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96號
TCHM,105,上訴,896,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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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富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署名、「偽造之有價證券」欄所示支票、未扣案之偽造「黃維盛」印章壹個及扣案新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壹本、統一發票專用章壹個、公司章壹個、鍾阿新印章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亥○○、陳民志(所涉本案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102 年度偵字 第8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聯絡,謀議以無支付能力之空殼公司為手段,以津卡企業 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津卡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 稱津卡公司,負責人游貴森,已於90年3 月3 日死亡,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 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不知情之李樟新所有之 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作為廠 房)、新璉有限公司(下稱新璉公司,負責人鍾阿新,已於 95年11月9 日死亡,承租不知情之陳結連所有之彰化縣○○ 鎮○○路0 段000 號建物作為廠房)名義對外營業。或由亥 ○○、陳民志其中一人對外冒充為津卡公司、新璉公司之負 責人「黃維盛」,或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以津卡公司、新璉公司名義,自民國88年4 月間起至同年 6 月間止,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裝訂貨、委請加工 或質押機器,並在相關合約書、送貨單上偽造「黃維盛」署 名(詳見附表二所示)而持以行使,再伺機轉賣獲利。上開 應支付之貨款,約定期限以現金給付者,屆期均分文未給付



;以支票給付者,亥○○等人或簽發津卡公司之空頭支票, 或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黃維盛」印章(未扣案 )偽簽「黃維盛」名義之支票(詳見附表二所示),並均刻 意以88年7 月1 日惡性倒閉日後之日期為發票日(詳細之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各如附表一所示),致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廠商於約定日欲請領款項或支票屆期提領無著。二、嗣於88年6 月30日晚間,亥○○等人指示不知情之胡家銘(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胡家棟(所涉詐 欺非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護字第289 號裁 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余慶旭(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 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自廠商購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機械分別搬運至不知情之壬○○(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縣下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 市下營區,下同)賀建村洲子18號住處附近之空地及不知情 之蔡福仁(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 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同)鹽行里竹林 路28巷15弄之鐵皮屋內,為警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6 時許起 至8 時許止循線查獲,並自亥○○處扣得新璉公司統一發票 購買證1 本、統一發票專用章1 個、公司章1 個、鍾阿新印 章1 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行為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時進行中尚未 完成(詳後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參照)。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係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 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 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 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項,規定內容既均有 異,則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參照),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規定,而不應割裂適用。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 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此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 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105 號判決 意旨均參照)。從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刑事 追訴、審判機關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等職權



時,應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刑事追訴機關於偵查、起 訴之程序有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或經提起公訴後,被告 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則時效停止進行, 如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該停止 原因消滅時起又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
