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5年度,1812號
TCHM,105,選上訴,1812,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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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銘(下稱被告)係臺中市南區樹義 里里長,告訴人林珮涵(起訴書誤載為林佩涵,下稱告訴人 )原為臺中市議會第1屆議員,並於民國103年9月5日登記參 選臺中市議會第2屆第11選區議員選舉。緣被告曾因不滿就 臺中市南區福田三街改建案,臺中市政府未採納其請託市議 員賴頤年(已卸任)提出之建議案,最後採納時任市議員之 告訴人所提之建議案,並於100年間散布文宣指摘告訴人圖 利特定對象,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拘役50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1056號駁回上訴確定),民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庭亦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以及須登報道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69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詎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告訴人 不當選之接續犯意,以下列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第11選舉區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一)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擔任臺中市議員期間,曾向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爭取「樹義五巷水溝加蓋工程」( 一期工程於96、97年施作完工,二期工程自100年4月起,於 102年3月7日完工),告訴人之助理林詠婕等人,並有依照 會勘結論,於101年協助取得里民同意書,且被告、告訴人 亦曾同時出席該工程會勘及完工落成。告訴人乃於其個人競 選文宣中列出有爭取樹義五巷水溝加蓋工程。詎仍於103年 11月18日某時,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南區里長聯誼會群組 」(共46人)、「樹義里福德祠群組」(共16人)內,散布 及傳播內容為「樹義五巷水溝加蓋第二期工程/是犧牲一條 年輕的生命由陳有江議員提案緊急現場會勘/在多數鄰長及 老百姓強烈要求/農田水利會才當場同意由市政府施作/水利



局也當場同意限期完工/林珮涵根本沒參與/這也能拿來當政 績哦」、「有做的都認同/沒做用騙的不能接受」、「該案 水利會當場同意/水利局也限期完工/根本不用林議員去溝通 協調,臺中市政府對的事就會做/林議員別騙了」等不實之 事。
(二)被告明知上述100年間之「福田三街改建案」,係始於告訴 人之建議,該案最終乃臺中市政府同時採納其他多位市議員 (包括何敏誠陳福文賴頤年邱素貞顏英男、李中、 鄭功進賴英傑等8人)之意見後,在臺中市議會預算審核 監督下所為,於告訴人告訴被告誹謗前案,法院審理後於判 決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告訴人因有參與福田三街改建 案,遂在其個人選舉文宣中載明「成功爭取樹義里政績…福 田三街開闢工程」,並未強調乃告訴人單獨一人爭取。詎仍 於103年11月28日(選舉前一天)某時,在其個人臉書上以 公開模式,上傳告訴人上述樹義里政績競選廣告帆布照片2 張,散布及傳播內容為「福田三街開闢工程,打通70公尺附 帶徵收160公尺既成道路,經費由4000萬暴增到1億零500萬 ,林珮涵在法院推說這是東南區8位議員一起做的,選舉看 板卻說是他爭取的/這到底是在騙法官還是在騙選民呢」等 不實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珮涵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1



1月20日中市建工一字第10301148499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103年11月20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74802號函、104年10月 8日中市水雨字第1040067931號函及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被告於LINE「南區里長聯誼會群組」(共46人)、「樹義 里福德祠群組」(共16人)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會 勘通知單、101年2月21日會勘紀錄、告訴人林珮涵就「樹義 五巷水溝加蓋工程」之澄清文宣(告證10)、會勘照片(告 證18、19)、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419判決、被告臉書 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103年11月18日在「南區里長聯誼會」LIN E群 組內,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文字,另於 