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40號
TCHM,105,原上訴,4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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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霖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銘龍
      陳哲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6144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甲○○犯犯罪事實欄四對少年丁○○恐嚇、恐嚇取 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己○○侵入住宅、恐嚇取財及 恐嚇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丙○○犯犯罪事實欄四對少年丁○ ○恐嚇、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己○○侵入住 宅、恐嚇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楊銘龍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陳哲璇犯犯罪事實欄四對少年丁○○恐嚇、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對己○○恐嚇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㈡甲○○犯如附表編號四、㈠、①、②、④至⑧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四、㈠、①、②、④至⑧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 四、㈠、①、②、④至⑧「主文」欄所示)。
㈢丙○○犯如附表編號四、㈡、①、②、④至⑦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四、㈡、①、②、④至⑦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 四、㈡、①、②、④至⑦「主文」欄所示)。
楊銘龍犯如附表編號四、㈢、①至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四、㈢、①至⑤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四、㈢、①至⑤「 主文」欄所示)。
陳哲璇犯如附表編號四、㈣、①、③至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四、㈣、①、③至⑤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四、㈣、



①、③至⑤「主文」欄所示)。
㈥其餘上訴駁回(即甲○○附表編號一、二、㈠、三、四、㈠、 ③及六、㈠所示部分、丙○○附表編號二、㈡、四、㈡、③及 五所示部分、楊銘龍附表編號二、㈢及六、㈡所示部分、陳哲 璇附表編號四、㈣、②所示部分暨沒收部分)。㈦本判決第二項甲○○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其上訴駁回部分,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㈧本判決第三項丙○○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㈨本判決第四項楊銘龍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本判決第五項陳哲璇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楊銘龍陳哲璇被訴對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因己○○多次向其催討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向己○○表示其無力清 償債務,惟可交付己○○1 包貴重中藥材作為質押,甲○○ 並於同日晚間,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己○○可於翌(24)日 凌晨2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9 號檳榔攤 」5 樓加蓋鐵皮屋之閒置儲水槽內,拿取內置有貴重中藥材 之行李袋1 只。己○○乃依甲○○之指示前往「9 號檳榔攤 」5 樓加蓋鐵皮屋之閒置儲水槽內,取得該只行李袋後攜帶 返家,並將該只行李袋藏放在住處後方廢棄狗籠內。己○○ 之後又再次向甲○○催討上開債務,甲○○因而於己○○㩦 回該只行李袋後2 、3 日,邀己○○前往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租屋處,並對己○○恫嚇稱:「行李袋 內裝有麻黃素、可提煉安非他命液體及手槍1 支,若我向警 方檢舉你持有槍枝、毒品,你又無法交代來源,會被關到死 ,你須同意將上開債務抵銷,再給10萬元當封口費,若沒錢 就幫忙販賣毒品,否則將令藥腳指認你販毒,讓你活不下去



