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輝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
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 11月28日止,第八選舉區之候選人計有林○雄及黃月娥2人 ,張明輝於上揭選舉期間擔任林○雄舉辦問政說明會之助講 員。張明輝明知系爭選舉候選人黃月娥前係因議長選舉受賄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判決主文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黃 月娥不當選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系 爭選舉不知情候選人林○雄於苗栗縣○○鄉○○村○○00號 前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向在場民眾演講傳播:「當國家雪霸 國家公園,本來要做在大湖或是二本松,她第一個知道嘛, 她趕快就去搶做,各位判刑了1年8個月,我都不是亂講的。 」(經該問政說明會在場之不詳參與者側錄張明輝部分演說 內容,譯文如附件檔案一至四,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準備程 序筆錄之錄影勘驗內容,張明輝被訴部分,為附件檔案四中 如上揭之演說內容部分,下稱系爭言論)等具體指摘黃月娥 前因得知雪霸國家公園設置訊息而搶先開發,遭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之不實事項,藉此醜化黃月娥,造成選民錯誤印象 ,產生對於黃月娥人格之負面評斷,而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 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黃月娥。
二、案經黃月娥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輝(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明輝固坦承於103年11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 證人林○雄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前舉辦之問政 說明會,向在場民眾演講講述如附件所示之演說內容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 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對於事實經過不爭執,但我 沒有誹謗告訴人黃月娥(下僅稱其姓名)的意思,只是對候 選人品格操守之可受公評事項加以評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因為演講的速度,只有給你半個小時,我籠籠統統講了很 多,所以沒有辦法逗點句點,議長受賄罪,民眾早就已經知 道,媒體都有報導,搶種案也是啊,媒體新聞都有報導,所 以在大湖泰安的民眾每個人隨便老百姓、耆老,隨便一問都 知道,況且文宣上也清清楚楚,我在演講的時候,也是拿這
個文宣一直在講這個文宣,議長的受賄罪1年8個月,老百姓 清清楚楚不會混淆的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 告係對於黃月娥擔任議員期間所涉犯之刑事案件(新聞媒體 均有傳播報導)此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演說內容均有提 供文宣予選民一併參照,並無意圖使黃月娥不當選而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犯罪行為;再證人楊○春以及證人楊○ 瑟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述,黃月娥於80幾年間先因議長選 舉受賄罪遭判刑1年8個月,隨後又涉雪霸公園搶種案遭偵查 兩事因當時新聞媒體均有報導,泰安鄉當地居民均清楚知悉 ,且被告於當日上臺演說前係於臺下和當日與會選民寒暄, 並就民眾收到現場發放之三張文宣內容閒聊,其中一張文宣 明確印有「真相,泰安黃月娥,苗栗縣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受 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期徒刑1年8個月,這就是雙黃自稱原 住民戰士的所作所為嗎」等語,故當天與會民眾自無將兩案 混淆之可能;又黃月娥確實曾因第一屆縣議員選舉議長賄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亦曾因雪霸國家公園搶種 案件經偵查起訴,此為確實發生之事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 項,被告對此發表意見,目的在於喚起民眾檢視候選人品格 操守之重要性,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不論評論是 否真實,仍應認定表意人為善意,而不具備「真正惡意」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證人林○雄位於苗 栗縣○○鄉○○村○○00號前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向在場民 眾演講並陳述如附件檔案一至四所示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參103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60頁,104年 度選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81頁,本 院卷第52頁反面、第102頁),核與證人林○雄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參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4至99頁),證人即當 天在演講現場之民眾楊○春、楊○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參原審卷第69頁、第75頁反面),證人即當天之助講人員之 一楊○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參本院卷第91至94頁)相符 ,並有檢察官針對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卷附編號2光碟、檔 案名稱mov353)之勘驗筆錄(參偵卷第26頁)、原審勘驗結 果(參原審卷第66、89頁)暨本院勘驗結果(勘驗檔案名稱 :MOV_0335.mp4、MOV_0339.mp4、MOV_0341.mp4、MOV_0353 .mp4等計4個錄影檔,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佐,堪 信屬實。
㈡系爭言論之內容不實:
