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7月下旬某日,搭乘 已成年、代號3487-H990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所騎乘之機車,自臺中火車站至臺中市復興路新 時代購物中心(原德安購物中心)用餐途中,竟意圖性騷擾 ,趁甲騎車不及防備之際,以手觸摸甲胸部,因認被告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甲所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認識告訴人甲,亦不否認有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性騷擾犯行,辯稱:起訴書記載甲從火車站載我到德安
百貨途中摸她的胸部,但105年6月27日庭訊的時候,甲則 承認是我直接在德安百貨等她,甲的說詞互相矛盾。我從 來沒有讓甲載過,我有跟她一起騎乘摩托車,但都是我載 她,沒有她載我。起訴書記載因為她是仲介跟客戶的關係, 所以她必須陪客戶吃飯或外出,但99年4月17日我第二次跟甲 ○見面的時候,我跟她說我與她不是客戶的關係,因為她只 帶我看過一次房子,然後第二次我就帶她外出、吃飯,所以 從第二次以後就不是客戶跟仲介的關係,而是男女朋友關係 ,後來因為我沒有買房子及籌備與告訴人的婚事,告訴人就 不接我的電話,我並無性騷擾犯行等語。經查:(一)上揭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至5頁、第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 6號卷第27、32頁),並有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述略以:我之前在臺中市西 屯區市政北三路與惠來路口擔任駐點房仲人員,被告於99年 3月28日與我接洽要看房子,並取得我的行動電話號碼,被 告後來並未依約赴約看房子,期間被告有傳送簡訊給我,稱 要與我做朋友,也有另外傳送一些內容較情色的簡訊,但我 都不予理會。被告有於同年6月至7月間(正確時間忘記了) 約我出去吃飯,我有赴約,當我騎機車載被告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公益路與大墩路口,被告趁我不注意,突然雙手掐捏我 胸部,我當時立即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才收手。我沒有 與被告正式交往,我告訴他要見過我父母,我才要與他交往 ,我與被告是普通朋友與客戶的關係,而且被告曾向我借款 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後 於100年1月5日警詢中證稱略以:先前我陳述被告趁我騎機 車載他時,雙手掐捏我胸部的時間是99年6月底(日期不詳 )中午12時許,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與大墩路口 (赤鬼牛排餐廳旁)。我另外於99年7月底(日期不詳)中 午12時許,騎乘機車載被告時,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與青海路口」,他同樣以雙手掐捏我胸部,我也喝叱他住手 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於100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略以:我之前工作是在路邊駐點之房仲人員,被告於 99年3月28日停下來問我房子的事,後來我們成為朋友,被 告有約我吃飯,但放我鴿子,他說要跟我道歉,所以我們於 5、6月時才會去吃飯,他說他媽媽生病身上沒錢,我才騎機 車載他,騎車時被告騷擾我,時間我記不清楚,以警詢時為 主,另外他還有傳簡訊騷擾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偵緝字第866號卷第27頁)。再於100年7月12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於99年5月份,假借要看房子, 跟我約在赤鬼牛排館,我騎機車載被告,他在途中趁我不備 ,用雙手抱住我的胸部摸,我把他撥開,他才停手,這是第 一次對我性騷擾;後來於99年7月下旬,被告說他媽媽在臺 北北住院,「他從臺北下來忘了帶錢,要我騎機車載他去德 安百貨喝茶,他也是在途中用雙手摸我胸部」,這是第二次 對我性騷擾。雖然被告第一次摸我,我不高興,但因為我跟 被告有點熟了,且如果跟店長申訴也不一定有用,就息事寧 人,希望與客人保持良好關係,所以被告第二次要求我去載 他,我才沒有拒絕。另外跟被告去喝茶,是因為我們好像習 慣出去談天時,會去喝茶,主要是談房子的事,這兩次我載 被告去吃飯、喝茶,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我跟被告不是男女 朋友。還有我有借錢給被告,所以我在被告對我性騷擾後還 與被告碰面,是因為債務的問題,加上被告常主動來找我, 約在奇怪的地點,後來因為我受不了被告對我騷擾,所以我 跟店長與父母說,約被告出來談這件事,被告知道了反而避 不見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6號卷第32頁 正反面)。於105年6月27日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 略以:我與被告是於6年前的3月28日認識,當時我在駐點帶 看房子,被告過來找我說要看房子,我從3月開始帶被告看 房子,後來我有問被告的工作狀況,被告跟我說他是一間很 大的紡織公司小開,我從來沒有主動與被告交往,只是約被 告看房子,被告老是放我鴿子再約我吃飯,我會因為房子業 務的事跟被告吃飯。