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宏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侵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凌晨6 時許,見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搭乘計程車下車,且 甲○已呈酒醉狀態獨自步行返回住處(地址詳卷),認有機 可乘,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佯裝為與甲○居住 同棟公寓之住戶,而於甲○開啟伊住處公寓1 樓大門時,尾 隨甲○進入該公寓1 樓內,因該公寓並無電梯,丙○○即乘 甲○酒醉未注意身後狀況之際,跟蹤甲○走樓梯上到甲○位 於4 樓之住處套房,且在甲○打開住處門鎖正要進屋時,從 後方將甲○推入屋內並將房門上鎖,而侵入甲○住處,再以 雙手強抓甲○手臂,將甲○推至床上,將甲○衣、褲全部脫 卸至全身赤裸後,即脫下自身之衣物,僅著1 件內褲,違反 甲○之意願,對甲○為撫摸、親吻胸部之猥褻行為。後因丙 ○○有尿意,起身至廁所如廁,甲○即趁丙○○如廁時,裸 身逃到住處門口打開房門呼救,惟遭丙○○發覺後,再施強 暴由甲○背後強抓甲○腋下、雙臂,將甲○拉回屋內。嗣甲 ○為求脫身,僅得佯裝配合,而全身赤裸呈現於丙○○面前 ,任憑丙○○觀覽甲○全身裸體,而在屋內與丙○○虛與委 蛇,容由丙○○以觀覽甲○裸體之方式,持續對甲○為猥褻 行為,甲○並因丙○○前揭強暴行為受有右胸上方有1 2 公分之抓傷、右上臂有1 3 公分之皮膚抓傷紅腫、右前臂 有2 3 公分之皮下瘀青、左上臂有2 2 公分之皮下瘀青 、左前臂有6 7 公分之大片瘀青等傷害。甲○嗣要求丙○ ○外出代為購買飲料解渴,並向丙○○表示不會報警,待丙 ○○離去其住處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2 月23日 晚上10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丙○○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住處將丙○○拘提到案。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身 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以代稱代替其真實姓名。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 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開時間確有進入被害人甲○前揭
住處,且在屋內甲○衣物全部脫除至全身赤裸,其亦脫下外 身衣褲,僅著1 件內褲,即撫摸、親吻甲○胸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係甲○請伊進去 其住處,甲○進入屋內有脫卸衣物,全身赤裸,並同意伊用 手撫摸甲○臉部、胸部,及親吻甲○胸部,其並無違反甲○ 之意願,亦無暴力脅迫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進入被害人甲○前揭住處,且於該處對脫除衣物全身 裸體之甲○為撫摸及親吻胸部之行為,業據被告在警、偵訊 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63頁 反面至第64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6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偵、審時所證確有此情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 第3 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 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先在偵訊中指證:伊在○○酒店上班,下 班後搭計程車在巷口下車,走到住處樓下即按密碼開門,被 告即與伊一同進入,因該建物無電梯,伊上樓梯時並未注意 被告是否跟隨伊上樓,至4 樓伊住處,伊用鑰匙開門,被告 突然自後將伊推進去,且將門上鎖,因伊房間進去就是床舖 ,被告緊接將伊推到床上,並將伊所著洋裝及內衣褲均予脫 除,再脫下自己的衣物,就到床上親伊,被告有親伊胸部, 伊不知如何反應,就一直哭,又因嚇到及酒醉,一直哭,被 告一開始是用雙手抓著伊2 隻手臂,把伊推到床上躺平,就 開始脫衣服,並開始親伊(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用鑰匙開4 樓住處門,被告即將伊推進 去,然後把伊住處門鎖起來,並將伊推到床上脫伊衣服,因 伊酒醉,伊記得伊哭時,伊全身是光的(即全身赤裸),被 告即撫摸並親吻伊胸部,當時伊一直哭。