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求人即
受判決人 黃○洲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
罪確定(案號: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洲(下稱請求人 )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於民國104年1月6日,在 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羈押,迄104年4月8日停止 羈押,共計受羈押93日,案經本院104選上訴字第1742號判 決無罪確定,請求人為國立台○體○運○大學學士、亞○大 學研究所碩士,現為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公司主要業務係負責協助未經合格登記之工廠取得合格登 記。請求人正值青春年少,且公司事業正慢慢步上執道,卻 因本案不當羈押導致當時公司頓失業務支柱,營運就此停擺 ,使公司及本人受有嚴重的財產上損失。且請求人無端遭羈 押導致交往多年且論及婚嫁的女友,擔心受怕而離去,一樁 美好姻緣卻因本案不當羈押而就此斷送,且出身單純的請求 人,面對監所裡的各色龍蛇,其羈押當時無依孤單所生的鉅 大壓力與恐懼,實不難想見。甚且,遍查該案卷內並無共同 被告呂○村和黃○彥之間於103年11月25日「慶村,來呀, 工作來做一做」之通訊監察譯文,然原審法官(與核准羈押 法官同一人)於原審判決書內竟無中生有的以之認定事實, 其囫圇吞棗的錯誤引用卷內根本不存在之譯文為判決基礎, 枉顧請求人訴訟權益,由此可知,原審法官對於案件審查的 漫不經心,其草率程度可見一斑。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 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請求人之職業及原審法 官在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顯然欠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 況下,仍准予羈押行為之不當,致請求人長時間的喪失寶貴 的人身自由,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上之減損,所受 損失甚鉅,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最高額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4年8月5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105年8 月30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於105年9月19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4年度選上訴 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上說明,本院係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對於請求人所 提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05年12 月2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並附具所憑之裁 判書等證明文件,距離本案確定日期即105年9月19日,尚未 逾越2年之法定期間,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三、經查:
㈠請求人因上開案件,於104年1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有聲請羈押必要,於同日下午9時3分許當庭 諭知逮捕請求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下午11時22分許訊問後,認請求人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於104年1月7日 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2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 第48、61、64、67至71、77、78、8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 14、18、44號起訴書對請求人提起公訴,請求人於同日解送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4年4月8日經原審當庭准予以50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日聯繫親友辦畢具保程序而於 同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達證書、 104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逮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 、104年1月6日、2月17日訊問筆錄、4月8日審判筆錄、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補充理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調閱之104 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60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10 4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1至17頁、第18頁、第21至23頁、第 31頁、第33頁、第41至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選訴字 第9號卷㈠第52頁、第63至75頁、第83頁、第85頁、同卷㈡ 第139頁、第163至165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按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計算羈押之日數,應 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請求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有遭受司 法機關依法羈押之事實,且計算羈押之日數,應自請求人被 依法逮捕之日即104年1月6日起算,至其具保停止羈押實際 獲釋當日即104年4月8日止,總計為93日。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之情形,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 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 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害 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 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 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 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 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自願承擔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危險而言,苟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 圖,卻遭依法羈押,於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自得依法請求 國家補償。