」等語,致己○○因怕遭甲○○栽贓而向警方檢舉其持有槍 枝及販賣毒品,而心生畏懼,惟己○○嗣因無資力給付10萬 元封口費,故一直未給付10萬元予甲○○,而未得逞。二、楊銘龍(原名楊騏通,綽號「阿通」)曾於100 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102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投交簡字 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甲○○、丙○○(綽號「胖華」)2 人 因甲○○與己○○間之上開債務等糾紛,而欲與己○○見面 ,遂由丙○○於104 年3 月29日先後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己○ ○聯繫,並由丙○○與己○○相約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河 濱公園(下稱河濱公園)見面,甲○○乃邀約楊銘龍,丙○ ○則邀約詹泓峻(綽號「貓頭」,更名為詹嘉啟,為符卷證 資料,仍均以詹泓峻稱之,其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依序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一同前往 河濱公園,甲○○、丙○○、楊銘龍詹泓峻成年人即與甲 ○○之乾弟弟即少年周○峰(民國87年8 月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及少年陳○志(民國87年10月出生,綽號「小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許,先後至河濱公園,己 ○○則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赴約,待己 ○○一抵達河濱公園,甲○○、丙○○、楊銘龍詹泓峻周○峰陳○志等6 人即包圍己○○,因甲○○等人多勢眾 ,致己○○無法自由離去,再由丙○○詢問己○○有無亂講 話,並出拳毆打己○○,嗣後甲○○因見河濱公園往來之民 眾眾多,遂與丙○○商討變更地點,甲○○為防止己○○趁 隙自行駕車逃逸,即指派詹泓峻駕駛己○○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銘龍及少年周○峰陳○志,甲○○ 駕駛SUZUKI廠牌SWIFT 型自小客車,一行人乃一同移往臺中 市東勢區西門巷古稀橋邊涼亭(下稱古稀橋邊)。在古稀橋 邊涼亭時,一行人仍圍著己○○,期間甲○○為查看己○○ 之手機以確認己○○有無亂講話,即指示周○峰對己○○搜 身,己○○因而交出其所有之手機2 支(即iphone 4S 手機 及亞太電信之智慧型手機各1 支),周○峰遂將己○○之手 機2 支交予甲○○查看,甲○○查看完畢後即將2 支手機放 在護欄上,再由楊銘龍持棒球棒猛力砸該2 支手機數下,致



己○○所有之上開手機2 支均因遭棒球棒重擊而螢幕碎裂、 機身亦嚴重毀損(價值共約1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己○ ○;之後楊銘龍即持棒球棒毆打己○○左手肘及左膝等處, 甲○○、丙○○及詹泓峻等人則徒手毆打己○○頭部及身體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後前往古稀橋邊查看有 無不法情事,惟因甲○○、丙○○等人以「你應該知道怎麼 說吧」等語暗示己○○,故警方到場詢問時,己○○迫於情 勢而不敢告知警方其遭甲○○等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實 情,只能告訴警方大家都在聊天沒有看到有人打架,警方見 在場之人均稱無不法情事,即離開現場。嗣甲○○、丙○○ 、楊銘龍等人因警方已前來現場查看,認不宜繼續將己○○ 留置在此,始讓己○○離去,己○○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 1 、2 小時,甲○○、丙○○、楊銘龍詹泓峻與少年周○ 峰、陳○志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及 毀損己○○之手機2 支。
三、甲○○成年人與其乾弟弟即少年周○峰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愷他命,由甲○○提供販賣毒 品所需之毒品愷他命,再由周○峰負責以其微信帳戶與購毒 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及將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購毒者並 收取價金,嗣再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交予甲○○。甲○○乃 於104 年4 月5 日,在周○峰住處,將毒品愷他命3 小包及 不詳成分咖啡包8 小包交予周○峰,以伺機出售毒品愷他命 。因己○○認甲○○拒不返還所積欠之2 萬元債務,且設局 欲栽贓其持槍及販毒,而要其同意抵銷上開債務及給付10萬 元封口費,又無故傷害其並砸毀其2 支手機,復將其所申辦 借予甲○○之SIM 卡交予甲○○旗下送毒小弟周○峰供聯絡 販毒使用,若甲○○、周○峰販毒為警查獲,將使其惹上販 賣毒品之麻煩,其愈想愈生氣,遂想報復甲○○,因其獲知 甲○○平日即委由周○峰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oZ000000000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管道,並由周○峰出面與購毒者 交易毒品,因而認周○峰身上應有代甲○○出面交易之毒品 愷他命及現金,己○○遂向友人壬○○提及此事,及提議為 報復甲○○,計畫以購買毒品愷他命為由誘出周○峰,再將 周○峰販毒所使用之手機搶回,刪除手機門號之販毒紀錄, 及將周○峰身上之毒品及現金一起搶回來朋分,經壬○○應 允後,乃由壬○○聯絡庚○○及少年丁○○(民國87年12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 人是否願意幫忙參與上開計畫 ,經庚○○、丁○○2 人應允後,己○○遂與壬○○、庚○



○及丁○○共謀強盜甲○○交予周○峰販賣之毒品愷他命、 現金及手機等物,謀議既定,即由庚○○於104 年4 月7 日 晚上某時,以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登入庚○○之微信帳號,與周○峰之上開微信帳號多次聯 絡,向周○峰佯稱欲購買1,000 元之毒品愷他命,並相約於 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中社農花市見面交易毒品,己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 庚○○及丁○○3 人前往中社農花市,由庚○○先行下車等 待周○峰,再由己○○駕車搭載壬○○、丁○○2 人前往臺 中市后里區泰安火車新站旁河堤,由壬○○、丁○○2 人下 車在河堤處等待,己○○則因怕被周○峰認出而駕車停放在 距河堤約500 