103年11月28日在個人臉書帳號塗鴉牆上,張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文字等情,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辯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第二期之樹義五巷水 溝加蓋工程,因農田水利會不同意加蓋本來已經不要做了, 後來因為有位年輕人騎機車死掉,我才寫陳情書給南區公所 ,由南區公所發文給市政府,陳有江議員的代表廖名裕亦有 協助,市政府才於101年2月21日來會勘,農田水利會於當日 也同意水溝加蓋,市政府即於會勘當天決定要施工,印象中 會勘紀錄上也有寫完工日期,但會勘當日告訴人及其辦公室 成員並沒有參與,後來發包也很順利並也完工,我並不知道 告訴人有去向地主拿土地使用書之事,我所述之事是實在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告訴人在前案中 很清楚的向法院說他認為這是8個議員共同一起做的事情, 因為該案是徵收既成道路,所以他推託是8個議員,但選舉 時他又說是他成功爭取,到底是8個人一起爭取、還是1個人 爭取,我認為他兩邊的說法有出入,在選舉的時候,候選人 都是處於敵對狀態,告訴人在選舉文宣中載明成功爭取開闢 福田三街工程,不可能是幫所有候選人一起宣傳,所以他說 成功爭取應該是很明確的是指他1個人成功爭取,並不是大 家成功爭取等語。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修正後移列第104條)之所謂「散 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 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 。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 據或出於虛揑,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 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 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謠 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 ,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 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 罪等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對於具體或特定事項,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 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苟無犯意故意,自非屬誹謗行為;若 無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而有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自亦無公然侮辱可言。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樹義五巷水溝加蓋工程,原並未區分第一期或第二期工程, 但因有一個地主不同意施作,臺中市政府才會先施作第一期 工程,其餘尚未施作部分即因此延宕,嗣因該名地主搬走, 因此才有100年4月27日會勘,100年4月27日會勘除有建設局 之人員參加外,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參與,業據被告供述甚詳 (見原審卷第231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 19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4月27日樹義五街 水溝會勘照片4張可證(見104年度選偵字第69號卷第17至1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100年4月27日會勘後 ,樹義五巷水溝加蓋第二期工程遲遲未能進行,何以致之?



觀之台中市建設局府103年11月20日函覆告訴人之主旨載稱 「有關貴席於96年建議南區樹義五巷水利溝加蓋第1期已於 97年初辦理完成,另100年4月第2期建議案,因係屬水利局 權責,後續已由水利局辦理加蓋作業, 請查照。」等情( 見他字卷第38頁),除顯示100年4月27日會勘後,水利局與 建設局有權責不明(詳後述)外,尚且顯示本次會勘後即未 再進行,則此次之會勘是否可視為第二期工程之始期,實有 疑義?再經原審調取相關資料後可知:樹義五巷水溝加蓋第 二期工程再度會勘乃因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101年1月31日以 公所農建字第1010001502號函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惠予處理 ,始再進行;進一步言,係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予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時,主旨為:檢送本區樹義里里長廖國銘陳情書( 有關樹義五巷窄巷明溝危險,騎士摔落喪命-101年1月17日 自由時報報導),請貴局惠予處理,請查照,始有101年2月 21日之會勘,而檢視該函所檢送之樹義里里長廖國銘101年1 月19日陳情書其內載稱「一、樹義五巷因巷道狹窄,裝設欄 杆將影響車輛通行。二、本里辦公室於100年4月27日會勘, 請求整治加蓋,因農田水利會反對而作罷,間接造成生命財 產損失。