被告有追求過我,但我跟被告說要見過 我父母才要跟他交往,後來被告說要買房子,要見我父母, 因此大約於99年5、6月間我有陪被告上去臺北看房子,他要 我給他意見,所看的房子價格都是5、6千萬以上,次數大約 2次,是不同的房屋仲介公司,被告有在那些房仲面前說我 是他女朋友,我覺得莫名其妙,但因為我覺得與處理跟被告 間的事情沒有關係,所以我沒有太大反應。我有於99年6月 底7月初載過被告,「是被告約我,說他人在德安」,要我 去接他,被告說要跟我談事情,所以找我吃飯,我可能當時 是要載他回公司。我印象中有於7月騎機車載過被告1、2次 ,被告對我觸摸胸部的時間是在6月底,是在我先後陪被告 去臺北看房子之間,當時我覺得不舒服,有跟被告說不要鬧 、不要玩。(因告訴人甲對被告何時對其性騷擾之時間與 地點,陳述與其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經檢察官提示 其警詢、偵查中筆錄詢問,以下告訴人甲陳述係經先前其 陳述筆錄之提示)我有這樣的印象了,我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都實在,我沒有第一時間報警是因為想私下解決,但被告
從99年7月底碰我胸部後就躲避我,因為我懷疑他的行為怪 怪的,例如向我借貸及對我不禮貌等等,我想找他出來交代 ,其實我認識被告以來都有懷疑他,只是沒有報警,也有一 直跟被告碰面,期間被告應該有牽過我的手,但我沒有主動 ,我不知道為何他不敢見我父母,我覺得他也可以請他父母 跟我父母聊聊看。被告有於99年5月份送我一個Coach包,那 是他莫名其妙拿出來送我。被告於99年5、6月間告訴我,因 為他生意上需要向我借錢,我覺得已經跟被告是有熟的朋友 ,所以有借被告,詳細金額與時間要看借據等語(見原審10 5年度易緝字第69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由告訴 人上開先後之證述可知,其於第一次警詢及第一次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皆未陳述有關被告有兩次撫摸其胸部之性騷擾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對究竟是其搭載被告前往新時代(即 德安)購物中心;抑或是其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接被告去他 處途中,被告對其有撫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所述均有矛盾 之處,且與其第2次警詢所稱,是騎乘機車載被告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口」之地點迥異,於原審尚須檢 察官提示其過去警詢與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後,方能簡單表示 有印象、警詢偵查中所述實在等情,是以告訴人前後陳述並 非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而觀諸告訴人對被告究竟係於何 時地為撫摸其胸部之性騷擾行為,記憶非常不深刻,倘告訴 人確曾遭被告撫摸胸部性騷擾,何以會如此?是告訴人既然 就被告於何時、地為性騷擾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自 須有其他明確佐證,始得以為證明。
(三)再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房仲業者與客戶間之關係,多是屋主 委託售屋或代欲購屋者尋找適合之物件,若無特殊情事,兩 者間之互動應僅止於與業務有關者,例如有人出價多少欲購 屋;或有合適之物件可以前往查看出價等等,鮮少有涉及金 錢借貸,更遑論有陪同客戶去他處看屋、肢體接觸、收受客 戶贈送價值不斐之禮物等異常情形。是以告訴人固然一再堅 稱其與被告並未交往等情,然觀諸告訴人前開與被告互動情 形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除向被告提出兩人交往之條件外,並 陪同被告至臺北看屋、與被告牽手、更收受被告所贈送之名 牌包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非一般房仲業者與客戶間之 關係,反而是類似情侶之互動模式,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 於99年4月至8月間為情侶關係,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四)又證人鍾森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5月間擔任 永慶房屋之經紀人,被告於99年間有看了幾間房子,幾月我 不記得,應該是夏天,被告有考慮其中2間,總價都是5、6 千萬元,印象中我有帶被告看4、5次房子,其中2次被告好
