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60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 刑太重,被告無錢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請 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身上
僅有50元,無法支付長途計程車車資,竟於民國105年10 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文心路交 岔路口,隨機招來孫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上車後指示孫志勇駛至南投縣○○鄉○○路000 號「國姓國小」,致孫志勇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提 供服務,惟抵達後,甲○○無法支付車資1890元,孫志勇 始知受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志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因而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2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4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 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於103年間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於103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8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於103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於104年間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80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下稱第6、7案)。上 開第1、2案,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3、4案,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第5至7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4年3 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 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佯裝有 消費能力及意願而接受告訴人孫志勇所提供之交通運輸服 務,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所詐得利益為告訴人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車 資1890元,尚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5000元,有和解書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暨審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原審卷第48 頁反面),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說明,原審判 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核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無罪,惟其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 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 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