公尺處等待,待周○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攜帶甲○○委託其販賣之愷他命3 小包、不詳成 分咖啡8 小包等物抵達中社農花市時,在該處等待周○峰之 庚○○乃告知周○峰交易地點改至泰安火車新站旁之河堤交 易,周○峰遂再騎乘該機車搭載庚○○前往泰安火車新站旁 河堤,2 人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抵達泰安火車新站旁河堤 時,壬○○、丁○○2 人已在場等候,周○峰乃著手欲販賣 愷他命,庚○○隨即趁機將周○峰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走, 並與丁○○分持棍棒毆打周○峰,致周○峰受有左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左側背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大腿挫傷等傷 害;庚○○並向周○峰恫嚇稱:給我小心一點,這是我的地 盤,把身上東西交出來等語,至使周○峰不能抗拒而交出身 上之愷他命3 小包、手機1 支、不詳成分咖啡包8 小包、現 金2 萬800 元及七星牌香菸2 包等物,壬○○又持庚○○所 交付之機車鑰匙檢視機車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之打火機1 個、護身符1 個後,即將機車鑰匙交予丁○○丟棄於旁。壬 ○○、庚○○及丁○○強盜上開財物後,於同日晚上9 時40 分許,與在附近等候之己○○會合,而由己○○駕駛該自小 客車搭載壬○○、庚○○、丁○○3 人離開,待行駛至臺中 市東勢區明正里某處,己○○、庚○○、壬○○及丁○○隨 即朋分強盜所得財物,由己○○分得手機1 支、現金5,800 元、愷他命1 小包及不詳成分咖啡8 小包,壬○○、庚○○ 及丁○○則各分得5,000 元,庚○○及壬○○另又各分得愷 他命1 小包,其餘七星牌香菸2 包、打火機1 個、護身符1 個則隨手丟棄不詳地點(己○○、庚○○2 人涉犯強盜犯行 另由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年2 月;壬○○所犯強盜犯行則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少年丁○○所犯強盜犯行則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甲○○與周○峰因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四、壬○○、庚○○及丁○○為上開強盜周○峰身上之愷他命及 現金等財物犯行時,不慎將壬○○所有之手機遺留在泰安火 車新站旁河堤,而遭周○峰拾獲,周○峰乃將其所拾獲之手 機交予甲○○,甲○○、丙○○等人藉由壬○○之手機內之 相關資訊因而查知壬○○、庚○○及少年丁○○(民國87年 12月出生)參與上開強盜犯行,甲○○遂與丙○○、楊銘龍陳哲璇(綽號「巧克力」)、巫柏賢(綽號「芋頭」,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就恐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劉冠宏(已死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周○峰(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625 號、104 年度 虞護字第262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杜○維(綽號「杜維」 ,民國88年6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635 號、104 年度虞護字 第271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張○偉(民國87年11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 年 度少護字第4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等人謀議邀約丁○○、庚 ○○、己○○等人見面,以索回甲○○放置於周○峰處而遭 強盜之財物,並為報復、洩恨而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其 中傷害丁○○、庚○○部分業據丁○○、庚○○撤回告訴,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就甲○○ 、丙○○、楊銘龍陳哲璇等人傷害、庚○○部分為不受理 判決確定)、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先於104 年4 月8 日凌晨2 時20分許,要求少年杜○ 維、張○偉尋找少年丁○○,張○偉即連絡巫柏賢前來找尋 丁○○,惟其等均遍尋不著,巫柏賢遂再透過不知情之陳○ 志告知丁○○,對方已知丁○○強盜周○峰財物,請丁○○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勢高工舊校區(下稱東勢高 工舊校區)見面解決。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楊銘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劉冠宏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甲○○、陳 哲璇、巫柏賢周○峰、杜○維、張○偉一同前往東勢高工 舊校區,待陳○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