伊開啟1 樓大門後 ,被告隨伊進入大樓內,但伊以為是住戶,並未注意被告仍 跟隨伊循樓梯上樓至伊4 樓住處,待伊開啟住處門時,被告 就將伊推入房間,而於伊全身衣物均脫除後,撫摸、親吻伊 之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79頁、第82 頁反面至第83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害人甲○住處公寓之監 視器光碟,結果如下:①檔名「00000000.dat」之檔案自6 時20分14秒至6 時46分43秒止之勘驗結果為:「06:20:14 秒,一名長髮、身著短裙、高跟鞋之女子【即被害人甲○】 ,自畫面右側巷口走入,行經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旁邊,步 履踉蹌、搖晃、緩慢走在巷道,向前方行進,06:20:25秒 時被害人甲○走向略彎、走向左側建築物;06:20:31秒時 被害人走到左側建築物大門口站定,欲開門。06:20:39秒 時被害人甲○打開建築物大門。06:20:40秒時被害人甲○
走進建築物大門。06:20:32秒,一名身著長褲、球鞋之男 子【即被告】,雙手插褲子口袋,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快步 走在日進街38巷。06:20:39秒被告雙手插口袋,已快步走 到左側建築物大門口前方約2 步處。06:20:40秒被告雙手 插口袋,見被害人進門,快步往左彎,走向左側建築物大門 ,擬尾隨被害人進門,被告於06:20:42秒伸手推向前方, 於06:20:43秒走進大門。」;②檔名「00000000.dat」之 檔案自6 時20分29秒至6 時20分45秒止之勘驗結果為:「06 :20:29秒,一名長髮、身著短裙高跟鞋之女子【即被害人 甲○】,出現於玻璃大門外。06:20:30秒時,被害人甲○ 走到大門外站定。06:20:31秒時,被害人甲○按密碼鎖開 門。06:20:39秒時,被害人甲○推開大門。06:20:40秒 時,門開到最大,被害人甲○手倚著大門,已走進門內。此 時被告出現於被害人甲○後方。06:20:42秒時,被害人甲 ○已放開大門,走進門廳內;大門尚未闔上,被告於此時尾 隨進入,伸手抵住門,於06:20:43秒時走入門內,於06: 20:44秒至06:20:45秒時被告用手將門關上。」;③檔名 「000000000.dat 」之檔案自6 時23分26秒至6 時23分38秒 止之勘驗結果為:「06:23:26秒,被害人甲○打開房門; 06:23:28秒,被害人甲○倚著門框,準備進門;06:23: 30秒,被害人甲○推門,走進房間(06:23:30秒至06:23 :32秒)。06:23:34秒,被告於被害人甲○關上房門之際 ,尾隨被害人甲○進入房間,【畫面上僅拍到被告之頭部及 肩膀之右半邊,無法看清楚被告手部的動作】。06:23:35 秒,被告站在門框上;06:23:36秒,因房門即將關上,被 告遂側身進入房間,被告進房間時左手插口袋(06:23:36 秒至06:23:37秒)06:23:38秒,被告將房門關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57頁正反面、②第 59頁反面至60頁、③第62頁反面至63頁)。經核證人即被害 人甲○就被告如何尾隨其上樓後,趁其開門之際將其推入房 內,而侵入其住處等情,業已證述甚詳,且本院上開勘驗光 碟結果,除因攝影角度問題,無法看清楚被告手部的動作外 ,其餘均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言相符。又證人甲○於偵、 審中皆明確證稱:伊從來沒有見過被告,被告不是伊店內之 客人,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原審卷第76 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 害人甲○僅有一面之緣;在原審審理時則明白供述:其不認 識被害人甲○等詞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甲○間確 不相識。又被害人甲○當時係單獨居住在前揭套房乙節,亦 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審中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2 頁