像有帶一名女生一起看房子,但我對該名女子長相沒有印象 ,也不太記得被告與該名女子的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 68頁);證人汪智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間是 信義房屋的仲介,我於99年間有帶被告看過房子,總價都是 5、6千萬或是7千萬的房子,總價比較高,所以我對被告有 印象。當時被告有帶一名女子,被告說那是他女朋友,好像 有說買房子是要準備結婚用的,我會有印象也是因為他們2 人年紀有點差距(被告為45年次,告訴人為72年次,有2人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我以為他們是父女,所以有問一下, 而且那名女子蠻高挑的,比被告高一點,當被告表示那名女 子是他女朋友,那名女子也沒有反應,感覺就是默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反面)。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 被告確曾偕同一名女子前往臺北,透過該2位證人去看屋, 佐以告訴人上開證述有陪同被告至臺北看屋,也知道被告在 房仲人員面前稱呼自己是其女朋友、買房子是要準備結婚用 的等情觀之,前揭證人鍾森致與汪智凱所證述陪同被告看屋 之女子,應即為告訴人無訛。既然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如此 密切,益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單純房仲人員與客戶之關係 ,至為灼然。
(五)證人陳宇榛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於99年間擔任美商ERA不動 產仲介公司公益店店長,告訴人於該年有在我們公司任職, 擔任房仲業務員,告訴人有跟我提過一位年紀約5、60歲的 客戶找她要買房子,名子我忘記了,她有借錢給那位客戶, 她那一年都沒有跟我提及那位客戶有性騷擾她的情形,但有 提到那位客戶對她有追求的意思,至於告訴人有無接受該名 客戶的追求,我沒有進一步瞭解,我覺得告訴人應該是把那 位客戶當成是金主,後來告訴人離職,是因為她與那位客戶 的金錢糾紛,她找不到那位客戶,情緒很不好,我有請她把 相關東西給我,但她說不要,她要以自己的方式處理,隔2 、3天她就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反面)。由證人 陳宇榛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99年間確實有與一位年約5、6 0歲之客戶有所接觸,與本案被告之年紀相符,且該人跟告 訴人間又有因為購屋、借貸等事有所牽扯,佐以本案前揭之 論述,應認證人陳宇榛所稱之客戶即為本案被告。而細鐸證 人陳宇榛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99年間從未向證人陳宇榛反 應有遭被告性騷擾情事,僅表示被告有意追求,且與被告間 有金錢借貸糾紛,後來更因此而離職等情,與告訴人前開證 述有將被告對其性騷擾等情告訴證人陳宇榛,並要約被告出 來談等語,截然不同,是以被告是否確實曾對告訴人為性騷 擾乙事,亦無其他佐證。至於證人陳宇榛固然證述告訴人是
將被告當成金主等情,然其已證述對告訴人感情部分沒有進 一步瞭解,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如何進展,其並不知悉 ,尚不能以其此部分之證詞,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止於房 仲與客戶關係。
(六)另被告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99年5月5 日下午2時19日傳送「寶貝,是我想要的場景,明天你從後 面抱著我,再來個熱情的深吻,可以實現吧」予告訴人,繼 於99年5月15日8時21分傳送「寶貝,我愛妳,心裡深處的話 ,也請妳不吝說出讓我享受那一種感覺」予告訴人,再於99 年7月5日9時42分傳送「寶貝,都是妳叫我現場表演,細白 粉潤的屁眼股溝擋不住牛仔褲大力的摧殘,破皮了,超痛, 妳死定了,下次妳的前面和下面嘿嘿」予告訴人(見警卷第 10頁、第13至14頁)。觀諸被告前揭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 容,多涉及男女情愛等情事,倘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單純屬房 仲與客戶關係,告訴人接到被告傳送如此內容之簡訊,自然 會覺得不堪其擾,理應向證人陳宇榛反映,也會避免再與被 告見面,以免發生桃色糾紛或性侵害之可能。然告訴人卻反 其道而行,不僅未向證人陳宇榛反映,反於該段期間持續與 被告碰面,更陪同被告至臺北看屋,甚至在他人面前聽聞被 告稱其等為男女朋友時,亦未加以否認,之曾亦收受被告贈 送價值不斐之名牌皮包,且與被告有牽手之肢體接觸等行為 ,更加彰顯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傳送前揭簡訊內容而有感覺 不快,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絕非僅單純為房仲與 客戶之關係。是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究為曾遭被告 性騷擾不甘受辱,抑或係因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糾紛,甚至 認為是遭被告欺騙感情等糾紛而起,尚非無可疑之處。(七)至於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亦為告訴人之陳述,自不能作為 補強告訴人指訴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又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前後多所齟齬,檢察官用以證明被 告涉犯性騷擾罪嫌之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 實,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