三、該路段遇雨即淹水,並常車輛跌落水溝之事實 ,建請整治加蓋,徹底解決淹水及用路人安全。」等語,嗣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即依據上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乃定於 101年2月21日進行會勘,並於該日(101年2月21日)特別邀 請臺中農田水利會代表作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到場會勘,會勘 紀錄除記載案由、日期、地點、會勘單位及人員、結論外, 並有案件來源載明係「依據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1年1月31日 公所農建字第1010001502號函辦理。」、農田水利會並於該 會勘記錄表示:該溝加蓋,本會原則同意,日後通水維護請 由加蓋單位負責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再參以 :⑴本次101年2月21日之會勘,除主辦單位水利局,並邀集 台中農田水利會、里長即被告、建設局、南區區公所、民意 代表外,且各邀集單位亦均有表示意見,其後並作成結論( 詳後述),與100年4月27日該次並無相關記錄有所不同,又 本次距100年4月27日該次已達9個月之久,又係依據上開事 由而為會勘之依據及作成正式之紀錄,是被告主觀認為101 年2月21日這一次係第2期工程之開始,與常情無違;⑵被告 於101年1月19日陳情時即載稱上次於100年4月27日會勘,請 求整治加蓋,因農田水利會反對而作罷等語,苟當時農田水 利會未反對,其何須特於陳情書載明,更何況被告豈能於陳 情之初即知事後會與告訴人因本件而生糾葛,事先預為載明 農田水利會之事,以備將來訴訟之用。是被告辯稱:於100



年4月27日會勘時,係因農田水利會反對未再進行,而第二 期工程則因上開事件始再會勘、施工尚非無據。至於告訴人 雖表示係因卡在地主的使用同意書上,惟觀其後告訴人於 101年6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出建議後(見原審卷第 46至47頁),旋即於101年6月8日前即取得本案所需之7份土 地使用同意書(另1份未註明日期,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 ,難認有何告訴人所述之困難可言。
2、就101年2月21日會勘之緣由,證人賴瑋浤即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2月任職於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工程科,第二期工程是依據南區公所的公 文,所以我於101年2月21日前往會勘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背面、第201頁);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 樹義里里民,在這裡45年,我們之前一直反應,但都沒有辦 法蓋水溝蓋,結果有一天出事了,有個20幾歲的年輕人淹死 了,被告就跟我們說他有邀請市府人員,請我帶社區媽媽一 起來爭取蓋水溝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 ;證人張雪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31鄰鄰長,一個年輕 人跌下去水溝裡溺斃,想說蓋起來比較安全,被告叫我們大 家去會勘一起來爭取,看能不能快點蓋起來,就我所知是被 告去推動的,水溝也是在溺斃之後才蓋起來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95、197至19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3月2 7日中市水雨字第1010008173號函及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101年2月21日「有關年區樹義五巷巷道狹窄,申請明溝 加蓋乙案」會勘紀錄(上有臺中農田水利會代表、被告、建 設局代表、南區公所代表、陳有江代表廖名裕、水利局代表 簽名)、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2月10日中市水雨字第0000 000000號會勘通知單、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1年1月31日公所 農建字第1010001502號函及所檢送之樹義里里長廖國銘101 年1月19日陳情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足 認被告所述因里辦公處發現有年輕人死掉,提案給南區公所 ,由南區公所發文給市政府,陳有江議員代表廖名譽有協助 等情,洵屬有據而可採信。
3、101年2月21日會勘是否有結論要由水利局施工?依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101年3月27日中市水雨字第1010008173號函及所檢 送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2月21日「有關年區樹義五巷巷 道狹窄,申請明溝加蓋乙案」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49至50 頁),上有臺中農田水利會代表、被告、建設局代表、南區 公所代表、陳有江代表廖名裕、水利局代表簽名,下方結論 記載:「一、依據臺中市政府101年1月30日府授建企字第10 10005313號函建設局與水利局業務權責劃分表,本案水溝加



