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偉
黃士豪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誠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存益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蕎宇(原名李運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薛立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7號、101年度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少連偵字第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6190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部分均撤銷。
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劉宗偉處有期徒刑拾年;許家誠處有期徒刑玖年;洪存益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黃士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李蕎宇處有期徒刑捌年;薛立儒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劉○安(民國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 傷害非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與李柏昂、許家瑞於100年7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 ,在臺中市大肚區望高寮附近發生肢體衝突,劉○安之胞兄 劉宗偉知悉此事後,心生不悅,乃以電話聯絡李柏昂相約於 100年7月29日晚上,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一路之豐樂公園
進行談判。同日晚間9時許,劉宗偉偕同劉○安前往陳禎瑩 (陳禎瑩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業經本院更一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任職之7-11便利超商 ,劉宗偉告知陳禎瑩稍後將與李柏昂等人談判,除商請陳禎 瑩陪同前往外,並要求陳禎瑩另找尋其他人手到場以壯聲勢 ,並言明縱使需花費金錢,亦在所不惜。陳禎瑩隨即以電話 聯繫許家誠請其召集人手前往助陣,並得到許家誠之應允。 聯絡已定,劉宗偉乃偕同陳禎瑩、劉○安,與李蕎宇、鄭凱 育(鄭凱育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業經本院更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張凡軒(無證據 足證張凡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會合後,由陳禎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安,張凡軒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宗偉、李蕎宇,鄭凱育則獨 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豐樂公園 。於此同時段間,許家誠則以電話聯繫黃士豪、洪存益、何 忠穎,並相約在許家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會合,洪存益並再以電話聯繫邱黃炫,何忠穎亦再以電 話邀約邱黃信、廖宜慶(邱黃炫、何忠穎、邱黃信、廖宜慶 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更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 月、1年、1年2月確定)、薛立儒共同前來會合。待黃士豪 、洪存益、何忠穎、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薛立儒等人 抵達許家誠上開住處後,許家誠即告知眾人將前往豐樂公園 與人談判,薛立儒隨即自廖宜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取出廖宜慶所有之大型鋁棒1支,並 放置在副駕駛座位處,許家誠則將鐵管1支(未扣案)放置 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邱黃信則將 其所有之小型鋁棒1支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嗣許家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士豪,邱黃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洪存益,邱黃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何忠穎,廖宜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薛立儒,共同前往豐樂公園。途中,許家誠之胞弟許晉賓(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電話詢問許家誠現人在何處,許 家誠則以與朋友相約吃飯而邀約許晉賓前往豐樂公園會合, 許晉賓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宗偉 、陳禎瑩、李蕎宇、鄭凱育、劉○安先行抵達豐樂公園門口 處等待,嗣於100年7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李柏昂、許家 瑞亦偕同劉冠賢、詹昱凡、陳煜翔(3人均已滿18歲)及少 年王○勛(8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多人,分騎 多部機車抵達豐樂公園門口處之對向民宅路邊。陳禎瑩見對
