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74號
TCHM,106,上易,37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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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80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3587、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裕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服本次判決,認為刑度過重 ,尚有降低刑度空間,故而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祈請庭 上斟酌刑度,發回重審,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①105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 北區五常街附近之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南區 新榮街與新華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 2 支及吸管1 支。同年7 月1 日凌晨0 時50分,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②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華納遊藝場」旁空地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 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在臺中 市烏日區溪南路3 段116 巷巷口為警緝獲。同日上午9 時 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資 佐證:①犯罪事實①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扣物品照片1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 可稽,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支、吸管1 支可佐 。②犯罪事實②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驗尿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 犯行。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 決參照)。而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其量刑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 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 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 千元 ,離婚,有1 個小孩,現由女友照顧之生活情況,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已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 罪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75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105 年度簡字第 71號),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5 月(2 次),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 月,屬法律限制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期。被告 未見及此,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已嫌無憑 ,難認可取,自難據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或發回原審。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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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