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4號
TCHM,106,上易,134,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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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靚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
上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 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沂靚及告訴人張美月均 係在南投縣魚池鄉水社碼頭販售船票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0 4年10月30日14時許,告訴人在魚池鄉水社村名勝街 11號碼 頭飯店旁不滿被告向旅客推銷船票,告訴人先徒手拉扯被告 右手食指,復拉扯被告頭髮,被告於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壓砸傷、唇部表淺 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受有頭皮拉傷、右手第 2掌指關節及指 壓砸傷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5號【下稱簡字案】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 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售 票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天是張美月先出手打我,我因難忍食指及頭皮之 痛,推開她而已,當時我的手、頭很痛,都無力了,我怎麼 能有力氣打她,她那麼壯,我沒有毆打張美月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告訴人先徒手拉扯被告右手食指,復在 明湖老餐廳之無障礙坡道處,拉扯被告頭髮,可知係告訴人 正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僅以手阻擋或撥開告 訴人之攻擊,避免自己之食指及頭髮、頭皮受到更大的傷害 ,至多係要將告訴人的手從自己之食指及頭髮拉開,以致可 能有拉扯,再者,觀看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偵訊時庭呈之碼 頭休閒飯店監視器光碟畫面可知,告訴人體型較壯碩,被告 較瘦小,2 人體型相差甚多,且均係告訴人追著被告要打, 被告一直閃躲著告訴人,並無所謂互相扭打之情形,而畫面 中被告高舉手後再把手放下,其實只是為了保護頭部,雖看 似要攻擊告訴人,但是實際上是為防止告訴人攻擊,並不是 攻擊告訴人,這是消極的阻擋,被告並未積極出手攻擊,此 從告訴人之傷勢係雙側前臂壓砸傷、唇部表淺擦傷等傷害亦 可得證,蓋若被告係積極出手攻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應不 限於前臂及唇部,故被告應該沒有傷害之故意,縱有傷害之



故意,也有正當防衛的適用。甚且,告訴人所持之診斷證明 書載明於104年11月1日急診就醫,惟本案係於 104年10月30 日14時許即發生,已相隔 2日,故無從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雙側前臂壓砸傷、唇部表淺擦傷」,為告訴人於 104年 10月30日14時許所受之傷害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南投縣魚池鄉水社碼頭販售船票之業務 人員,於104年10月30日 14時許,告訴人之友人綽號「阿 彬」之成年男子搭載客人欲向告訴人購買船票,經電話聯 繫後 2人相約在碼頭飯店旁,告訴人隨即前往碼頭飯店旁 ,斯時被告亦在該處兜售船票,嗣「阿彬」駕車搭載客人 駛至,被告即上前,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2 人乃發生爭 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簡字案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7至2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73號影卷【下稱偵4673卷】第6頁) ,並有原審105年9月7日勘驗結果1份(見原審卷第67至70 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4頁、偵 4673卷第10至11 頁)、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45張(見原審卷第60至64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 認定。
(二)告訴人先於104年 11月6日簡字案警詢時供稱:104年10月 30日14時許,那時我接到出租車司機的電話,當時塞車, 我從大淶閣飯店帶出租車到水社碼頭飯店外無障礙坡道處 ,車子一停,林沂靚馬上靠過來要搶著賣船票,我將林沂 靚的手撥開,林沂靚就開始飆罵起來,拉我胸前的衣服, 當下就互相拉扯,現場就亂成一片云云(見警卷第18頁) ;再於104年12月7日簡字案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告訴林沂 靚說這是我的客人,林沂靚的手就過來說她也要賣票,我 馬上反應就抓住她的手,之後我去賣船票,賣好後約隔 5 、6 分鐘,林沂靚一直罵我,她衝過來抓住我胸前的衣服 ,我當時手舉高沒有支撐點,就抓她的頭髮云云(見偵46 73卷第6頁);又於105年1月17日本案警詢時證稱:104年 10月30日大約下午 2點左右,因為日月潭這邊有辦活動, 當時正在塞車,我朋友「阿彬」帶客人要跟我買船票,「 阿彬」用電話跟我連絡說要直接到水社碼頭會面,當時客 人抵達碼頭時,林沂靚就搶著要過來賣船票,我有跟林沂 靚表示:「這是我的客人。」林沂靚不理我,我用手拍她 並且再表示 1次說:「這是我的客人。」然後林沂靚就破 口大罵,出手攻擊我的嘴角,我用手擋住,避免林沂靚持 續地打,我有跟林沂靚說:「不要再打了。」但是她不聽