○○抵達現場,並經周○峰指認而確定丁○○確係強盜其財 物之人後,甲○○、丙○○、楊銘龍陳哲璇巫柏賢、劉 冠宏及少年周○峰、杜○維、張○偉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丙○○、楊銘龍周○峰等 人分持鐵棍及木棍,共同毆打丁○○,並由丙○○對丁○○ 恫稱:「你不知道東勢跟后里是我的地盤嗎?」、「敢搶我 們的東西、你是想斷手還是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丁○○,致丁○○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身體之 安全。嗣因路人報警,甲○○、丙○○、楊銘龍陳哲璇、 劉冠宏、巫柏賢及少年周○峰、杜○維、張○偉等人即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丁○○上丙○○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丁○○因見對方人數眾多,且其已遭對 方痛毆而不敢不從,只得進入丙○○之自小客車內,甲○○ 等一行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丁○○ 乃不得不與甲○○、丙○○、楊銘龍陳哲璇、劉冠宏、巫 柏賢、周○峰、杜○維、張○偉陳○志等人一同轉往河濱 公園,抵達河濱公園後,由甲○○、丙○○2 人強行將丁○ ○拖下車,並命丁○○跪下,復持棍棒揮打丁○○之身體, 逼問丁○○參與強盜犯行之其餘成員,丁○○因一再遭眾人 毆打,最後只得供出己○○、庚○○壬○○等人亦參與強 盜周○峰犯行。之後再由丙○○、楊銘龍、劉冠宏各自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等一行人及丁○○等人前往臺中 市東勢區東關路土牛運動公園(下稱土牛運動公園)欲尋找 己○○,惟尋覓無著,甲○○、丙○○乃再度命丁○○下車 跪著,並再持棍棒毆打丁○○。
㈡劉冠宏於同(8 )日凌晨2 至3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其表弟庚○○,告知庚○○強盜周○峰之事為對方知悉,要 庚○○前往土牛運動公園歸還強盜周○峰所得之財物,庚○ ○遂於同日凌晨3 時許騎乘機車至土牛運動公園,並將其與 丁○○強盜周○峰所各分得之5,000 元及愷他命1 小包交予 丙○○,甲○○、丙○○、周○峰即分持鐵棍、楊銘龍持木 棍、陳哲璇持棒球棍、杜○維及張○偉分持庚○○機車上之 安全帽、巫柏賢則徒手,共同毆打庚○○之頭部及身體,致 庚○○因而受有胸部、胸腰椎部、頭皮及右上臂挫傷、雙側 臀部及雙大腿後側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其因遭毆傷後大腿 以下均瘀血,無法下床,因而無法前往醫院就醫,至104 年 4 月15日始由警方帶庚○○前往醫院驗傷;丁○○此時亦遭 甲○○等人共同毆打,致丁○○因而受有頭部鈍傷疼痛、顏 面擦挫傷、雙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挫鈍傷等傷害。甲○○、丙 ○○、楊銘龍陳哲璇、劉冠宏、巫柏賢及少年周○峰、杜



○維、張○偉等人即另共同基於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及承續前揭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庚○○ 、丁○○進入楊銘龍、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庚○ ○、丁○○因見對方人數眾多,且其等已遭對方痛毆而不敢 不從,只得進入楊銘龍、丙○○之自小客車內,甲○○等一 行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而剝奪庚○○、丁○○之行動自由,庚 ○○、丁○○乃不得不與甲○○等一行人,搭乘丙○○、楊 銘龍、劉冠宏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東勢高工舊 校區等待甲○○、丙○○、劉冠宏3 人至己○○住處將己○ ○抓回,巫楊賢則先行離去(故其未參與傷害己○○及剝奪 己○○之行動自由)。
㈢甲○○與丙○○2 人因認丁○○、庚○○2 人僅歸還強盜所 分得之財物尚嫌不足,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對庚○○、丁○○2 人恫嚇稱 :「要各自拿出10萬元,今天一定要拿出5 萬元,才會讓你 們離開」等語,以此恐嚇庚○○、丁○○人身自由之事,致 其等心生畏懼,庚○○只得撥打電話向嬸嬸張○靜借錢,丁 ○○則撥打電話向母親乙○○借錢,惟均未借得款項,嗣丙 ○○於同日中午在劉家宏住處再接續恫嚇庚○○、丁○○2 人要向家人籌款,且由甲○○交代庚○○、丁○○2 人不可 報警後,始讓庚○○、丁○○2 人離去返家,惟因庚○○、 丁○○2 人均未借得款項,故甲○○與丙○○2 人恐嚇取財 犯行始未得逞。
㈣嗣於同(8 )日上午8 、9 時許,甲○○等人待己○○之母 親上班後,即推由劉冠宏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 丙○○2 人,前往臺中市○○區○○街○○巷00號己○○住 處,楊銘龍陳哲璇周○峰、杜○維、張○偉則留在東勢 高工舊校區看管丁○○、庚○○2 人,巫柏賢則先行離去。 甲○○、丙○○、劉冠宏3 人抵達己○○住處時,依當時情 狀即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其等原與楊銘龍、陳 哲璇、周○峰、杜○維、張○偉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趁己○○早上曾收包裏而忘記將門鎖上之 機會,未經屋內之人同意,即推由甲○○、劉冠宏2 人先衝 進己○○住處,丙○○則在己○○住處門口,再由劉冠宏持 電擊棒電擊己○○之左臀部,使己○○就範,甲○○則告知 己○○其已知強盜周○峰乙事係己○○所為,並喝令己○○ 進入劉冠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己○○因見對方有3 人, 又持有電擊棒,且其身體已遭電擊而不敢不從,只得進入劉 冠宏之自小客車內,以此強暴方式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




㈤待己○○上車後,甲○○見已控制己○○之行動自由,即問 己○○強盜周○峰之財物何在,己○○因見對方有3 人,又 持有電擊棒,且其人身自由已遭對方控制,只得據實告知強 盜所得物品放在客廳之包包裡,甲○○旋即再度進入己○○ 住處,並由丙○○、劉冠宏2 人留在車上看管己○○,數分 鐘後甲○○即拿著己○○之PLAYBOY 灰色側肩包及GUCCI 咖 啡色側肩背包回到車上,並在車上將該2 個包包內之物品一 一拿出來給己○○看,包包內除己○○等人強盜所得之行動 電話1 支、愷他命1 小包、不詳成分咖啡包8 小包及5,800 元外,尚有己○○所有之PLAYBOY 灰色側肩包、灰色錢包、 GUCCI 咖啡色側肩背包各1 個、郵局存摺1 本、印章1 枚、 2,900 元及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且己○ ○亦告知甲○○該等物品非其強盜周○峰所得財物,惟甲○ ○竟另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上 開足以令己○○畏懼之恐嚇方式,而己○○因見對方有3 人 ,且持電擊棒,而心生畏懼,只得任令甲○○將其PLAYBOY 灰色側肩包、灰色錢包、GUCCI 咖啡色側肩背包及郵局存摺 、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印章、2,900 元等物取 走。
