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8號
TCHM,106,上訴,188,201703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祈勝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錦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5年度偵
字第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無罪部分撤銷。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羅民政(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籌組民俗陣頭「彰邑聖合會」,平時 從事廟會陣頭活動,若有糾紛則以該處所為聚集地,而與丁 ○○、乙○○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羅民政前因與未滿18歲之少年曾○恩(年籍詳卷)有所嫌隙 ,竟與乙○○、馮健圍(同案被告,由原審通緝中)、張家 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羅民政馮健圍、張家銘等人,一行4人驅車前 往二林鎮找尋曾○恩,駛至二林鎮斗苑路4段159號之統一超 商時,適見曾○恩及其友人即未滿18歲之少年方○杰、林○ 伶、陳○汝在超商內吃宵夜,羅民政乃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為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乙○○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內) 下車入內,以持該槍脅迫曾○恩上車之方式,剝奪曾○恩之 行動自由,此際方○杰欲撥打電話報警,羅民政見狀,立即 返回超商,單獨基於恐嚇犯意,以上開改造手槍槍柄攻擊方 ○杰頭部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恫稱:「如果 你再報警就試看看、會給你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方○杰 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曾○恩羅民政、乙○○、馮健圍、 張家銘等人強押回「彰邑聖合會」後,在場之丁○○明知曾 ○恩係遭羅民政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人且狀態存續中,竟基 於與羅民政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出言喝斥曾○恩 :他們的人你也敢動等語,並出手毆打曾○恩頭部(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羅民政復以黑色布巾矇蓋曾○恩頭部,迄翌 (23)日凌晨0時30分許,丁○○再依羅民政指示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羅民政曾○恩載返其住處附近釋放,曾○恩行動 始獲自由。
羅民政對於戊○○於104年12月間退出「彰邑聖合會」懷恨 在心,於105年2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與丁○○、馮健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及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馮健圍與戊○○聯繫而得知戊○○在員林市「 大潤發賣場」附近之中油加油站,3人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 ,由馮健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民政、丁○ ○前往該處,羅民政要求戊○○至「彰邑聖合會」,戊○○ 拒絕並與友人甲○○、陳維楨共乘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離去,羅民政即與丁○○、馮健圍驅車緊追,自「台76線東 西向快速道路」員林段追至埔鹽段下匝道後往溪湖方向,趁 戊○○等人車輛停等紅燈之際,超車阻擋在前,羅民政持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丁○○妨害自 由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內)、丁○○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 手槍各1把下車,強行進入戊○○等人所乘自小客車後座, 脅迫戊○○、甲○○隨同渠等至「彰邑聖合會」,以此方式 剝奪戊○○、甲○○之行動自由,另馮健圍則駕車搭載陳維 楨返回陳維楨住所。俟羅民政一行人抵達「彰邑聖合會」後 ,羅民政即脅迫戊○○需交付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紅包 各1包予馮健圍及不知情之顏子翔,然戊○○表示無法當場 給付,必須回去籌錢,迄同日上午6時許,羅民政始同意讓 戊○○、甲○○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業經被告 丁○○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本院審理範疇為: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為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㈡被告乙○○對少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及原審 判決被告丁○○無罪部分。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為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⑴被告丁○○共同對戊○○恐嚇取財 未遂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 ○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曾○恩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 查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 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乙○○部分自不 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羅民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5-11頁,原審卷 ㈡第124頁背面-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恩於偵訊 、方○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3 3-236頁,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14-17頁、321頁正反面), 及證人林○伶、陳○汝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 237-238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㈡第45-48頁)情節相符,並 有被害人方○杰之診斷證明書、車行紀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39-244頁)在卷可佐,足認共 同被告羅民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此部分之犯行亦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羅民政等人 前往將少年曾○恩載回「彰邑聖合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係在不知情情 況下受羅民政委託駕車搭載渠等前往,伊不知道是要去押人 云云。