蓋為2M以下緊臨道路,為建設局之權責,請建設局研議辦理 。二、溝內土地涉及私有地部份請里長取得土地同意書。」 等語,意味著水利局認為本案係建設局之權責,並沒有要進 行施工。然而,該份會勘紀錄下方有明顯之塗改痕跡,與上 方與會人員簽名處顯有不同,且其記載之結論與上方與會人 員所表示之意見完全不同(臺中農田水利會代表表示「加蓋 本會原則同意,日後通水維護請由加蓋單位負責」、被告表 示「請儘速完成以維安全」、建設局代表表示「請水利局儘 速規劃、設計、施作,以利通行」、南區公所代表表示「配 合辦理」),經證人賴瑋浤攜帶原本到庭,發現前述兩項結 論均是用修正帶覆蓋後謄上(見原審卷第227頁),經原審 當庭勘驗發現修正帶下有「101年6月底前發包施工完成」等 字樣(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則前述(塗改後的)結論, 是否為101年2月21日會勘當場所填寫,顯有可疑。再者,證 人賴瑋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21日會勘時是我主持 討論,每個單位都持不同意見,先請與會人員簽名,被告有 提出在101年6月底前發包施工完成,我可能是依照他們的意 見填寫,但覺得這樣寫不太好,所以後來才把它塗掉,至於 原本填寫的內容是當場填寫或回去填寫,現在太久了我忘了 ;水利局於101年1月1日從建設局獨立後,陸續有跟建設局 協調,101年1月30日由臺中市政府高階長官進行協調,水溝 加蓋在2米以下是由建設局來辦理,所以我才會做這個(塗 改後的)結論,我們在現場有講說請建設局入案辦理,但建 設局不肯,所以才請水利局施作;我們有把會勘紀錄發給與 會單位,包括建設局、被告,發出去後,如果與會單位有意 見的話會再來文跟我們糾正,但就沒有下文,所以我們也不 曉得,(塗改後的)結論是給建設局,所以不是我們控管, 我們也沒有跟里長要同意書,告訴人於101年3月2日會同建 設局去現場會勘我們也不曉得;後來告訴人應該是在101年6 月1日電話通知我們去會勘,我們再次會勘發現它是灌溉排 水溝,應該由水利局辦理,我們就請告訴人先取得同意書後 我們入案辦理,最後第二期工程是由我們水利局獨立完成, 建設局沒有參與,告訴人參與的部分我沒有告知被告,不曉 得他是否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7頁背面)。依 上所述,足認101年2月21日會勘當時,與會之人員均有高度 共識要由市政府來儘速完成第二期工程,甚至(塗改前的) 結論亦有記載「101年6月底前發包施工完成」等字樣,惟因 當時縣市合併水利局剛獨立出來,雖於101年1月30日已完成 權責劃分之協調,惟就第二期工程屬於哪個單位的權責,建 設局代表與水利局代表有所爭執;建設局代表當場於會勘紀



錄上表示「請水利局儘速規劃、設計、施作,以利通行」, 惟代表水利局之賴瑋浤仍於(塗改後的)結論記載請建設局 辦理,並於寄出(塗改後的)結論即未進行推動,嗣因告訴 人電話要求會勘,水利局方重新認定第二期工程應屬水利局 權責,並請告訴人提供土地同意書後,才開始推動第二期工 程之完成。
4、從而,第二期工程最後能順利完成,是由許多主客觀條件的 配合,先是反對的地主搬走;接著是因為有年輕人不幸溺斃 、由被告陳情推動會勘、使農田水利會同意加蓋、並達成由 市政府儘速完成的共識;最後則是由告訴人再次推動會勘、 方能解決建設局與水利局互相推託之窘境、並協助水利局取 得土地同意書,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參與第二期工程之推動。 是此部分之關鍵在於:被告所稱之上開內容,是否有相當理 由可認其所述為真實而非故為捏造。茲再進一步詳述如下: ⑴告訴人雖提出告證19之4張相片(見選偵卷第19、20頁),證 明其於101年3月2日直接找建設局局長到現場履勘,此情應 可認係實情。惟依該4張相片所示,被告並未獲通知、亦未 見被告於該日、在該處參與會勘,此外,卷內亦未見有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事,是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 此次之參與第二期工程之現場履勘有所知悉。
⑵第二期工程乃告訴人於101年6月1日電話通知水利局前去會 勘,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水利局評估後同意辦理等情 ,此有台中市水利局104年10月8日函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5 0頁),亦可徵告訴人於本案之第二期工程確有參與推動。 惟對此證人賴瑋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期工程於101年 2月21日會勘之後,區公所後來對於此工程並未對伊等做後 續的詢問或什麼,自101年2月21日至101年6月1日這中間, 被告也沒有跟我們水利局有何聯繫溝過,我們也沒有向被告 催土地使用同意書,我們也沒有告訴被告告訴人有參與本案 第二期工程之事,至於被告是否知道告訴人有提供土地同意 書給我們乙節,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207 頁),再參以: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8日之期間 即已迅速取得土地同意書,可見取得土地同意書之時間甚短 。從而,亦難遽以告訴人曾於101年6月1日電話通知水利局 前去會勘,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逕認此屬被告必然會 知悉之重大地方事件,而且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知悉 告訴人後續之參與情形。
