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宏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0號、105年度偵字第
3063、3083、3084、3129、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 本案犯罪坦承犯行,應受有期徒刑之判決,並無異議,但不 服另附強制工作而提出上訴。被告國中時期父親經商失敗, 家中積欠了上千萬元之債務,父親不知去向,母親是小兒麻 痺肢障患者,經營麵攤維生,被告不忍母親忍著肢體不便賺 錢還債,國中便輟學幫忙洗碗及清理攤位。母親後來改到餐 廳洗碗,加上被告每月2萬元薪資,仍然不夠還款,所以被 告才會以順手行竊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以湊足還款。被告 成長環境並非正常家庭,以致無法完成義務教育。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一般吸毒者為逞私慾而竊盜者,有所不同,原審 法院判處強制工作三年,實有不當。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 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又 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 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 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 所定之應執行刑。」,所謂「應執行刑一年以上」,自然不 是指宣告刑一年以上。立法者已經將強制工作之處分,排除 於犯行輕微之案件。又被告所犯案件多是輕微之案件,宣告 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必要再宣告強制工作。為此 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共5次竊盜犯行,業經原審 引用被告之白自、證人即被害人之陳述,及原審判決理由貳
、一下之各項證據(詳原審判決書第2至3頁),核其所引用 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 處。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原審判決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與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並無違背。
㈢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 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 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 1項亦有明定,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 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 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 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 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
⒉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等 顯示,被告多年來竊盜前科不斷,雖然經過多次徒刑宣告執 行,仍無法斷絕犯罪習慣,多年來竊盜情形如下:┌───────┬─────┬─────┬───────┬────┬────┬────┐
│判決字號 │宣告主刑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宣判時間│入獄時間│出監時間│
├───────┼─────┼─────┼───────┼────┼────┼────┤
│ │ │ │ │ │ │96.4.2起│
│ │ │ │ │ │ │接受少年│
│ │ │ │ │ │ │感化教育│
│ │ │ │ │ │ │98.1.13 │
│ │ │ │ │ │ │免除感化│
│ │ │ │ │ │ │教育,離│
│ │ │ │ │ │ │開少年撫│
│ │ │ │ │ │ │育院 │
├───────┼─────┼─────┼───────┼────┼────┼────┤
│苗栗地院99年度│拘役30日、│99.6.18 │在苗栗造橋圖書│99.8.12 │未執行 │因先執行│
│苗簡字第732號 │ │ │館竊取讀者錢包│ │ │有期徒刑│
│ ├─────┼─────┼───────┤ │ │逾三年以│
│ │拘役30日、│99.6.24 │在苗栗市文化局│ │ │上,依刑│
│ │ │ │圖書館竊取讀者│ │ │法第51條│
