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4號
TCHM,106,上易,144,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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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DANNY(中文名:方丹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24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HAM DANNY(中文名 :方丹尼)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 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是拿茶罐砸 人的受害人,我全是出於自衛,不然我會受傷的更嚴重,張 先生用了武器(影片中並未拍到),他的證人在影片中離他



的距離並未近到足以看清楚或聽清楚發生了什麼事,該證人 還是我的好朋友,張先生是該地區最有錢的人,他的錢可以 買到影響力,張先生承認是他先對我動粗,可以想像讓一個 體重120公斤盛怒的男人打是什麼情況嗎?是什麼動機動手 打我?這是不對的,而我才是受害者等語,提起上訴(其刑 事聲請上訴狀係以英文書寫,詳附件,經本院委請聯合翻譯 有限公司翻譯成中文)(至告訴人兼被告張福隆傷害本案被 告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經檢察官、告訴人兼被告張福隆提起上 訴,而已確定)。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12月26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 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 敘明。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 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見)。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福隆各自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拉扯、扭打及揮拳毆打對方,告 訴人並有持鐵製保溫杯朝被告臉部揮擊,致使告訴人、被告 均受傷,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責等情,已 經原審引述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坦承於告訴人動 手毆打時曾反擊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於警偵訊、證人游順州 於警偵訊、證人黃氏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彼 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 及監視器光碟,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在 卷,為其論據,並詳載於判決書理由貳、二、㈠㈡⒈⒉⒊內 ,並就被告主張其係自衛、正當防衛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 亦詳載於判決書理由貳、二、㈡⒋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 法與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堪稱允



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係自衛,主張正當防衛一節,然已經原 審交代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之理由甚詳,被告再執相同事由 爭辯,未見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及新事證,尚非合法之上訴理 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質疑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然亦同未提 出證人憑信性如何不足採信之說明,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 僅係空言質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告 訴人資力如何、有影響力,暨其動機為何等,亦係其主觀臆 測之詞,未見提出具體新事證,洵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以 ,原審判決從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相同事 實重複爭執,或以其個人臆測之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 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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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