方人多勢眾,除急忙以電話詢問許家誠人在何處外,並要求 李柏昂必須將隨同前來支援之人帶離,經李柏昂同意而正欲 解散己方人馬時,許家誠等人即駕車抵達,並在豐樂公園門 口處之永春東一路上跨越對向車道急煞停在李柏昂等人機車 停留處前,許家誠、黃士豪、洪存益、薛立儒即與何忠穎、 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黃 信停留在車上伺機接應,黃士豪則持從許家誠車上取出之鐵 管、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洪存益持從邱黃信車上取出之小型 鋁棒,許家誠、何忠穎、邱黃炫、廖宜慶或徒手或撿拾對方 之安全帽、地上石頭等物,下車追打李柏昂及偕同前來之許 家瑞、劉冠賢、王○勛、詹昱凡、陳煜翔等人(許家誠、黃 士豪、洪存益雖均為成年人,但無證據證明其3人明知王○ 勛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陳禎瑩、鄭凱育均為成年人,明 知劉○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見上開情狀,即與劉宗偉、 李蕎宇、劉○安亦基於與許家誠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跨越永春東一路而加入追打李柏昂、許家瑞、劉冠賢、 王○勛、詹昱凡、陳煜翔等人。其中王○勛遭劉宗偉所召集 之人以不詳器物毆擊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 撕裂傷,其以雙手保護頭部時,並因此再受有左手肘挫傷之 傷害。而陳煜翔先遭薛立儒踹翻所騎乘之機車後,再遭其以 大型鋁棒攻擊左手臂,致受有左臂挫傷併腫脹之傷害,詹昱 凡亦遭劉宗偉所召集之人以鋁棒毆打身體,致受有右肩線性 挫傷、右肘挫傷、右臂至右前臂線性挫傷等傷害(陳煜翔、 詹昱凡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告訴,經本判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述理由肆)。而劉冠賢沿永春東一 路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逃離時,劉宗偉、李蕎宇、許家誠、 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將 劉冠賢攔下阻擋其逃脫,並由數人持續以徒手方式及持堅硬 棍棒攻擊劉冠賢頭部,勢將導致劉冠賢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且其等皆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或接近成年之人 ,於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若攔阻劉冠 賢逃脫及以上開方式合力攻擊劉冠賢頭部,有可能導致劉冠 賢頭部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下,竟對劉冠賢由共 同傷害犯意提升為共同重傷害犯意,而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李蕎宇見劉冠賢沿永春東一路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逃離 ,即急呼劉宗偉加以攔阻,並夥同劉宗偉在後追逐劉冠賢, 由劉宗偉在永春東一路靠近文心南五路附近自後將劉冠賢撲 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倒地之劉冠賢,再由從後追趕而至之許 家誠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徒手、洪存益持小型鋁棒、黃
士豪持鐵管、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朝已倒地而難以反抗及逃 離之劉冠賢身體、頭部、腿部等處輪番毆打,最後並由薛立 儒高舉手中所持大型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一下。劉 冠賢因遭劉宗偉等人上述追逐、攔阻、撲倒、圍毆,致受有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 肱骨疑似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時即呈植物人之重 傷狀況。劉宗偉等人逞兇後,由陳禎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宗偉、劉○安;許家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豪;邱黃炫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存益;邱黃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鄭凱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廖宜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立儒 、何忠穎;李蕎宇則搭乘邱正宗(無證據足認邱正宗有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分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劉宗偉等人 逞兇所用之大型鋁棒、小型鋁棒各1支。而劉冠賢雖於100年 7月29日經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8月6日、 10日再接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月1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 與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月21日接受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 引流術,同年10月3日、7日、17日、25日及11月7日分別再 接受腦室外引流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多重水腦症、腦室 炎等重大傷害,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延 至102年4月12日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二、案經劉冠賢之父劉坤堆、王○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證人許家瑞、李柏昂、詹昱凡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許家誠及辯護人於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許家誠犯罪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證人許家瑞、李柏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 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 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許家誠及辯護人亦未指陳該等證述作 