│ │ │ │包包 │ │ │第1項第 │
│ ├─────┼─────┼───────┤ │ │10款不執│
│ │拘役30日 │99.6.30 │在苗栗市文化局│ │ │行拘役。│
│ │ │ │圖書館竊取讀者│ │ │ │
│ │ │ │包包 │ │ │ │
├───────┼─────┼─────┼───────┼────┼────┼────┤
│苗栗地院99年度│有期徒刑 │99.6.19 │在苗栗市竊取機│99.8.12 │99.10.19│左列苗栗│
│苗簡字第732號 │3月 │ │車 │ │入監 │地院99年│
│ │ │ │ │ │ │度苗簡字│
├───────┼─────┼─────┼───────┼────┼────┤第732號 │
│苗栗地院99年度│有期徒刑4 │99.6.9 │在苗栗頭份網咖│ │ │判決、99│
│易字第960號、 │月 │ │竊取櫃臺現金 │ │ │年度訴字│
│99年度訴字第 ├─────┼─────┼───────┤99.11.8 │併入苗栗│第704號 │
│704號判決合併 │有期徒刑4 │99.6.15 │在三義鄉圖書館│ │地院99年│判決、99│
│判決 │月 │ │竊取讀者皮包 │ │度苗簡字│年度字第│
│ ├─────┼─────┼───────┤ │第732號 │960號、 │
│ │有期徒刑5 │99.6.16 │在苗栗市竊取機│ │判決案件│100年度 │
│ │月 │ │車 │ │執行 │易字第 │
│ ├─────┼─────┼───────┤ │ │209號判 │
│ │有期徒刑7 │99.5.11 │在頭份圖書館竊│ │ │決;合併│
│ │月 │ │取工友之現金及│ │ │另99年度│
│ │ │ │手機 │ │ │訴字第 │
├───────┼─────┼─────┼───────┼────┼────┤704號判 │
│苗栗地院 │有期徒刑5 │99.4.18 │在苗栗銅鑼一雜│ │併入苗栗│決裡之違│
│100年度易字第 │月 │ │貨店竊取店家之│ │地院99年│反電信法│
│209號判決 │ │ │現金及手機 │ │度苗簡字│、詐欺部│
│ ├─────┼─────┼───────┤100.4.29│第732號 │分。經苗│
│ │有期徒刑5 │99.6.7 │在銅鑼圖書館竊│ │判決案件│栗地院 │
│ │月 │ │取讀者手機 │ │執行 │100年度 │
│ │ │ │ │ │ │聲字第 │
│ │ │ │ │ │ │804號裁 │
│ │ │ │ │ │ │定,定應│
│ │ │ │ │ │ │執行有期│
│ │ │ │ │ │ │徒刑3年 │
│ │ │ │ │ │ │。101. │
│ │ │ │ │ │ │10.26假 │
│ │ │ │ │ │ │釋。 │
├───────┼─────┼─────┼───────┼────┼────┼────┤
│台北地院 │拘役50日 │99.10.15 │在台北市國家圖│ │ │左列苗栗│
│99年度簡字第 │ │ │書館竊取讀者錢│100.1.25│101.10.2│地院100 │
│4913號判決 │ │ │包 │ │6 │年度苗簡│
│ ├─────┼─────┼───────┤ │ │字第581 │
│ │拘役50日 │99.10.17 │在中和市圖書館│ │ │號、台北│
│ │ │ │竊取讀者包包 │ │ │地院99年│
├───────┼─────┼─────┼───────┼────┼────┤度簡字第│
│苗栗地院100年 │拘役50日 │99.9.14 │在臺中市自由路│ │ │4913號判│
│度苗簡字第581 │ │ │台電K書中心竊 │ │ │決,定應│
│號判決 │ │ │取讀者皮夾內現│100.6.24│101.10.2│執行拘役│
│ │ │ │金 │ │6 │119日。 │
│ │ │ │ │ │ │101.10.2│
│ │ │ │ │ │ │6執行至 │
│ │ │ │ │ │ │102.2.21│
│ │ │ │ │ │ │完畢出監│
│ │ │ │ │ │ │。 │
├───────┼─────┼─────┼───────┼────┼────┼────┤
│本院102年度上 │有期徒刑4 │99.7.27 │在大里圖書館竊│102.3.20│併入苗栗│102.2.2 │
│易字第175號判 │月 │ │取少年包包(內│ │地院99年│1出監後 │
│決 │ │ │有手機現金) │ │度苗簡字│,本院 │
│ ├─────┼─────┼───────┤ │第732號 │102年度 │
│ │有期徒刑6 │99.8月中旬│在大里區中興路│ │判決案件│上易字第│
│ │月 │某日 │7-11超商竊取文│ │執行 │175號判 │
│ │ │ │具 │ │ │決確定,│
│ ├─────┼─────┼───────┤ │ │重新與上│
│ │有期徒刑3 │99.8月底某│在大里區中興路│ │ │述苗栗地│
│ │月 │日 │7-11超商竊取文│ │ │院100年 │
│ │ │ │具 │ │ │度聲字第│
│ ├─────┼─────┼───────┤ │ │804號裁 │
│ │有期徒刑3 │99.9.3 │在臺中市北區圖│ │ │定之案件│
│ │月 │ │書館竊取讀者手│ │ │,再定執│
│ │ │ │機 │ │ │行刑,經│
│ ├─────┼─────┼───────┤ │ │本院102 │
│ │有期徒刑3 │99.9月初某│在大里區中興路│ │ │年度聲字│