⑶於101年2月21日會勘當時,與會之人員均有高度共識要由市 政府來儘速完成第二期工程,甚至(塗改前的)結論亦有記 載「101年6月底前發包施工完成」等字樣,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且與會之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民眾 跟市府人員在那邊,市府人員跟我們的答覆沒有說一個具體 的時間,我們還建議被告說是否請市府人員在公文裡面寫說 什麼時候可以處理好,因為我們不希望下一個人再出事,被 告那時候很善良,說不用寫,他們有承諾就一定會用,但我 說有時候公務人員,不是說他們不好,就是他們會為程序問 題delay到,所以我們就跟市府人員說一定要請他載明日期 ,市府人員有寫,我有看到,但我忘了他寫什麼時候,應該 不是這份(塗改後的)結論,我記得有寫什麼時候完工,他 說他會再正式的文給里長,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有允諾說會開 始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90頁背面),與會之證 人張雪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31鄰鄰長,一個年輕人跌 下去水溝裡溺斃,想說蓋起來比較安全,被告叫我們大家去 會勘一起來爭取,看能不能快點蓋起來,就我所知是被告去 推動的,水溝也是在溺斃之後才蓋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95頁、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則在現場水利局代表已 承諾會開始施工、且應里民之要求於公文在寫明完工日期之 情形下,被告自有相當理由信任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會 自行解決其內部單位間之權責分配爭議,而依承諾完成第二 期工程。又第二期工程雖然有所拖延,惟亦陸續於101年8月 13日預算書編列完成、101年10月25日決標、101年10月29日 開工、102年3月7日完工、102年4月3日驗收(見原審卷第46 頁),亦有相當理由足使101年2月21日會勘與會之被告、鄰 長、里民,認為水利局完成第二期工程係執行其101年2月21 日會勘之承諾,而未能知悉中間有告訴人再次推動會勘、解 決建設局與水利局互相推託之窘境等過程。是以,被告於10 3年11月18日在「南區里長聯誼會」LINE群組內,張貼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文字時,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所述之「第二期工程是犧牲一條年輕的生命、現場會勘在 多數鄰長及老百姓強烈要求下、農田水利會才當場同意由市 政府施作、水利局也當場同意限期完工、不用告訴人去協調 、告訴人沒有參與」等情為其所知、所見之事,有相當理由 可認其所述為真實而非故為捏造。至於被告所用之「騙」等 字眼固然強烈,惟既然係被告根據其所親身經歷之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揆諸前揭說明, 自亦不能成立犯罪。
5、綜上所述,身為市議員且熟悉市政府運作之告訴人,以再次 推動會勘之方式,解決建設局與水利局互相推託之窘境,對 第二期工程之完成居功厥偉,惟此情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認 定為被告所知悉;而依101年2月21日會勘之情形,足以使與



會之被告信賴水利局會依承諾持續推動第二期工程之完成, 則被告於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文字時, 乃以其所知、所見而為陳述,應可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為 真實而非故為捏造,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 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惟須注 意的是,經此偵查、審理之過程,第二期工程實際推動過程 之相關證據均已揭露、獲得釐清,已為被告所知悉,若被告 在本案判決之後,仍再次散布同樣言論,即可認有明確之惡 意,自為法所不容,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1、「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係臺中市政府依告訴人之建議,邀請 時任臺中市東南區市議員之何敏誠陳福文賴頤年、邱素 貞、顏英男、李中、鄭功進黃英傑(起訴書誤載為賴英傑 )等人開會協商後,決議將原本為死巷之臺中市南區福田三 街向西延長70公尺,以銜接樹義五巷,並將該工程列入98年 第2次追加預算辦理,經臺中市議會第16屆第8次定期會審議 通過後,其執行方式為徵收福田三街西端約160公尺之既成 道路及打通70公尺之新闢道路之工程(見他字卷第6頁);是 本次建議案工程辦理之經過,雖確始於告訴人之建議,然係 在臺中市政府同時採納其他多位市議員之意見後,依市政決 定權、在臺中市議會預算審核之監督下所為等情,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1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為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所引用,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告訴人在前案中 很清楚的向法院說他認為這是8個議員共同一起做的事情, 但選舉時他說是他成功爭取,到底是8個人一起爭取還是1個 人爭取,我認為他兩邊的說法有出入等語,則本案之爭點厥 為: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述在該案中「推說這是東南區8 位議員一起做的」?而告訴人在選舉期間之文宣中宣傳其「 成功爭取樹義里政績…福田三街開闢工程」,是否會使被告 覺得跟告訴人在法院中之說法有所出入?