,衝過來抓我的胸前,我行動不方便,整個重心不穩,就 與林沂靚互相拉扯云云(見警卷第21頁)。細繹告訴人上 開前後之證(供)述內容,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僅 7日 即簡字案警詢時既已明確供述當時發生衝突時,被告拉告 訴人胸前衣服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情,嗣被告於 104 年12月 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美月在水社碼頭明 湖老餐廳之無障礙坡道用手抓我的頭髮,我的臉就反白喘 不過氣來等語(見偵4673卷第 6頁)後,告訴人始於同日 簡字案偵訊時除供述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拉告訴人胸前衣 服外,另稱因其當時手舉高沒有支撐點,即抓被告之頭髮 云云,再於距案發日約近 3月之本案警詢時,除證稱其於 警詢時所稱被告拉告訴人胸前衣服外,另稱被告有攻擊其 嘴角之情。告訴人之指訴,不僅前後不一,且隨著訴訟程 序進行逐步增添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應認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存在合理懷疑。
(三)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告訴人於檔 案時間 0分39秒以其右手推被告之左肩,之後伸出雙手推 向已消失於畫面左側之被告,同時間,被告亦伸出雙手與 告訴人拉扯。又於檔案時間2分14秒至2分46秒,被告及告 訴人依序自畫面左上方進入畫面,之後,告訴人伸出雙手 指向被告,被告亦伸出雙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持續向被 告拉扯,之後被告往後退至畫面左上方,告訴人同步往被 告方向前進,2人於檔案時間2分41秒自畫面左上方離開畫 面。再於檔案時間 4分16秒,被告面向畫面左側、高舉其 左手過肩自畫面左上方以後退之姿進入畫面,隨後告訴人 自畫面左上方以面向畫面右側、平舉其右手之姿進入畫面 ,並將其右手伸向其前方之被告。而於檔案時間 4分21秒 ,被告見告訴人伸出右手即稍微低頭閃過告訴人伸出之右 手,被告並將其高舉過肩之左手揮向告訴人,隨即往畫面 右側後退、同時間告訴人一直往被告前進,另於檔案時間 4分24秒至4分25秒,被告復高舉其左手揮向告訴人,告訴 人隨即伸出右手揮向被告,之後告訴人及被告 2人(均有 出手伸向對方)一前一退直至畫面中間上方柏油路等情( 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 係先以右手推向被告左肩,之後伸出雙手推向被告,被告 於本案爭執過程中,除以雙手與告訴人拉扯或揮向告訴人 外,則低頭閃過告訴人伸出之右手,並一再後退閃避告訴 人,未見被告有告訴人上開所稱拉告訴人胸前衣服及攻擊 告訴人嘴角之情,則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迥然 不符,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誇大渲染,已啟



人疑竇。
(四)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先以右手推向被告左肩,之 後伸出雙手推向被告,以當時雙方因售票糾紛,彼此不滿 之情緒高漲,告訴人突先以肢體推碰被告,其挑釁之情顯 為易見,被告於本案爭執過程中,除以雙手與告訴人拉扯 或揮向告訴人外,則低頭閃過告訴人伸出之右手,並一再 後退閃避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所為無非將告 訴人之不當舉止頂回之反射動作,並非常理所難容,由此 可見,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先以右手推向被 告左肩,之後伸出雙手推,為制止告訴人繼續攻擊,並避 免衝突,單純伸出雙手與告訴人拉扯或揮向告訴人,阻止 告訴人繼續攻擊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客 觀上此動作亦非傷害他人之積極作為,自難認被告係出於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
(五)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案發後之同年 11月1日8時33分, 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自述於同 年10月30日被認識人打傷入急診,並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 ,經醫師檢查結果,受有雙側前臂壓砸傷、唇部表淺擦傷 ,固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 80至84頁),前揭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固可證明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然以告訴人驗傷時點,距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二 者間隔長達 2日之久,此傷勢究否被告造成,尚有合理之 懷疑,難遽執前揭診斷證明書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經警方通知被告業於 104年10月31 日上午 8時報案,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為維 護自己法律上之權益,始於同年11月1日8時33分至醫院驗 傷,即難以告訴人非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之情,遽認 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受傷等語。惟按傷害罪為結果犯,必 須證明行為人具有傷害行為,被害人有傷害結果,且傷害 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依前所 述,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雙側前臂及唇部行為,已有爭 議,且告訴人之驗傷既係在兩人發生衝突 2日後為之,則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因其他外力介入所造成,亦 生疑慮。是被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驗傷結果,並無法證明 是被告行為所造成,尚非全然無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固非全然一致, 然告訴人就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因出售船票問題發生 衝突,而彼此互有拉扯等情,則證述一致。核與被告於 104 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張美月出手打你之後,你是



