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原名葉定楚)
被 告 游昇祐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賴奕丞
被 告 李昱霖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陳定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29號、105年度偵字第
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家瑋(原名葉定楚)與陳○和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凌晨2 時許,因在通訊軟體LINE上發生語言糾紛,竟相約於同日凌 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格鹿會館前談 判;葉家瑋乃邀集李昱霖、陳定綸、游昇祐、賴奕丞等4人 前往現場,至現場後,由葉家瑋自行與陳○和理論,李昱霖 等人則在車內等候。嗣葉家瑋與陳○和因一言不合,葉家瑋 先出手毆打陳○和,雙方進而互毆,李昱霖、陳定綸在車上 見狀,即下車與葉家瑋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游 昇祐、賴奕丞二人不能證明與葉家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共同出手毆打陳○和,陳○和因而受有頭皮挫 擦傷、背部挫傷、左側前臂淺層撕裂傷(約12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葉家瑋、李昱霖、陳定綸部分):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 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 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 為,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而應依法製作 病歷,則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 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稱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本判決引用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 上載明告訴人陳○和受傷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4129號卷(下稱24129號偵查卷)第18頁 】,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上 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 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 葉家瑋等人或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為證據。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被告李昱霖於原審、被告陳定綸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坦白認罪(見24129號偵查卷第10頁至11頁、第39頁反面 至40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第101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於 原審審判時、證人賴奕丞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75頁至81頁、104年度核退字第719號第20頁反面至21頁) 。此外,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護理 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葉家瑋與告訴人陳 ○和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見24129號偵查卷第9 頁、第18頁至26頁、第28頁至30頁、第49頁至50頁)。核被 告葉家瑋、李昱霖、陳定綸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葉家瑋、李昱霖、陳定綸之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葉家瑋、李昱霖、陳定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葉家瑋、李昱霖、陳定綸3人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五、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葉家瑋、李昱霖、陳定綸三人罪 證明確,因而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葉家瑋、李昱霖、陳定綸案發時均為大學生,均無 前科紀錄、素行均可,被告葉家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與友人即被告李昱霖、陳定綸等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自應予非難,惟酌以被告葉家 瑋、李昱霖、陳定綸於審判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已見悔意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葉家瑋、李昱霖、 陳定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例如: 是否為主事者),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或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葉家瑋拘役40日,李昱霖、陳 定綸各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及敘明告訴人雖曾指稱,被告葉家瑋等人有持安全帽、 木棒毆打伊云云,然被告葉家瑋、李昱霖、陳定綸自始至終 均一致供稱:當時並未持任何工具毆打告訴人,且本案並未 在現場或被告葉家瑋等3人處,扣得告訴人所指稱之安全帽 、木棒等物;另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記載告訴 人係受有頭皮挫擦傷、背部挫傷、左側前臂淺層撕裂傷約12 公分等傷害,並未能以此推論告訴人之傷勢即係由他人持安 全帽、木棒毆打所致。