經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害人曾○恩遭共同被告羅民政持槍強押入被告乙○○所駕 駛車輛後座等情,迭據共同被告羅民政坦認不諱,並經被告 乙○○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12- 214、231-23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健圍於警詢中證稱 :105年2月22日晚上11時18分許,由乙○○駕車搭載伊、羅 民政及羅民政的1位朋友「啟明」共同前往,是羅民政指揮 伊等前往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商,伊坐在副駕駛座,羅民政 與「啟明」坐在後座,從彰邑聖合會出發,到達後,羅民政 直接下車,伊等在車上等候,車上原本就有放置1支木棍, 但羅民政上車時,伊有看到他手持1把手槍,曾○恩係被羅 民政押上車,羅民政是將左手放在曾○恩的肩膀上,右手持 槍押他上車,伊等將曾○恩押回彰邑聖合會等語(見偵字第 4790號卷㈡第284-286頁);於偵訊中證稱:105年2月22日 乙○○駕車搭載羅民政、張家銘與伊,伊坐在副駕駛座,其 他人坐在後座,一開始伊不知道要做什麼,在半路上羅民政 說要去帶1個少年,到現場後,羅民政自己下車,伊等坐在 車上,羅民政下車押曾○恩時,伊有看到他有拿手槍等語( 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89-291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馮健圍之證述,共同被告羅民政召集被告乙○○、馮健圍及 張家銘至「彰邑聖合會」集合,再由被告乙○○駕車搭載其 等至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商,途中並表示「要帶1名少年」 ,衡情,茍係單純找人理論,共同被告羅民政何以召集多人 共同前往,而此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於警詢中證稱: 105年2月22日晚上11時18分許,伊指揮乙○○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與馮健圍至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 商,召集他們是到場壯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 8頁正反面),可見共同被告羅民政召集被告乙○○等人至 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商之本意非善。復參以被告乙○○於警 詢中供稱:羅民政說要找對方理論,羅民政說他的朋友在夜 市被毆打,所以要去找人理論,出發前羅民政說伊等都不用



帶槍、刀等物品,他自己下去就好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 ㈡第212-214頁),益見被告乙○○於出發時,即已知悉共 同被告羅民政係因對被害人曾○恩不滿,欲前往斗苑路統一 超商與被害人曾○恩理論甚明。是以,被告乙○○既於事前 知悉共同被告羅民政對被害人曾○恩心生不滿,而於到達現 場後,又知悉共同被告羅民政持槍強押被害人曾○恩進入其 所駕駛之車輛,猶仍聽從共同被告羅民政之指示,駕車搭載 共同被告羅民政馮健圍、張家銘及被害人曾○恩返回「彰 邑聖合會」,其過程極為自然,堪認其與共同被告羅民政等 人間應存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進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而達妨害被害人曾○恩行動自由乙情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承上揭時地在彰邑聖合會出手摸打 曾○恩頭部及由彰邑聖合會駕車搭載羅民政曾○恩返家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伊並未與羅民政等人同車至二林統一超商參與押人,伊僅係 前往彰邑聖合會時適遇羅民政等人將曾○恩帶回,曾○恩回 到彰邑聖合會時,伊僅有用手摸他頭部1下,並未毆打亦未 出言喝斥曾○恩,後來伊開車載羅民政曾○恩回家,僅係 負責開車而已,並沒注意到曾○恩頭部有無蓋著布云云。經 查:
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2號 、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05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羅民政馮健圍、張家銘等人,至 二林鎮斗苑路4段159號之統一超商,由同案被告羅民政持槍 強行將被害人曾○恩押進車內,帶往彰邑聖合會之過程,被 告丁○○並未共同前往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 乙○○及被害人曾○恩證述一致,是被告丁○○並未與羅民 政等人同車前往二林將曾○恩押回彰邑聖合會之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丁○○所辯其未與羅民政等人共同搭車前往押人乙 詞固足採認;然據:
①證人曾○恩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到不知名屋內時,丁



○○走進來徒手毆打伊臉部,並表示他們的人你也敢動等 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28-232頁背面,卷㈡第315-31 8頁);於偵訊中證稱:105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羅民政 持槍強押伊進入1輛車內,後來到達1個地點屋子裡時,羅 民政走出去換丁○○進來,丁○○走進來徒手毆打伊等語 (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14-15、321-322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羅民政於警詢中證稱:105年2月22日晚上11時18分 許,伊指揮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與 馮健圍至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商,由伊持槍下車進入超商 押曾○恩上車,當時丁○○沒有去,丁○○係在埤頭鄉竹 圍村竹和路109號毆打曾○恩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 8頁正反面);於偵訊中證稱:到達彰邑聖合會後,是丁○ ○毆打曾○恩,沒有其他人打曾○恩等語(見偵字第4790 號卷㈡第201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回到彰邑聖合會 時,伊跟丁○○講說曾○恩打我們會裡的人,然後丁○○ 就跑過去有徒手毆打曾○恩,伊去制止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14頁)。