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36號
TCHM,106,上訴,236,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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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傳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87、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傳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姓名年籍 不詳音譯「曾建番」、林進幣(所涉犯行,另案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清除及提供 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建番於民國10 1 年5 月29日前之某期間,在新竹縣某地,蒐集含有塑膠及 廢棄土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由謝傳中林進幣分別 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3 日,委由謝炎坤(前者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者謝炎坤不知情,所涉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9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葉○榮陳○昌, 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之代價,承租葉○榮所有 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廠房(葉○榮在不知情之 葉○明【起訴書誤載為葉明○】所有之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以及陳○昌所有位在彰化縣○○鄉○ ○
○○○○○○○鎮○○○○街000號之鐵皮屋後,即於101 年5月底開始載運前所蒐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路000號 之廠房堆放,於同年6月3日後,改載運至福興鄉秀安二街 300號之鐵皮屋堆放。嗣經陳○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於101年8月14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 ,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101年11月6日會同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並抽檢廢棄物檢驗 ,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傳中(以下簡稱被告)於 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炎坤於警 詢及調查站之證述、證人葉○榮葉○明於調查站之證述、 證人陳○昌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租賃契約書、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26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會勘紀錄及檢驗報告書、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 錄工作單(101年8月14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修正 前)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 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 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517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又被告行為時同法(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僅刪除 第2項)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 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 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 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 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明知所載運 之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在未經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運至上開承租之地點堆置,核與前開清除廢棄物之要件相 當,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修正前)。至原起訴書雖未引用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惟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此部分之事 實,該部分業經起訴,而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曾建番」及林進幣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之犯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 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45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其內函本即含有多 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 次評價即可,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而其所為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修正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開 土地堆置本案之廢棄物,期間雖有多次,然均係利用同一機 會、時空反覆而為,亦應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人以堆置土 地不同,而認定為數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 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修正前)、第4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並提供土地堆置,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清除及堆置 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欣北路125號廠房堆置之廢棄物, 雖已依規定完成清運,然非屬被告為之,且堆置於秀安二街 300號之廢棄物尚未依規定完成清運,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5年11月3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暨其 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得利益及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以資儆懲。又以被告 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 因而就被告坦承於前開犯行所獲得之3萬2千元,雖未扣案,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沒收之諭知復依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自應予維持。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刑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將 原「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 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故原審未及比較 適用新、舊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改判問題。 是被告雖以其非主謀,原審量刑太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原審量刑時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得利益及所生損害 ,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詳予審 酌,量刑自屬合法妥適,而無過重情事,被告徒以原審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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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