│ │月 │日 │7-11超商竊取文│ │ │第1702號│
│ │ │ │具 │ │ │裁定應執│
│ │ │ │ │ │ │行有期徒│
│ │ │ │ │ │ │刑4年2月│
│ │ │ │ │ │ │。102.7.│
│ │ │ │ │ │ │17再度入│
│ │ │ │ │ │ │監,104 │
│ │ │ │ │ │ │.7.22假 │
│ │ │ │ │ │ │釋出監。│
│ │ │ │ │ │ │但經撤銷│
│ │ │ │ │ │ │,尚有假│
│ │ │ │ │ │ │釋殘刑1 │
│ │ │ │ │ │ │年5月15 │
│ │ │ │ │ │ │日。105.│
│ │ │ │ │ │ │4.25入監│
│ │ │ │ │ │ │執行殘刑│
│ │ │ │ │ │ │,目前執│
│ │ │ │ │ │ │行中 │
├───────┼─────┼─────┼───────┼────┼────┼────┤
│苗栗地院102年 │有期徒刑6 │102.4.30 │在苗栗市大同圖│102.8.27│左列苗栗│102.11.8│
│度易字第376號 │月 │ │書館前竊取腳踏│ │地院102 │入獄,與│
│判決 │ │ │車 │ │年度易字│上述本院│
│ │ │ │ │ │第376號 │102年度 │
├───────┼─────┼─────┼───────┼────┤判決、 │聲字第 │
│台中地院102年 │有期徒刑5 │102.6.28 │租得機車後侵佔│ │103年度 │1702號裁│
│度易字第2633號│月 │犯侵佔罪 │入己。至 │ │易字第 │定有期徒│
│判決 │ │ │102.7.16被警方│ │288號判 │刑4年2月│
│ │ │ │查獲,並扣得下│ │決、台中│,接續執│
│ │ │ │列物品 │ │地院102 │行。然10│
│ ├─────┼─────┼───────┤ │年度易字│4.7.22假│
│ │有期徒刑3 │102.7.15 │在東海大學圖書│ │第2633號│釋。又經│
│ │月 │ │館竊取讀者皮包│ │判決,經│撤銷假釋│
│ ├─────┼─────┼───────┤ │苗栗地院│,目前執│
│ │有期徒刑3 │102.7.15 │在東海大學圖書│ │103年度 │行殘刑中│
│ │月 │ │館竊取讀者手機│ │聲字第 │。 │
│ │ │ │及文具 │ │914號裁 │ │
│ ├─────┼─────┼───────┤102.9.27│定定應執│ │
│ │有期徒刑3 │102.7.15 │在東海大學圖書│ │行有期徒│ │
│ │月 │ │館竊取讀者手機│ │刑1年7月│ │
│ │ │ │ │ │。 │ │
│ ├─────┼─────┼───────┤ │103.9.1 │ │
│ │有期徒刑3 │102.7.15 │在東海大學圖書│ │裁定確定│ │
│ │月 │ │館竊取讀者書本│ │後,於 │ │
│ │ │ │講義筆記 │ │103.10 │ │
├───────┼─────┼─────┼───────┼────┤.7核發執│ │
│苗栗地院103年 │有期徒刑4 │102.5.4 │在後龍圖書館竊│103.5.27│行書接續│ │
│度易字第288號 │月 │ │取讀者皮夾內之│ │執行。 │ │
│判決 │ │ │現金 │ │ │ │
├───────┼─────┼─────┼───────┼────┼────┼────┤
│台中地院102年 │拘役50日 │102.6.2 │在臺中市中區圖│102.9.16│104.7.22│104.7.22│
│度易字第2460號│ │ │書館竊取讀者之│ │ │至 │
│判決 │ │ │參考書 │ │ │104.9.9 │
│ │ │ │ │ │ │拘役執行│
│ │ │ │ │ │ │完畢出監│
│ │ │ │ │ │ │獄 │
├───────┼─────┼─────┼───────┼────┼────┼────┤
│台中地院105年 │有期徒刑4 │104.11.30 │在東海大學圖書│105.5.4 │併入下列│ │
│度中簡字第636 │月 │ │館竊取讀者皮夾│ │新北地院│ │
│號判決 │ │ │內現金 │ │案件執行│ │
│ │ │ │ │ │,自 │目前執行│
│ │ │ │ │ │105.4.25│中 │
│ │ │ │ │ │開始執行│ │
├───────┼─────┼─────┼───────┼────┼────┤ │
│新北地院105年 │有期徒刑6 │104.12.27 │在國立臺灣圖書│105.1.29│105.4.25│ │
│度簡字第375號 │月 │ │館竊取讀者皮夾│ │入監服刑│ │
│判決 │ │ │(內有現金、證│ │,執行中│ │
│ │ │ │件、准考證),│ │ │ │
│ │ │ │同日被查獲而扣│ │ │ │
│ │ │ │得皮夾 │ │ │ │
├───────┼─────┼─────┼───────┼────┼────┤ │
│苗栗地院105年 │有期徒刑5 │104.10.30 │在竹南鎮立圖書│ │併入上述│ │
│度苗簡字第524 │月 │ │館竊取讀者之皮│105.5.27│新北地院│ │
│號判決 │ │ │夾 │ │案件執行│ │
│ ├─────┼─────┼───────┤ │,自 │ │
│ │有期徒刑5 │105.1.11 │在竹南鎮立圖書│ │105.4.25│ │
│ │月 │ │館竊取讀者之皮│ │開始執行│ │
│ │ │ │夾 │ │ │ │
├───────┼─────┼─────┼───────┼────┤ │ │