是以,告訴人此一指訴,並無積極證 據可以支持,應無可採。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其意旨認被告游昇祐、賴奕丞也有參與本件傷害 犯行,為無理由(理由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游昇祐、賴奕丞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游昇祐、賴奕丞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葉家瑋、李昱霖、陳定綸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 而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游昇祐、賴奕丞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係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是以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游昇祐、賴奕丞涉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之指述、證人張○蓉於 警詢及偵審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LINE對話紀錄翻拍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游昇祐 、賴奕丞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並辯稱(游昇祐於原 審辯稱):被告葉家瑋、李昱霖、陳定綸與告訴人爭執10、 20秒而已,我們2人是最後才下車,當時告訴人已經進入屋 內,我們2人均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陳述主要內容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⑴)於104年4月30日警詢時指稱 :我於104年4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凱格鹿會館前,遭葉家瑋和其同夥共5人傷害, 葉家瑋只用拳頭,其他同夥有持安全帽、木棒等兇器傷害 我,當天我與葉家瑋因在同一社區LINE群組上發生口角, 葉家瑋嗆我及約我下樓談,我與葉家瑋在樓下碰面後,沒 說兩句話,葉家瑋即用右拳打我左邊臉頰兩下後,葉家瑋 之同夥5人從車上下來,持安全帽、木棒共打我約10秒, 我大約被打10下,有打我左邊太陽穴及左後腦勺,造成我 背部及左手受傷,我就跑回凱格鹿大樓內,把門鎖上,他 們在門外叫囂後,即離去,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24129號 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⑵於104年9月6日警詢時指稱: 我於上述時間、地點,遭葉家瑋、陳定綸等5人毆打成傷 ;當天約凌晨1時許,我與葉家瑋在LINE群組上吵架,葉 家瑋約2小時後就找我下樓,我下樓後葉家瑋將我帶到騎 樓旁(該處無監視器拍攝),之後葉家瑋便出拳打我,停 在一旁的自用小客車內也衝出5人,手持安全帽及棒球棍 對我毆打;毆打我的6人中我只知道3人,即葉家瑋、李昱 霖及陳定綸等語(見24129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⑴於105年1月12日偵訊時指稱: 我於104年4月28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被5個人打,我沒有還手等語(見24129號偵查卷第38頁正 、反面)。⑵於105年2月2日偵訊時指稱:「(現場有誰打 你?)在庭的葉家瑋、李昱霖、游昇祐、陳定綸、賴奕丞 都有」等語(參見24129號卷第44頁反面)。⑶於105年3月1 日偵訊時又指稱:「……一開始是葉家瑋跟我在爭執,其 他人在車上等,但葉家瑋一動手打我,其他人就一起下車 打我,而且葉家瑋事後跟我道歉時說,是因為他們4個手 癢,在LINE群組上看到葉家瑋跟我嗆聲,他們就說要支援 」、「(在場陳定綸有無打你?)有,因為陳定綸、李昱
霖、游昇祐、賴奕丞是同時下車,但是陳定綸、李昱霖比 較快衝下來,從我兩邊打我,我還要抵抗葉家瑋,游昇祐 、賴奕丞兩個是圍著我,他們2人我看的不是很清楚,因 為我當時已經被他們5個壓在地上了」、「(游昇祐有打 你嗎?)他有下車圍著我,但我當時被壓著,我也不知道 誰踢我」、「我確定游昇祐有下車,我當時頭有被打到半 蹲著,我眼睛還能看,就看到他們5 個圍著我」、(問: 賴奕丞有打你嗎?)有,因為他綽號叫賴皮,雖然那時候 我有半蹲,但我視線還是看的到,他是最後跟游昇祐來打 我,打我哪裡我不清楚,因為我幾乎被壓在地上了」等語 (見24129號偵查卷第54頁正、反面及第55頁正、反面)。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葉家瑋把我找到騎樓的邊邊 ,就是屬於在凱格鹿會館建築棟的最邊邊,跟我說:『今 天就是要處理你』,我說:『那你要怎麼處理?』,結果 葉定楚一拳就打過來了,我就站不穩,眼鏡就飛了,我就 看不清楚。