上我那時是借王朝弘, 我跟王朝弘說那是林明智借放在我這邊的,我可以偷偷借王 朝弘,但是那是人家的所以要還我,那時林明智是說如果有 朋友要賣的話就賣給他,但我後來沒有賣,我是借給王朝弘 ,後來被抓之後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後來判決就變成我是 販賣。」、「(問:依據林明智的辯稱,是104年3月31日他 介紹你向『小六』的人買了2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 2萬元,林明智辯解說他只是居中介紹,不是他放在你那裡 授權你去販賣,林明智這樣辯解與你所述有部分不同,有何 意見?)我不認識『小六』,哪裡有這個『小六』,從來沒



有這個人,這個20公克安非他命是林明智寄放在我這邊,然 後他授權給我可以賣給朋友。林明智寄放毒品在我這邊,說 如果我朋友要買的話可以賣。」、「(問:提示警刑六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83、84頁104年3月31日20時56分19秒、20 時58分05秒、21時16分52秒、22時51分05秒郭豐廷00000000 00號與林明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那個同學就是王 朝弘,那時王朝弘說太貴他不要,我就說不然我偷偷借給他 。因為是林明智寄放在我這邊,所以我要問林明智多少要賣 ,後來林明智說2萬,給他1萬8,讓我賺2千元,電話中達成 的協議是這樣,所以我之後就打給賴政義,因為毒品是王朝 弘要的,可是王朝弘沒有電話,他叫賴政義聯絡我,一開始 我是跟賴政義講話,後面是跟王朝弘,之後林明智問王朝弘 有沒有要,我是婉轉的跟林明智說不要,因為王朝弘說太貴 了,所以我跟林明智說不要就算了,這通電話講完之後,我 偷偷拿一部份甲基安非他命借給王朝弘,叫他時間到了要還 我,因為這毒品不是我的,我的毒品是林明智放在我那邊的 ,在104年3月31日,我有打電話給林明智說,王朝弘要買放 在我那邊的甲基安非他命,林明智同意讓我用2萬元賣給王 朝弘,之後我又打電話給王朝弘磋商價格是2萬元,王朝弘 覺得價格太硬,後來我又打電話給林明智,說沒有就算了, 過程就是如此,林明智同意之後,我有去跟買方磋商價錢, 是我跟林明智說不要之後,我才又私底下借一部份給王朝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9頁),經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其與被告林明智又無任何仇隙,應無故意誣陷之 理,是證人郭豐廷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㈡依照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3、84頁所附104年3月 31日,郭豐廷林明智賴政義、王朝弘之間對話內容如下 :
①證人郭豐廷於104年3月31日20時56分19秒聯絡被告林明智稱 :「志仔我問你喔,就是我那個同學,如果說今天要多少… 就是你那個啊…以前說1萬8那個,如果不要我就跟他說你不 要就行了,…2是多少給他?…17喔…1我要回給你多少?就 是2萬。…18喔,好,了解了解,好我跟他說。」,被告林 明智則回答:「我頂多給他2吧,17啦…他拿2萬給我們啊, 18啊,給你賺啊」。
②證人郭豐廷於同日20時58分05秒聯絡證人賴政義稱:「我太 平的朋友《指林明智》說2塊,17一半2塊啊…你問看看不要 就算啦,你看他啦不勉強,我自己的部分是3千3千啦…」。 ③證人郭豐廷於21時02分24秒聯絡證人賴政義稱:「所以哩? …這陣子我和我朋友不夠,剛好有吸掉了啊…所以剩下17…



看他啦,不勉強啦,如果說3千3千的連他給我的是可以,但 是我朋友是算我3千的,不是算一半的,所以我一半的沒有 辦法跟你開價錢,我一定要問我朋友看要不要啊,他說那邊 現在外面就是都那個啊,…你們討論一下啦,如果有想到什 麼好辦法,我再跟我朋友講啦」。
④被告林明智於21時16分52秒打給證人郭豐廷問:「你問的怎 樣?」,郭豐廷稱:「我同學說他老闆臨時不見了,他說你 想看看啦,如果不要的話就算了這樣啦」。
⑤證人郭豐廷於21時33分09秒打給證人賴政義稱:「我們要走 了現在在切蛋糕,我回去找你啦」(換王朝弘接)我那天跟 阿肥賴政義)說先不要跟你說,是因為我還沒有跟我太平 的朋友喬好,我太平的朋友就是開2塊喔,我不要跟你賺就 是2塊,他一樣是3張跟你給我的一樣,我當初沒問他一半的 價錢,因為我不知道他底價是多少,不知道要怎樣跟他喊價 錢…我慢慢套,如果3張就是跟你拿給我的一樣…所以你考 慮一下,我等一下要回去了啦,我們切個蛋糕馬上回去了啦 ,我回去在找你啦」,證人王朝弘則回答:「他這樣太離譜 了,現在你是身上有帶嗎?你馬上回來可以嗎?好」。 ⑥證人郭豐廷於21時47分47秒聯絡證人賴政義問:「他有在旁 邊嗎?你先跟他說我先借他啦」。
⑦綜上,足認證人郭豐廷上開所述,即證人王朝弘有意購買其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林 明智所寄放,故其必須詢問被告林明智出售之意願及價格, 嗣並已得到被告林明智同意對外以2萬元、17公克之條件出 售,得款後由證人郭豐廷賺取2000元價差之證詞應屬實在。 至被告林明智雖否認有寄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在證人郭豐廷 處之事實,然並無法解釋苟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無關,則 其何以需於104年3月31日跟證人郭豐廷討論買賣價格?並在 郭豐廷於同日20時56分19秒詢問後,其即於同日21時16分52 秒主動打電話關心成交與否?益見被告林明智所辯與事實不 符,並不足取。
㈢又證人郭豐廷嗣於104年3月31日擅自將被告林明智所寄放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一部分(約10公克)以7000元之價格販 賣予證人王朝弘之事實,業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 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郭豐廷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85頁) 。雖該案認定之事實乃依據證人王朝弘之證詞,認定郭豐廷 於104年3月31日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約10公克安非他命予王 朝弘,惟王朝弘僅先給付2千元,尚積欠5千元,而證人郭豐 廷於本案則證稱其僅係出借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朝弘等語,兩



者所述雖不甚一致,然就本案認定之事實,即郭豐廷與被告 林明智以電話聯絡,達成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條 件(即以2萬元出售17公克予王朝弘,郭豐廷得款後僅需交 付1萬8000元給林明智,而其賺取2千元之價差)後,王朝弘 因嫌貴而未完成交易等事實,證人郭豐廷之證述情節則屬一 致,此外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益證此部分事實 應堪採信。
㈣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 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 處重刑之虞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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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