㈢查本案被告被訴所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依前揭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其與陳民志共同基於前揭 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期間係持續至88年6 月25日止, 應自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採擇用整體 性原則,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 規定及上開說明,計算其本案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時,除 前揭條文規定之10年追訴期間外,並應再加計因本案檢察官 已開始實施偵查而無時效進行之期間。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3 日開始偵查(見少連偵卷第 1 頁該署收文章戳之記載),嗣因被告逃匿,經該署於91年 8 月1 日發布通緝(自88年7 月3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之 3 年又28日,此部分期間既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即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稿1 份(見少連偵卷第 35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 自犯罪日起算計算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應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 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2 年6 月,再加計3 年又28日,應 於104 年1 月22日完成,則於公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就本 案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時(見原審卷一第1 頁 收案章戳之記載),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被告 之辯護人上訴理由仍主張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 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自屬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 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



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 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 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 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 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 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剝 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又92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 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 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證人胡家棟胡家銘、壬○○、余慶旭( 已歿)、袁永豐、被害人宙○○、午○○、乙○○○、地○ ○、癸○○、戊○○、未○○、林國雄(已歿)、宇○○、 酉○○、辰○○、丑○○、庚○、丁○○、巳○○、丙○○ 、己○、甲○○(改名前為王俊益,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戶 籍謄本)、廖昆泉、天○○、子○○、辛○○、寅○○、申 ○○、戌○○於92年9 月1 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均為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 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 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皆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胡家棟胡家銘袁永豐、午○○、乙○○○ 、地○○、癸○○、未○○、宇○○、酉○○、辰○○、丑 ○○、庚○、丁○○、巳○○、丙○○、己○、廖昆泉、天 ○○、子○○、辛○○、寅○○、申○○、戌○○業經原審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人壬○○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俱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 會,故上揭證人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至證人余慶旭及林國雄業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2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頁、卷一第156 頁), 而均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然依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證人余慶 旭、林國雄於92年9 月1 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之認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 之其餘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54頁、 第56頁至第57頁、第150 頁反面、卷二第6 頁反面、卷五第 9 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㈢再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㈣另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 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 