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謙於民國104年2月9日13時許,在 本院第十六法庭公開審理其所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判長 於請告訴人陳昭佑陳述意見時,被告鄭博謙竟持筆記本丟擲 告訴人陳昭佑之頭部(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開庭結束後,被告鄭博謙 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 路口之停車場內,以不明物品砸毀告訴人陳昭佑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玻 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昭佑等語,因認被告鄭博謙涉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 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
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 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鄭博謙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博謙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陳金郎、陳雨嫺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之公務電話錄 音光碟、毀損車輛之位置圖、修繕收據、警員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22號追 加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4年2 月14日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 以民代服務處秘書之名義,打探告訴人陳昭佑上開自用小客 車毀損案件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開 完庭後,伊就跟伊母親陳雨嫺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去律 師休息室討論案情,討論完之後,伊跟伊母親到法院門口搭 計程車去高鐵站搭車,伊不知道告訴人陳昭佑的車停在哪裡 ,也不知道起訴書所載的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口的停 車場在哪裡,伊雖然有打電話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區派出所,是因為伊事後得知告訴人陳昭佑的車子被毀損
,伊打電話的目的只是想瞭解有沒有這回事而已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陳昭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 輛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陳昭佑之母楊碧雲)之擋風玻璃及副 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於104年2月9日,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 與林森路口停車場內遭人毀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告訴人陳昭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黃柏升於104年4月 2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車輛毀損現場照片10張、修車 收據、車籍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18269號刑案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1、8至13頁、本院審理卷第64頁);又依告訴人陳 昭佑於警詢時之陳述: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是於104年2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西區自 由路與林森路口停車場內,伊於當日下午1時許要去開車時 ,就發現伊的車子前面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窗遭人毀損等 語(見警卷第2、3頁),則告訴人陳昭佑所有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於104年2月9日 上午9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停車場 內,遭人毀損乙情,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昭佑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窗玻 璃係遭被告毀損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以 前揭言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雨嫺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2月9日伊有 跟被告一起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開完庭之後,伊與被 告就坐車搭高鐵回家。當天開完庭後,伊有去上廁所,出來 的時候,在律師休息室跟律師講一下下,伊就跟被告出去坐 車,因為伊要趕3點半接小孩。伊當天上廁所的地點是在偵 查庭的樓下。伊去上廁所時,被告也是去上廁所,伊和被告 是一起去上廁所的,伊上女廁,他上男廁,伊說尿急,是被 告帶伊來的。伊在廁所裡面的時間很快,因為伊只是尿尿而 已。伊出來時,被告在律師休息室那邊,伊等和律師講一講 就出去了,伊之所以知道被告去律師休息室那裡,是因為開 完庭後,律師說在律師休息室有事情要跟伊等了解一下,伊 說伊要先去上廁所,和律師聊完之後就回去,去外面的時候 ,沒有看到告訴人陳昭佑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 面),核與被告前揭所稱,當日開完庭後,其就與其母陳雨 嫺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去律師休息室討論案情,討論完 之後,其與其母到法院門口搭計程車去高鐵站搭車等節均相
符合,則被告是否有於104年2月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開完庭後,前往上開告訴人陳昭佑所停放車輛之地點,毀損 該車之車窗玻璃,實有可疑。
2、告訴人陳昭佑於警詢中陳稱: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伊和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時,被告有拿卷 宗砸伊的頭,12時許開完庭後,伊就直接去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提出恐嚇告訴,要去牽車時,就發現伊的 車子遭人毀損,伊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5頁), 而案發當日告訴人陳昭佑係因被告另涉偽造文書案件而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開庭過程中被告曾因情緒不穩,而持 筆記夾類之物品丟擲告訴人陳昭佑乙情,此亦為被告所是認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偵查 卷第15頁背面),依告訴人陳昭佑前開所述,其於104年2月 9日當日12時許開完庭後,於同日13時許前往停車場取車時 ,發現車子遭人毀損,則於當日12時許開庭結束前,被告亦 在法庭內開庭,實無可能於開庭中外出毀損告訴人陳昭佑之 車輛,若告訴人陳昭佑所有之前揭車輛車窗玻璃係被告因於 開庭過程中對告訴人陳昭佑心生不滿而起意加以毀損,則該 車窗玻璃遭毀損之時間應為當日中午12時許開完庭後,迄告 訴人陳昭佑發覺車輛遭毀損之13時許之間。而當日告訴人陳 昭佑所停放車輛之地點為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林森路口停車 場,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週邊之停車場,除上開告訴人陳昭 佑所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之停車場外,尚有府後街停車場、光 明國中後方停車場等數處停車場,此外,法院週邊亦有為數 不少之路邊停車位,則被告如何得以知悉告訴人陳昭佑究將 其車輛停放在何處,而得以於當日12時許開完庭後,迄告訴 人陳昭佑發覺車輛遭毀損之13時許之短短1小時內,尋得告 訴人陳昭佑之車輛,並進而加以毀損,亦非無疑。3、至被告曾於104年2月14日14時45分許,冒以民代服務處秘書 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打探告訴 人陳昭佑車輛遭人毀損案件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是認(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正面),且被告前揭撥打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之電話錄音亦經告訴 人陳昭佑、證人陳金郎於偵查中當庭聆聽後,確認為被告之 聲音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4 8號偵查卷第5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 6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20927號函暨所附具之電話 譯文乙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 交字第1150號偵查卷第4至6頁),則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之日 期為104年2月14日,距告訴人陳昭佑車輛遭毀損之日期104
年2月9日,已相距5日;又告訴人陳昭佑於上開車輛遭毀損 當日,即已懷疑該車係遭被告毀損,而提供警方被告之行動 電話予警方聯絡,惟經警方依該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時,該行 動電話持機人表示非為被告本人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乙份在卷足參( 見警卷第14頁),則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因事後得知告訴人 陳昭佑的車子被損壞,告訴人陳昭佑說車子是其砸的,所以 才打電話想瞭解有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 正面),洵非無據。然縱被告有為前揭電話以關切本件毀損 案件偵辦進度,則得否據以推論被告即有為毀損告訴人陳昭 佑上揭之車輛車窗玻璃之犯行,尚非無疑。
4、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 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昭佑固因其與 被告間有多件刑事案件糾紛,且先前告訴人陳昭佑之上揭自 用小客車亦曾遭被告毀損,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8、94 0、941、942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58至149頁),告 訴人陳昭佑因而指述本件其車輛「疑」遭被告毀損(見警卷 第5頁),然告訴人陳昭佑並未親眼目賭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破壞其車輛之行為,且本案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 或任何目擊證人得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毀損車輛之犯行, 則縱告訴人陳昭佑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有遭毀損之情形, 惟依告訴人陳昭佑前開指述,顯然欠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上揭毀損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因與告訴人陳昭佑間之刑事糾紛,於 104年2月9日上午至中午12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 ,於開庭過程中被告曾對告訴人陳昭佑丟擲物品,告訴人陳 昭佑於庭後先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而於同 日13時許,至上揭停車場取車時,發覺其車輛車窗玻璃遭人 毀損;及被告於案發後5日之104年2月14日曾冒以民代服務 處秘書撥打電話至承辦本件毀損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關切本案,然前揭情事均無足得以推論、 認定被告即有毀損告訴人陳昭佑前開車輛車窗之犯行。是依 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即為毀損告訴人陳昭佑所有之車輛車窗之行 為人,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