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
選任辯護人 蘇○洵律師
洪○婷律師(106.2.23解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該部分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曾○○犯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及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於民國(下同)105年3、4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 0000000,結識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曾○○明知乙○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 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影片及數位相片之電子訊號( 下稱猥褻影片及照片)之犯意,利用乙○知慮淺薄,於105年 5月13日起迄同年6月13日止,接續於網路臉書社群網站與乙 ○聊天時,引誘乙○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官、全裸及自慰 之猥褻影片及照片供其觀賞,並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情趣用品,要求乙○使用並拍攝猥褻影片及照片供其觀賞 ,乙○因而依其指示,在乙○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操作 手機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官、全裸及自慰等猥褻行為之猥 褻照片(共34張)及影片(共67部)後,拍攝後即透過網路 臉書聊天功能,將上開猥褻影片及照片傳送予曾○○,由曾 ○○下載存檔於附表編號⒏⒐之記憶體內。
二、嗣乙○不願再拍攝猥褻影片及照片,曾○○因不滿乙○未能 按照指示拍攝更多猥褻影片及照片之電子訊號,竟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年6月15日、16日,使用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傳送「 已經把影片和照片都備份在雲端硬碟了」、「你想要我怎麼 做。從哪裡先傳」、「我也可以把影片傳出去了嗎」、「那 不管了,現在就問你,你要繼續拍給我,還是以後不拍了? 你自己知道不拍會怎樣,告訴我決定吧」、「我傳給他就好 了」等文字訊息恫嚇乙○,威脅乙○若未依照指示拍攝猥褻
影片及照片,就要將先前之乙○傳送予其之猥褻影片及照片 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上散布予乙○之友人,以此加害乙○名 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三、嗣乙○因將上情告知母親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5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 在曾○○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居處,扣得如附表編 號8.、9.所示曾○○所有存放前開乙○猥褻影片及照片之物 。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6頁至 第27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 至第4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 第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證人乙○指認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證人乙○、證人甲○(即乙○之母)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被告寄給證人乙○之情趣用品照片3張、被 告與證人乙○於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對話翻拍照片33張、光碟 1張(內容為翻拍手機對話畫面,包含猥褻照片34張、影片 67部、其餘被告與乙○對話等)、證人乙○書寫之紙張1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 頁至第15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2頁、偵卷第4頁、第8頁 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行為後,「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自106年1月1日起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內容重新施行全文55條。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雖 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 童或少年」,「錄影帶」修正為「影帶」,並增列行為態樣 「招募」、「容留」、「協助」及增列「照片」為處罰之構 成要件要素。修正後之規定難認為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論處。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乙○於00年 0月間生,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乙○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於本案發生時為00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 稱之少年。
㈢又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觀諸卷附乙○上開影片及照片,均係女性為裸露胸部或 生殖器或為撫摸乳房、陰部性器官、自慰等行為,有上開猥 褻影片及照片在卷可憑,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且均為數位化之檔案,應屬 可直接以電腦、網路傳送、存取電子訊號。而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最後一次公布修正是在95年 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而我國於92年間就已經有 數位錄影的電影,並逐漸擴大應用,未必只能使用軟片或錄 影帶拍攝影片。所以95年公布之法條「圖畫、錄影帶、影片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所使用之文字「影片」 應包含數位錄影之檔案,而「電子訊號」可以包含數位照片 檔案。
㈣是核被告曾○○所為,①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 影片、電子訊號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㈤且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 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 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再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雖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 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原審卷第35頁背面),本院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罪名(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給予陳述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引誘未滿18歲之證人乙○多次製造 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 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先後傳送如前揭所載之恐嚇訊息內 容予證人乙○,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 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乙○不願再拍攝傳送時,透過網路臉書 社群網站傳送恫嚇言語,致證人乙○心生畏懼。被告明目張 膽犯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自述○○高○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設備維修保養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28,000多元,與父母同住,父母均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母親罹患癌症,由其照顧父母及負擔家裡生活 經濟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所有,供其透過網路 臉書社群網站傳送恫嚇言語恐嚇證人乙○之所用之工具,同 時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經核原審上開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並無 理由(理由詳㈢所述)。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為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尚 有未洽。②數位錄影檔案可以算入「影片」範圍,已如前述 ,原審僅論以電子訊號,尚有未洽。③又「沒收」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06年1月1日 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係105
年7月1日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法律適用法則,自應優先適用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如 下述),原審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上揭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乙○為未滿18 歲之人,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被告竟為一己 私欲,引誘使其拍攝猥褻影片及照片,再透過網路臉書社群 網站傳送供其觀賞,對證人乙○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均 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平日素行非劣,復未與被 害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事宜(被告僅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和 解,惟未見實際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被害人所受傷害 難以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引誘證人乙○拍攝製 造猥褻影片及照片之時間達1個月、及被告高○畢業之智識 程度、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其照顧及負擔家裡生活經 濟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 希望可以給機會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或是有條件負 擔方式給予緩刑云云,惟是否宣告緩刑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引誘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而 為,所為對於證人乙○心理健康之危害甚鉅,對社會善良風 俗亦有相當之妨害,且於證人乙○不願再傳送猥褻行為影片 及照片後,又對證人乙○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迄又未能與 證人乙○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認本案尚不宜予以緩刑,經 核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並無理由。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 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105年 7月1日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 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36條第6項規定:「第 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 106年1月1日施行,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 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沒收之,合先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行動電話及記憶卡,其內存有上 開被告引誘證人乙○製造之猥褻行為影片及照片電子訊號, ,則上開行動電話及記憶卡自屬該等影片及照片電子訊號之 附著物,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 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後併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犯引誘使未滿十 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 寄送予證人乙○收受,係證人乙○於警詢時交予警察機關作 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 諭知。
㈣末按,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即無主從關係存在;是本案關於主 刑與沒收之宣告,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惟並無 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罪部分得上訴,其餘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押時間 │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105年6月17日│臺中市○區│電動按摩器(含跳蛋、按摩棒│
│ │凌晨2時 │○○路○段│、遙控器)1組 │
├──┤ │000號 ├─────────────┤
│ 2. │ │(證人乙○│假陽具1個 │
├──┤ │交予警察機├─────────────┤
│ 3. │ │關查扣) │潤滑液1瓶 │
├──┤ │ ├─────────────┤
│ 4. │ │ │人體工學親水性潤滑凝膠1瓶 │
├──┤ │ ├─────────────┤
│ 5. │ │ │雙刃式刮鬍刀1包 │
├──┤ │ ├─────────────┤
│ 6. │ │ │玻璃製情趣用品2個 │
├──┤ │ ├─────────────┤
│ 7. │ │ │金屬製情趣用品1個 │
├──┼──────┼─────┼─────────────┤
│ 8. │105年7月21日│苗栗縣○○│000廠牌00型號行動電話1支 │
│ │下午6時10分 │鄉○○村0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鄰00號 ├─────────────┤
│ 9. │ │ │32G記憶卡1張(即插在編號⒏│
│ │ │ │手裡的記憶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