│苗栗地院 │有期徒刑5 │104.12.10 │在西屯區圖書館│105.8.12│ │ │
│105年度苗簡字 │月 │ │竊取讀者之皮夾│ │ │ │
│第630號判決 │ │ │內現金,遭被害│ │ │ │
│ │ │ │人發現質問,被│ │ │ │
│ │ │ │告彭○宏趁隙逃│ │ │ │
│ │ │ │逸 │ │ │ │
├───────┼─────┼─────┼───────┼────┤ │ │
│桃園地院 │有期徒刑6 │105.1.24 │在桃園市立圖書│105.9.26│ │ │
│105年度壢簡字 │月 │ │館內壢分館圖書│ │ │ │
│第1031號判決 │ │ │館竊取讀者之皮│ │ │ │
│ │ │ │夾 │ │ │ │
├───────┼─────┼─────┼───────┼────┤ │ │
│苗栗地院105年 │ │105.4.24 │在北投臺北護理│105.10.6│ │ │
│度苗簡字第897 │有期徒刑5 │ │大學圖書館竊取│ │ │ │
│號判決 │月 │ │讀者之皮夾內現│ │ │ │
│ │ │ │金 │ │ │ │
├───────┼─────┼─────┼───────┼────┼────┤ │
│台北地院105年 │有期徒刑3 │105.2.18 │在台北市立圖書│105.11.7│105.11.2│ │
│度簡字第2641號│月 │ │館竊取讀者皮夾│ │9確定。 │ │
│判決 │ │ │內現金 │ │ │ │
├───────┼─────┼─────┼───────┼────┼────┼────┤
│本案 │ │104.11.21 │圖書館內偷竊 │ │ │ │
│ │ │105.2.20 │ │ │ │ │
│ │ │105.3.26 │ │ │ │ │
│ │ │105.4.10 │ │ │ │ │
│ │ │105.4.13 │ │ │ │ │
└───────┴─────┴─────┴───────┴────┴────┴────┘
⒊從被告執行經過可知,被告98年1月13日感化教育出所之後 ,99年5月11日又在頭份圖書館竊取工友之現金及手機(經 苗栗地院99年度易字第960號、99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合併 判決有期徒刑7月)。此次自我約束不竊盜的期間為1年3個 月餘。又102年2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102年4月30日 在苗栗市大同圖書館前竊取腳踏車(經苗栗地院102年度易 字第3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此次自我約束不竊盜的期間 僅2月9天。又104年9月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犯下 本件104年11月21日豐原區公所圖書館竊盜案。此次自我約 束不竊盜的期間僅2月12天。
⒋被告上述多達38次之竊盜罪,足認有犯罪習慣無訛。98年出 監時尚能自我約束一年3個月,然102年、104年均不能自我 約束,甫出獄未幾,即一再行竊。無論判處徒刑、拘役幾次 ,均無法促使被告改過遷善,而被告現僅28歲,時值青壯, 四肢健全,心智正常,如果好好發揮心力在正途上,也許可 以創一番事業,卻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竊得之財物供己花 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日後會陷入惡性循環而不斷竊盜 維生,等到中年出獄後,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 。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 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僅藉刑之執行實 尚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習,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 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 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 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五、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辯 護意旨認為被告所犯罪行輕微,不適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 均忽視被告是慣犯,過去慣用在圖書館竊盜之技巧維生,忽 視被告已經養成犯罪習慣之事實,其上訴意旨均有未洽。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宣 告強制工作,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撤銷強制工作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