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輝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聰輝自民國104年7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其友人楊慶輝之四姐陳雪鳳住處 飲用藥酒後,旋即徒步行走至臺中市○○區○○路○○巷00 號旁之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地點,詎其 竟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開啟電門並發動上開機車而 為操縱、控制該機車之駕駛行為,使該機車沿竹圍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進,然因林聰輝酒後操控力欠佳,致連人帶車失控 摔落在該處農田中而受傷。嗣經警方及消防人員據報前往處 理,將其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310.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換 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聰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 異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認為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證據已改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爭執證明力),且 其等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 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 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各該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藥酒後,前往上開機車 停放地點欲發動機車,之後連人帶車摔落農田中而受傷,經 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0.0mg/dl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喝酒後沒有騎機車 ,我是去看機車能不能夠修理,機車之前就故障,我有跟人 家借工具,我是在田埂上面修機車,我有意圖想要發動機車 ,之後情形我就不曉得,因為我跌下去想要爬也爬不起來, 一下子我就不省人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供 述他試著要發動機車,但發動不起來,發動不當的話,就會 暴衝到田裡面,現場之所以留有2.2公尺的輪痕,可能是因 當下被告壓在下面,為了救助他才去移動,本件依被告所述 ,被告在田埂上面修機車,與外面完全隔離,並沒有騎到大 馬路,被告主觀上沒有要在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用藥酒後,前往上開車號000-000號 機車停放地點,之後連人帶車摔落農田中而受傷,經送醫救 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0.0mg/dl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慶輝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且有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光碟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
18至19、22至25、30、50至5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105年4月7日仁醫事字第10501469號函檢送之診療 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見 原審卷第30至51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機車放在大里區國中路竹圍巷52號 旁,我是到朋友那邊才有喝酒,我後來離開朋友那邊,我想 要看看可不可以修好機車,於是我就一直踩機車,『踩發動 機車』之後,我還沒有騎上機車,機車突然暴衝……」等語 ,是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時業已發動機車,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上開機車摔 落在農田中之位置距離竹圍巷道路邊緣至少有2.4公尺以上 ,距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稱機車原停放在水泥田埂之位 置亦有相當之距離,足見該機車應係在有動力之狀態下摔落 田中,再佐以被告之機車摔落在農田中時,車燈為開啟亮著 之狀態,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蒐證照片可憑,復參 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已將機車鑰匙插進電門鎖並 轉動一情(見原審卷第70頁),顯見該機車電源確已開啟。 基上,足徵被告於摔落農田之前,確有開啟電門並發動該機 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機車未發動、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僅意圖想要發動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信。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其機車原係停放在水泥田埂上,並 於原審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然該等 照片係被告事後至現場拍攝,已無法還原案發當時之狀況, 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全未提及機車停放在水泥田埂一情,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始提及此情,亦啟人疑竇。又依被告於原審辯稱:「 (問:你說你當時把機車停在你所庭呈照片的田埂處,當時 機車停放的方向?)答:車頭是朝著電線桿的反方向。」( 見原審卷第72頁),對照被告提出前開照片所示電線桿所在 位置,倘如被告所述該機車係在無動力之狀況下倒落農田中 ,倒落後車頭應該也是朝著電線桿之反方向,然觀之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上開機車之車頭 反而係斜向朝著電線桿之方向,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客 觀事證不符,顯非實情。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問:你是如何踩,是手扶著車頭,腳去踩?)答:沒有,我 手沒有扶車頭。(問:正常都會扶,不然你扶哪裡?)答: 那個時候我沒有扶車頭,因為旁邊還有木棧板,我在那邊踏 踏看而已。(問:正常人用腳踩的方式都會扶著機車,為何 你沒有扶著機車?)答:不然我改成有。(問:你到底有沒
有扶著機車?)答:我沒扶著機車,我是握住旁邊的木頭棧 板。(問:你說你手握著旁邊的木棧板,這樣如何發動機車 ?)答:因為我蹲著在用機車,我站起來的時候就順便踩下 去。(問:你機車要發動,你是站在機車的右邊還是左邊? )答:左邊。(問:照你說的,你說機車倒下去,你為何人 也是在田裡?)答:人連機車一起摔下去。田埂很高,我踩 踏過猛才摔下去的。(問:你如何摔下去的?)答:田埂很 小,踩機車一定是腳踏板在左邊,左邊我踏下去,手沒有按 住機車,踩下去用力過猛,一定會往另外一邊倒。」(見原 審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以腳踩發動機車 時,手有無扶著機車一節,前後說詞反覆、矛盾,況依被告 於原審所辯當時機車車頭朝著電線桿之反方向,則以被告站 在機車左側以腳踩發動機車,對照被告提出之前開照片,機 車位置應係介於被告與木棧板之間,被告焉可能手跨過機車 去扶著較遠之木棧板,反而不扶著距其較近之機車?此顯然 極不合理。且倘如被告所辯機車係因踩踏過猛而倒地,則以 被告辯稱之機車車頭方向及其以腳踩發動機車時所在之機車 左側位置,該機車應會向右側往木棧板堆置處倒地才是,根 本不可能向左側倒落農田中,益徵被告所辯不實,為事後虛 編以圖卸責之詞,不值憑信。
㈣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農田中被告機 車倒地位置之後車輪後方遺留有輪痕長2.2公尺,足見被告 之上開機車顯然係在有動力之狀況下摔落農田中,始會繼續 移動而在後方留下2.2公尺長之輪痕,且以該機車倒地時車 頭所朝方向,以及所遺留輪痕之方向及位置,堪認被告之機 車於摔落農田之前,應係沿著國中路竹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進,亦甚明確。此並據證人即警員盧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製作、偵卷第22至25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7張是我拍的,其中前3張是現場情況,第3張 有拍到機車倒地,是按照原來車頭倒地的樣子拍攝,沒有移 動到機車,後4張是為了拍車損情況才將機車立起來,我到 現場的時候,被告沒有在現場,已經送到醫院去了,我當初 是看輪痕去判斷這輛機車的車行方向,因為機車沒有辦法倒 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的2.2公尺輪痕,就是機車從地 面壓過去的痕跡,前面因為是田地,有很多的土、落葉,且 那裡非常暗,我只能畫看得到的部分,不明顯的部分就沒有 辦法畫,該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被告所騎的機車 「沿竹圍巷北向南往國中路方向行駛」的原因,就是因為有 輪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佐以被告係連人帶車 摔落農田中,且倒地位置距竹圍巷道路邊緣有相當距離之情
狀,則縱使被告當時尚未乘坐於機車座位上,其既如前述業 已發動該機車,斯時必然緊握住機車把手而處於操縱、控制 該機車之狀態,方有可能連同該機車一起摔落有相當距離之 農田中,此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足為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藥酒後,前往臺 中市○○區○○路○○巷00號旁其機車停放地點,當時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仍開啟機車電源並發動機 車,而為操縱、控制該機車之駕駛行為,使該機車沿竹圍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後,因失控而連人帶車摔落農田中等事實 ,已堪認定,是被告之行為已可能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產 生危害,具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其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被告上揭所辯 ,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又辯護人依據被告之不實辯解而以前 詞為被告辯護,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除上述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96年 度中交簡字第1186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分別 判處拘役39日、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有期徒 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 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 誡命當知之甚詳,卻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本案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10.0mg/dl(換算 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31,換算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55毫克),數值非低,且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次犯行距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 相隔約4年,本件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請求 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次酒 後駕車犯行,相隔已有約4年之久,且其本次再犯僅造成自 己受傷,並無造成他人之實際損害等情,認量處上述刑度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足資懲儆。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