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 性,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即漫指證人許家瑞、李柏 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許家瑞、李柏昂於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 述證人許家瑞、李柏昂、詹昱凡於警詢時及證人許家瑞、李 柏昂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 、李蕎宇、被告薛立儒及各該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二)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更 二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 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
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 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99號判決)。本件卷附之林新 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劉冠賢病歷資料,係屬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且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就 其等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一事均不爭執,但皆否認有重傷害 之犯意,且否認對被害人劉冠賢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 各該被告於本院更二審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劉宗偉辯稱:我只承認有普通傷害。我們去的時候,只 是去談和解,後來只有互相毆打,我自己本身沒有帶武器, 我只是徒手。當時我遇到劉冠賢之後,有一些口角,之後我 離開,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已經上車,我上了車 後座,前面有休旅車已經堵住,沒有辦法通行,不瞭解發生 什麼情形云云。
㈡被告許家誠辯稱:我與劉宗偉並不認識,我只是接獲陳禎瑩 的電話,叫我順道過去看看,我並沒有想要重傷害或傷害致 死的意思。那天晚上我接到陳禎瑩的電話,只是單純問我有 沒有空,過去豐樂公園看一下。我一下車就遭受對方的攻擊 ,所以我的朋友才下車,對方才鳥獸散,至於我過去到劉冠 賢那邊時,我沒有吆喝其他人攻擊他,我只是在旁觀看,幾 秒鐘的時間我就叫黃士豪、洪存益、薛立儒離開了,我轉身 離開,後面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了云云。
㈢被告洪存益辯稱:我只承認有普通傷害,我打劉冠賢的腳, 然後我看到他還有反抗的動作,我轉頭就走了,之後薛立儒 打他的頭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我並沒有重傷害的意思, 也沒有想要讓他死掉的意思,也不知道這樣子他會死掉云云 。
㈣被告黃士豪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引用之前在本院上訴審(案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91號、第307號,下同)及更一審(案號:本 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第29號,下同)所述,亦即 就普通傷害部分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致死犯 行。
㈤被告李蕎宇辯稱:我沒有重傷害,我也不知道會這樣子,有 一群不認識的人衝過來,我也被嚇到。我只有追劉冠賢,沒 有打他。我跟劉宗偉知道他不是打劉宗偉弟弟的人之後,我 們就走了云云。
㈥被告薛立儒辯稱:我與劉宗偉並不認識,我有加入毆打劉冠 賢,我沒有重傷害或要讓他死亡的意思。事實已經發生,但 重傷害致死真的不是我的本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與同案被告廖宜慶、邱黃炫、 邱黃信、何忠穎於100年7月29日晚間在被告許家誠住處會合 後,被告許家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黃士豪,同案被告邱黃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洪存益,同案被告邱黃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何忠穎,同案被告廖宜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薛立儒,共同前往豐樂公 園等情,業據被告許家誠、同案被告邱黃炫、邱黃信、廖宜 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 第2697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69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6 頁)。而上開8人駕乘車輛於豐樂公園門口處之永春東一路 上,跨越對向車道急煞停在李柏昂等人機車停留處前,除同 案被告邱黃信停留在車上伺機接應外,被告黃士豪持從被告 許家誠車上取出鐵管、被告薛立儒持大型鋁棒、被告洪存益 持從同案被告邱黃信車上取出之小型鋁棒,被告許家誠、同 案被告何忠穎、邱黃炫、廖宜慶則徒手或撿拾對方之安全帽 、地上之石頭等,追打告訴人王○勛、詹昱凡、陳煜翔(告 訴人陳煜翔、詹昱凡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告訴, 見後述理由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及被害人劉冠賢 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王○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3、4台車開 過來,說我們是來支援的喔,就開始打人,伊有看到對方持 棒球棍及撿拾安全帽、地上石頭攻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 