及原審卷第76頁),且案發當時約6 時許,正屆黎明時分, 被害人甲○整夜工作飲酒後返家,正處於酒醉狀態,走路搖 搖晃晃,自外觀即可見甲○已呈酒醉狀態等情,亦迭據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偵、審時指證甚詳(見他字卷第3 頁、第5 頁,原審卷第78頁、第82頁);則衡諸常情,被害人甲○不 可能在黎明時分、天仍未明、酒醉疲累返家時,任憑不相識 之被告進入伊獨居之屋內,由此更見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 被告係在伊開門時,將伊推入屋內,並緊隨侵入伊住處等情 ,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甲○邀請伊進入屋內 云云,非但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證扞格不合,且違反常 情,自無可信。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甲○主動邀其進入屋 內做愛云云,然被害人甲○既完全不認識被告,且當時係遭 被告尾隨至住處之狀況下,被告竟稱甲○邀同被告與其做愛 性交,更屬匪夷所思,足認被告所辯此情尤無足採。綜上, 應認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係在被害人 甲○酒醉未能注意之際,尾隨甲○至其住處,並趁甲○開門 時,將甲○推入屋內,而侵入甲○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伊推到床上, 將伊衣物全部脫除,被告即撫摸及親吻伊胸部,緊接被告即 停止動作,前往洗手間,伊就想要跑出去,把住處大門鎖打 開,並打開門對外叫「救命」,但無人反應,就又被捉回房 間,因為伊剛開門,即遭被告發現,把伊拉回去,伊僅喊一 聲「救命」(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又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被告上洗手間時,伊趁機想要跑出去,被告把伊抓回, 伊想逃離時,是全身赤裸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82頁反 面至第83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害人甲○住處公寓之監視器 光碟,其中檔名「00000000.dat」之檔案自6 時46分16秒至 6 時46分20秒勘驗結果為:「06:46:16秒,被害人甲○之 房門打開;被害人甲○披頭散髮、赤裸上身、低著頭要走出 房門;06:46:17秒時,被告赤裸上身(畫面中露出臉部及 胸部上半部),自被害人甲○後方要將被害人甲○拉回房間 (06:46:17秒至06:46:18秒);06:46:19時,被害人 甲○在房門口蹲下抗拒,被告從後方、由下往上拉被害人甲 ○進房;06:46:20秒時,被告以雙手自被害人甲○腋下、 抱住被害人甲○赤裸的胸部,用力抬高被害人甲○的身體往 後拖(畫面顯示被害人甲○全身赤裸)。」,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甲○ 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入被害人甲○住處後,即將 甲○強推到床上,再脫除甲○全身衣物後,撫摸及親吻甲○ 之胸部,過程中甲○一直哭泣,顯見被告係以強暴手段而為 上開猥褻之犯行。再由被害人甲○於遭被告摸胸及吻胸後,
確有伺機脫逃之舉動,甚至即使全身裸體,仍亟欲逃離等情 觀之,被告以摸胸、吻胸方式猥褻被害人甲○,益徵被告所 為顯係違反甲○之意願。至於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甲 ○有要開門要出去,伊說「妳又沒有穿衣服開門出去要幹嘛 」,就把甲○拉回來,要甲○穿衣服云云(見偵字卷第63頁 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甲○要去開房門是跟 我說要去看看有沒有鎖,又供述:被害人甲○手上的傷勢, 是甲○要去開門時,伊跟甲○說不要發神經了,趕快回來云 云(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當屬避重就輕 之詞,非可採信。