黃月娥係因83年的第一屆縣議員選舉議長賄選案件,而於86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確 定,業經黃月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他卷第91頁反面), 並有卷附黃月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明可憑(參他卷第93頁) ;另黃月娥雪霸國家公園搶種農作物案件,業為無罪判決之 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參原審卷第53至58頁)、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 判決(參原審卷第59至63頁反面)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演 講傳播:「當國家雪霸國家公園,本來要做在大湖或是二本 松,她第一個知道嘛,她趕快就去搶做,各位判刑了1年8個 月,我都不是亂講的。」之系爭言論內容確屬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依證人林○雄所提供之文宣「泰安黃月娥 苗栗縣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受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期徒刑1 年8月」(下稱系爭文宣,參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23頁 ),才講出黃月娥遭判刑1年8月之事,並舉出上揭錄影檔之 演說時手持文宣翻拍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85、86頁);然 查:
1.系爭文宣上雖記載「受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期徒刑1年8月 」,被告於案發當天向在場民眾演講傳播者,乃係黃月娥因 雪霸國家公園搶種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還強調我都不 是亂講的等語,雖其演說過程中有先撥開桌上文宣,取出單 獨一張晃動(參本院卷第58頁勘驗筆錄所載;另依被告事後 擷取錄影影像放大結果,可辨識應為黃月娥受賄案文宣,參 本院卷第85頁照片),惟其演說前後內容,均無提及關於受 賄案件之任何內容,亦有本院勘驗所得如附件檔案一至四所 示之勘驗筆錄可憑。另依被告提出之上揭影像擷取照片顯示 ,現場燈光昏黃,民眾與講台所在位置仍有相當之距離,即 認文宣有顏色不同之區別,惟文宣內容經影像放大後,亦僅 可辨識文宣所載真相二字,是現場聽講之民眾自無法由被告 此一短暫手持文宣晃動之演說輔助動作,而明確得知被告所 持文宣為何,佐以被告當時之前後口述內容,更難使人明確 了解黃月娥並非因搶種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2.證人楊○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支持林○雄,是林○雄的 義工,當天「黃月娥受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期徒刑1年8月 」的文宣是我所發,我知道黃月娥受賄1年8個月,是指議長 選舉受賄,還知道黃月娥有因為雪霸國家公園的搶種案,被 起訴過,有看過新聞報導等語,我分得很清楚,1年8個月是 議長選舉的,跟雪霸國家公園搶種案沒有關係等語(參原審 卷第67至69頁);證人楊○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泰 安鄉已經50幾年,記載著「真相,泰安黃月娥,苗栗縣山地
原住民縣議員受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期徒刑1年8月」的 文宣上面所謂的「受賄罪」指的好像是選議長的事情,有聽 聞過黃月娥曾經因為雪霸公園搶種被檢察官起訴的事情,平 面媒體也有登出,我們稍微報紙有看過一下,黃月娥被判刑 1年8個月,是因為議長受賄案不會搞混等語(參原審卷第71 頁、72頁反面至74頁)。然證人楊○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會分得很清楚係因我住在苗栗泰安鄉象鼻那麼久了,前 面之前我都是幫黃月娥等語(參原審卷第69頁),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當天現場大概有4、50人(參他卷第53頁反面) ,核與證人楊○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的問政說明會, 現場大概有50幾到60幾個人等語(參原審卷第74頁反面), 大致相符,可證現場民眾不少;而黃月娥所涉議長選舉受賄 案與雪霸國家公園搶種案均是80幾年間之陳年舊事,在場之 人若非係住在泰安鄉很久之人,或像證人楊○春有幫過黃月 娥,是否能夠清楚分辨?另證人楊○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那是兩張、三張選舉宣傳單,那兩張是不同的,一個是 受賄案,一個是搶種案,所以很明顯可以分出這是兩件事情 等語(參原審卷第74頁反面),然卷內資料,現場只有受賄 案之文宣,並無搶種案之文宣。且證人楊○瑟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當天有2張不同的傳單,一個是受賄罪,一個是關 於雪霸國家公園搶種的,傳單上面沒有寫到說雪霸國家公園 搶種這幾個字,搶種這件事情,是聽張明輝講的,但是最後 黃月娥她被判了多久,我不知道,因為好像平面媒體沒有再 繼續報導等語(參原審卷第79頁及反面、第75頁反面)。足 徵案發現場確只有受賄罪之文宣,並無有關搶種案之文宣, 有關搶種案之訊息,係聽聞被告口述雪霸國家公園搶種案, 而被告當天的演講,根本也沒有提到議長選舉受賄之事,則 在現場拿到系爭文宣之人,不清楚狀況,會以為系爭文宣上 所寫的受賄罪就是被告所說雪霸國家公園搶種之事。此亦可 由證人楊○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先有搶種案,然後再有 受賄案等語(參原審卷第74頁),與證人楊○春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議長選舉受賄案先發生,後面才搶種案等語(參原 審卷第70頁)不同,足徵民眾確有混淆之可能。且證人楊○ 春及楊○瑟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黃月娥搶種案最後 之判決結果,則當被告說出搶種案判決1年8月時,民眾雖可 能如證人楊○春及楊○瑟不會搞混受賄案及搶種案,然既然 不知搶種案最後之判決結果,亦可能因聽信被告所言,誤認 黃月娥因雪霸國家公園搶種案而被判刑有期徒刑1年8月,此 亦經證人楊○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被告陳述文字上看來 是連接的,1年8月看來是二本松事件(按即搶種案)等語明
確可憑(參本院卷第94頁)。至證人楊○國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日現場確實有發放黃月娥受賄文宣,我也知道 黃月娥另涉有搶種案,但不知道後續結果,被告演說時不時 將文宣拿在手上,民眾也有翻閱文宣的,我不會因被告之演 說內容而有所混淆等語(參本院卷第91至94頁);另證人林 ○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出之3張文宣是我的競選文 宣,當天有發放給現場民眾,民眾應該會翻閱,我針對黃月 娥受賄案每場都有講,但不會與搶種案連在一起講,黃月娥 因搶種案被起訴我知道,但有否判刑我不太了解,我與競選 團隊均知悉黃月娥是因議長選舉受賄遭判刑1年8月等語(參 本院卷第95至99頁);惟查,證人林○雄係黃月娥於系爭選 舉之競爭對手,證人楊○國則為林○雄之支持者及助講者之 一,渠等對於競選對策、發放文宣內容及助講之演說方式, 自然甚為熟悉,證人上開關於不致因被告之演說內容而誤認 之證述內容,自無法比附援引適用於一般對於黃月娥先前訴 訟事件不甚了解或知悉之民眾;是證人楊○國、林○雄二人 上揭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言論自由受保障範圍內之說明: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 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 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 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 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 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 成誹謗罪刑責。又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 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 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2條(註:即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 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復按,行為人
