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號
TCHM,106,上易,3,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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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35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金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塗林彥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夫,林彥伶為苗栗 縣苑裡鎮鄭家古厝(東里家風)之總幹事,負責古厝活化產 業,並由蔡金塗協助處理東里家風內之水電事宜。緣蕭裕有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起,向林彥伶借用東里家風內坐落於苗 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做為餅店使用,然因餅店內 缺乏電能,遂向蔡金塗洽詢增加用電事宜;詎蔡金塗明知鄭 煙爐坐落於苗栗縣○○鎮○○里0號之房屋為空屋,且未同 意將該屋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錶)供東 里家風使用,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於103年3月28日後 某日,蕭裕有僱請不知情江明志到場施作配電工程時,擅自 指示江明志連接鄭煙爐上揭房屋之系爭電錶至蕭裕有餅店之 電箱,供餅店使用,而自斯時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未經許 可竊取系爭電錶之電能,嗣經鄭煙爐之子鄭少良發現電費異 常增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金塗涉犯刑法第 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金塗涉犯竊盜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少良林彥伶蕭裕有江明志 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104年12月24日1霄警偵字第1040021983號函 附現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檢送本 案電錶用電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水電工 江明志去接這個電錶,且電錶實際是蕭裕有餅店在使用,林 彥伶係免費提供東里家風的房子讓蕭裕有經營餅店,我及林 彥伶並沒有向蕭裕有收取任何費用或租金,我只有告知江明 志可以使用有110及220電壓之鄭欣如所有,且在此之前一直 均由東里家風使用及繳費的00000000000電號的電錶(以下稱 A電錶),對於江明志有使用只有110電壓之鄭煙爐所有0000 0000000電錶即本案電錶及本案電錶復遭聲請過戶及變更增 加220電壓一事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證人林彥伶之前夫,證人林彥伶為苗栗縣苑裡鎮鄭家 古厝東里家風(下稱「東里家風」)之總幹事,負責古厝活 化產業,並由被告協助處理東里家風內之水電事宜,又證人 林彥伶自103年3月28日起,無償出借附圖所示甲部分古厝, 供證人蕭裕有做為餅店使用。本案電錶乃被害人鄭煙爐所有 位於附圖所示乙部分古厝使用之電錶,且被害人鄭煙爐未曾 同意本案電錶供東里家風或他人使用。證人蕭裕有於103年3 月28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僱請證人江明志到場施作配電工程 ,證人江明志有將本案電錶之供電連接至證人蕭裕有餅店使 用之電箱,供餅店使用,而自斯時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本 案電錶之電能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為蕭裕有在附圖所示甲部分 古厝之餅店供電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 彥伶、蕭裕有鄭少良江明志之證述可佐,且本案電錶原 供附圖所示乙部分即被害人鄭煙爐古厝使用,經重新配置改 供附圖所示甲部分即證人蕭裕有餅店所在之古厝使用乙節, 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履勘現場筆錄存卷可參。此 外,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4年12月15 日苗栗字第1041719602號函所附用電資料1份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本案電錶在鄭煙爐及其家人不知情下,確有於 上揭時地,遭他人接電供蕭裕有餅店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本案電錶之電費由鄭煙爐採郵局自動扣繳方式繳納,因發現 電費爆增且遭人過戶而提起告訴,經檢警到場調查電錶使用 情形,並傳喚證人林彥伶蕭裕有江明志而得悉蕭裕有



