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925號
TCHM,105,上訴,1925,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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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紳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7號;移送
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8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洪家紳犯如附表編號5、8「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8「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2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家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及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麗瑛潘麗娟潘景國等人, 並均完成交付,前後計8次,共取得新台幣(下同)3萬3500 元之代價(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聯繫及交易方式、價 金給付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4年10月 28日6時26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家紳位於南投縣 ○○鎮○○○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販賣所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877公克)、及供 販賣聯繫所用之金色ASUS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家紳 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 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法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家紳及其辯護人亦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洪家紳(下稱被告)對於上揭如附表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麗瑛潘麗娟潘景國等 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潘麗瑛潘麗娟潘景國於警詢 、偵訊(見800號他卷第99-102、120頁,第58-59、6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50000018號卷【下稱18 號警卷】第93-103頁、800號他卷第180-181頁)時證述在卷 ,復有:①18號警卷所附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對 象:洪家紳,第8-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 申請人:楊淑媛洪家紳使用,第25頁)、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2-7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第82、85-8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洪家紳,第 88頁)、潘景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第94-10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申請人分別為林雅珮吳少宏潘景國使用 ,第167-16 8頁)、潘景國為警搜索之蒐證照片(第171-17 2、176-17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174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潘 景國,第180-181頁)。②第800號他卷所附潘麗娟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簡訊(第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分別為黃靖舜張議饒潘麗娟 使用,第61、10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潘麗娟潘麗瑛,第62-64、106-108頁) 、潘麗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00 -10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 液送驗代碼表(潘麗瑛,第109-110頁)。③第4347號偵卷 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0月 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洪家紳,第6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68頁)等件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呈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 另有扣案之被告用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金色ASUS牌 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 1張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 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與潘麗瑛潘麗娟潘景國等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各次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 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或賒欠,倘非有利 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 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 示之人,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間,犯意 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6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 42-43頁),核與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事實,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 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稱其有供出上手「潘金助」 等語,辯護人亦以本件若非被告供出潘金助,警方亦無以查 獲潘金助販賣與被告之部分,因此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據覆:潘金助洪家紳供出前 ,即於104年7月21日已因卓子晏供出而開始偵查等情,有南 投地檢署105年3月14日投檢蘭賢104偵4347字第4660號函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可見於被告供出潘金助前, 檢警業已因卓子晏之供出而合理懷疑潘金助涉案並開始偵查 ,據此即難認被告供出潘金助潘金助為警開始偵查間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洵難憑採。
㈥復辯護人於原審雖又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並 不多,8次加起來金額才37,500元而已,非如一般的大盤或 大毒梟,進口或販賣之毒品動輒數十數百公斤,或金額達到 數百數千萬,況被告並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 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甚至以毒品為工具控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被 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亦顯較輕微,請 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 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款 「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 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 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經查,被告 如附表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潘麗瑛潘麗娟、潘 景國,販賣次數共計8次,售賣毒品之價額為1萬元、9千元 或3千元不等,取得金額共33,500元,可知被告非僅1次具有 營利意圖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犯罪情節,足認定被 告並非偶然而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況被告此部分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減輕 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 考,然依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事,是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 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按沒收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參照),是有關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刑法新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有關沒收規定: 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參照)。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 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 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 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仍應有所適用。