稽此,被告丁○○在「彰邑聖合會」時有出言 喝斥少年曾○恩:他們的人你也敢動等語,並出手毆打少 年曾○恩頭部之事實已明,被告丁○○所辯其僅有用手摸 曾○恩頭部1下,亦未出言喝斥云云,顯非事實。 ②證人曾○恩於警詢時證稱:…(羅民政)就用布蓋住我頭 ,走到門口後他就用腳踢我要我跪下,然後不知道誰又拉 我到車上,載我到我家附近就把蓋在頭的布拿起來…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後來他(指羅民政)就用1條布蓋我的 頭,又帶我到車上,他說如果警察來找我叫我不要多講什 麼,並且說隔天會再來找我,要我跟他的小弟和解,後來 就帶我回家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28-232頁背面, 卷㈡第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回到 彰邑聖合會後,伊有看到曾○恩羅民政帶到另1間房間, 過約5分鐘後,羅民政就叫丁○○開車戴他及曾○恩離開等 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12-214頁);及於偵訊中證稱 :回到彰邑聖合會後,丁○○在彰邑聖合會走來走去,一 下子走到曾○恩所處的那間房間,一下子走到其所在的房 間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頁231-232頁),足見證人 曾○恩被押解至「彰化邑合會」至離開獲釋期間,其行動 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仍在持續中,被告丁○○顯已知悉被害 人曾○恩正處於遭同案被告羅民政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狀態 ,而仍參與實行(出手毆打被害人),並於此期間負責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羅民政及被害人曾○恩,則被告丁○○應 係基於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共同剝奪被害人曾○恩之行動



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亦明,被告丁○○所辯無非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認 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自羅民政等人驅車前往時即有共同 參與乙情,雖與本院所認被告丁○○係其後始為參與之事實 有異,然對於被告丁○○仍屬相續共同正犯之認定並不生影 響。又檢察官上訴書執共同被告羅民政於105年5月17日偵訊 時供稱:丁○○在彰邑聖合會等我們乙詞,因認被告丁○○ 係於案發前即在彰邑聖合會等候乙節(上訴書第1頁倒數第9 -5行),然查共同被告羅民政上開供述乃針對105年2月26日 前往押解戊○○回公司部分時,就檢察官所訊:「馮健圍說 當天丁○○有跟你們一起去你有何意見?」共同被告羅民政 答:「沒有,丁○○在公司等我們」(參偵字第4790號卷㈡ 第201頁),核該供述係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供述,並非 針對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回答,是共同被告羅民政上揭供述 顯非得執作本件被告丁○○事前即在彰邑聖合會等候之依據 ,上訴書此部分所論亦有誤會,附為指明。
㈣另被告丁○○及乙○○對於共同被告羅民政持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於被告丁○○、乙○○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認係 共同被告羅民政基於單獨犯意而持有。再被害人曾○恩對遭 被告丁○○徒手毆打頭部部分,未據告訴,本院自無從加以 審理,均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羅民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78-279頁,原審卷㈡ 第97頁背面-1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健圍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38-40頁、卷㈡第185-187 頁)情節相符,復有車行紀錄查詢、蒐證照片等(見偵字第 4790號卷㈠第252-253頁背面,少連偵字第39號卷㈡第87-89 頁背面、91頁正反面)附卷足參,是共同被告羅民政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其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 。
㈡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均未於該時間 、地點出現在場,伊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05年3月6日警詢中證稱:105年2月 26日凌晨3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伊與陳維楨至員林鎮東西向快速道路下中油加油站旁,於 3時30分許遭羅民政夥同馮健圍、丁○○等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攔車,羅民政要伊至彰邑聖合會,伊不要即叫甲○ ○開車上東西快速道路離去,羅民政等人駕車在後追趕,於 凌晨4時許,在溪湖交流道往麥當勞方向將伊等攔下,羅民 政及丁○○各持槍枝下車,並坐上伊等車輛後座,要強押伊 等至彰邑聖合會,伊要求羅民政先讓陳維楨離去,羅民政就 叫馮健圍駕車搭載陳維楨回家,伊與甲○○即遭羅民政與丁 ○○以槍指著強押至彰邑聖合會,到達後,羅民政將槍枝放 在桌上,要伊拿出150萬元,然後再各包6千元給馮健圍及顏 子翔,伊表示身上沒有錢,要回去籌錢,約於上午6時許, 羅民政威脅甲○○別多話後才讓伊等離開,伊能清楚指認編 號2是羅民政,編號9是馮健圍,而「阿德」不在指認照片中 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46-248頁);於105年3月7日 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3月6日有依程序確實指認羅民政馮健圍,但是「阿德」未在指認表上,尚未指認,今日指認 ,照片編號2(丁○○)為「阿德」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 卷㈠第249-250頁背面);繼於偵訊中證稱:105年2月26日 凌晨3時許,馮健圍駕車搭載羅民政及丁○○至員林大潤發 旁加油站找伊,要伊至彰邑聖合會,伊不理會而上快速道路 ,他們就駕車跟在後面,下交流道後,他們攔下伊所乘坐之 車輛,羅民政及丁○○坐上伊的車輛,而馮健圍駕車搭載陳 維楨離去,羅民政他們上車後就掏槍,羅民政拿槍指著甲○ ○依照指示開車到彰邑聖合會,之後羅民政、丁○○叫伊進 去,叫甲○○開車先走,甲○○不放心,所以有留下來陪伊 ,進去後,羅民政要伊各包6千元紅包給馮健圍顏子翔, 又表示伊背叛他,要伊拿150萬元,並問拿不拿的出來,伊 表示沒有辦法,他就叫伊各包6千元紅包給馮健圍顏子翔 ,伊逼不得已答應後才得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 第272-274頁)。