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1號
TCHM,106,上訴,61,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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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溢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溢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義 輝製麵廠」(未辦營業登記)經營負責人,自民國95年間起 從事意麵、烏龍麵等麵條製造、販賣等業務,為延長烏龍麵 保存期限,有利於所製造、販賣之烏龍麵銷售至市面上,增 加收益,明知工業用過氧化氫(俗稱雙氧水)為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所製造及販賣之食品 ,竟仍基於使用非法食品添加物之犯意,向位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合清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清公司 )之負責人陳世東,以每桶新臺幣(下同)600 元至700 元 之價格(每桶30公斤裝),購入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之工業用過氧化氫,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 7 日止(扣除每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端午節、中秋節休 息未營業),以每日或隔1 日、或2 至3 日不等之製造頻率 ,於製造烏龍麵過程,以約每500 毫升水加入約20毫升至30 毫升工業用過氧化氫之比例,噴灑混入烹煮烏龍麵鍋子內 ,以此方式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平均每日製造烏龍麵約5 臺斤,再以每臺斤烏龍麵25元之價格,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 消費者。嗣於104 年12月8 日10時5 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 搜索時查獲工業用過氧化氫未開封3 桶(每桶30公斤裝)、 已開封1 桶(餘13.5公斤),並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採樣抽 驗後,始知上情。施溢洲另於104 年12月11日自動交出工業 用過氧化氫未開封6 桶(每桶30公斤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施溢洲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24、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製造烏龍麵,平均 每日製造烏龍麵約5 臺斤,以每臺斤烏龍麵25元價格,對外 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添加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犯行,辯稱:警方及衛生局人 員於現場檢驗時,並未檢出雙氧水反應,而係衛生局人員將 烏龍麵攜回檢驗後,始呈陽性反應。伊於煮麵前,為了消毒 ,會以雙氧水噴灑手部、煮鍋、工作檯,之後即以熱水煮麵 、瀝乾、拌油、倒在工作檯上,因烏龍麵為第一鍋,衛生局 人員表示僅烏龍麵有雙氧水反應,其他麵條及水均無反應, 伊以為噴灑在手部、煮鍋及工作檯之雙氧水係微量,不致造 成殘留,伊於製麵時未違法添加工業用雙氧水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義輝製麵廠經營負責人,向合清公司負責人陳世東以 每桶600 元至700 元不等價格,購入每桶30公斤之工業用過 氧化氫,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7 日止(扣除每 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端午節、中秋節休息未營業),以 每日或隔1 日、或2 至3 日不等之製造頻率,平均每日製造 烏龍麵約5 臺斤,再以每臺斤烏龍麵25元之價格,售予不特 定消費者。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製麵廠內查獲 工業用過氧化氫未開封3 桶(每桶30公斤裝)、已開封1 桶 (餘13.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合清化工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5 張、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2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200 84號函暨檢送結果報告、食品藥物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 稽查隊抽驗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清單2 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 各1 份及責付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50 至59、62至67、69至72、80、83至86頁),復有扣案被告所 有供製造烏龍麵使用之工業用過氧化氫9 桶及工業用過氧化 氫1 桶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人員紀瑋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取被告販賣放在架上販售的已煮過烏龍麵回去複驗結 果呈過氧化氫陽性反應。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 條有規定麵製品不得使用過氧化氫,即殺菌劑。被告要對鍋 子殺菌或是清洗,應該要等到鍋子完全乾,殺菌劑完全揮發 不會殘留在食物產品上,才能叫做是清潔或是殺菌使用,但 如果本身量過高,導致麵體上有殘留,這部分就無法說它是 食品用殺菌劑或是清潔劑。(這次施溢洲所製作的烏龍麵有 檢出過氧化氫『俗稱雙氧水』的情形,是否可以排除是因為 清洗鍋具、機具所殘留的?)…法規上有針對食品用洗潔劑 做定義,上面規定不得殘留,這個叫做食品用洗潔劑,洗潔 劑範圍在清洗食品或是鍋具或器具都包含,但是針對麵體上 的檢驗,我們檢驗的部分只有判別陰性或是陽性,並沒有判 別量高或是量低,因為就是不得添加,比如今天因為清洗過 程而有殘留,在食安法上也不允許。(妳剛有提到食品用的 洗潔劑,有無包含被告所用的工業用過氧化氫?)食品用洗 潔劑衛生標準第4 條「用於清洗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裝等食 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使用後不再經清水沖洗。附表一 第15項在食品用是可以使用過氧化氫當消毒的成分。在洗潔 劑的部分是沒有區分工業用或非工業用。食品用洗潔劑本身 都是化工的材料,才有清洗的功能,原則上不能殘留在容器 具上而影響到食品本身的品質,這是食品洗潔劑的衛生標準 內。(製麵業者如何防止工業用過氧化氫殘留在麵條上?) 洗潔劑本身就不得殘留在食品上面,所以如果它量大到被我 們驗出來,他一定使用過多的量,而有他想要做後續的抑菌 或是防腐的意圖。(妳剛剛的意思是你們認為他今天在烏龍 麵裡面產生過氧化氫超過標準的反應,顯然有要在食品中抑 菌或是防腐的作用存在?)是。如果超過30ppm ,就認定是 陽性反應,低於30ppm 就認定為是陰性。(在你們的烏龍麵 當中30ppm 是多少的量?假如是清洗鍋具殘留有無可能超過 30ppm ?)不可能,在我們過去的案子裡面,只要有驗出陽 性反應,原則上就是有添加,而且可以產生防腐效果。檢驗 結果超過30ppm ,應該就是食品當中有人為添加的情形。如



