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05號
TCHM,106,上易,205,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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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忠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18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忠仁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趙忠仁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2 樓「翔 和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翔 和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TMT CNC車床2台(廠牌:正 代、規格:L-290、機器編號S/N:00000000CA、00000000CA ),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分期付款期 間自104年7月5日至109年6月5日(每月一期付款66000元至5 0000元不等),於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中租公司仍為所有 權人,且趙忠仁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雙方約定於契 約期間,系爭機器應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另依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翔和有限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詎趙忠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機器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並交付他人,用以抵償自己積欠他人之私人債務 。嗣自104年12月5日起,翔和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分期價金之 票據,屆期經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中 租公司遂派員至前揭放置機器處所查看,發現上開機器已不 在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 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忠仁(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長偉 (即陳暐中,105年8月1日更名)之指述(偵3348卷第17至 17頁背面、交查卷第7頁、偵6915卷第9頁)及證人即正代公 司業務花世聰、正代公司負責人陳聰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交 查卷第6至6頁背面、14至14頁背面、21至21頁背面)情節相 符,且有中租公司與翔和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影本(偵3348卷第7至8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 細表(偵3348卷第9頁)、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偵3348卷第10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3348卷第11 至12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及自身債務問題,竟將他 人所有之機器侵占入己並交付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 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目前在其他公司擔任CNC車床師傅、已婚、育有2名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另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前述TMT CNC車床2台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又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重,而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量 處被告有期徒期1年,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 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103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1月 11日至105年11月10日,現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且為督促被告 確實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併以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之履 行作為其緩刑所附之條件,且因該條件為本院諭知被告緩刑 之重要條件,如被告未履行,即屬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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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