㈣而被害人甲○因被告之本案犯行,致右胸上方有1 2 公分 之抓傷、右上臂有1 3 公分之皮膚抓傷紅腫、右前臂有2 3 公分之皮下瘀青、左上臂有2 2 公分之皮下瘀青、左 前臂有6 7 公分之大片瘀青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105 年7 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07696號函及函附被 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足稽(上開函 文及驗傷診斷書均見原審卷彌封袋內);核之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偵訊中所證:被告一開始用雙手抓著伊2 隻手臂,就 把伊推到床上去躺平(見他字卷第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一開始被告以雙手抓著伊2 隻手臂,把伊推到床上,被 告去上洗手間,伊想要跑出去,被告有將伊抓回來,瘀青有 可能是伊要跑出去,遭被告拽回來時用到的等語均屬相符( 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且檢察官亦於案發當日( 即105 年2 月19日)偵訊時勘驗被害人甲○雙手臂之傷勢, 載明被害人甲○之左右手臂各有條狀之黑色瘀青痕(見他字 卷第4 頁),益見被告非但一開始即強抓被害人甲○之手臂 將甲○推到床上撫摸及親吻胸部,且於甲○伺機裸身逃脫至 門口時,又將甲○捉回屋內,致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 係以強暴之手段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且其既係以強暴手 段壓制甲○遂行猥褻犯行,以致在撫摸甲○胸部時,或用力 過猛,造成甲○右胸上揭傷痕,亦非無可想像。是被告辯稱 係經由被害人甲○同意而摸胸及吻胸云云,與前揭被害人甲 ○指證被告強抓伊手臂,以及被害人甲○之身體確實受有多 處傷害之事證均屬未符,自不足採。
㈤又被害人甲○於被告如廁之際,裸身逃脫至門口,再遭被告 強行捉回後,即始終赤裸袒露全身,任憑被告觀覽伊裸露之 身軀,且坐於床上與被告虛與委蛇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原審卷第 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5頁),而被告就被害 人甲○遭其拉回住處屋內後,僅得裸身面對被告一節,亦在 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0 頁),應認屬實。故 認被告強將被害人甲○自伊住處門口捉回屋內之後,甲○仍
裸露全身,任憑被告觀覽其赤裸之身體,顯係被告仍以觀覽 甲○裸體之方式,持續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
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有親吻被害人嘴部(見偵字卷第20頁 ),於偵訊中供稱:伊有摸被害人臉部及下體(見偵字卷第 63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除撫摸、親吻被害人胸部外 ,並有撫摸被害人臉部、陰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 第62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未曾撫摸被害人臉部及 陰部等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則被告就此之供述前 後即有不一;復核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述, 均僅指證被告僅確實有撫摸伊胸部及親吻伊胸部(見偵卷第 3 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3頁),至被告有無碰觸被害 人甲○身體其他部位,有無撫摸被害人甲○臉部等情,證人 即被害人甲○或證稱沒有印象,或即明確證述被告未碰觸其 下體陰部(見他字卷第3 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3頁正 、反面);是自被告前後互異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 僅確得認被告摸胸及吻胸之證詞,則被告對被害人甲○強制 猥褻犯行之範圍,應僅足認定及於撫摸胸部、親吻胸部以及 前揭觀覽被害人赤裸身體等部分,而未及其他。