是依上開說 明,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仍應優先刑法沒收之規 定。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金色ASUS牌 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66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詳細使用上 開SIM卡及諭知沒收情形,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至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1、3-5(即附表編號2、7)雖記載被告 該2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聯絡後進而交易,惟 依卷內證人潘麗娟潘景國之證述(見800號他卷第67、180 頁),該2次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證人潘麗娟潘景國欲給付先前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尚未給付之價金,而卷 內亦無該2次毒品交易前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基此,尚難 認被告該2次毒品交易前亦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自無須於該2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犯罪所 得之沒收,是有關於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沒收之立法說明,犯罪所得係指因犯 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 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 包括在內,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查本件如附表編號5、8所 示之犯行,買毒者潘景國尚有3,000元、1,000元之價金尚未 支付,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正 反面),則此部分尚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不能列入沒收 之範圍。其餘被告所犯附表各次販賣毒品之各次價金(各次 販賣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原審就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略載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追徵之」,與法條所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文字非全然相符,惟因與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亦併此敘明之。 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扣案 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0877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自承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第66 頁反面-6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在被告最後1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 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⒋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40條之2第1項參照);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 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 照)。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 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沒收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 同解釋。是以沒收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 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必須以 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 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 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 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至於警方至 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號住處實施搜索, 所扣得之海洛因2小包、玻璃吸食器(大)1組、玻璃吸食器 (小)1支、SIM卡2張、海洛因香煙1支、毒品殘渣袋1個、 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非用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亦不於犯罪事實欄列明),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犯行之事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



戕害他人身心之禁藥、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 行為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金額,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 間,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上開18號警卷被告調查筆 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4、6、7「所犯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供出之上手「潘金助」,前雖經卓 子晏供出而開始偵查,然本件若非被告供出,警方亦無以查 獲潘金助販賣與被告之部分,故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適用該條例減刑規定, 用法不當云云。惟本件於被告供出潘金助之前,檢警業已因 卓子晏之供出而開始偵查潘金助乙情,有南投地檢署105年3 月14日投檢蘭賢104偵4347字第4660號函在卷可參。至被告 另辯以警方係因其之供出始能查獲潘金助販毒予被告部分乙 情,然查就被告向警所供其向潘金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 分,業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而對潘金助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4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6頁),是本 件尚難認被告有因供出潘金助因而查獲之情,自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揭指摘,洵非可採,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5、8所示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8所示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就附表編號5、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景國 之價金,尚有3,000元及1,000元之價金尚未支付,此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被告就 該部分既未實際取得,即不能視為其犯罪所得,而不能列入 沒收範圍,原審未察,遽將該尚欠未收取之價金併視為犯罪 所得而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不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節(詳上揭㈠所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與上訴駁回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 地點 │ 交易方式 │販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科刑 │ 沒收 │
│ │象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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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麗瑛│104 年9 │臺中市向│潘麗瑛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0元│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
│即起│ │月27日1 │上北路18│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品甲基安非他命│
│訴書│ │時許 │0 巷00號│於104 年9 月26日19時10│ │。 │壹包(含包裝袋│
│附表│ │ │0 樓201 │分許、21時8 分許、22時│ │ │壹只,驗餘淨重│
│編號│ │ │號潘麗瑛│29分許與洪家紳所持用之│ │ │壹點零捌柒柒公│
│1- 1│ │ │租屋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克)沒收銷燬之│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 │ │。扣案之金色AS│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會合│ │ │US牌行動電話壹│
│ │ │ │ │,由潘麗瑛當場支付價金│ │ │支及門號○○○│




│ │ │ │ │10,000元予洪家紳後,再│ │ │○○○○○○ │
│ │ │ │ │由洪家紳交付甲基安非他│ │ │○號SIM卡壹張 │
│ │ │ │ │命1 包(重量約半兩)予│ │ │均沒收。未扣案│
│ │ │ │ │潘麗瑛而完成交易。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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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麗娟│104 年8 │南投縣埔潘麗娟於104 年8 月7 日│9,500 元│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