查請求人於上開案件遭羈押迄獲准具保停止羈押 被釋放前,其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 庭訊問及案件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移審接押訊問及進 行準備程序之各該期間,始終否認其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 起訴書所指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乙節,有各 該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羈押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 字第14號卷第64至69頁、第55至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21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104年度 選訴字第9號卷㈠第63至70頁、第198頁反面至199頁、第28 頁反面),故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 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 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另查請求人亦無同法第3條所規定:「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 ,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 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 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不得請求補 償情事。則請求人就其遭羈押93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 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 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同 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條亦有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 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 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 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 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 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請求人自調查局詢問、偵訊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 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本院審理後,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撤銷第一 審對請求人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全案因檢察官未上訴而 告確定;核本院上開無罪確定判決所持之理由略以: ①綜合證人呂○村於103年11月28日警詢時、於103年11月28日 偵查中、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33分偵查中、104年2月17 日羈押訊問、104年3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可 知證人呂○村未曾與請求人見面討論賄選買票事宜,亦不知 證人黃○彥提供賄選買票之現金來源;其於103年11月24日1 1時30分左右,雖在證人黃○彥家中,看到用以買票之現金 有部分用銀行綁鈔帶綁住,但金額是多少不明,該綁鈔帶的 銀行是國泰世華銀行。
②又請求人坦承於103年11月24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提領現金200萬元,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之取款憑證
影本及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而 請求人所提領之現金,均為1000元的鈔票,並無500元的鈔 票,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2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4年3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可查;其 於103年間及104年度使用的綁鈔帶,係隨機使用2種方式, 一為自動綁鈔機,其上印製好LOGO(即黑色「國泰世華銀行 」6字,兩旁有綠色樹狀的標章);另一為人工綁鈔:使用 大約長28公分,寬1.8公分之米白色紙條。綁鈔帶上最多會 蓋有綁鈔者印章、國泰大甲、日期章等;依證人呂○村之證 言,其所看到的綁鈔帶固與證人黃○彥提領的現金綁有國泰 世行之綁鈔帶有相似之處;惟請求人領款之現金綁鈔帶形式 是人工或自動綁鈔機不明,依證人呂○村上開證言,亦無法 判斷證人看到的綁鈔帶是人工或自動綁鈔機所為,二者是否 具有同一性,已有可疑之處;且依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之 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所示,自103年11月14日至103年11月24 日,有多達33筆之大額提款,亦不能排除證人呂○村所見的 有綁鈔帶之千元大鈔是來自他人提款之可能性。另請求人提 領200萬元的取款憑證時間為103年11月24日11時24分49秒, 係銀行電腦帳務作帳認證時間;而依一般作業時間推估,大 額提領帳務需有作業程序,預估約15分鐘左右完成,有國泰 世華銀行大甲分行105年2月22日(105)國世大甲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可證。而請求人領款地點即國泰世華銀行大甲 分行距離證人黃○彥位於○○區○○○路○段00號住處約 4.1公里,如無紅綠燈延滯,推估所需時間約為9分鐘,有 Google地圖在卷可證;故不論是請求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把當 日所提領現金一部或全部送至證人黃○彥住處,抵達之時間 最快應在103年11月24日11時50分之時;但證人呂○村約於 當日11時30分左右即抵達證人黃○彥之住處,故證人呂○村 所看到有國泰世華綁鈔帶的現金,是否為請求人所提領之現 金,已存有合理之可疑。
③又103年11月24日11時49分許,證人白○宗打通話聯絡證人 黃○彥,內容為同案被告林○眞在找證人黃○彥;惟依卷內 的證據,無法認定同案被告林○眞欲聯絡證人黃○彥之目的 ;且如係聯絡轉交賄款200萬元事宜,如此隱密性的工作, 衡情同案被告林○眞或請求人應會自行聯絡,何須轉託證人 白○宗聯絡。況同案被告林○眞指示請求人提領200萬元予 證人黃○彥,欲與證人黃○彥聯絡確定,依上開通聯紀錄所 示,顯見請求人所提領的200萬元尚未送到,否則同案被告 林素眞無需再試著聯絡證人黃○彥以確認;由此可證,證人 呂○村在證人黃○彥所見有國泰世華綁鈔帶的千元紙鈔,與
請求人所提領的現金應不具同一性。
④而依通聯紀錄所示,證人黃○彥向澳盛銀行貸款60萬元後, 又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23時33分向花旗銀行詢問貸款事宜 ,並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9時06分傳真貸款申請書予花旗銀 行。衡情請求人如有交付200萬元予證人黃○彥,已應足以 支付買票之金額,而以請求人、同案被告被告林○眞與證人 黃○彥之戚誼關係,加上賄選買票之投票對象包括同案被告 林○眞,請求人不可能立即向證人黃○彥催討;但證人黃○ 彥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需求,堪認證人呂○村見到有國泰 世華綁鈔帶之現金另有來源,故證人黃○彥應係向他人借款 以籌措買票之賄款,才有急於辦理貸款用以償還之需要性。 況依證人呂○村之證言,里長一票是2000元,議員一票是 500元,相互比例為4:1,同案被告林○眞如欲參與買票,也 不需全額負擔200萬元,依比例僅需支付40萬元,則請求人 是否為提供予證人黃○彥用以買票賄選,才需提領200萬元 ,亦有合理之懷疑。
⑤另起訴書雖記載「翌日(25)日上午,再由林○華在黃○彥 前開住處0樓,協助呂○村製作載有戶名或暱稱、地址、票 數、負責發放樁腳姓名之名單,黃○彥則將請求人及呂○村 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討論具體 買票執行細節。」等語。但偏查全卷,證人呂○村未曾證稱 曾與請求人在證人黃○彥住處曾討論買票執行細節一事,證 人黃○彥亦否認曾與請求人相約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在住 處見面;另依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彥於103年12月25日 下午19時32分31秒雖曾聯絡請求人,邀請求人至證人黃○彥 家中商討事情,但相隔約2小時證人黃○彥才聯絡證人呂○ 村,且證人呂○村係於當日21時49分24秒與證人黃○彥聯絡 後,再出發前往證人黃○彥之家中;則請求人是否於103年 11月25日曾與證人呂○村、黃○彥見面會商,亦有合理懷疑 存在;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欠缺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證明之 。