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侵入住宅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然被告雖使被害人甲○全身赤裸,但其僅有撫摸及親吻甲○ 之胸部,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碰觸或撫摸甲○之 陰部、肛門等下體部位之行為,則被告既未有碰觸或撫摸甲 ○下體之陰部或肛門等部位,能否認定被告已達於實施強制 性交犯行之著手階段,即有疑義;況被告雖亦有脫除其所著 衣物,但始終仍穿著1 件內褲並未脫下,此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見原審卷第10 頁反面、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審理中針 對此情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第83頁反面);雖被告 於105 年2 月24日之偵訊筆錄記載:「我就脫掉內褲」等文 字(見偵字卷第63頁),惟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上開偵訊光 碟之相關內容時,確認被告係供稱:「然後我就脫到只剩內 褲」,並無偵訊筆錄上所載「我就脫掉內褲」乙詞,此有原 審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反面),足見偵訊 筆錄前揭所記當屬誤載,而被告於偵查中實係供明:其於猥 褻被害人甲○過程中仍著1 件內褲等情,應屬確定。是由被 告於猥褻被害人甲○之過程中,既始終穿著內褲,而未裸露 其陰莖一情,亦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已達強制性交之著手。再 就起訴書雖以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進入被害人甲○ 住處,係要與甲○發生性行為,然揆諸被告於警、偵訊時供 述,被告所供實係甲○有邀其進入屋內與甲○做愛云云(見 偵字卷第19頁反面、第63頁),其所供此節難認真實,雖已
如前述,然亦不得以被告該等不實辯詞即逕認被告業已坦承 係意圖與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事發當日其動機很單純,是想跟被害人甲○留LINE及電話 ,一開始其並無要跟甲○發生性行為之想法等語(見原審卷 第10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因此顯難逕認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要與甲○發生性行為。況且,若依當時被告在甲○ 獨居之屋內,業已確實壓制甲○,甲○又已呈全身裸體之狀 態,被告如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應隨時立可實施強制性交犯 行,然被告始終止於猥褻行為,而犯行末段更僅以觀覽甲○ 裸體而為猥褻(證人即被害人甲○就此亦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79頁反面、第85頁),是以自被告犯罪之全程觀之,確 實難謂被告有何達於著手強制性交之舉措;故僅得認被告所 為應屬強制猥褻犯行,尚未達於強制性交之著手,亦不得認 係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㈧至辯護意旨稱:被害人甲○之住處係位於出租套房之透天厝 ,住戶不少,若被害人甲○不准被告進入其屋內,可大聲呼 叫,衡情被告應無強行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可能(見本院卷 第94頁)。惟被害人甲○當時係在酒店飲酒工作到黎明時分 始返家,又陷於酒醉、步履不穩之狀態,業經敘明於前,則 甲○當時於身體疲累,精神意識不清晰之狀態下,驟然遭被 告推入屋內強行脫衣猥褻,當已陷於驚嚇莫名之情狀,何能 期待被害人甲○於仍能大聲呼救或大力反抗被告,況被害人 甲○手臂多處成傷,亦經詳述如上,益見被告顯已施強暴手 段壓制甲○,使甲○陷於無力抗拒之事實。自難以被害人甲 ○未大聲呼救,遽認其有同意被告侵入住處進行猥褻行為, 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㈨辯護意旨另稱:若被害人甲○被強制猥褻,於被告第一次離 開其房間時,當可深鎖其門,或打開房門,大聲呼叫或深鎖 其門以電話對外求援、求救、報警。