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吉村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交訴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以養羊為業,駕駛貨車載運芻糧為其附隨業務。其於 民國105 年2 月16日15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載運羊之乾草飼料,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東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神圳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卓六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神圳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 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卓六村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皮撕裂傷1 公分,心搏過慢、疑似內出血等傷害,嗣經 送往清泉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11分許,因外傷性胸部 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丙○○於駕車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其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 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陳獻超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六村之配偶甲○○、卓六村之子乙○○告訴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 ,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其為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四 節規定獨立之證據方法,且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 4 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
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 8條以下規定提示供當事人辯論,自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 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 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 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等,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 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 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 地。是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5 年11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854號函所附 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鑑定機關 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自有證據 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 至8 頁、 第39至42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 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卷第29、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指述之 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9 至11頁、第40至42頁、偵卷第11頁 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警員陳獻超於10 5 年2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 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地磅單、行車記錄器定期檢 驗合格證明、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清泉醫院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 日新安東京海上中服發字 第10502002號函暨傷害暨健康保險理賠申請書等各1 份及錄 影翻拍照片25張、相驗照片6 張、刑案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3 至4 頁、第12至17頁、第23頁、第25至26頁 、第29至38頁、第44頁、第50至71頁;偵卷第3 至6 頁、第 1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且有上開證
據可佐,自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 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卓六村身為駕駛人且均領有相當之 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5、16頁) ,又依路口監視器顯示,被害人卓六村於14時59分25秒騎乘 機車於路口暫停,14時59分33秒被害人卓六村右側自小客車 右轉後,被害人卓六村騎機車起駛進入路口,於14時59分35 秒兩車發生碰撞,而本案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而被害人卓六村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害人卓六村亦疏未注意及此, 致彼此發生碰撞,被害人卓六村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卓六村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 985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駕駛汽車之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卓六村所受之傷害致死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卓六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 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卓六村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 從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以養羊為業,平日並以開車載運芻糧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大貨車載運羊之乾草飼料, 過失致被害人卓六村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在現場處理員 警陳獻超據報到場後,尚未就現場可疑車輛車牌號碼查得車 輛所有人或其實際駕駛人前,被告已主動向員警陳獻超承認 為實際駕駛之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減少偵查之勞費,即與 鼓勵犯人自首之立法目的相合,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7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判決漏引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應予增列)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駕駛勁 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交 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而與亦疏未 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被害人卓六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卓六村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 公分,心搏 過慢、疑似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因外傷性胸 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 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慮及被告係因一 時疏忽釀成不幸,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積極欲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迄原 審判決時尚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縱依原判決所述被害人卓六村同 有過失,惟以車禍之結果竟導致被害人卓六村死亡,顯然被 告之車速應逾越限制,以致發生嚴重撞擊,被告之過失程度 應高於被害人卓六村,原判決量刑過輕,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㈠關於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卓六 村為肇事主因相符,且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超 速之情形。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尚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之量刑 並無過輕之情形,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105 年12月14日 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495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車險匯款資料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 54頁、第69、72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 具必要性,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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