⑥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見)。查請求人就所提領的200萬元 流向,先則捏造謊稱交付給證人蔡○聰,後則改稱部分支付 修車費用、繳信用卡帳單及提供做為同案被告林○眞的競選 費用,就支付同案被告林○眞競選費用部分,雖亦與證人簡 ○雪供述內容不符,難認請求人之辯詞可採;但檢察官所舉 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請求人所提領之200萬元係交付予
證人黃○彥用以買票賄選,及曾與證人黃○彥、呂○村討論 買票的執行細節,自不能因請求人之辯詞不足採,即據以為 不利於請求人之積極證據。因認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 足以證明請求人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提領現金 200萬元,但對於證人呂○村在證人黃○彥住處見到有綁鈔 帶的千元紙鈔與請求人提領的現金是否具有同一性,不能為 必要之證明;就請求人曾與證人黃○彥、呂○村曾會商討論 買票執行細節一節,亦欠缺充分之積極證據,故請求人所涉 犯上開犯行,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所涉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請求人之犯罪不能證 明。
⒉由上可知,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請求人涉犯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以請求人為同案 被告林○真競選市議員事務重要幹部,其有於103年11月24 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且證人呂○村供承有以每票500元之代 價附帶幫同案被告林○真買票等證詞等為依據;然本院經審 理後,認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請求人有於103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3分許提領現金200萬元,尚難憑此認定請求人有 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從而,本件 請求人上開所受羈押尚難認具有可歸責事由,是其補償金額 之決定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依其羈押之日數, 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之規定。 ⒊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 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 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同案被告林○真、另案被告黃○彥、呂○村、黃○雯、 黃○毅、簡○雪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與相關扣證物, 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請求人先抗辯本案200萬元款項 係係交與蔡志聰作為合夥投資土地之用,嗣後更異其詞改稱 花用殆盡,且證人蔡○聰堅決否認有拿取現金200萬元,是 足認請求人有與同案被告、證人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請求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訊問請求人後,依據檢察官所舉之全案事證,包括同案 被告林○真、另案被告黃○彥、呂○村、黃○雯、黃○毅、 簡○雪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與相關扣證物等,認請求 人涉案嫌疑已有相當佐證。且請求人供稱,擔任同案被告林
○真競選總部內勤事務,工作內容包括便當、看板、文宣、 發放傳單人員調派及緊急事務,可見請求人為同案被告林○ 真競選市議員事務重要幹部,而呂○村業已因涉犯交付賄賂 罪嫌重大,經裁定羈押禁見在案,復參酌呂○村偵查卷內所 為供述,認有相當事實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而前開各 相關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對於可能賄款之提領原因、用途 、留向等情節,與請求人之供述並非一致,即使互核請求人 於訊問所述挪用資金之情節,亦仍有出入,故認請求人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而有羈 押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請求人提起公訴,請求人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犯行,然其涉犯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就 賄款新臺幣200萬元來源、去向交代不明,有與同案被告、 證人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 序,諭知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補充理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04年1月6日 、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調閱之104年度聲羈字 第11號卷第1至17頁、第21至23頁、第41至42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選訴字第9號卷㈠第52頁、第63至75頁)等在卷 可憑,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依上開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對請求人為羈押聲請及 羈押處分,程序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93日, 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 、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 ,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 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 之強制處分;本件請求人雖對其受羈押主張應以每日折算5, 000元之標準為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所受羈押固未具有 可歸責事由,且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00歲,正值青壯年 時期,是時為經營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及其受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財產之損失、名譽之 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匪淺;然該案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 分之檢察官、法官,在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 件同案被告林○真之競選秘書呂○村確有擅自為同案被告林 ○真賄選之事實,影響選舉之純潔及公正性甚鉅,暨同案遭 羈押93日並禁止接通信之同案被告林○真請求刑事補償每日
係以3,000元計算(見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1號決定書)等 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本件補償請求人應以每日3 ,000元為適當,故本件合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 受之損害共27萬9000元(即3,000元×93日=279,000元); 其餘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後段、中段,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到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