2、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曾2次以書狀表示:有關福田三街 開闢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邀集東南區議員何敏誠陳福文邱素貞顏英男、李中、鄭功進黃英傑開會協商作成之決 議,並經臺中市政府辦理98年度第2次追加預算通過,「並 非只有告訴人一人得以主導」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第 141頁背面)。而該案之主要爭點為告訴人是否有「強力主 導本案徵收案」,告訴人以前開所述於該案中主張「並非只 有告訴人一人得以主導」等語,已足以使人認為「福田三街 開闢工程」之預算並非單靠告訴人一人主導爭取而來,而是



由全體東南區議員一起開會協商爭取而來,而法院亦據此認 定「福田三街開闢工程」雖始於告訴人之建議,然係在臺中 市政府同時採納其他多位市議員之意見後,依市政決定權、 在臺中市議會預算審核之監督下所為等情。是被告依告訴人 於該案中所述,認告訴人於該案「在法院推說這是東南區8 位議員一起做的」等語,並非無據。
3、而告訴人於選舉期間,在其選舉文宣中載明其「成功爭取樹 義里政績…福田三街開闢工程」,雖未於文字上寫明是其「 單獨」成功爭取之政績,惟在競選之敵對關係下,告訴人自 然不可能幫同區其他候選人宣傳,進而影響到自己之票源, 告訴人在選舉文宣上列出政績為自己宣傳,本有使選民能透 過不同候選人間政績之比較而為選擇之意。告訴人既在選舉 文宣中載明其成功爭取「福田三街開闢工程」,無疑是意味 著「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之完成,可以證明告訴人之能力較 其他候選人為突出,使支持「福田三街開闢工程」完成之選 民,能夠於投票中選擇支持告訴人。是以,告訴人在其選舉 文宣中載明其「成功爭取樹義里政績…福田三街開闢工程」 等語,實不排除可能足以使選民認為「福田三街開闢工程」 並非與其他議員候選人一起爭取之結果。
4、然而,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既主張「福田三街開闢工程」 「並非只有告訴人一人得以主導」等語,足以使人認為「福 田三街開闢工程」之預算並非單靠告訴人一人主導爭取而來 ,而是由全體東南區議員一起開會協商爭取而來。而當時之 全體東南區議員包括何敏誠陳福文邱素貞顏英男、李 中、鄭功進黃英傑等7人,其中鄭功進、李中、邱素貞何敏誠等4人,與告訴人同時為臺中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 11選舉區之候選人(見原審卷第157頁),意即告訴人選舉 當時,該選區11位候選人中,有超過一半的候選人都有參與 「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之預算爭取。告訴人既主張「福田三 街開闢工程」之預算爭取係當時之全體東南區議員、即選舉 時超過一半之議員候選人一起開會協商爭取而來,卻又於其 選舉文宣中宣傳其「成功爭取樹義里政績…福田三街開闢工 程」,使選民認為「福田三街開闢工程」是證明告訴人較其 他候選人能力突出之政績,並使支持「福田三街開闢工程」 完成之選民能夠投票支持告訴人,則被告於張貼其所拍攝之 告訴人前揭文宣之貼文中寫到「在法院推說這是東南區8位 議員一起做的,選舉看板卻說是他爭取的」,並辯稱:告訴 人在前案中很清楚的向法院說他認為這是8個議員共同一起 做的事情,但選舉時他說是他成功爭取,到底是8個人一起 爭取還是1個人爭取,我認為他兩邊的說法有出入等語,即



非屬無據,難認被告有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用之「騙」等字眼固然強烈,惟既然係根據前述 事實所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揆諸前述說明,亦不能成立犯 罪。