至98、100、107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昱凡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李柏昂先上前與對方交談,接著返回要伊等先行離 開,伊還未騎車離開時,就有約3台汽車抵達,伊遭人從機 車上拉下並以球棒毆打,伊有看到對方持球棒及鐵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1頁);證人李柏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等將機車停放在豐樂公園對面之丹堤咖啡館附近, 對方之車輛從文心南七路右轉永春東一路,並逆向停在機車 前面,接著車上的人手持棒球棍下車,伊有看到對方持棒球 棍打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125至126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煜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騎乘機車逃離時,對 方身著白色上衣的人先以腳將伊踹下機車,接著再以手中所 持球棒毆打伊的左手臂,對方約有3、4台車輛逆向插過來, 伊有看到從煞停在伊機車對面之該部車輛下來的人手中有持 棍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至138頁、142頁正反面 );證人許家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方約有3、4台車 輛直接將伊等騎乘之機車圍住,下車的人有拿棒球棍、T型 扳手、鐵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正反面),復有大型 鋁棒1支、小型鋁棒1支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大型鋁棒原放 置在同案被告廖宜慶駕駛之車輛上,抵達現場時由被告薛立 儒持之下車,扣案之小型鋁棒原放置在同案被告邱黃信駕駛 之車輛上,後由被告洪存益持之下車,未扣案之鐵管原放置 在被告許家誠駕駛之車輛上,後由被告黃士豪持之下車等情 ,為被告洪存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6頁)、被告薛立儒、 黃士豪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37頁、第45頁反面至46 頁)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宜慶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是警察拿攝影機給我看,我才知道,我看到薛立 儒拿鋁棒下車」(見原審卷㈢第2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黃 士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洪存益有拿球棒, 他當時跟我一起在砸摩托車」(見原審卷㈢第46頁),證人 即被告許家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黃士豪拿伊放在車 上之鐵管下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顯見被告 許家誠、同案被告廖宜慶、邱黃信分別有提供器械供被告薛 立儒、洪存益、黃士豪持之下車參與追逐、鬥毆之行為,應 可認定。
2.同案被告何忠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下車並以車 上之垃圾桶蓋子丟擲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8頁、原審卷㈢第 20頁反面),足認何忠穎確有下車並分擔傷害犯行之舉。而 同案被告廖宜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到達現場後見對方一 群人衝過來,伊看見許家誠下車亦跟隨下車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28頁);同案被告邱黃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有 下車觀看,見眾人在追跑,隨即上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76頁)。雖同案被告廖宜慶、邱黃炫於本院更一審辯稱其 等下車後並無參與追打對方之行為,然其等事先既已知悉此 行之目的在與人談判滋事(詳後述),則其等既見被告許家
誠等隨行之友人均已下車與對方鬥毆,應無僅單純下車而作 壁上觀之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同案被告廖宜 慶、邱黃炫亦有下車參與追逐、鬥毆之列,當可認定。 3.同案被告邱黃信到達豐樂公園後並未下車,固經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何忠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邱黃信沒下車」、 「…我下車之後有一群人衝過來,邱黃信就把車開走了…」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8頁、原審卷㈢第20頁反面)。惟同案 被告邱黃信事前既提供放置車內之小型鋁棒供被告洪存益持 之傷人,事後仍駕車於現場等候,則同案被告邱黃信應係分 擔駕車伺機接應之角色,堪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陳禎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 劉○安,張凡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宗 偉、李蕎宇,同案被告鄭凱育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豐樂公園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宗 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2頁反面) 。嗣被告劉宗偉、李蕎宇、同案被告陳禎瑩、鄭凱育、少年 劉○安見被告許家誠等人抵達並開始毆打告訴人王○勛等人 後,亦隨即跨越永春東一路加入追打告訴人王○勛、詹昱凡 、陳煜翔及被害人劉冠賢等人,並致告訴人王○勛、詹昱凡 、陳煜翔受有傷害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昱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能 否告知在庭哪位被告是劉宗偉?)劉宗偉是最右邊穿灰色衣 服那位,他有拿鋁製球棒」、「(問:你當時看到劉宗偉時 ,他人在何處?)在打我」、「(問:你往文心南七路跑時 ,劉宗偉有無去追你?)沒有」、「(問:之後情形如何? )我起來之後我就走掉了,他往文心南七路方向的反方向走 過去」、「(問:劉宗偉是用走的,還是用跑的?)應該是 用跑的」、「(問:方才檢察官請你指認在庭被告有何人打 你,你先稱認不出來,後來張律師問你人家打你的部分,你 又很明確稱是劉宗偉打你,其情形如何?)李柏昂示意我們 先走,我正要騎摩托車,就被人從摩托車上直接拉下來,我 人跌倒後,摩托車就跟著倒,然後他們就用腳踹我,當時有 兩個人踹我,後來有一個人拿球棒,那時候我就有看到是劉 宗偉,所以一開始拉我、踹我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剛剛跟 檢察官講的是這部分」、「(問:方才檢察官問你手臂上的 傷,是否是被球棒打的?)是,所以傷是這樣來的」(見原 審卷㈡第111頁反面、115頁反面至116頁、118頁反面),復 有告訴人詹昱凡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見警卷第106頁),參以被告劉宗偉係因其弟劉○