果只是鍋具清洗的單純殘留,過氧化氫應該不會超過30ppm 。食品上添加過氧化氫是為了要抑菌、防腐等語甚詳(見原 審卷第59至62頁);再者過氧化氫為政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 ,屬第㈡類殺菌劑,已訂有規格標準,僅可使用於魚肉煉製 品、除麵粉及其製品以外之其他食品,用量以H202殘留量計 為不得殘留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8 月15日FDA 食字第105990440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 頁)。而業者於麵條中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係為延長保存 期限、讓麵條變重,並具有漂白效果等節,業據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偵訊時坦承:「(確定工業用雙氧水不能用在麵 裡面?)知道,我們都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2頁);於12 月11日偵訊時坦承:「(噴這個工業用雙氧水的目的也是要 讓作出來的烏龍麵多放幾天?)是。消毒之後保存期限可以 延長」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5頁),並有蘋果日報、TVBS新 聞網、自由時報及過氧化氫研究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2至39頁)。復核與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所陳 述:如果是製作熟麵,再經煮麵至半熟,所以我在煮麵時就 會先噴「過氧化氫」消毒鍋子(鍋內面大概全噴,至少20至 30CC),再加入熱水才開始煮麵,這樣大概每次一鍋可以煮 20至30斤麵,煮好的麵比較不會壞,如果沒加「過氧化氫」 煮,就很容易長細菌,很容易壞掉。因為我現在只有製做少 量的烏龍麵,所以加入「過氧化氫」很容易就殘留在麵體裡 面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另於警詢時供承:我只有烏龍麵 有摻到「過氧化氫」,就是在煮麵時先用工業過氧化氫噴灑 於煮麵的鍋子內,然後加入熱水煮麵。我是用塑膠噴槍瓶噴 灑。以每瓶500cc 的噴槍大約加入20至30cc工業用的雙氧水 稀釋噴灑。在煮麵的鍋子噴上工業用過氧化氫消毒可以減少 生菌,麵條比較不會腐壞。我每次煮麵前先將工業用過氧化 氫噴進鍋子內,沒有再清洗鍋子,就直接加入熱水煮麵,因 為再次清洗鍋子,洗掉就沒有殺菌的功能,煮鍋沒有消毒、 殺菌會影響麵的保存期限。有噴過工業用過氧化氫消毒可以 放2 至3 天,沒有噴灑工業用過氧化氫消毒的只可以放置1 至2 天,但天氣冷熱也有差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又 於偵查時供認:(你把工業用雙氧水在煮麵之前先噴在鍋子 裡面,你有洗鍋子的動作,還是直接煮麵?)沒有洗掉,因 為洗下去的生水又都是菌。以滲透水或者煮開的水來煮麵也 是有完全殺菌的作用。(你們加這個雙氧水的目的也是為了 增長保存時間?)是。只是我們的環境不像大工廠無塵無菌 。我從95年做麵的時候就是用工業用過氧化氫加在煮麵的鍋 子這樣消毒。(就是煮麵之前先用噴槍噴稀釋的工業用雙氧



