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山
輔 佐 人 李碧娥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3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緣由
⑴被告楊明山為楊○奎之子,亦為執業律師;楊○奎係保證 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現更名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 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被告楊明山則係 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 重上字第63號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請求補償金 遲延利息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判決,被告楊明 山於101 年1 月9 日代理清水合作農場收受該判決後,委 託其事務所助理林○芳多次以電話詢問清水合作農場會計 李○萍,詢問清水合作農場是否有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 訴之意,李○萍均回覆林○芳需等待理事會之決議,未為 肯定之答覆,林○芳亦以此轉告被告楊明山。清水合作農 場則於101 年1 月13日,以第21屆第9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 通過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楊○奎親自參與 該次會議,對會議結論知之甚詳,並將會議結論告知被告 楊明山。李○萍復於101 年1 月13日或14日,將會議結論 告知林○芳。被告楊明山於101 年1 月18日,以「通知書 」通知清水合作農場,表明擬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 意,清水合作農場於101 年1 月19日收受後,場長鄭○峰 及理事主席顏○雄仍批示依前開理事會會議決議不予上訴 。被告楊明山及楊○奎明知理事會已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 件提起上訴,竟共謀擅自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就系爭民事 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楊明山於101 年1 月19日前1 、2 日,指示 其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助理林○芳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瀋陽
路附近之某間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保 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復由楊○奎以清水 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用其印章於系爭民事事件 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 之法定代理人」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 水合作農場之代表人」欄內;被告楊明山則持其所偽刻之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開「民事 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欄內,及 「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欄」上,以此 方式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清水合作農場對系爭民事事件提 起上訴第三審,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之意之私 文書;被告楊明山於101 年1 月19日持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清水 合作農場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於102 年 1 月1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被告楊明山 及楊○奎2 人之上訴)。
⑵被告楊明山及楊○奎因涉有前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經清水合作農場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796 號案件對2 人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83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楊明山及楊○奎有罪後,2 人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29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 2 人罪刑確定)。
(二)系爭刑事案件於102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5 法庭進行審判程序。關於楊○奎部分,經審判長諭知被告 楊明山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被告楊明山仍願意以證人之 身分證述,並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審判長訊問被告楊明 山於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前是否已知悉理事會會議不上訴及 楊○奎是否有告知被告楊明山理事會決議結果之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時,被告楊明山基於偽證之犯意,不實證稱 :「我現在印象在那時候決定上訴時,我沒有印象是否知 道,但事後我有知道,就是上訴期間經過後,我有知道他 們理事會那邊不上訴,但上訴那時候我沒印象」及「他沒 有跟我講」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楊明山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楊明山無罪(詳如後述 ),是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明山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 楊明山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楊明山就上開系爭刑事案件 於102 年4 月9 日審理時作證之筆錄;⑶證人林○芳於偵查 中之證述;⑷證人李○萍於偵查中及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證述;⑸證人鄭○峰於偵查中及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證述;⑹證人顏○雄於偵查中及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證述;⑺清水合作農場第21屆第9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
本;⑻「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影本; ⑼楊○奎出具之101 年2 月10日「理事報告書」影本;⑽系 爭民事事件全部卷證影本;⑾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明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證之犯 行,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楊明山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同案被 告楊○奎為父子,然於系爭刑事案件102 年4 月9 日審理程 序中,審判長並未合法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 權及同法第180 條之概括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具結之程序 規定,是被告楊明山該次作證之具結不生效力,自與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楊明山所證述之內容 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亦非「虛偽之陳 述」等語為被告楊明山辯護。
五、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 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之「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 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 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 結,或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 義務,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 。至於國家機關在證人具結前,有未依法踐行拒絕證言權之 特別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此等程序之違反,是否影響 及實體法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視所違反告知義務 之類型,分別以觀。⑴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 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 (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 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之虞。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 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 為概括拒絕證言。在有此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 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 述,無異強令證人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 縱其陳述虛偽,自不構成偽證罪。⑵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免 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 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 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 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 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 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 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
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 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 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 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 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楊明山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第15法庭,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就該案共同被告楊○奎所涉罪嫌作證,供前具結證述 :「(審判長問:你在決定上訴那刻,是否知道理事會議 決議是不上訴?)我現在印象在那時候決定上訴時,我沒 有印象是否知道,但事後我有知道,就是上訴期間經過後 ,我有知道他們理事會那邊不上訴,但上訴那時候我沒印 象」、「(審判長問:那你在徵詢你父親之意見,詢問他 是否願意擔任上訴時清水合作農場的代表人時,你父親有 無告訴你,他們開會決議不上訴?)他沒有跟我講。」等 語之事實,為被告楊明山所不爭執,復有上開系爭刑事案 件102 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被告楊明山簽具之證人結文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 83號影卷第169 、18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又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楊○奎為本件被告楊明山之父親,業 經被告楊明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作證具結前陳稱明確, 並有被告楊明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9 頁),是該案審判長對於被告楊明山以證人身 分接受交互詰問前,自應分別諭知被告楊明山有關刑事訴 訟法第180 條及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然經本院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83號於102 年4 月9 日 上午9 時30分,在刑事第15法庭所進行審理程序之光碟, 就被告楊明山以證人身分於上開審理期日所為之具結程序 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如下:
審判長:楊明山的部分,中間請坐,謝律師的部分還需要問嗎。謝律師:是,我還是問他。
審判長:那,那楊明山的部分,出生年月日。
楊明山:00年0月00號。
審判長:身分證字號。
楊明山:0000000000。
審判長:住那裡。
楊明山:臺中市清水區○○路00,000號。
審判長:那本案的部分你跟被告楊○奎的部分是父子關係。楊明山:是。
審判長:依法你可以拒絕做證。而且本案中你跟楊○奎的部分是 屬於共同被告的關係,那律師聲請改列你為證人,要詰 問做證,你願意做證嗎?