5、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前述案件中之主張,足以使人認為「福 田三街開闢工程」之預算是由當時之全體東南區議員一起開 會協商爭取而來,而於競選期間、在同選區之議員候選人有 超過一半都有參與協商爭取「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之情形下 ,於自己之選舉文宣中宣稱其成功爭取「福田三街開闢工程 」,可能使看到該競選看板之選民解讀認為其他候選人沒有 參與爭取「福田三街開闢工程」,尤其是在前述案件中歷經 偵審程序而為法院判決確定之被告,則被告依據上述事實, 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文字,質疑被告前 後說法有所出入,即難認屬於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告訴人確 實有參與樹義五巷水溝加蓋工程第二期工程之推動,惟非為 被告所知悉,依被告之陳情書及101年2月21日會勘之情形, 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告訴人向法院之主張「福田三街 開闢工程」之預算是由全體東南區議員一起開會協商爭取而 來,惟告訴人在選舉期間宣傳其成功爭取「福田三街開闢工 程」,被告質疑其說法有所出入,並非無據。檢察官起訴指 述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樹義五巷水溝加蓋工程」部分:1、樹義五巷水溝加蓋工程,早於96年間由告訴人林珮涵建議施 作,當時告訴人聲請建議施作範圍是整個樹義五巷的範圍, 沒有分第一期及第二期,因為其中有地主不願出具土地同意 書,所以先施作部分(即第一期),事後該拒絕配合的地主 遷出後,告訴人再次找建設局履勘進行第二期工程,此即為 100年4月27日履勘之原因,當時被告亦有參加,也明知告訴 人要求建設局施作第二期水溝蓋工程。
2、101年2月21日水利局再次履勘,此時因為縣市合併,水利局 獨立成為一級單位,而不是在建設局之下的二級單位,兩個



局處權責劃分有爭執。依101年2月21日的履勘記錄,水利局 製作的結論是寫「請建設局研議辦理」,水利局於當日履勘 並沒有承諾要施作,而是推給建設局,並且註明要求里長( 被告)要提出土地同意書。而依證人賴瑋汯陳述,其有將此 履勘記錄寄給被告,可知被告明白知悉101年2月21日履勘時 ,水利局並沒有承諾要施工,而且水利局要求被告提出土地 同意書等節。
3、告訴人得知水利局要求建設局施作,乃於101年3月2日直接 找建設局局長到現場再次履勘,後來經協調得知,樹義五巷 水溝是灌溉用渠,歸水利局管轄,告訴人才再以電話催促水 利局施工,經水利局告知須土地同意書,告訴人也積極找地 方人士,努力溝通,終於取得土地同意書,此過程亦經水利 局104年10月8日函文記載翔實,經告訴人建議後,水利局於 101年6月1日決定施作。由上開過程可知,告訴人對樹義五 巷水溝加蓋工程參與甚深。被告知悉前開種種過程,也曾與 告訴人一起參與履勘,然被告竟於臉書、LINE群組散佈「林 珮涵根本沒有參與」、「林議員別騙了」、「沒作用騙的不 能接受」等不實言論,被告惡意構陷散佈不實情事欲使告訴 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福田三街改建案」部分: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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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