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 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 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審理結果,就下列貳、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是該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 伊僅是負責介紹機器買賣賺取佣金,從未開立本案之支票云 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信賴 陳民志確實為「黃維盛」,且津卡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 故被告並非明知本案支票係偽造,自無共同負偽造或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責;又津卡公司交付被害人之支票並非全無兌 現,難認被告有詐欺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民志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其中除少數訂貨先支 付小額貨款博取被害人之信任,其餘則刻意向被害人約定惡 性倒閉之日期後付款,或以津卡公司空頭支票或偽造之「黃 維盛」支票給付等情,有如下證據可證:
①被害人甲○○(改名前為王俊益)於警詢時證稱:4 月初 一名自稱津卡公司股東黃維盛陸續向伊訂購五金材料價值 約52,000元,伊是一個月與客戶結算一次,所以黃維盛並 沒有以現金向伊訂購,伊於6 月30日至津卡公司請款時, 發現人去樓空,找不到負責人黃維盛,始知被騙等語(見 少連卷第217 頁)。
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址設高雄縣岡山鎮春日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日公司)之營業部副理, 春日公司被津卡公司詐購1 台螺絲成型機總價230 萬元( 88年4 月8 日簽立銷售確認書,88年5 月中交機),而津 卡公司只付了22萬元定金即未再付款,並將機械搬離公司 ,且人去樓空,明顯是詐騙行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7 頁),並提出銷售確認書影本1 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 210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少連偵卷第8 頁照片 的人(即被告)好像是與其接洽、自稱為黃維盛之人,被 告於88年4 月8 日在員林交流道對面那邊,冒用黃維盛名 義,與伊當場簽銷售確認書,有收定金支票,且有兌現, 但第2 張尾款208 萬元的支票(未扣案)跳票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51 頁反面至第256 頁),並提出銷售合約書及 請款對帳單均影本各1 份為佐(見原審卷三第272 頁至第 274 頁)。
③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負責人黃維盛於88年 4 月9 日向伊所經營之技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技冠公司 )訂購平面磨床、電磁盤、沖水及鐵屑分離機,並於同月 16日交貨,津卡公司有支付定金8 萬元,餘額30萬元則由 黃維盛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8年7 月5 日、88年9 月5 日、 88年10月5 日、面額均10萬元之支票各1 張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並提出統一發票、買賣合約 書均影本1 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自稱黃維盛以電話訂購 平面磨床及其附件,並傳真合約書,平面磨床製作完成後 ,被告曾至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公司看機台,定金8 萬 元支票有提示兌現,但尾款30萬元、各10萬元的3 張支票 (未扣案)均未提示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 頁反面 至第184 頁反面)。
④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8年4 月中旬與津卡公 司負責人黃維盛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由伊所經營之益 穩鐵工廠有限公司所製造之7 台螺絲打頭機,總價187 萬 元,後來伊於88年5 月中旬,依約交付7 台打頭機予黃維 盛,並由其簽發面額共187 萬元之支票3 張,但支票尚未 到期,津卡公司便已人去樓空,所有人員及機械均不知去 向等語(見少連卷第51頁),並提出聯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騰公司)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送貨單、支 票為據(見少連偵卷第309 頁至第315 頁);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一名自稱黃維盛之人於88年4 月9 日與伊接洽,口頭向伊訂購螺絲打頭機7 台,其中型號為 YH-15-76者,因有庫存品,故當天即先出貨,嗣該自稱黃 維盛之人於88年4 月15日至伊公司,與伊簽訂訂購合約書 ,載明訂購型號為YH-10-30、YH-15-52 之打頭機各3台, 後來88年6月再傳真訂購型號為YH-10-30之打頭機8台、YH -15-52之打頭機3台、YH-15-64之打頭機3台、YH-15-76之 打頭機2台之訂購合約書,第1張訂購合約書依約出貨,津 卡公司並簽發面額各為756,000元、1,250,000元、600,00 0元、602,750元,發票日分別為88年7月5日、25日、30日 、88年8月30日之支票各1張,然前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 現,且伊印象很模糊,不敢確認支票是對方當場簽的還是 用寄的,伊現在不敢確認當初自稱為「黃維盛」之人是否 為被告,目前在天○○工廠內3台打頭機上的商標是伊公