│即起│ │月7 日2 │里鎮民有│2 時許與洪家紳以不詳方│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級毒品所得新臺│
│訴書│ │時許 │三街00號│式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 │。 │幣玖仟伍佰元沒│
│附表│ │ │洪家紳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會合│ │ │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 │ │處 │,由洪家紳先將價值9,50│ │ │部不能沒收或不│
│2-1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重量約半兩)交予潘麗│ │ │追徵其價額。 │
│ │ │ │ │娟,潘麗娟於取得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後,並未當場交付│ │ │ │
│ │ │ │ │價金,而以賒帳方式完成│ │ │ │
│ │ │ │ │交易,嗣由潘麗瑛於不詳│ │ │ │
│ │ │ │ │時間代為清償價金9,500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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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景國│104 年8 │南投縣埔潘景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3,000 元│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
│即起│ │月27日10│里鎮百樂│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級毒品所得新臺│
│附表│ │時許 │門遊藝場│於104 年8 月26日21時32│ │。 │幣參仟元沒收,│
│編號│ │ │外 │分許、104 年8 月27日10│ │ │於全部或一部不│
│3-1 │ │ │ │時11分許與洪家紳所持用│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雙│ │ │其價額。扣案之│
│ │ │ │ │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會│ │ │金色ASUS牌行動│
│ │ │ │ │合,由潘景國當場先支付│ │ │電話壹支及門號│
│ │ │ │ │價金3,000 元予洪家紳,│ │ │○九○三○○○│
│ │ │ │ │再由洪家紳交付甲基安非│ │ │○○○號SIM卡 │
│ │ │ │ │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 │ │壹張均沒收。 │
│ │ │ │ │予潘景國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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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景國│104 年9 │南投縣埔潘景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3,000 元│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
│即起│ │月15日23│里鎮蘭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級毒品所得新臺│
│訴書│ │時4 分許│街00巷0 │於104 年9 月15日17時16│ │。 │幣參仟元沒收,│
│附表│ │ │弄00號潘│分許、17時27分許、18時│ │ │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景國家中│23分許、20時55分許、22│ │ │能沒收或不宜執│
│3-2 │ │ │ │時34分許與洪家紳所持用│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其價額。扣案之│
│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雙│ │ │金色ASUS牌行動│
│ │ │ │ │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會│ │ │電話壹支及門號│
│ │ │ │ │合,由潘景國當場先支付│ │ │○九○○○○○│
│ │ │ │ │價金3,000 元予洪家紳,│ │ │○○○號SIM卡 │
│ │ │ │ │再由洪家紳交付甲基安非│ │ │壹張均沒收。 │
│ │ │ │ │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 │ │ │
│ │ │ │ │予潘景國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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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潘景國│104 年8 │南投縣埔潘景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金色ASUS│
│即起│ │月10日12│里鎮蘭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牌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 │時36分之│街14巷5 │於104 年8 月10日12時11│ │。 │及門號○九八○│
│附表│ │後某時許│弄15號潘│分許、12時36分許分許與│ │ │○○○○○○號│
│編號│ │ │景國家中│洪家紳所持用之門號0900│ │ │SIM卡壹張均沒 │
│3-3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收。 │
│) │ │ │ │品交易後,雙方即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地點會合,由洪家│ │ │ │
│ │ │ │ │紳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重量約2 錢)予潘景│ │ │ │
│ │ │ │ │國,惟潘景國並未支付價│ │ │ │
│ │ │ │ │金,而以賒帳方式完成交│ │ │ │
│ │ │ │ │易,迄今價金3,000 元仍│ │ │ │
│ │ │ │ │未清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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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景國│104 年8 │南投縣埔潘景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3,000 元│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
│即起│ │月10日21│里鎮大城│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級毒品所得新臺│
│訴書│ │時許 │里7-11便│於104 年8 月10日20時53│ │。 │幣參仟元沒收,│
│附表│ │ │利商店 │分許、21時1 分許與洪家│ │ │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能沒收或不宜執│
│3-4 │ │ │ │53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易後,雙方即於左列時間│ │ │其價額。扣案之│
│ │ │ │ │、地點會合,由潘景國當│ │ │金色ASUS牌行動│
│ │ │ │ │場先支付價金3,000 元予│ │ │電話壹支及門號│
│ │ │ │ │洪家紳後,再由洪家紳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號SIM卡 │
│ │ │ │ │量約1 錢)予潘景國而完│ │ │壹張均沒收。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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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潘景國│104 年8 │南投縣埔潘景國於104 年8 月15日│3,000 元│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
│即起│ │月15日下│里鎮蘭陽│下午某時與洪家紳以不詳│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級毒品所得新臺│
│訴書│ │午某時 │街00巷0 │方式聯繫毒品交易後,雙│ │。 │幣參仟元沒收,│
│附表│ │ │弄00號潘│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景國家中│合,由潘景國當場先支付│ │ │能沒收或不宜執│
│3-5 │ │ │ │價金3,000 元予洪家紳,│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再由洪家紳交付甲基安非│ │ │其價額。 │
│ │ │ │ │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 │ │ │
│ │ │ │ │予潘景國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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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潘景國│104 年9 │南投縣埔潘景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2,000元 │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
│即起│ │月5 日20│里鎮蘭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級毒品所得新臺│
│訴書│ │時59分通│街00巷0 │於104 年9 月5 日20時59│ │。 │幣貳仟元沒收,│
│附表│ │話後某時│弄00號潘│分許與洪家紳所持用之門│ │ │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景國家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能沒收或不宜執│
│3-6 │ │ │ │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即│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會合,│ │ │其價額。扣案之│
│ │ │ │ │由潘景國當場先支付部分│ │ │金色ASUS牌行動│
│ │ │ │ │價金2,000 元予洪家紳,│ │ │電話壹支及門號│
│ │ │ │ │再由洪家紳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 │ │○○○號SIM卡 │
│ │ │ │ │予潘景國而完成交易,欠│ │ │壹張均沒收。 │
│ │ │ │ │款1,000 元迄今尚未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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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