依勘驗光碟,甲○與被 告互動前後8 次,被告始離開甲○房門而離去,實難確認被 告有對甲○有強迫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勘驗 被害人甲○住處公寓之監視器光碟結果,其中①檔名「0000 0000.dat」、「00000000.dat」檔案自6 時51分42秒至7 時 330 秒止之勘驗內容如下:「【被告第一次離開過程】06: 51:42秒,被害人房間打開,房間內有亮燈。06:51:43秒 ,被告面向房間內(即背對監視器)退出房門,06:51:47 秒時被告倚在房門電燈開關旁,似乎在對房間內的被害人甲 ○說話,06:51:58秒本欲轉頭退出又停住,又一直對房內 被害人甲○說話;06:52:02秒被告側身低頭走出房門;06 :52:04秒被告離開畫面左下方;06:52:04秒被害人甲○ 將房門關上;06:52:06秒被害人甲○房門完全關上(06: 51:43秒至06:52:06秒)。【被告第二次離開過程】06:
52:11秒,被害人甲○打開房門,身體躲在門後,僅露出臉 部;06:52:14秒時被害人甲○哭泣著說話(對著站在房門 口,但監視器拍不到的被告說話);06:52:15秒被害人甲 ○將門再打開一些,露出赤裸的上身,後又身體半遮於門後 ;06:52:17秒至06:52:19秒被害人甲○激動哭泣;06: 52:20秒被告右手倚著房門口,畫面中出現被告之右手腕及 右手掌,被害人甲○哭泣著與被告對話。06:52:22秒,被 害人甲○伸出左手食指,對著自己鼻子比(06:52:22秒至 06:52:25秒);06:52:26秒,被害人甲○激動搖晃身軀 (畫面拍到被害人甲○裸露胸部),對門外的被告說話,並 激動的跺腳,被告卻仍繼續以右手撐住右側門框,在房門口 與被害人甲○持續僵持、對話。(06:52:11秒至06:52: :35秒)06:52:36秒,被害人甲○情緒激動,以左手食指 ,對著自己臉部比『噓』的姿勢;06:52:37秒,被告右手 離開門框,以右手食指指著走廊盡頭曬衣場的位置;06:52 :38秒,被害人甲○情緒激動,用左手往下揮。06:52:39 秒,被告又走入被害人甲○的房間,以手將門關上,於06: 52:45秒門完全關上。(06:52:39秒至06:52:45秒)。 【被告第三次離開過程】06:54:34秒,被害人甲○房門再 度開啟;06:54:40秒時出現被告身影,被告面向房內,後 側身走出,臉部背對監視鏡頭,06:54:49秒時走出房門, 06:54:50秒自畫面中間下方離開畫面;06:54:51秒房門 完全關上。(06:54:34秒至06:54:51秒)。【被告第四 次離開過程】06:55:02秒,被告又出現在被害人甲○房門 口(畫面中間下方可見被告頭部上半部的影像)。06:55: 08秒,被告臉部朝上,監視器清楚拍攝到被告臉部表情,被 告伸長右手倚住被害人甲○房門右側門框。06:55:12秒, 被告將右手放下,仍站在房門口,畫面拍攝到被告頭部。( 06:55:12秒至06:55:19秒)。06:55:19秒,被害人甲 ○又打開房門,被告與其對話,被害人甲○仍裸露上身,與 被告對話,並以左手食指在嘴巴前方比出『噓』的姿勢(06 :55:32秒至06:55:35秒)。被告右手握拳靠在右側門框 (手中握住捲起之紙鈔),後於06:55:35秒放下右手、離 開畫面。被害人甲○於06:55:35秒擬關房門,後於06:55 :36秒又打開房門,被害人甲○低頭往下對門外講話;06: 55:41秒被告又站直身體、右手倚著門框對被害人甲○說話 (手中拿著捲起之紙鈔);06:55:45秒時被害人甲○情緒 激動,以左手指著下方、並對被告說話,後於06:55:50秒 時被害人甲○講話咳嗽、又點了2 次頭。06:55:51秒時被 告自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被害人甲○擬關房門,06:55: 52秒房門完全關上。【被告第五次離開過程】06:56:28秒 ,被告又出現在被害人甲○房門口(畫面中間下方可見被告
頭部上半部的影像)。(06:56:28秒至06:56:36秒)。 06:56:36秒,被害人甲○又打開房門;06:56:38秒,被 告側身直接走進被害人甲○房間,並用手將門關上,06:56 :41秒房門完全關上。06:56:45秒時,被告還在被害人甲 ○房間內。06:57:37秒時,被害人甲○房門打開,房間內 沒開燈。06:57:41秒時,被告低頭走出房間,自畫面左下 角離開畫面。【被告第六次離開過程】被告於06:57:43秒 時又折返,臉朝向未關門的被害人甲○房間內,在房門口站 立著,見門快關上,又想進去;06:57:44秒時被告轉頭、 斜斜抬頭、看向監視鏡頭(06:57:46秒)。06:57:46秒 時被害人甲○打開門,走到房門口,和被告有拉扯(被害人 甲○有用手去推被告),被告右手又放在右側門框上,站在 房門口(06:57:57秒)。06:57:58秒時,被告再度走進 被害人甲○房間。06:58:02秒時,房門完全關上。【被告 第七次離開過程】06:59:52秒時,被害人甲○房門再度開 啟,房間沒開燈。06:59:57秒時,被告背對監視器,側身 走出房門。