司的商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8頁至第136頁反面),又 目前尚在天○○處之3台打頭機上有「Yih Woen」(音同 益穩)字樣一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8 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457390號函檢附之照片11張及 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8頁至第104頁)。依被 害人子○○之前開證詞、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送貨單 、支票、機器照片等件,以及被害人天○○、證人雷勝吉 之下列證詞、借條(詳後述),可知子○○所經營之公司 於88年4月29日出貨後、尚未付清價款(支票發票日均在 88年7月1日津卡公司惡性倒閉後)前,有3台打頭機旋於 同年5月4日,遭運往天○○位於臺南之工廠設質借款,足 證津卡公司人員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⑤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證稱:津卡、新璉公司負責人黃維 盛自88年4 月中旬起,陸續向伊所經營之總鎰、綜鐿金屬 工業社,訂購鑄造螺絲打頭機23台、零件25台份、輾牙機 50台份、零件及機台44台等物,價值共1,292,22 8元,其 中黃維盛簽發2張支票(未扣案)以支付4月份貨款205,87 8元、5月份貨款398,027元,該兩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8 年8月5日及同年月30日,尚有688,323元未支付,因伊於 88年7月1日經同業告知黃維盛不知去向,且津卡、新璉公 司也人去樓空,伊於該日晚上9時許前往津卡、新璉公司 查看,發覺上情,亦未能聯繫黃維盛,始知受騙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並提出總鎰金屬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總鎰公司)請款明細表、總鎰(綜鐿)公司出 貨單為據(見少連偵卷第222頁至第225頁、第226頁至第 232頁、第234頁至第23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初跟伊接洽的人是在庭被告,自稱是津卡公司老闆,當 初開賓士車到伊工廠與伊接洽,訂購螺絲打頭機23台、零 件25台、輾牙機零件50台、機台44台,共1,292,228元, 期間僅收過用以分別支付4月份貨款205,878元、5月份貨 款398,027元之支票各1紙,但發票日尚未屆至,公司就倒 了,前述1,292,228元之貨款均未領得,警方查獲後,伊 有領回螺絲製造機10台、螺絲打頭機1台、半成品11台、 齒輪箱4個,輾牙機1台、半成品14台、飛輪12個、進口料 11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頁反面至第179頁)。 ⑥被害人午○○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負責人黃維盛或員 工自88年4 月中旬開始,向伊所經營之元承五金行訂購五 金,剛開始貨款都有繳交,直至5 月起貨款均未繳納,期 間曾交付,發票日為88年7 月30日之支票(未扣案),作



為支付貨款用,另有263,335 元之貨款尚未請款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134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 人員自88年4 月中旬開始訂購五金,前一、兩次與伊現金 交易後,說要長期配合,改要求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貨款 ,大部分都是打電話接洽,後來津卡公司人去樓空,未請 款有263,335 元,另有一張未提示、面額67,797元之支票 1 張,全部都尚未支付,黃維盛這個名字是在警局時才知 道是公司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 頁反面至第243-1 頁)。
⑦被害人宇○○於警詢時證稱:一名自稱黃維盛之男子於88 年4 月至88年6 月間,向伊經營之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資鐵公司)訂購鋼鐵材料、不銹鋼板、角鐵、H 鐵 、鐵板等物品,該男子以津卡公司及新璉公司行號向伊訂 購,並要求將貨送至津卡公司,該黃維盛男子並開付款人 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支票號碼KF0000000 號、面額171,856 元,發票日為88年7 月5 日之支票,作 為支付88年4 月、5 月貨款用,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而88年6 月份尚有91,942元之貨款尚未結帳,伊至津卡公 司請款時,該公司已無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4 頁), 並提出資鐵公司客戶對帳單1 份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與另 一人到伊公司去,被告拿一張名片給伊,自稱是黃維盛向 伊訂貨送到津卡公司及新璉公司,伊公司司機交貨後,有 取回面額171,856 元、用以支付88年4 月、5 月貨款之支 票1張(未扣案),然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另尚有91, 942元之貨款未及請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頁反面至第 52頁反面)。
⑧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自88年4 月20日起 由一位亥○○及一位連先生前來伊經營之劦億企業社,向 伊訂購機械零件並要求加工製造圓斗,送至津卡公司,由 老闆黃維盛負責接洽,約定88年7 月1 日至津卡公司請領 貨款及工資共317,000 元,但伊於該日前往津卡公司欲請 領貨款及加工工資時,發現該公司電話已無人接聽且人去 樓空,始知受騙,警方所提供被告之照片即為津卡公司向 伊訂購、接洽機械零件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9 頁、 第190 頁),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均影本各1 紙、劦 億企業社估價單影本8 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94 頁至第 196 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至伊經營之劦億企業 社談零件價格,之後伊就在溪湖交流道下把零件交給被告 ,當時是由被告簽收,伊在警局時有指認被告相片,貨款



共317,000 元,是對方的小姐叫伊過去收貨款等語(見偵 緝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是被告去 伊公司,估價完後被告說好,當時是被告跟另外一個人去 伊公司與伊接洽,伊公司陸續交貨後,5 月20日送統一發 票過去請款,預計6 月收支票,然尚未收到支票,該公司 就已人去樓空了,在庭被告很像是當初與伊接洽之亥○○ 且自稱亥○○,在庭被告聲音與當時跟伊接洽之亥○○聲 音相同,伊當時確定員警提示的被告照片就是與伊接洽的 那個人才會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反面至第117 頁)。
