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達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舜洋
洪于翔
李盈儒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所為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主文欄內所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均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