07:00:00秒被告本要離開,後於07:00:02秒 又站在被害人甲○房門口,07:00:04秒對著未開燈的房內 說話。07:00:07秒,被害人甲○房門完全關上。被告仍站 在門口。07:00:10秒,被害人甲○再度打開房門,倚著門 ,身體躲在門後,與站在門口的被告對話;07:00:13秒, 被告以右手比出『噓』的手勢,然後將右手撐在右側門框上 ,看著房間內;07:00:16秒被告以左手比出『噓』的姿勢 ,被害人甲○也比出『噓』的姿勢回應。07:00:17秒,被 告仍站在門口,07:00:23秒被害人甲○身體遮掩在房間門 後、臉露出、並以左手撥頭髮。07:00:24秒被告以左手比 出『噓』的姿勢,以右手撐在右側門框上、並轉頭看著左側 走廊方向,察看是否有人(07:00:30秒)。07:00:31秒 ,被告仍站在被害人甲○房間門口;07:00:32秒被害人甲 ○身體遮掩在房間門後、臉露出、並以左手撥頭髮。被告轉 頭看被害人甲○,並與被害人甲○對話,持續至07:01:01 秒。07:01:02秒,被害人甲○以左手握拳放在嘴巴下方、 啜泣。07:01:03秒,被告又走進房門內,07:01:07秒被 告站在開啟的房門旁,與被害人甲○對面站立,持續至07: 01:32秒;07:01:33秒被告關門,07:01:35房門完全關 上。【被告第八次離開過程】07:02:45秒時,被害人甲○ 房門再度開啟,房間沒開燈。07:02:55秒時,被告側身、 低頭,走出房門。07:02:56秒,被告站在門口;07:02: 57秒時被害人甲○身上裹著衣物,走到門口看被告;於07: 02:58秒被告離開畫面,但房門尚未關上。07:03:01秒, 被告又站回房門口,用右手掌撐住右側門框,與被害人甲○ 面對面站立,持續至07:03:11秒。07:03:12秒,被告又
走進房間內;於07:03:14秒時折返出來;07:03:17秒時 ,被告走出房門後,房門關上。07:03:20秒,被告又打開 房門,對著房內的被害人甲○說話,又用左手比出『噓』的 姿勢,又對被害人甲○說幾句話後,07:03:25秒被告自外 面拉上門把,07:23:26秒關上門;07:03:27秒被告又打 開房門,對房間裡面被害人甲○說話;07:03:30秒被告關 上房門離開,自畫面左下方離開。」;②檔名「00000000. dat 」檔案自7 時4 分17秒至7 時550 秒止之勘驗內容如下 :「07:04:17秒時,被告與路人錯身後,前行幾步,07: 04:19秒時,被告回過身站立又回頭折返幾步;07:04:22 秒時,被告抬頭望向左側建築物樓上;07:04:24秒時,被 告停住腳步,面對建築物站立著;07:04:25秒時,被告沿 巷道往右下方行走,走到右下方巷口停放之自小客車旁,07 :04:29秒時被告停住腳步,回頭、又迴轉身體方向,站立 、並抬頭斜向望向左側建築物樓上;被告持續同一姿勢至07 :04:36秒。07:04:37秒時,被告伸出右手,以右手食指 在嘴巴比『噓』的姿勢,(抬頭望向左側建築物樓上比『噓 』的姿勢)。07:04:39秒時,又回頭往畫面左側之建築物 大門方向走,一邊走,一邊用右手比劃『噓』的姿勢。07: 04:45秒走到建築物大門前方,並以右手對著建築物樓上的 觀看者揮舞。被告不斷地用右手一下子比劃『噓』的姿勢、 一下子用右手對著建築物樓上觀看者揮舞(07:04:39秒至 07:05:10秒)。07:05:10秒時,被告又轉向、往畫面右 下方巷口走,一邊走、一邊回頭仍用右手不斷對著建築物樓 上的觀看者揮舞,後又用右手比劃『噓』的姿勢,被告不斷 回頭、且行且停,重複上開用右手揮舞、比劃『噓』的動作 (07:05:10秒至07:05:27秒)。07:05:28秒時,被告 又轉向、往回走,走到靠近建築物大門之右前方停住(07: 05:33秒),抬頭看著建築物樓上的觀看者,用右手揮舞, 後又手插褲子口袋(07:05:43秒)。07:05:43秒時,被 告又轉向,往畫面右下方巷口走,07:05:47秒時,又用右 手揮舞一下,再繼續往巷口走,於07:05:50秒時,離開畫 面右下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63 頁反面至66頁反面、②第58頁反面至59頁),雖被告走出被 害人甲○房間後,共8 次往返始真正離去,期間被告或進入 甲○房間內,或站在房門口與甲○交談,然依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將伊拉回來後,伊一直跟被告講 話,請被告不要傷害伊,如果有需要伊可以幫被告,被告對 伊說「你不要報警,你如果報警我會知道,我朋友住樓下, 他也知道密碼,他可以隨時進來,你報警,你就死定了」,