⑨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稱:88年4 月底時,自稱津卡公 司董事長黃維盛打電話叫伊至津卡公司,伊依約前往商談 ,當時由亥○○與伊商討價錢,即以機械零件加工每台9, 000元成交,伊自5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止先行交付23台, 該公司於5月底簽發244,167元、發票日為88年9月10日之 支票1紙予伊,伊又於88年6月5日至同月28日代工21台, 工資共189,000元,伊於88年7月1日欲前往收取貨款時, 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伊所稱之亥○○即為在分局現場 之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6頁) ,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均影本各1紙、出貨單影本3紙為 據(見少連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對方要搬走的前一天下午4點多,伊有去交貨,看到他 們在搬貨,伊問為什麼要搬貨,他們說要搬到另一個地方 ,把2家公司併為1家,伊是從事CNC電腦機械加工,伊幫 對方加工搓牙機、打頭機,單價約9,000元,對方是開支 票給伊,但是第一張支票到期前一天,對方就搬走了,支 票是用寄的,但都跳票,沒有拿到加工報酬等語(見偵緝 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伊到 津卡公司談價格,亥○○有拿名片給伊,當時一個自稱黃 維盛的人也有拿名片給伊,後來伊在警局也有當面指認被 告,伊加工完畢後,自5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止先行交付 23台,於88年6月5日至同月28日又代工21台,期間該公司 曾回寄面額244,167元之支票1紙給伊,但是跳票,伊記得 有開第2張支票(未扣案),伊的工資均未領得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
⑩被害人天○○於警詢時證稱:亥○○和「吉仔」2 人於8 8 年5 月初將3 台製造螺絲之機器送到伊工廠,原本是要 賣給伊,每台以245,000 元之代價,但是伊認為價位太高 了,所以並沒有購買,後來亥○○和「吉仔」向伊聲稱因 缺錢用,於是二人便向伊借了43萬元,並簽發發票人為黃



維盛、面額43萬元,發票日為88年6 月30日之支票,並將 前開機器留下來抵押。該2 人聲稱前開機器係向「益穩」 機械廠所購買的,準備要運到大陸設廠生產的。當時伊並 不知道這三台機器是詐騙得來的。前開機器每台價值約為 255,000 元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 偵訊中證稱:是雷勝吉(音譯)介紹認識亥○○,雷勝吉 說亥○○要將機械送去大陸,但需要資金周轉,並要拿機 械給伊抵押,約定一個多月還款,所以游貴森5 月4 日拿 機械來向伊借43萬元,並簽立借條等語(見偵緝卷第92頁 反面至第93頁),並提出支票及其上有「游貴森」署名及 指印之借條影本各1 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53頁、偵緝卷 第95頁),而前開借條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前開「游貴森」署名上所捺之指印係被告 之左拇指印乙節,有該局102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200745 7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13頁);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的朋友「雷董」本名好像是雷勝吉,帶 一個朋友來,說他朋友是在做搓牙的,有買整組機器要去 大陸,一台打頭、一台搓牙這樣是一組,不過他搓牙還沒 付款,無法出去,現在急需用錢,他有三台機器跟「雷董 」買的,一台二十幾萬元,要先跟伊周轉一下,先叫伊拿 一些錢借他,約定一個月還款,後來雷勝吉有帶另一個人 送機器來,載機器來的那個人有當著伊的面寫借條,簽名 、蓋指印都是他寫的,好像有開一張支票,載貨來的那個 人伊在警局有指認,但現在十多年了,無法指認是否有在 庭,好像到期時說晚一點過兩天他有錢之後再來載,後來 就沒有來載,再來幾個月後,溪湖刑事局就通知伊,說抓 到的詐騙集團說跟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 184頁反面)。依證人天○○之證述可知,送貨至其工廠 者當場簽立借條並按捺指印,而該借條上之指印為被告之 指印無訛,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不認識游貴森、冒用 游貴森名義簽立借條之事實(見偵緝卷第123頁反面、原 審卷一第52頁、第180頁),而證人天○○雖證稱初始雷 勝吉帶來向伊接洽之人與第二次載貨前來之人係不同人等 語,而有些許細節之出入,然被告業已自承當初係伊與天 ○○接洽(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且證人雷勝吉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第一次是帶被告去見天○○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88頁),衡之證人天○○於原審104年8月7日審 理時,距案發之88年間已有16年之久,不無錯記之可能, 又其歷次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互核一致,是認其就被告詐欺 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證述之內容,仍堪採信,且應認2



次前往天○○處之人均為被告,故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假冒游貴森名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
⑪被害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於5 月初至6 月25 日多次打電話訂購五金材料,價值約91,825元,並以發票 日為88年7 月30日之同額支票作為支付貨款用,經同業告 知,津卡公司已人去樓空,無法找到負責人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62 頁),並提出盛泰空油壓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 、盛泰企業送貨單影本8紙均影本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64 頁至第16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是與 伊裡面的師傅聯絡、並由師傅去交貨,津卡公司是開支票 支付貨款,但都跳票,伊只有去另一個客戶那邊時,曾經 過津卡公司,進去看一下津卡公司是做什麼東西,伊忘了 黃維盛的名片是伊拿的還是伊師傅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
⑫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8年5 月15日與津卡公 司黃維盛簽約,出售三星牌3 米重切削車床1 台,價值約 63萬元,當時對方先付定金支票6 萬元,約定1 個月之後 付尾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是三興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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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興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全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名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