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7號
TCHM,106,上易,27,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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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正穎被訴重利罪為無 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顏大詠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警 詢及100 年1 月5 日偵訊中均證稱其自99年5 月20日起開始 向被告借錢,每次借款新臺幣10萬元,實拿8 萬元,每10天 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需交付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 10萬元之支票供作抵押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簽發與 被告,嗣再由被告轉交予訴外人吳振名之本票為據,足認其 前開證詞確屬真實。至於被害人於原審雖改稱每次利息金額 不定,應是每10萬元之利息為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應是記 憶淡忘所致。再被告於99年6 月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在99 年間係以貸放重利為業,原判決漏未參酌上情,遽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三、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 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又借款人 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乃是重利罪成立要素之一,必須 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至以此高 利借款之敘述而臆測之,此自不待言。而所謂急迫,乃指需 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顏大詠於警詢 時泛稱因經濟困難需資金周轉應急而向被告借款等語,並未 具體指明出於何種理由而對金錢有迫切需求,則其向被告借 貸金錢,究竟僅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或已達需要金錢且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程度,尚非無疑。檢察官就此重利罪構 成要件,復未能舉證說明,自難認定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之



情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於被告雖於99年間 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此前案科刑記錄與被告本件是否構成重利 罪,並無關聯,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審綜合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認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利罪嫌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確信被告犯罪為真 實之程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重利罪嫌,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 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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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