餅店時曾僱請證人江明志到場施作配電工程後,因證人江 明志證稱係依據被告之指示而將本案電錶之供電連接至蕭裕 有經營之餅店蕭裕有餅店使用等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 告既曾指示江明志使用本案電錶,被告應即為本件實行竊盜 之人,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1、本案證人蕭裕有經營之餅店實際使用之電錶除本案電錶外, 尚有A電錶即鄭欣如所有原由由林彥伶使用之電錶,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裕有證述在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年12 月24日1霄警偵字第1040021983號函附履勘現場照片可憑, 而該A電錶電費之繳納,自證人蕭裕有開始經營餅店開始, 均由證人林彥伶將繳費單交給證人蕭裕有,由證人蕭裕有自 行繳納乙節,亦經證人林彥伶蕭裕有證述在卷,並有蕭裕 有提出A電錶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可佐,合先敘明。2、證人江明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依據被告指示而將 電錶連接供蕭裕有餅店使用等語。然而,證人蕭裕有餅店實 際使用之電錶,除本案電錶外,尚有A電錶,則證人江明志 依據被告指示而使用之電錶究竟有幾個?是否包含本案電錶 ?實乃本案首應究明者。查,
(1)證人江明志於偵查中雖證稱「調偵卷編號7照片所示本案電 錶係經過被告同意,之後伊從電錶拉線到電箱中供餅店使用 」等語,惟觀諸該編號7照片(見調偵卷P41)所示電錶係圓形 電錶,而圓形電錶乃220V電壓之電錶,方形電錶則為110V電 壓之電錶,已有證人葉志勝江明志之證詞可佐(見偵3165 卷P8 8正反、原審卷P37反面),然本案電錶於103年3月間遭 他人使用時,僅係110V電壓之方形電錶,且於103年8月27日 才因變更增加電壓為220而改為圓形電錶,亦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6年1月23日1苗栗字第106171134 3號函附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等本案電錶增設用電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27-29反面)。是以,被告實無可能 於103年3月間即指示證人江明志使用於103年8月27日才變更 完成而換裝之圓形電錶。從而,證人江明志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係指示伊使用調偵卷內編號7照片之(圓形)電錶等語,是 否屬實,有無誤認,已非無疑。
(2)證人江明志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就本案現場蕭裕有餅店, 本案電錶原供電對象即鄭煙爐所有古厝、A電錶即鄭欣如電 錶所在、本案電錶遭過戶及變更後,經員警會同證人鄭少良 履勘時之所在等位置,逐一由證人鄭少良江明志及被告就 卷附照片在鄭少良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圖上逐一指明如附圖 所示後,證人江明志即證稱:伊可以確認當時到現場施工時



,被告確實有指示A電錶可以使用,但對於被告有無指示本 案電錶,已無印象、我剛去的時候,因為餅店是在附圖所示 甲部分,所以進去就是看到第一個電錶,那個電錶是110V的 ,我就問業主蕭生先找誰要問誰有220V的,我就問林彥伶林彥伶就說找被告,第二顆電錶,我很明確,就是附圖所示 A電錶。我因為需要220V的電,所以去問被告有沒冇220V的 電可以提供(本院卷P79-80正反面)等情,而觀諸A電錶自 始即為提供110V及220V電壓之圓形電錶,亦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調偵卷P38),然依證人江明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指 示伊可以使用調偵卷第41頁之電錶乙節,雖因該電錶係在證 人江明志完工後,才由方形電錶更換成圓形電錶,被告應無 可能在該圓形電錶尚未安裝前即指示證人江明志使用,而無 可採信,已詳述如前,然細觀證人江明志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指示之電錶既為圓形電錶,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沒有 改過電壓,電錶本身就是110V、220V的電壓都有,它本身這 個電錶就有了等語,似亦證稱被告當時指示可以使用的電錶 本身就包括110V及220V電壓,換言之,被告指示之電錶應為 圓形電錶;再參佐證人江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被告 確實有指示伊可以使用之A電錶,亦為圓形電錶等情,則證 人江明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是否將被告確實曾指示可以 使用之A電錶,誤認為調偵卷第41頁上之圓形電錶,似非無 可能。