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 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 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 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 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 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 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 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 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 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 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言論有所依據。 2.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次按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 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 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 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 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 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 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
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事實陳述 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 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 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 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稱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 ,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是以 ,法院所應審究者,不僅客觀上散布之文宣內容是否真實, 亦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散布內容為真實 ,而欠缺實質惡意,及附隨於行為人所指述事實而為之評價 ,是否在合理之範圍內。如行為人在選舉活動期間,僅以聽 聞他人之陳述,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散布內容為真實而 散發不實之文宣,且欲以該不實文宣影響某候選人之名譽及 選情,動搖其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即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 ,自應論以該條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
3.被告確具有傳播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
被告雖辯稱係參考系爭文宣內容演講,然系爭文宣乃係記載 :「泰安黃月娥苗栗縣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受賄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期徒刑1年8月」,為何被告演講傳播之內容卻係「當 國家雪霸國家公園,本來要做在大湖或是二本松,她第一個 知道嘛,她趕快就去搶做,各位判刑了1年8個月,我都不是 亂講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不知黃月娥搶種 案最後判決結果(參原審卷第84頁),並供稱黃月娥係因正 副議長選舉受賄案遭判刑1年8個月,與雪霸國家公園搶種農 作物的這個部份,是兩碼事情(參原審卷第82頁),則為何 被告要於演講時公然說出搶種案判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被 告雖辯稱演講時間短,無法做說明,但被告既然提了黃月娥 開名車之事(如附件檔案四之演說內容),則說明黃月娥遭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係因議長選舉之受賄罪,並無困
難,且被告既由報章媒體得知黃月娥所涉嫌之搶種案係遭起 訴(參原審卷第84頁),亦可說明黃月娥搶種案遭起訴即可 ,為何要說遭判刑1年8月,足資證明被告明知黃月娥係因受 賄罪經法院判刑,竟故意於公開演講時張冠李戴,以系爭言 論使民眾誤認黃月娥遭判刑之源由,影響選民之判斷,顯有 傳播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並合致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所謂「傳播不實之事」之客觀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為系爭言論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至 明。
㈤被告傳播不實事項具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並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 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 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區或除籍者,不影響 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其原選區行使選舉權」。