我當時記憶是5個人從車上跳下來,但他們一 直說只有4個人,第5個人是我揣測,這我就不能講了,但 我肯定最後我抬頭看的時候是5個人圍著我」、「我最後 站起來的時候是看到他們5個人」、「我看到李昱霖、陳 定綸及賴奕丞(證人指稱即在庭5位被告中正中間之人) ,游昇祐是在我站起來的時候才看到的,我站直的時候看 到游昇祐也是圍著我的其中一個人,所以我有看到他」、 「我被圍起來打完之後……最後跑回凱格鹿會館裡面,我 一進去就把門很大力的關上,他們沒有磁卡是無法進來的 ,就在門口叫囂說『出來,有種出來』,之後報警了他們 就走了」、「葉家瑋跟其他4位被告都有打我,他們用安 全帽跟木棒打我,但是是誰持安全帽、誰持木棒,當時因 為很混亂所以不能肯定,持安全帽的人應該是打我臉部, 因為大部分都攻擊在我的頭部跟肩膀」、「我被葉家瑋打 一下就倒下去,我還沒站穩時車上的人就圍著我開打」、 「葉家瑋先打我一拳,之後其他4或5個人就下車衝過來, 他們4人是一起下車,先是2個先過來,後面又2個,然後 就把我圍起來打」、「葉家瑋打完一拳之後,其他4人就 衝過來,最先衝過來的是最高的李昱霖跟陳定綸,一開始 是這2人衝下來,後面又2個人。我能肯定陳定綸有出手打 到我是因為,他第一拳就是從我的太陽穴打過來,所以看 得很清楚」、「我跟賴奕丞、游昇祐、陳定綸、李昱霖4 人之前完全沒有見過面,當天衝突是第一次見面,我不確 定他們怎麼攻擊,只知道他們都圍著我打」、「葉家瑋打 我一拳後,我倒下去,2個人先衝過來,再2個人衝過來,
把我圍住再打,我的感覺是從四面八方都有人對我拳打腳 踢,用手、腳及安全帽、木棍」、「……(我被打)站起 來之後他們沒有再打,因為我站起來的同時就往後跑,只 是當時站起來時有看到游昇祐、賴奕丞也是圍在那裡的5 個人之1」等語
⒋綜合告訴人前揭陳述以觀,可見其陳述至少有下列不一致 或不合理之處:⑴告訴人係遭6人或5人人共同毆打?前後 陳述不一;⑵其既稱「葉家瑋打我一拳後,我倒下去」等 語,則當時其身體位置已倒下,衡情,其後由車上下來身 體位置應屬站立之陳定綸,又如何一拳打其太陽穴?⑶其 稱「葉家瑋打我一拳後,我倒下去……把我圍住再打,我 的感覺是從四面八方都有人對我拳打腳踢,用手、腳及安 全帽、木棍」等語,然其身體既已倒下,而不易防衛自身 安全,復遭至少五人以上之男子(依告訴人之指述)拳打 腳踢,並以安全帽、木棍(係屬極易造成重大傷害之物品 )毆打,衡情,應無僅受有上開傷勢之理。況共同被告葉 家瑋、李昱霖、陳定綸自始至終均一致供稱:當時並未持 任何工具毆打告訴人等語,本案亦未在現場或被告等人處 扣得告訴人所指稱之安全帽、木棒等物,可見告訴人此部 分之指訴,確有疑問。
(二)證人張○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蓉於警詢時係證稱:我看到葉家瑋動手打告訴人 ,之後自用小客車下來5人加入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核退 卷第10頁反面)。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只看到葉家瑋打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 還手,另外還有5個人打告訴人,總共6個人打告訴人1人 ,其他5人都是從旁邊的車子下來,5人一起下車,一下車 就毆打告訴人,有拿木棒、安全帽打,我看到告訴人蹲在 地上,6個人圍著他打等語(見24129號卷第39頁)。並當 庭指稱:李昱霖、游昇祐有打告訴人,至於賴奕丞、陳定 綸有無打告訴人,我不清楚等語(見24129號偵查卷第44 頁反面)。
⒊證人張○蓉於105年10月17日原審審判時證稱:「104年4 月28日凌晨3時許,在霧峰區中正路523號前,我看到告訴 人被1個男生叫到大樹旁邊下,講沒幾句他們就往前走, 就看到旁邊停1台車,車子就有1群人衝了下來,圍著告訴 人打,告訴人就亂竄,竄到凱格鹿的門口裡面,就看到那 群人在外面叫囂」、「整個過程中,有人拿武器,即安全 帽跟木棍」、「我第一次做的警詢筆錄及在偵查中第一次 做的筆錄,都說現場除了葉家瑋外,另外還有5個人來打
告訴人,所述實在」、「當時葉家瑋等都有(打告訴人) ,一群人圍著打」、「(看到旁邊一台車停到人行道旁邊 ,車上的人就下來,一群人都加入戰局。(葉家瑋先跟陳 ○和打起來,其他人再下車,還是他們一起過去?)一起 。(妳有無看到葉家瑋跟陳和先打?)沒有。(五個人下 車就開始打?)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155頁) ;並當庭指認,是在庭之被告李昱霖、游昇祐及葉家瑋毆 打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
⒋綜觀證人張○蓉之前開證述,前後不相符,多所矛盾。例 如:一下證稱總共有6個人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在原審審 判又僅能指認3個人。且其所稱「車上的人就下來,一群 人都加入戰局。五個人下車就開始打」等情,與告訴人所 稱「「葉家瑋打完一拳之後,其他4人就衝過來,最先衝 過來的是最高的李昱霖跟陳定綸,一開始是這2人衝下來 ,後面又2個人。」不符;所稱「車子就有1群人衝了下來 ,圍著告訴人打,告訴人就亂竄,竄到凱格鹿的門口裡面 。」等情,亦與告訴人所稱「「葉家瑋打我一拳後,我倒 下去,2個人先衝過來,再2個人衝過來,把我圍住再打。 」不符,其所稱被告游昇祐、賴奕丞有參與毆打告訴人行 為部分,尚難採信。
(三)至公訴人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LINE對話紀錄翻拍等資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 人毆傷之事實,惟尚不足以因此認定被告游昇祐、賴奕丞 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甚明。
五、綜上各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證明被告游昇祐、賴奕丞有上開傷害犯行,或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游昇祐、賴奕丞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所指之被 告游昇祐、賴奕丞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游昇 祐、賴奕丞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其意旨認被告游昇祐、賴奕丞也有參與本件傷害 犯行,然並未提出新證據,僅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事項, 再行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游昇祐、李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