至於本案電錶在本次遭他人使用前,原本電錶所在位 置究竟在附圖拱門旁,或在進入拱門後乙部分房屋上,證人 鄭少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伊亦不清楚,只知悉在附圖 所示乙部分其父親所有古厝內有設置木盒製之開關箱,用以 開關本案電錶之用等情,且證人江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施工當時本案電錶究竟係在案發後員警履勘現場時之拱門旁 ,或進入拱門後之右手邊房屋上,已無印象等情,然觀諸證 人江明志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剛走進去他餅店是在左邊 ,只有右邊房屋有電錶。我進去一看到,蕭先生叫我怎麼施 工,我進去看到右邊有一個電錶,除了這個電錶沒有看到其 他電錶,另外一個就是被告告訴的電錶、那個時候的感覺就 是那個古蹟好象是林彥伶的家,一直認為這是他們家等情, 佐以附圖所示證人江明志蕭裕有之託前往施工之位置,既 位於一進入拱門後之房舍,而該部分古厝經證人肅裕有整修 後,呈現場一進入該拱門後即屬同一人使用之狀態,亦有證 人蕭裕有提出之整修前後照片可參(見調偵卷P25),則無 論本案電錶在證人江明志前往施工當時係位在拱門旁,或一 進拱門後之右側房屋上,外觀上均給不知情之人認為該電錶 乃供該拱門內屋舍使用之狀態,此與證人江明志所述一直認



為這是他們家等情相符。是以,本案實難以案發當時首次前 往現場施工,且亦非當地人士之證人江明志,對於現場電錶 數量及所在位置和古厝內各房舍使用及分佈情形均不甚明瞭 下,在施工完成逾1、2年後,無古厝全貌、施工位置及照 片內電錶所在位置等完整資料對照下,僅憑提示卷內部分位 置之局部照片後,所為與本案電錶變更時間明顯不符之證述 內容,據以作為被告有指示證人江明志使用安裝在附圖所示 所拱門上或拱門內右側房屋之當時僅係110電壓之方形電錶 即本案電錶之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所謂竊盜,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本案電錶之供電對象乃證人蕭裕有經營之餅店 使用,而餅店使用之房舍則由證人林彥伶無償提供蕭裕有作 為經營餅店之用,蕭裕有則自行出修繕房舍乙節,業經證人 蕭裕有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蕭裕有提出苗栗縣政府103年4月 11日府商工字第1031001087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參 。且自證人蕭裕有修繕、經營餅店起,均由證人林彥伶將A 電錶之繳費單交給證人蕭裕有,由證人蕭裕有自行繳納乙節 ,亦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既未參與蕭裕有經營之餅店, 被告之前女友林彥伶更無償提供古厝給證人蕭裕有經營餅店 ,且一直以來亦均由蕭裕有自行繳納A電錶電費,被告與蕭 裕有未見有何深刻情誼,遍觀全卷,無論是交情或經濟利益 方面,實難想見被告有無端竊取本案電錶之供電,供與其無 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蕭裕有餅店使用之動機或利益等必要。 此外,本案係因證人鄭少良發現本案電錶電費爆增,且遭過 戶後,才獲悉本案電錶之供電有遭人接往其他房舍使用等情 事,因證人林彥伶蕭裕有於偵查中均表示蕭裕有使用東里 家風古厝經營餅店,但電費均由蕭裕有如期繳納等情,待證 人蕭裕有提出繳費單據,經比對後,方知悉本件證人鄭少良 主張遭他人使用之本案電錶,與證人林彥伶蕭裕有供證稱 餅店使用之A電錶,並非同一電錶,復經檢警會同證人鄭少 良到現場進行履勘,才知悉蕭裕有餅店使用之電錶除A電錶 外,尚有本案電錶。再參酌證人江明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施工時,或施工後,並沒有再和被告確認使用之電錶是否正 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僅能確認被告確實曾指示附圖 所示A電錶表示伊可以使用等情,佐以證人江明志僅單純受 雇到場為業主即蕭裕有進行水電配置程,一切費用既均由業 主支付,證人江明志亦無以竊電方式施作工程之必要。是以 ,本案電錶非無可能係初次到現場施工之證人江明志,因本 案電錶所在位置,在外觀上呈現電錶係供拱門內屋舍使用之 態樣,而誤認亦本屬蕭裕有餅店所在房舍可使用之電錶,連



同被告指示之A電錶,一併納入該次配電施工之電力來源。 否則,衡情論理,本案電錶既係蕭裕有使用,且東里家風負 責人林彥伶已將A電錶電費繳費單按期交給蕭裕有繳納,證 人蕭裕有亦均如期繳納,倘若被告或東里家風負責人林彥伶 知悉蕭裕有有使用本案電錶,理當一併要求蕭裕有按期繳納 電費,若非被告自始自終對於本案電錶遭誤用一事毫無所悉 ,豈有隱匿上情,以圖利蕭裕有,而為竊取本案電錶之電力 等對被告無任何利益,反自招日後涉訟等行為之理。3、準此,本案既無法排除係因現場古厝環境複雜,電錶位置雜 亂下,初次到場之水電施工人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認或 誤用所造成,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原審未予詳查,僅憑證人江明志上開 尚有疑義之證述內容,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欠當。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並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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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