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1426號
TCHM,105,交上訴,1426,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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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喚禎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喚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喚禎於105 年5 月17日晚上8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往北行駛博愛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 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許佑銘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停在其右前方等候紅燈,遭黃喚禎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碰撞許佑銘之左小腿,導致許佑銘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黃喚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喚禎 知悉其有擦撞到人,竟未停車察看或施以救助、報警,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佑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喚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騎車經過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大 概是在案發前一個小時,在彰化市體育場喝了一瓶高梁小瓶 的,大約三、四百CC,當時因為醉了,所以不知道有撞到人 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業據其於105年5月19 日警詢時供承:發生時間:105年5月17日20時13分,發生地 點:彰化市旭光路、博愛街口,當時發生後我駕車逃逸,沒 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當我 騎000-000起步由000-000左側經過要左轉博愛街時,不慎擦 撞到000-000。我有往左閃避,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右車身 ,車未受損。車上只有我一人,我沒有受傷。警方所提示根 據肇事後所遺留之跡證、人、車位置及陳述行向而繪製之現 場(草)圖正確。無補繪圖、拍攝之需求。(問:對本案有 無其它補充意見?)我對不起對方等語(警卷第3至4頁); 於偵查中亦坦承:警詢筆錄有看過,有按照伊的陳述記載, 均出於伊的自由意志而陳述。(問:105年5月17日下午8時 13分左右,你有無在彰化市旭光路與博愛街口紅燈左轉時擦 撞到一個機車騎士?)有。(提示診斷書,問:該騎士因為 被你擦撞而受傷,有無意見?)沒有。(問:你撞到人為何 不停下來看?)我當時很無生氣,因為我在路上都被很多人 跟蹤,長期下來情緒爆發,我當時就知道我撞到人,我撞到 他的左小腿等語(偵卷第42頁);於原審時亦供承:對於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問:你知道撞到人不可以 離開?)我知道。(問:為什麼還要離開?)因為我生氣了 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反面),已自白其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佑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先前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於本院雖改以上詞置 辯,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未曾辯稱係因酒醉所以不知



道有撞到人等節,且其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查證,則其嗣 後改以上詞置辯,自不足採,況基於原因自由理論,其亦無 法以此免責。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 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 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 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 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 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 逃逸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謂『致人死 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 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以確實保 護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此因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人 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勢 之輕重,甚有部分傷害,亦需相當時間,才能知曉異狀,故 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斷被害人有無受傷而決定是否負有停留 現場之義務,除將導致肇事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難 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療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 致法定救護義務產生缺口,更非妥適,自非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責任能力就一 般人而言,顯著降低,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作用與判斷 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供參(本院卷第7頁),請本院依刑法第19條規定准予減 輕其刑。惟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 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 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 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 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 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 輕其刑。」、「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 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 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23 2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提出其於100年9月9 日鑑定、具輕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為 佐證,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9日經鑑定證明有上開輕度精 神障礙後,仍有於103年2月間及103年9月間,兩次酒後騎乘 與本案相同之000-000號機車而為警查獲,觸犯公共危險罪 ,並均坦承犯行不諱,而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其先前騎機車時,並無發生精神障礙 之情事。再查,被告於105年5月19日警詢時,對於發生車禍 當天之情形,包括時間、地點、方式及撞擊部位,均可明確 陳述(詳警卷第3至4頁),並與告訴人許佑銘所證情形相符 ,足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經過情形記憶清楚,並無因精神 障礙致有記憶模糊之情事。再本院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檢附 本案起訴書影本、判決書影本、鹿東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 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所遞刑事陳報狀影本,一併函請台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騎車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鑑定後,據 覆:「依據黃員過去精神科就醫紀錄及本次鑑定測驗的結果 綜合研判,黃員於本案騎車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醫院106年2月9日 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034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94頁)。是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前後之 一切狀況及上開鑑定結果,判斷被告並無於肇事當時有精神 障礙之情形。被告徒以其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請本院依 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可採。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函 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請其函覆「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為思覺失 調症而影響其行為能力」,惟查,彰化基督教醫院雖係被告 平時就醫之醫院,惟其僅得以證明被告平常之精神狀況,而 台中榮民總醫院則係由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鑑定之三 家醫院之其中一家(本院卷第33頁),本院並將被告之彰化 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一併檢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所請鑑 定事項係被告於本案騎車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況,自較被告平 常就醫之精神狀況精確,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亦係詳細鑑定後 回覆本院,自無再依選任辯護人所請而為函詢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 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查,被告於100年9月9日經鑑定有第一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有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其於騎車肇事後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 參諸被害人於遭被告擦撞後,僅係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且被 害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他機車的右前側擦撞到我的左小腿, 我的機車稍微被擦撞到,當時我沒有倒地等語(偵卷第41頁 反面),足見其傷勢尚非嚴重,碰撞力道亦非巨大,是被告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於原審亦請法院能考量被告有精 神方面的問題(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後,量處其肇事逃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 ,參照上開情節,仍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同情之感,而有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酌減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未 提出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致原審未及審酌其此部分特殊之情狀 ,而未予以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 輕度精神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准予減輕其刑,依上 開說明,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審未考量此部分情狀致量刑過



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 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未予被害人一定之救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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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