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54、118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賴穎學因積欠被告鄭永紳新台幣( 下同)35萬元賭金,屢經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引起被告心 生不滿,乃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初某日,獨自前往賴穎 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方,欲尋找賴 穎學催討賭債,適賴穎學之胞兄即被害人賴欣佑欲獨自騎乘 機車前往公司上班,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賴欣佑 攔下,確認賴欣佑為賴穎學之胞兄後,即對賴欣佑表示賴穎 學積欠其賭債,是否清楚賴穎學之行蹤,並希望賴欣佑及其 家人能代為償還賭債,惟遭賴欣佑所拒後,被告進而迫使賴 欣佑須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留下供其與之聯絡,否則作 勢不讓賴欣佑離去。賴欣佑為求儘快前往公司上班,不得已 只好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 被告即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賴欣佑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永紳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賴欣 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 有向證人賴欣佑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 制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詢問被害人賴欣佑是否為賴穎 學的哥哥,伊並未出手將他攔下,亦未做其他手勢,因當時 伊還不確定他是否為賴穎學的哥哥,所以伊並沒有將他攔下 之意思。另伊亦未阻止賴欣佑去上班,是賴欣佑自己說他趕 著要上班,伊才問他是否可以留下行動電話號碼讓伊與他聯 絡,他說可以,就很乾脆留行動電話號碼給伊,並非伊要他 留下行動電話號碼才肯讓他離開去上班,伊並未出手或用言 語恐嚇威脅他,伊完全沒有去強制他,應不成立強制罪云云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 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 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聲請案件,表示不受理,尚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強制罪 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 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 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 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 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 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㈡證人賴欣佑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要騎車上班時,被告將 我攔下不讓我上班,並要求我留下手機號碼,才肯讓我上班 ,因為被告知道我住在哪裡,我會怕他來找我們麻煩,所以 我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61-62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在警詢時提到在 庭被告鄭永紳曾經於104年6月初某日早上將要上班的你攔下 來,是否實在?)是。」、「(問:當天被告如何將你攔下 來?)當時我正走去要騎機車,被告走過來將我攔下,他詢 問我是否為賴穎學的哥哥,然後跟我說我弟弟的債務事情。 」、「(問:被告如何要求你留下手機?)我跟他說我趕著 要上班,他說你留下手機,我再跟你聯絡。」、「(問:被 告有無說如果不留下手機就不讓你離開?)沒有。」、「( 問:被告有無擋在面前作勢不讓你離開?)沒有。」、「( 問:你留下手機的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我趕著要上班,想
說不關我的事情,就把賴穎學的手機號碼《應係證人賴欣佑 自己手機號碼之誤》給被告。」、「(問:被告當天究竟有 無出言脅迫或有何強暴動作?)都沒有。」、「(問:你於 警詢說你會害怕的原因為何?)是因為被告知道我家在那裡 ,而不是被告當天有對我做什麼。」、「(問:被告當天有 無說你不給他,他每天要來找你?)忘記了。滿久之前的事 情。」各等語(見第1222號原審卷第18頁反面-19頁)。依 證人賴欣佑上開所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賴欣佑正走出家門 ,要去騎機車上班,被告雖有將證人賴欣佑攔下,但僅係詢 問證人賴欣佑是否為賴穎學之哥哥,並向證人賴欣佑說明賴 穎學積欠賭債之事,及要求證人賴欣佑留下電話號碼以供日 後聯繫之用等情,並未出言脅迫或作勢攔阻其去路,準此, 尚難認被告有對證人賴欣佑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證人賴欣佑後來會留下其電話號碼 係其認賴穎學之賭債與其無關之自身考量,縱當時其認被告 知悉其住處而感到畏懼,亦純係其主觀上因怕被告日後來找 麻煩所致,並非出於被告曾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 思所致,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罪,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 指之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 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強制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認 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詳如前述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