㈥劉冠宏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甲○○、己○○ 返抵東勢高工舊校區,己○○甫下車即看到楊銘龍及丙○○ 之自小客車停在該處,且楊銘龍陳哲璇周○峰、杜○維 、張○偉等人已在該處等待,甲○○、丙○○、楊銘龍、陳 哲璇、劉冠宏及少年周○峰、杜○維、張○偉等人即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楊銘龍拿球棒,甲○○、丙 ○○及張○偉則徒手一起毆打己○○之頭部及身體。嗣因路 旁有人觀看,甲○○即命己○○進入丙○○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惟己○○不從,甲○○乃再自劉冠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取出電擊棒,作勢恐嚇己○○,致己○○因而心生畏懼而不 得不上車,並與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丁○○、庚○○同坐在 車內第3 排座位,甲○○、周○峰張○偉則坐在第2 排座 位,由丙○○駕車前往河濱公園,楊銘龍、劉冠宏2 人則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陳哲璇、杜○維等人跟隨在後。期間,甲○ ○、周○峰張○偉在丙○○之自小客車內,又接續揮拳及 以腳踹己○○,致己○○因而受有頭、臉後枕及之多處瘀傷 挫傷、鼻子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又丙○○、甲○○與少年 周○峰張○偉等人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在丙○○之自小客車內,由丙○○詢問甲○○:「等一下開 槍要開哪裡」等語,甲○○則要己○○自己選一隻手一隻腳 等語,恫嚇己○○,均使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待抵達河濱公園後,丙○○即命己○ ○走到河堤邊跪下,此時楊銘龍、劉冠宏2 人亦跟隨駕車抵 達,己○○見楊銘龍、丙○○、甲○○等人各拿球棒、棍棒 準備毆打其,即趁隙起身轉頭跳進大甲溪,甲○○亦隨即跳 下大甲溪欲追捕己○○,丙○○則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從車 上取得槍枝1 支(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後,持槍 朝其方向射擊一槍,以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 己○○,惟並未射中己○○,己○○乃游到對岸草叢中躲避 ,丙○○、甲○○、楊銘龍等一行人亦沿溪尋找己○○之行 踪,惟均無所獲,己○○乃一直在草叢中躲避,直至下午始 報警處理,惟己○○於報警後亦不敢再回家居住。 ㈦因甲○○、丙○○等一行人均未尋獲己○○,故丙○○乃於 同(8 )日中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庚○○及丁○○ 前往劉冠宏住處,再由丙○○恫嚇庚○○、丁○○2 人向家 人籌錢,甲○○則交代庚○○、丁○○2 人不可以報警後, 始讓庚○○、丁○○2 人離去,庚○○、丁○○2 人因而恢 復自由,庚○○、丁○○2 人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各約9 、 10小時。
五、丙○○成年人為取回壬○○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強 盜周○峰所分得之財物,遂與陳宇賢(綽號「凸眼」)、巫 柏賢(陳宇賢巫柏賢強制犯行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少年 周○峰、杜○維、羅○斌(民國87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 63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劉○騏(民國89年4 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 度少護字第625 號、104 年度虞護字第262 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丙○ ○委由陳宇賢巫柏賢及少年周○峰、杜○維、羅○斌、劉 ○騏等人於104 年4 月8 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手機館等候壬○○,壬○○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該手機館拿預購之手機時,在手 機館門口即看見多名男子盯著其看,而察覺有異,待壬○○ 離開手機館,陳宇賢即要壬○○將手機交出來並跟他們走, 壬○○見狀即急著要發動所騎乘之機車離去,惟旋即遭巫柏 賢以所騎乘之機車擋住壬○○之機車,劉○騏同時上前欲拔 掉壬○○所騎乘機車之鑰匙,陳宇賢、杜○維亦趨前分別徒 手及持安全帽揮打壬○○等強暴方式,致壬○○無法騎乘機 車離去,只好隨即棄車往市區方向逃離,陳宇賢巫柏賢、 杜○維、周○峰、羅○斌、劉○騏等人則在後追趕。嗣壬○



○逃至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醫院內躲藏,陳宇賢巫柏賢 、杜○維、周○峰、羅○斌、劉○騏等人仍在醫院門口等候 壬○○,壬○○因恐渠等會衝進醫院來抓其,遂跳窗逃離醫 院,逃至河濱公園後跳大甲溪,再順溪水漂游至對岸(臺中 市石岡區),上岸後再跑到己○○住處,得知己○○亦遭人 抓去痛毆,始與己○○均尋求警方保護。壬○○在逃逸過程 中,因而受有大腿挫傷、前臂挫傷、足挫傷、頭皮表淺損傷 等傷害,丙○○即與陳宇賢巫柏賢、杜○維、周○峰、羅 ○斌、劉○騏等人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壬○○騎乘機車 及行動之權利。