而是否具有 候選人資格,應以該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 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 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依法 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 選區之候選人,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之「 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 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 起算,而非限於競選活動期間;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 ,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 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 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 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 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 上尚未公告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 可不受該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黃月娥業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18日以 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 舉候選人(參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45頁),故黃月娥 自103年11月18日起,已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指 之「候選人」而有該條之適用。
2.被告供稱係林○雄之義工(參原審卷第81頁),被告係為黃 月娥系爭選舉之對手林○雄站臺,主觀上確有使黃月娥不當
選之意圖;且觀諸現今中央或地方所舉辦之各級選舉過程中 ,除政治理念之宣揚及未來施政藍圖之規畫外,候選人之品 格、操守及人格特質,亦足以影響選民對於個別候選人之觀 感並左右投票意向;候選人一旦遭受不實言論明確指摘其以 搶種方式貪圖金錢,難免動搖選民對其支持之程度,恐因而 造成無法順利當選之後果。由此觀之,系爭言論所傳播之不 實事項,確實足以損害黃月娥之名譽,並因此負面之社會評 價而對於其所參與之系爭選舉造成不良影響。是以被告確有 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而傳播不實事項,並足以生損害於 黃月娥。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 揭演說內容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之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 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
㈡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為使黃月娥於縣議 員選舉中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抹黑黃月娥,不但嚴重影 響黃月娥之聲譽,且造成惡質選舉文化,不利民主政治正常 發展。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實難 認有悔意,且迄未與黃月娥和解,均值非難,惟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自述為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公職 退休,目前為泰安鄉鄉民代表,月薪新臺幣5萬6千元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女兒,其中2名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敘明被告所犯之本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褫奪公權1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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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一、名稱:MOV_0335.mp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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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錄影長度:46秒。 │
├─────────────────────────────┤
│2.錄影內容: │
│ 張明輝:我們林○雄有情有義的挺他,我一一都跟徐委員報 │
│ 告,所以他說,這一次我們林○雄選議員,他絕對 │
│ 全力相挺。 │
│ (現場群眾鼓掌) │
│ 站立在旁之男子(下稱主持人):林○雄。 │
│ 現場群眾:當選。 │
│ 主持人:林○雄。 │
│ 現場群眾:當選。 │
│ (畫面移動拍攝在場群眾) │
│ 張明輝:各位你有沒有看,黃月娥的場,從來沒有看過我們 │
│ 徐委員替他站台,你也沒有看過我們秘書群替他站 │
│ 台,但是林○雄的場(畫面轉回前方處),我每一 │
│ 場都替他站台。 │
│ 主持人:掌聲鼓勵我們的,我們的副主席。 │
│ (現場群眾歡呼鼓掌) │
│ 張明輝:還有(錄音結束)。 │
└─────────────────────────────┘
┌─────────────────────────────┐
│檔案二、名稱:MOV_0339.mp4 │
├─────────────────────────────┤
│1.錄影長度:40秒。 │
├─────────────────────────────┤
│2.錄影內容: │
│ 張明輝:我每次看到他,就在龍山橋下,或是在龍山橋的旁 │
│ 邊在賣甜柿啊,每天開著小貨車,上山,帶他老婆 │
│ (畫面轉向群眾)。 │
│ 某男聲:陳明傑當選。 │
│ (現場群眾笑聲) │
│ 張明輝:他老婆也是非常的老實,我每天幾乎都看到他們上 │
│ 山,我跟各位報告,我們林○雄先生,他擔任我們 │
│ 鄉公所的秘書阿,擔任期間,要打路(錄影結束) │
│ 。 │
└─────────────────────────────┘
┌─────────────────────────────┐
│檔案三、名稱:MOV_0341.mp4 │
├─────────────────────────────┤
│1.錄影長度:8分24秒。 │
├─────────────────────────────┤
│2.錄影內容: │
│ 張明輝:有警察,風化水準,都是非常高。 │
│ 主持人:額,副主席,對不起阿,我們歡迎臺中市議員朱宏 │
│ ,朱元宏的團隊,楊校長等幾人(鏡頭轉向左邊一 │
│ 群人)到會場給我們助陣齁,謝謝,謝謝,來來來 │
│ (畫面轉回前方) │
│ (現場群眾鼓掌) │
│ 張明輝:你看,我剛剛講的校長,就是我們楊校長嘛。 │
│ (現場群眾鼓掌歡呼) │
│ 張明輝:給我們楊校長一個掌聲鼓勵好嗎? │
│ (現場群眾鼓掌歡呼) │
│ 張明輝:我跟他老婆「黃金(音譯)」也是同事。 │
│ 某女聲:同事? │
│ 張明輝:我在泰安鄉,我做到二、三十年,我退休了,跟各 │
│ 位報告,一個從來就沒有做過農的人,她怎麼會知 │
│ 道我們農民的需要?各位你說對不對啊? │
│ 現場群眾齊呼:對。 │
│ 張明輝:再來,他說,我們林○雄是財團,各位,我可以跟 │
│ 各位報告,引進財團的就是她黃月娥。 │
│ (現場群眾鼓掌) │
│ 張明輝:各位,她在泰安觀止,大家都知道泰安觀止溫泉會 │
│ 館,她拿了多少錢?八千八百萬啦,我做了一輩子 │
│ ,我從來沒有看過八千八百萬,湯悅,拿了三千八 │
│ 百萬啦,湯唯,拿了兩千兩百萬,我現在講的是千 │
│ 萬喔,還有百萬的喔。 │
│ 某男聲:副主席加油。 │
│ 張明輝:百萬的有五、六個人喔。 │
│ (現場群眾鼓掌)。 │
│ 張明輝:這些老闆,他受不了啦,有一天說,來,副主席我 │
│ 告訴你,一定要將真相來告訴各位,他說,歡迎他 │
│ 來告林○雄,他們都會出庭作證,各位,買賣是不 │
│ 是有合約書、契約書? │
│ 某女聲: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