是證人即被害人戊○○對於被告丁○○有 持槍強押其與甲○○至「彰邑聖合會」等情,迭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指訴歷歷,衡以證人戊○○與被告丁○○並無任何怨 隙存在,實無誣指被告丁○○之動機與必要。再者,「持槍 」乙舉乃屬極為特殊之事,當下自當記憶深刻,其後於警詢 時馬上指認,顯係在記憶較為清晰下所為,足徵證人戊○○ 前開指證應屬實在。至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 時間過太久了,所以無法確認「阿德」是不是在庭的被告丁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背面-101頁),然觀以證人戊 ○○指認之歷程,經員警分別於105年3月6日、7日提供照片 供其指認,證人戊○○係於105年3月7日始指認「阿德」為 丁○○,倘證人戊○○胡亂指認,應可於第1次指認時為之 即可,何以俟第2次經警再次提供指認照片時,明確指認「



阿德」即係丁○○,顯見證人戊○○應係本於記憶確實指認 ,而非虛應了事,至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乃係時間久遠 不敷記憶,應以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較為可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健圍於警詢中證稱:105年2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羅民政夥同丁○○,羅民政持改造金牛座手槍 至甲○○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陳維楨說要趕著去二 林上班,伊就先載陳維楨離開現場,之後甲○○用臉書通知 伊,戊○○在彰邑聖合會,伊就從二林趕回彰邑聖合會等語 (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38-40頁);繼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2月26日凌晨羅民政要伊打電話給戊○○約見面,並要伊 開車搭載他與丁○○去大潤發旁的加油站,羅民政有攜帶改 造手槍,而丁○○有沒有帶伊不清楚,因為伊在開車,他們 坐在後座,到達後,伊沒有下車,戊○○走過來與羅民政講 話,講到一半與羅民政起口角後,戊○○就回到自己車上走 掉了,羅民政要伊開車跟在後面,追到下溪湖交流道1個十 字路口時,將戊○○的車輛攔下來,羅民政與丁○○下車, 羅民政把槍放在腰間,丁○○有帶1個黑色的包包,他們就 上戊○○的車,後來陳維楨過來坐伊的車,其載陳維楨回二 林,戊○○那台車是甲○○駕駛,他們後來都回到彰邑聖合 會,是甲○○在臉書發訊息告知伊,伊回到彰邑聖合會,沒 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不知道戊○○與羅民政有達成什麼約 定,只知道羅民政後來就讓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790 號卷㈡第185-187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於警詢 中證稱:伊於105年2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率同丁○○、 馮健圍駕車尋找戊○○要討錢,當時伊指揮馮健圍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員林快速道路下追逐戊○○乘坐之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溪湖鎮忠溪路時,即強押戊○ ○至彰邑聖合會,伊並指揮丁○○與馮健圍要求戊○○交付 各6千元予馮健圍顏子翔,但是戊○○說改天再給,約1個 小時後,伊等即讓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 8頁背面-9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馮健圍對於被 告丁○○確有參與該次犯行均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 馮健圍對於被告丁○○所參與之分工情形,迭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歷歷,復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 告丁○○確有參與該次犯行甚明。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 丁○○沒有在車上,只有伊與馮健圍過去等語(見偵字第47 90號卷㈡第200-202頁,原審卷㈡第114頁背面);然被告丁 ○○確實有參與該次犯行乙情,業經前所認定,衡以證人戊 ○○、馮健圍與被告丁○○並無任何怨隙,實難想像證人戊



○○、馮健圍有何誣指被告丁○○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之 證述應屬實在,而證人羅民政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證人戊○ ○、馮健圍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相對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 而,其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丁○○對於共同被告羅民政此部分持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於被告丁○○妨害自由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認 係共同被告羅民政基於單獨之犯意而持有,亦附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共同被告羅民政索討150萬元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民政一開始 提到要交出150萬元後才可以離開,後來變成要包2個紅包各 6千元予馮健圍顏子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可見 共同被告羅民政所提及150萬元部分,應僅係恐嚇取財過程 中曾經提及之金額,最後僅要求被害人戊○○各交付6千元 予馮健圍顏子翔,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 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 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 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 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 