伊向被告表示不會報警,請被告放心,並跟被告講說伊哭得 口好渴,請被告去超商買飲料給伊喝,伊講了好幾次,後來 被告就把衣服穿上,作勢要開門出去,伊看被告開門出去, 就把門關起來並鎖上,被告就敲門,伊就打開,請被告相信 伊不會報警,伊再把門關上並鎖上,被告又敲門,伊又跟被 告講一樣的話,被告才離開。後來伊從窗戶往下看到被告走 出伊的住處,被告看到伊,還跟伊揮手,伊確定被告走了之 後,就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 80頁),及由勘驗光碟內容顯示被害人甲○站在房門口與被 告交談時,情緒激動、哭泣、多次以食指在嘴巴前方比出「 噓」的姿勢,且被告每次走出甲○住處門口後,或仍站在門 外,或不到數秒隨即返回,暨被告在甲○住處門口及樓下亦 多次以食指在嘴巴前方比出「噓」的姿勢等情以觀,可知被 害人甲○於遭被告強拉回房間,求救不成,及被告向其表示 有友人住在同棟公寓內,要求其不可報警,且其甫遭被告強 制猥褻,對於一門之隔仍站在套房門外之被告仍心生畏懼等 處境下,不敢再採取激烈手段脫身,不得已而對被告虛應故 事,保證不會報警,設法勸說被告離開其居住之公寓建物, 以求自保,並在確認被告完全離開該公寓建物後,立即於同 日報警處理。綜觀上開情節,可知被害人甲○於被告離去之 際所為舉措,並未違反常情,尚不得以被害人甲○於被告第 一次離開其房間時,未立即鎖門呼救、求援,即認被告之猥 褻行為未違反甲○之意願,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是 辯護人就此請求調查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是否另有聲音檔乙節 ,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㈩綜上,被告所辯非但違反常情,且與相關事證不合,自難置 信。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侵入住宅強制 猥褻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 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害人甲○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為本案 強制猥褻犯行之強暴手段所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2 4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4 月間即為對於女 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性交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 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復於10 4 年5 月間再犯性騷擾罪,同年10月間犯強制猥褻罪,均由
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性騷擾罪,拘 役30日,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7 月等情,此有上開各該案 件歷審判決列印本(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第58至59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皆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 然由被告前已屢犯性侵害相關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 卻全無悔悟,再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顯見素行惡劣,而其 眼見被害人甲○清晨返家時,正陷於酒醉、步履不穩狀態, 竟予尾隨侵入甲○住處,施強暴猥褻於甲○,令甲○身心均 嚴重受創(身體受傷部分,已敘之於前;心理之受創亦可由 甲○歷次偵、審中作證時均當庭淚灑可知,見他字卷第3 頁 ,原審卷第77頁反面),並已侵害被害人甲○之住居安全, 是被告犯罪手段惡質,且犯罪所生實害亦重,自應從重處置 、不得輕饒,惟被告猥褻被害人之範圍僅及胸部,未達下體 之陰部及肛門,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因此公訴人當庭求處有 期徒刑5 年6 月,尚嫌過重等情,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 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