安遭毆打而與李柏昂等人相約談判,被告劉宗偉並於電話中 特意交代被告李蕎宇「除非對方動手,否則就不下車」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54頁證人即被告李蕎宇之證述),顯見被 告劉宗偉主觀上當已認識有因此再次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 且被告劉宗偉、李蕎宇、同案被告陳禎瑩、鄭凱育及少年劉 ○安見被告許家誠等人抵達並開始毆打李柏昂、告訴人王○ 勛等人後,亦隨即跨越永春東一路加入追逐之行列,復為被 告劉宗偉、李蕎宇、同案被告鄭凱育及少年劉○安所不否認 ,則其等客觀上有對告訴人王○勛等人實行傷害之行為,當 可認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詹昱凡雖指稱有遭被告劉宗偉持 鋁棒追打一情,然此為被告劉宗偉所堅決否認,且詹昱凡於 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方稱在第一現場有看到三輛 車,他們下車後,有人有拿球棒及鐵棍,他們是否一下車就 打了?)是。(問:當時還有無其他地方過來的人?)沒有 。(問:打你們的人是否都是車上下來的人?)是。(沒有 其他人過來參與打的行為?)沒有。(打你的人有幾位?) 應該有兩位,因為當時我是被拉到地上的,所以我沒有看清 楚」(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而被告劉宗偉並非搭乘被告 許家誠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到達現場,且於被告許家誠等人抵 達前即已先在現場等候,業如前述,衡情被告劉宗偉應非詹 昱凡所指持棍棒下車後隨即為毆打行為之人;再參以當時事 發突然,情況混亂,現場車輛、人員眾多,告訴人詹昱凡與 被告劉宗偉原不相識,非無誤認之可能,且經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勘驗被告劉宗偉所提出拍攝到被害人劉冠賢遭圍毆畫面 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並無被告劉宗偉持任何器械參與追 打、鬥毆之畫面(詳後述),被告李蕎宇及少年劉○安亦均 證稱被告劉宗偉並未攜帶任何兇器等語,自難認被告劉宗偉 為本案犯行時有執持鋁棒等器械之情形,先此敘明。 2.證人劉○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才表示當 時很混亂,並沒有看到陳禎瑩有與他人發生拉扯,但你於警 訊時稱,我跟陳禎瑩同坐一台車,我看見陳禎瑩與對方打架 ,其他人我沒看見,對於你筆錄的記載與今日在庭陳述不相 符,有何意見?)陳禎瑩在車子進來之後,就過去到對方機 車的那一群人裡面,所以我認為他有打架」、「(問:你當 時為何會證稱看到陳禎瑩與對方打架?)因為他走到那邊, 整個就是很亂,在互打,所以我認為他有跟對方的人打架」 、「(問:你確認在李柏昂走回去並車子到場的時候,陳禎 瑩沒有跟你一起上車,反而走到對面?)對」、「(問:後 來你如何再與陳禎瑩碰頭?)我在車上等他回來開車,大概 是經過兩、三分鐘後」(見原審卷㈡第248頁反面至249頁)
。準此,同案被告陳禎瑩於衝突發生之際,仍往李柏昂等人 方向前進而參與傷害犯行之實行,亦可認定。
3.同案被告鄭凱育於警詢時自承有下車追人,見被告劉宗偉、 李蕎宇壓制住一男子,有協助抓住該男子之左手,並出手加 以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其僅下車參與追逐,並無毆打該名男子云云,然其既下車參 與追逐、壓制,可認亦有分擔傷害犯行之實行。至於少年劉 ○安事前即與被告劉宗偉一同前往同案被告陳禎瑩任職公司 請求協助,聯絡已定後,並再搭乘同案被告陳禎瑩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豐樂公園,且據同案被告陳 禎瑩供稱:「當時劉○安在裡面,而且他的個子很小,我怕 他被打,所以我就過去將他拉出來」(見100年度少連偵字 第84號卷第84頁反面),足見少年劉○安亦有下車參與實行 傷害之犯行。
4.告訴人陳煜翔遭被告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毆打,致受有左臂挫 傷併腫脹之傷害等情,亦經陳煜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遭身著白衣之人踹下機車及持鋁棒毆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37頁反面至138頁),且被告薛立儒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我就拿鋁棒下車之後,就看到有一台摩托車正要走,我 就過去追打騎那台摩托車的人,我還沒打到他,他就摔倒了 ,我有打到他的腳,之後他就跑掉了」、「…曾有人在審理 中證稱有一個白色衣服的人打他,那個人就是我」(見原審 卷㈢第37頁反面至38頁),復有陳煜翔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警卷第107頁)。而告訴人 王○勛遭人以不詳器物毆擊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 頭皮撕裂傷,其以雙手保護頭部時,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之 傷害等情,亦經王○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98至100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可稽(見警卷第105頁)。