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 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 3856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 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 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 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 ,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 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 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 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 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 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 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 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丁○○係72年6月4日出生,被告乙○○係76年9月1日 出生,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曾○恩、方 ○杰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核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㈠共同強 押被害人曾○恩至彰邑聖合會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起訴 書就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0 2條第1項,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公 訴人具狀補充(見原審卷㈠第106-107頁背面),法院自均 予以審理。
㈢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㈠剝奪曾○恩行動自由 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羅民政馮健圍、張家銘間;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欄㈡剝奪戊○○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 部分,與共同被告羅民政林佳達馮健圍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等人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戊○○ 、甲○○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即 妨害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丁○○與羅民 政、林佳達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乃意在恐嚇取財, 且於妨害戊○○自由過程中亦對戊○○著手實行恐嚇取財, 是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自得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丁○○上開1次妨害自由犯行、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㈥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關於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 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少年曾○恩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 ○○、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是其等共同犯剝奪曾○恩 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 ,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 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共同被告羅民政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持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為違禁物,現扣於另



案由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情,為共同被告羅民政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該槍枝係共同被告羅民政單 獨持有,要與被告丁○○、乙○○無涉,業經前所認定,故 未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併於被告丁○○、乙○○所 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亦併論明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乙○○上訴部分): ㈠從而,原審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共同對少年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 對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均已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 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與羅民政等 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曾○恩之人身自由,被告丁○○與羅民政 等人共同向被害人戊○○恐嚇索取金錢,所為均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丁○○、乙○○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致具體危害程度,暨其等分別於共同犯罪之各自所扮演角 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丁○○、乙○○未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