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5號
TCHM,106,上易,155,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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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44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瑞雖可預見如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 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 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員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游芷筠俞譯承許振偉及 被害人蔡家鈴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游芷筠等人陷於錯誤,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分別匯至陳育瑞上開富邦商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 ,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 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 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 判決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游 芷筠俞譯承許振偉及被害人蔡家鈴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 匯款明細、富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被告於偵訊中之 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富邦 商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便利商店之宅急 便寄送予他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於104 年9 月中旬需小額借貸,在網路上見代辦 貸款公司,留下基本資料後,接到對方來電確認是否要申辦 小額信貸,伊即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之後尚與對方通話聯 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 將其富邦商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他人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詐術,向告訴人游芷筠俞譯承許振偉及被害人蔡家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 匯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 詳(見偵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芷筠俞譯承許振偉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家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43至45、55、62至64、71至74頁),復有富邦商銀員林分行 104 年11月2 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040000038號函暨所附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05 年3 月31日一員林 字第00082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游芷筠提出之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俞譯承提出之新北市汐



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振偉提出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蔡家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6、47至48、 56、65、76頁,核交卷第23至25頁),足見告訴人游芷筠俞譯承許振偉及被害人蔡家鈴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之財 物,均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而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用以掩飾 詐欺犯罪之帳戶等情,堪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 告訴人游芷筠俞譯承許振偉及被害人蔡家鈴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 付富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 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 。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 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 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查:
⒈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16時49分許,與自稱「錢經理創意行 銷」者以電子郵件洽談申請貸款,於同年10月1 日12時9 分 許,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後,即於同年10 月2 日上午某時,將其前開富邦商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自稱「王志維」之苗栗縣○○鎮○ ○路0000號處所,其後於同年10月2 日12時10分許、13時15 分許、13時16分許、16時37分許、同月3 日13時26分許,均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 之持有者聯繫等情,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電子郵件攫取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核交 卷第14至20、30至47、51頁,原審卷第22至25頁)。是以, 依被告收受電子郵件、寄送資料及通聯紀錄等歷程以觀,與 其辯稱因貸款需要,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再以電話 確認等情節相符,故其上開所辯,難認全然不可採信。 ⒉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案外人黃佑誠於104 年7 月29日向台灣之星申設,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6頁)。而案外人黃佑誠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53、15651 號



案件偵辦,且遭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4日雄檢欽玉清10 5 偵1953字第94235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7、43至46頁)。且案 外人黃佑誠所涉詐欺犯嫌之情節,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隨機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不特 定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有前開報告書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5 年10月28日枋警偵字第10531757 100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陳木庭許嘉慶警詢筆錄可佐(見原 審卷第53至63頁)。此外,案外人黃佑誠另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以相同事由向被害人丁磬鵬林毓亮詐騙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乙情,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 年 11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56943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見原審卷第112 至152 頁),其中被害人丁磬鵬提出之申請 信用貸款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40 頁),亦顯示「錢經理 創意行銷」,此與被告所提貸款申請資料相同。足徵被告所 聯繫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即案外人黃佑誠,現因涉有 詐欺犯行而經檢察官偵辦,且係使用相同詐術,即佯稱申請 貸款需金融資料審核,要求被害人寄送提款卡及密碼。從而 ,被告辯稱係因申請信用貸款遭詐騙,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寄出等情,應非虛偽,其主觀上是否係欲使他人供詐欺犯 罪使用或有此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㈢公訴人另以被告主觀上知悉申請貸款無庸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審核,卻仍寄出富邦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相識之人,顯具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等情。然我國警方現 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 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 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 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 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本件依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依對方要求提 供富邦商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此 舉固與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



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 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被告於急欲貸款之情 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誠 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但 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尚不得因此逕論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節會有所知 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 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受騙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入被│
│ │ │ │ │告富邦商銀帳戶│
│ │ │ │ │金額(新臺幣)│
├──┼──────┼────────┼───┼───────┤
│ 1 │104 年10月5 │佯稱網路購物收貨│游芷筠│29,989元 │
│ │日19時39分許│時簽錯簽收單,須│(有提│ │
│ │ │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告) │ │
│ │ │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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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0月5 │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俞譯承│29,989元 │
│ │日20時55分許│付款設定有誤,須│(有提│ │
│ │ │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告) │ │
│ │ │設定 │ │ │
├──┼──────┼────────┼───┼───────┤
│ 3 │104 年10月5 │佯稱訂購之課程訂│許振偉│29,980元 │
│ │日21時12分許│單有誤,須至提款│(有提│ │
│ │ │機操作身分確認以│告) │ │
│ │ │取消訂單 │ │ │
├──┼──────┼────────┼───┼───────┤
│ 4 │104 年10月5 │佯稱網路購物分期│蔡家鈴│28,633元 │
│ │日20時47分許│付款設定有誤,須│ │ │
│ │(起訴書誤載│至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為9 時許) │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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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