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516號
TCHM,105,交上易,516,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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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瓊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交易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素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素瓊明知自己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4 年2 月15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興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7 時37分許,行經興工路與文化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夜 間無照明,然天候晴、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到達交 叉路口即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適 有張琬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 鎮興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已通過該路口,因閃避 不及,在車道上遭陳素瓊逆向駛來之上開機車撞擊,雙方均 人車倒地,致張琬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 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複視、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 痺、右眼近視、右側傳音性聽力障礙、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 病、認知功能缺損(無法正確理解及表達事物)、記憶缺損 等傷害,且其短期記憶力受損部分較難復原,已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陳素瓊亦受有傷害(陳素瓊另告訴張琬慈過 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素瓊受傷送醫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琬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 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 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素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張琬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見原審卷第20頁第41頁反面至42頁、本院卷第28頁),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短期記憶受損程度並未達 重傷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白之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 、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4至34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應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機車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 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提前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車禍 ,為肇事因素;告訴人係對向直行車輛,且已穿越交叉路口 ,適逢提前左轉彎而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被告機車,實措 手不及,難認有何肇事因素,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彰化縣區10 40355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5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第 51至52頁、第54至55頁第46頁)。是被告騎乘車輛肇事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者,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5日車禍受傷後,由救護車送至 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初步處理,再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急診就醫,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記載依序為㈠104 年2 月17 日診斷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㈡ 104 年4 月24日診斷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 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目前仍存有認知功能缺損, 無法正確理解及表達事物)、㈢104 年6 月24日診斷書:複 視、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近視等,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於104 年2 月17日、104 年4 月24日、104 年6 月24日出 具之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第51頁、第52 頁);其後至員生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及牙齒治療,員生 醫院診斷記載依序為㈠104 年6 月29日診斷書:右側傳音性 聽力障礙(左耳聽力約11分貝、右耳聽力約30分貝)、㈡ 1 04年6 月23日診斷書: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⒈因外傷致 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脫落,⒉右上側 門牙斷裂、牙髓壞死、左上犬齒牙髓壞死、根管治療中,⒊ 左上第1 小臼齒牙髓壞死)等,亦有員生醫院104 年6 月29 日、104 年6 月23日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4至 5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
㈤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住院期間 ,有右側輕癱、失語症、吞嚥困難、認知缺損等問題,住院 復健後,其肢體及吞嚥、語言功能皆已恢復,認知缺損之問 題,在住院期間已恢復部分,可以識人事物,但記憶仍缺損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10月27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



41000091號函、105 年1 月16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10 003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3頁)。而以短期記憶 力受損之順行性遺忘症而言,其成因之一為腦外創傷,其表 現之症狀為無法學習新的事情,在大多數情況下失去「陳述 性記憶」,例如無法想起昨天中午吃了什麼(參見本院卷附 第97至103 頁參考資料),依告訴人代理人林秀菁(即告訴 人之母)於本院105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陳述:「告訴人連 包包放哪裡也會忘記,有無洗過頭也會忘記,衣服洗完有沒 有晾也會忘記,對人的稱呼也會錯誤,電話接起來也分不出 是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可知 告訴人確仍存有短期記憶受損之情形;經本院再函請彰化基 督教醫院就告訴人認知缺損情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如 下:「⒈鑑定個案之認知缺損和出院時相比較,有明顯改善 。其中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人、地定向感正常,長期記 憶力沒有影響;但判斷力、處理問題、分析相似性及差異性 稍有困難,時間順序定向感有困難,短期記憶力受損。⒉個 案傷害迄今超過一年,症狀應已達穩定狀態,短期記憶力受 損較難復原。」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短期記憶力 受損之傷害已難復原,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要件。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短期記憶受損程度並未達重 傷程度等語,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 踏車(機車)在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 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 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 頁),且 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亦有受傷之情形,經送醫治療前、後,均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電話洽辦公務記 錄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48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審酌告訴人短期記憶力受損之傷害較難復原,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對被告論以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其過失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對告訴人身體 、心裡均遺留難以抹滅的痕跡(有告訴人提供之諮商摘要、 車禍前生活照片4 張、車禍後照片4 張、國小至大學期間之 在校表現、校外比賽、獎狀等案發前之生活學業狀況,及告 訴人就其車禍後生活上不方便、困難、痛苦之陳述狀、LINE 對話截圖等資料可佐),及被告雖於105 年12月15日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雙方 約定分兩期給付,於105 年12月16日、106 年2 月6 日前各 給付6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



頁),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60萬元,另第二期款項60萬 元並未依約給付,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明煌於106 年2 月7 日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被告於同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拒 未到庭,有本院106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3至96頁),而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表明不願履 行第二期款項,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4 至105 頁),綜觀上情,難認被告確已誠心悔過 ,本院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張明煌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第104 至105 頁),兼衡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育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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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