水?)是。(這是等於在製造烏龍麵過程中使用非法的食品 添加物,是否了解?)了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 ,足證被告係為延長烏龍麵之保存期限,於製作烏龍麵過程 故意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辯稱:伊 為了對鍋子、器具消毒,不慎在烏龍麵殘留工業用過氧化氫 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且未將食物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 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 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且依該法第60條規定:「本法除第30 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故除部分條文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21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之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8條第1 項規定:「食品添 加物之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關機關 定之。」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 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00 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修法歷程觀之,102 年6 月19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係修正前所無 ,被告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工業用過氧化 氫添加於食品烏龍麵而販賣,行為跨越102 年6 月21日前後 ,其於102 年6 月21日以前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 管理法不予刑事處罰,先予敘明。
㈡嗣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生效,修正後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 、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由 3 年提高為5 年。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於103 年12月



10日修正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公布日 起算第3 日生效),修正後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 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 0 萬元以下罰金。」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法定 刑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提高至7 年,得併科8000萬元罰金。 ㈢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被 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7 日止(扣除每年農曆 除夕至大年初四、端午節、中秋節休息未營業),添加工業 用過氧化氫於食品烏龍麵而販賣,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後述),其行為持續至104 年12月8 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修正公布後,其行為時之法律應即適用103 年12月10日修 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之立法理由為「 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 以第1 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 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 項後段 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查本案被告所製造含有工業用過氧 化氫之烏龍麵成品數量平均每日約5 臺斤,且以每臺斤烏龍 麵25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販賣,則被告實際販賣所得平均每 日僅125 元,衡其製麵廠規模、生產數量及販賣所得等情形 ,均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食品製造工廠有異,堪認情節輕微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 段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 ㈤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止(扣除每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端午節、中



秋節休息未營業),多次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於烏龍麵而販 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㈥被告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工業用過氧化氫 添加於烏龍麵而販賣,其販賣前之製造、包裝、運送行為, 為其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㈦被告95年間起至102 年6 月20日所為,均不構成製造、販賣 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罪責,業如前述,自 102 年6 月21日後符合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 物之處罰規定,惟因被告屬集合犯,故自102 年6 月21日起 至104 年12月8 日查獲止則構成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1 項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 業如前述。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自95年間即開始 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於食品烏龍麵而製造、販賣,但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中已明確記載於102 年6 月20日前之行為不符 合刑事處罰要件,足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查獲止,與本院認定相同,並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身為「義輝製麵廠 」之負責人,從事麵條、水餃皮、麵疙瘩等製造及販賣多年 ,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 規範,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惟為延長保存期限,在烏龍麵 製作過程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工業用 過氧化氫,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危害消費者食用安全 ,所為應予譴責,且其犯後自始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 ,難認具有悔意,及其受有專科教育程度,家境小康、曾從 事電器行及家電等業務工作,現仍從事製麵工作之智識、家 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回歸刑法,不再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之規定,就扣案之未開封工業用過氧化氫9 封桶(每桶30公 斤裝)、已開封1 桶(餘13.5公斤),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並未扣得被告



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7 日止,販賣添加工業用 過氧化氫之烏龍麵銷貨單據,惟依被告供述:伊營業時間除 扣除每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端午節、中秋節休息,其餘 時間正常業製作烏龍麵。以每日或隔1 日、或2 至3 日不等 之頻率製造烏龍麵,平均每日製造烏龍麵約5 臺斤,再以每 臺斤烏龍麵25元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47、66頁)。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被告平均每日生產烏龍麵數量為5 臺斤,每臺 斤以25元販賣,每日販賣所得為125 元,自102 年6 月21日 起至104 年12月7 日止,除扣除每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 端午節、中秋節休息,上期間販賣日數共885 日,合計被告 販賣所得為11萬625 元(計算式:每日所得:5 ×25元= 125 元;每日所得125 元×885 =110,625 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說明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10時5 分許,即經警方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 所查獲上開犯行,難認被告於查獲當日即有販賣烏龍麵之行 為,故本案被告販賣含工業用過氧化氫成分之烏龍麵最後行 為日,應以104 年12月7 日為準;至於扣案之工業用鹼1 包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 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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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清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