否有受傷?當時你是否有還手?)我有受傷,頭暈、頭痛甚 至喘不過氣。有,如果當時我沒有還手就會被她打得更慘等 語相符,自堪採信等語。然查,告訴人之供述除前後不一致 外,亦與原審勘驗之現場錄影結果不符。告訴人指稱被告衝 過來抓住其胸前,致其重心不穩,遂與被告互相拉扯而受傷 等情。然從現場錄影勘驗結果來看,係告訴人先行以手推擠 被告,被告方有後續行為,而整個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顯然 採取主動攻擊,而非被動還擊,且被告動作多半是要擺脫告 訴人攻擊,當中雖亦有舉手朝向告訴人揮舞,但並無擊中告 訴人情形,況該揮手情形均因告訴人一直朝被告逼進,被告 被迫回擊以嚇阻告訴人繼續前進,依此,難認被告有何傷害 之犯意或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檔案結 果,原審判決未引用下列部分:⑴檔案時間0分45秒至0分57 秒,丁男戊男跑向拉扯中之告訴人及被告,將告訴人及被 告2人分開。⑵檔案時間 2分14秒至2分46秒,丁男站在被告 與告訴人中間阻止 2人互指,最後,告訴人以其右手撥開丁 男。⑶檔案時間 4分18秒復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直接走向 該處之己女伸出左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後,隨即伸出右手推告 訴人左肩膀位置處,使告訴人走向畫面左側並站在圓柱 1正 後方,之後己女面向鏡頭展開雙臂阻止被告及告訴人 2人持 續發生衝突。⑷檔案時間4分33秒至4分57秒,被告繞過己女 走向告訴人,同時間,己女持續拉住被告後,被告站在圓柱 1 後方與面向鏡頭之告訴人交談,隨後,己女將被告帶向畫 面左上方位置處舉起右手示意被告離開畫面後,己女也舉手 向告訴人示意,惟告訴人走向畫面左上方位置處面向畫面左 側,己女見狀伸出雙手搭在告訴人兩側鎖骨位置將告訴人往 畫面右側輕推。⑸檔案時間 4分58秒至5分8秒,被告復自畫 面左上方進入畫面,己女隨即伸出右手將被告往畫面右側推 ,並走在被告後方,被告及己女 2人一前一後走向畫面右側 離開畫面,同時間,告訴人走向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依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多次離開畫面, 則被告在畫面外與告訴人拉扯時,有拉到告訴人胸前衣服, 甚或打到告訴人之嘴角,均符合常情。且被告在己女展開雙 臂阻止雙方持續發生衝突時,意圖繞過己女走向告訴人,經 己女持續拉住被告,並將被告推離告訴人所在位置之相反方 向後,始結束雙方之衝突,可認被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故意而為之等語。惟查上開原審判決未引用之現場錄影勘 驗結果,大部分均係在場之人將告訴人及被告 2人分開,阻 止其 2人繼續發生衝突,當中告訴人亦有撥開在場者或不聽



勸阻之情形,是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衝突中有 擊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以臆測方法推斷被告在畫面 外有拉到告訴人胸前衣服,甚或打到告訴人嘴角之事實,亦 無法推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是檢察官上開所述,尚難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 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因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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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