楊明山:啊我們願意。
審判長:願意,願意做證的話,也是要據實陳述。楊明山:是。
審判長:請你朗讀完詰文之後,簽名具結。
楊明山:今為101年訴字第2983號偽造文書事件做證,當據實陳 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 處罰,謹此具結。
通譯:念一下大名。
楊明山:證人楊明山。
(通譯:102年4月9日)
審判長:請辯護人開始主詰問證人楊明山。
有本院106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刑事案件該 次審理期日光碟勘驗筆錄之內容,該案審判長當時僅對被 告楊明山諭知:「那本案的部分你跟被告楊○奎的部分是 父子關係。. . . :依法你可以拒絕做證。而且本案中你 跟楊○奎的部分是屬於共同被告的關係,那律師聲請改列 你為證人,要詰問做證,你願意做證嗎?」,由上開勘驗 內容可知當時審判長僅針對被告楊明山及該案被告楊○奎 為父子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具有概括拒絕證言權而為諭知,然並未針對刑事訴訟法 第181 條關於「證人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得拒 絕證言。」而為諭知,是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該案審 判長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第181 條第1 項之告知義務,而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 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概括拒絕證言之權 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即命被告楊明山朗讀結文、 簽名具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楊明山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詞內容, 倘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則不構成偽證罪;如在證人據實 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 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 罰者,始受偽證罪相繩。
(三)且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 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 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 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 。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楊明山於審判長訊問其系爭 民事事件上訴前是否已知悉理事會會議不上訴及楊○奎是 否有告知被告楊明山理事會決議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時,被告楊明山具結證稱:「我現在印象在那時候決 定上訴時,我沒有印象是否知道,但事後我有知道,就是 上訴期間經過後,我有知道他們理事會那邊不上訴,但上 訴那時候我沒印象」及「他沒有跟我講」等語,已如前述 ,因被告楊明山於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前是否知悉或經楊○ 奎告知理事會會議決議結果為不上訴之具體問題,若據實 陳述,係有關被告楊明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是否具有偽造 私文書之故意,確有使自己受偽造文書罪嫌刑事追訴或處 罰之危險,而在偽證負擔下,陷於是否應據實而為不利於 己陳述之兩難窘境。是其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審理程序 具結後接受審判長訊問時所處境地,正屬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規範意旨之保障範圍,系 爭刑事案件審判長疏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即逕命被告 具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並不生具結效 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之罪責。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刑事案件審判長諭知拒絕證言權 之事項如有爭議,應勘驗當日之庭訊光碟,已查明該案承審 法官是否確係漏未告知,以釐清事實,原審未就此重要爭點 進行調查,實難謂妥適,請究明事實後,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系爭 刑事案件102 年4 月9 日上午審理期日之光碟進行勘驗,業 已認定該案之上開審理期日中,審判長就證人楊明山僅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同法第180 條第1 項 第1 款之概括拒絕證言權,然未依據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之 規定,諭知同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且被告楊明山之上 開證詞,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 危險,故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上開審理期日作證所為之具結 ,並不生具結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之罪責。 均已如前所述,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尚難構成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揭情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求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因未勘驗審理期 日光碟,而僅就該次審理筆錄之記載,因之認定系爭刑事案
件中,審判長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 知同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而未依據同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同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拒絕證言權,雖 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尚有未洽,然此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明山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