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彩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143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92、174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江彩華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是 被冤枉,係告訴人羅秉洋設計陷害的,告訴人先是將後巷一 半土地用鋼骨加鐵皮波浪板圍死,以及私設監視器24小時對 著伊家後門,使其全家處於被窺視的恐慌中,嗣㈠於民國10 5年4月30日16時30分許,當時正義派出所員警江青憲從頭至
尾只站在巷道中央,卻不制止告訴人限制他人自由,其有失 職偏頗之虞,又告訴人自說其手受傷全是說謊,被告和其丈 夫看得一清二楚,告訴人係自行走進屋內約2分半後出來, 其手一比就跳進被告家後門,說被告是現行犯,並與江警員 套好到臺中醫院驗傷,至醫院回來後手也沒有包紮,被告之 丈夫在警局有證明告訴人確實沒有受傷,告訴人的手係自行 劃到的,並沒有流血,告訴人係誣陷被告,且當天員警劉俊 明確實沒有進到永和街297號後巷一步,可以請其來對質, 請庭上明察。㈡言語辱罵之錄影帶完全不是被告的聲音,10 5年4月30日隔著牆被告在家與丈夫對話,被告沒有指名道姓 ,告訴人是作賊心虛對號入座而誣告被告;又105年4月12日 13時37分許用台語辱罵「俗辣」,罵告訴人的人可能是告訴 人自己花錢請人罵,伊不會罵人什麼「俗辣」,而且鏡頭也 沒有看到被告在罵,檢察官到現場勘查和告訴人所述,與事 實不符,請調查真相,對原判決認事量刑不服云云。三、經查:
㈠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 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江彩華雖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傷害之犯行,惟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羅秉洋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江青憲、劉俊明於偵查中 之證述,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傷害案照片3 張、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105年4月30日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 5 年11月14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12159號函暨急診病歷、告 訴人羅秉洋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等證據;復勘驗上 開監視錄影光碟,並依據勘驗結果顯示說明被告辱罵「俗辣 」等語時,現場其他人均距離雙方有一段距離,且與告訴人 並無糾紛,衡情實無辱罵告訴人之理(即犯罪事實一㈠)、 辱罵「畜生」等語時,被告頭部雖遭浪板遮住,但其身體正 面係面對告訴人方向,且辱罵後仍持續與告訴人就侵權問題 爭執觀之,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已甚為昭然(即犯罪事 實一㈡)、再依錄影光碟截圖(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係因 告訴人將手伸進被告住家界線範圍阻止被告女兒拍照,故以 手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背出現兩道抓痕,又被告當時 確實有以手碰到告訴人的手乙情,亦業據被告於當日錄影時 間20分23秒及20分29秒所自承(犯罪事實一㈢)等情,亦與 告訴人羅秉洋證述情節相符,而認被告確有本件公然侮辱及 傷害犯行,並敘明駁斥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依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論以被告2次公然侮辱、1次傷害 等罪,既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形式上觀之,核與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 之本件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並 敘明被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2罪、傷害1罪,分論併罰之理由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相鄰土地界址問題產生嫌 隙,不思理性解決,而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致告訴人受有輕傷,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為初中畢業,從事批發業務,剛貸款購屋 ,及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 公然侮辱罪、1次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20日 ,並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 式上觀之,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斟酌上述各情,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其量刑核屬相當 ,亦符比例原則,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 旨徒以上情表示對原審認事、量刑不服,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亦屬就原判決已審酌事證再行爭執,要無可採。準此,被 告所敘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開說明, 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