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誌
謝杰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2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自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 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吳再興」之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 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 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 卡人頭帳戶內。再由「吳再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不 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 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 方式而偽造之「銀聯卡」(未扣案)交付予乙○○,再由乙 ○○、丙○○依「吳再興」之指示,於103年8月8日,由丙 ○○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區博館路國立 自然科學博物館旁之7-11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由丙○○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附近把風,乙○○持該銀聯卡 在前開便利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新臺幣(下同) 20萬8000元(其後經檢察官更正為20萬900元)得手,並旋 將該等款項,在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交予「吳再興」, 乙○○則就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朋分2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 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 二人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0秒起計7通之通訊監 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均係 用臺灣銀行的金融卡提款,並沒有用大陸地區的銀聯卡提款 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清楚是銀聯卡或臺灣銀行的卡 片,我是跟乙○○去的,乙○○是跟上手拿的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03年8 月2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一段141號經丙○○同意搜 索時,僅扣得SAMSUNG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西瓜 刀1把,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28至31頁),另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8月19日經乙○○同意 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被告乙○○ 為警扣得之物為申辦手機門號紙本資料3份、白色iPhone 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警卷第4至5頁),均無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經偽造之銀聯卡,實難僅憑前揭所查扣之毫無 相關之物品,遽認被告乙○○、丙○○二人有何起訴書所 指持大陸地區偽造之銀聯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 之行為。
(二)次查檢察官另引用卷附103年8月8日9時8分、22時58分27 秒、22時59分2秒、22時59分19秒、23時04分43秒、23時6 分45秒、23時15分59秒共7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作 為證據(警卷第55至56頁),然查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及譯文,僅有22時59分19秒該通對話係丙○○持00000000 00號手機,撥打乙○○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內容 ,其餘6則均係丙○○與他人通話,內容與提領贓款無關 。而前開被告乙○○、丙○○之通話內容為丙○○表示失
效錯誤,乙○○詢問:「等一下喔,那一張國泰對不對? ...我給你的卡是國泰還是台新?」,丙○○答:「國泰 ,是台新機子對不對?插進去直接資料錯誤,...我出來 了,往右啊,我在這」,是依照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丙○○當時提領款項所使用之卡片,應係國 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而非大陸地區之銀聯卡,亦核與檢 察官起訴係指被告乙○○、丙○○二人持大陸地區之銀聯 卡提領贓款不同,自無從以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 文,資為認定被告乙○○、丙○○有何檢察官所起訴犯行 之佐證。
(三)再者,被告乙○○雖曾供承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然依被 告乙○○前開所辯其所提領之款項係持臺灣地區銀行之提 款卡,領取臺灣地區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此與本案起訴事 實係認被告乙○○於103年8月8日,持「偽造銀聯卡」, 領取「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顯然有別,且本案 除被告乙○○上開尚存有瑕疵之警詢供述,並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佐證其確實有持大陸地區偽造銀聯卡,提領大 陸地區被害人所匯入贓款之事實,自難僅憑其上揭供述內 容,即認被告乙○○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四)至於被告丙○○雖亦雖曾供承陪同被告乙○○前往提領款 項之事實,惟被告丙○○對於使用之提款卡究竟是銀聯卡 或臺灣地區銀行之卡片並不清楚,且亦無任何銀聯卡扣案 或以銀聯卡提款之明細資料可佐,況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反而顯示被告丙○○當時係持用國泰世華銀行之提 款卡,從而亦難以被告丙○○前開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警 詢供述內容,資為對其不利事實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積極確 切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二人就檢察官起 訴部分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 為被告乙○○、丙○○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酌上揭公訴 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 ○○二人已犯有前揭罪行,而為被告乙○○、丙○○二人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仍執陳詞徒以被告乙○○、丙○○二人 前揭仍存有瑕疵之供述內容遽認其等涉犯前開起訴書所指持 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贓款罪行云云,核屬無據,其所提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