六、甲○○、楊銘龍成年人與少年周○峰為確認己○○係如何指 使庚○○等人為上開強盜周○峰身上愷他命及現金等財物之 行為及避免他人知悉其等與己○○間之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 所示之糾紛,且免於涉犯販賣毒品愷他命相關刑責,乃共同 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楊銘龍於104 年4 月9 日20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周○峰,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 ○0 號庚○○住處,其等以在場人數 優勢令甫於104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許起慘遭甲○○、丙○ ○、楊銘龍等人毆傷(胸部、胸腰椎部、頭皮及右上臂挫傷 、雙側臀部及雙大腿後側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恐嚇取財 及剝奪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中午始獲釋仍驚魂未定之庚○○ 仍感受遭脅迫之方式,在庚○○房間內,強行要求庚○○配 合楊銘龍以iphone手機錄製「己○○向甲○○借款4 至5 萬 元,因不想償還才夥同他人去搶周○峰的錢」等內容,庚○ ○因恐又遭毆打及發生與前一日相同之遭禺,不得不配合甲 ○○、楊銘龍等錄音,而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並於錄音 完畢後由甲○○向庚○○恫稱:「警方如果調查此案,要按 此說法向警方表達,如果害我們被關,等我們出來一定會要 你的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致 庚○○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後,甲○○、楊銘龍周○峰等人始行離去。
七、案經己○○、丁○○、庚○○、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周○峰楊銘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甲○○之 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既有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又證人甲○○、己○○、丁○○(除證據 能力三所示之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丙○○之辯護人對證 據能力既有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再證人丙○○、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陳哲璇之 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既有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哲璇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周○峰、丁○○、張○偉、杜○ 維、庚○○、己○○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均未見有受任何不法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 供,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周○峰 、己○○於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 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又證人周○峰、丁○○、張○偉、杜○維、庚○ ○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 份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述,亦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將其等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周○峰、丁 ○○、張○偉、杜○維、庚○○、己○○及壬○○於偵訊之 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規 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被告丙○○是在河濱公園為恐嚇言語,惟此部分所述與 其於警詢之指訴恐嚇地點不同,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有低頭 、沈默,甚至哭泣、搖頭之情形,足認其於原審證述時,因 被告等人在場,而承受相當壓力;被告丙○○於104 年6 月 25日偵查中係供陳:我們拿己○○背包裡面的東西,記得有 證件、8,000 元、愷他命1 包等語(見偵16144 號卷一第15 7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己○○有把搶來的毒品、 咖啡包還有錢還給我們,但現金好像不夠他搶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9 頁)。故有必要審酌其等在警詢之陳述是否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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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