㈢被害人劉冠賢嗣為被告李蕎宇、劉宗偉追逐攔阻,遭被告劉 宗偉追及撲倒,並遭被告劉宗偉、許家誠及另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徒手、被告洪存益持小型鋁棒、被告黃士豪持鐵管、 被告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朝其身體、頭部、腿部等處輪番毆 打,而被告薛立儒因當時情緒失控,復以手中所持大型鋁棒 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劉冠賢因遭被告劉宗偉等人上述追 逐、攔阻、撲倒、圍毆,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 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於100年7月29日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 同年8月6日、10日再接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月19日行腦
室腹腔引流術與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月21日接受顱骨整形 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同年10月3日、7日、17日、25日及11 月7日分別再接受腦室外引流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多重 水腦症、腦室炎等重大傷害,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手 術治療,而延至102年4月12日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 休克死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李蕎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下車後發生何事 ?)我就往那邊過去,然後看到有人手拿著安全帽往我這邊 跑,那時候他往我這邊跑的時候就他一個人,我過去的時候 也是我一個人,我以為他要動手打我,我就去追他,問他是 誰」、「(問:你當時有無遇到劉宗偉?)那時候在追的時 候,劉宗偉好像站在邊邊,我有遇到他」、「(問:你有無 與劉宗偉講什麼話?)我那時候好像說幫我追他,之後就追 到了,因為那時候是劉宗偉的弟弟被人家打,劉宗偉就問他 說是不是他打劉○安的,他就說不是,然後我們就散了」、 「(問:你跟劉宗偉後來有追到那個人就對了?)對,那時 候我是在後面,劉宗偉追到的時候,我還沒到那邊」(見原 審卷㈡第1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宗偉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李蕎宇先追逐劉冠賢,並再叫伊去追劉冠賢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53頁反面)。被告李蕎宇既先是下 車單獨追逐被害人劉冠賢,嗣並再吆喝被告劉宗偉共同阻止 劉冠賢逃離現場,則其亦有分擔實行加害劉冠賢之行為,至 為明確。
2.原審勘驗被告劉宗偉所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結果為:「光碟時間在17:59:06劉宗偉進入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座內,之後裝設本片行車紀錄器之車 號0000-00車輛,隨後超越9717-HZ自小客車往前方行駛,在 光碟時間17:59:10到17:59:38間,畫面出現約有六位男 子在毆打一位倒在地上的男子,該六名男子中一位身穿黑色 短袖、海灘短褲、拖鞋,另一位身穿白色短上衣、長褲,並 手持鋁棒朝該名倒在地上的人揮打,在該二名男子旁邊停有 二台車輛,一台車號為9R-1390號,另一台車號為B3-3491。 之後9R-1390號車暫停之後又往前開,這段時間沒有人從該 車下來。B3-3491號車輛暫停之後又往右前方駛去,隨後暫 停讓剛才參與圍毆倒在地上男子中的其中一到二位坐上該車 。另二位則繞過B3-3491車輛的左側,隨後坐上4337-KN的休 旅車,其中一位則坐上B3-3491車輛右側的另一台車,該名 手持鋁棒的男子在其他五位停止圍毆並往車輛方向行走之後 ,走向鏡頭方向幾步後,又再回頭朝該名倒臥在地上男子以 鋁棒揮擊,之後再往後走。」(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反面)
。再經本院上訴審於102年9月11日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之 結果如下(依慢速度處理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及其所顯示之 時間為準,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上訴 審卷〉㈢第103至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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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碟畫面時間 │ 影像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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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時53分8秒至24秒 │本車斜左方停靠在對向車道路邊、二│
│ │道斑馬線間的車輛(應是陳禎瑩所駕│
│ │駛),有2人在車旁走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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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時53分24秒至36秒│該2人中,其中一人打開車門後又關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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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時54分1秒至10秒 │該2人一前一後,暫先離開畫面左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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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時57分32秒至34秒│該車右後座有人下車,而本車向前行│
│ │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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