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908號
TCHM,105,上訴,1908,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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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O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山
      賴景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犯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一O五年度審訴字第七O六號中華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
字第二一二六號、第二一OO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景威、陳志豪(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經由夾報廣告,先 後於民國(以下同)一O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同月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聯繫後, 賴景威、陳志豪、與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相約一同在 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廳見面,賴景威、陳志豪 即同意加入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雙 方約定由「劉老闆」以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月休 十日之條件,僱用賴景威、陳志豪二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收受「劉老闆」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其內燒錄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帳戶銀聯卡卡號),並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賴景威、陳志豪、與「劉老闆」、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 在卡片載具(俗稱「白卡」)上而偽造銀聯卡,再由「劉老 闆」在新北市某火車站,將偽造銀聯卡交付給賴景威、陳志 豪,並同時交付行動電話給賴景威、陳志豪,作為聯繫提款 事宜之工作機,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內,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 與賴景威、陳志豪所收受偽造銀聯卡相對應之大陸地區金融 機構帳戶後,「劉老闆」即撥打賴景威、陳志豪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指示賴景威、陳志豪分別在下列時間、地點持偽造 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及偽造 銀聯卡交付予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
賴景威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劉老闆」指示,持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銀聯卡,前往台中市沙鹿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㈡賴景威、陳志豪二人於一O三年(起訴書誤載為一O四年) 十二月底某日,共同持不詳偽造銀聯卡,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不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三十餘萬元。二、謝景山於一O四年一月五日前之同月某日,經由賴景威邀約 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車手。賴景威、陳志豪 、與「劉老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前揭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 並與自一O四年一月五日前之同月某日加入後,與其等具有 犯意聯絡之謝景山,由謝景山、陳志豪、賴景威在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共同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銀聯卡,前往設在台中 市○○區○○路○○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自 動櫃員機,分別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嗣因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於一O四年一月五日二十 一時五十分許,到台中市○○區○○路○○號前,執行巡邏 任務,發現謝景山、陳志豪、賴景威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 款項多時,身懷鉅款,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等隨同警員 返回日南派出所途中,賴景威竟將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七至 十六所示偽造銀聯卡藏放在警用巡邏車後座夾縫內,經警查 覺而扣得,復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在日南派出所內, 經謝景山、陳志豪、賴景威同意而執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謝景山賴景威就以下本案採為判 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並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景山(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一 O四OOOO二O八號卷〔以下稱警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 八,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卷〔下稱偵卷〕第十八頁、第七三頁 、第七四頁、第九九頁、第一OO頁,原審卷第三六頁、第 四O頁至第四二頁,本院一O六年二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審 理筆錄)、賴景威(警卷㈡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偵卷第十 七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原審卷第三六頁、第四O頁至 第四二頁,本院一O六年二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審理筆錄) 二人分別在警詢、偵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自白認罪;復經共同被告 陳志豪在警詢(警卷㈡第四頁至第七頁)、偵查(偵卷第十 九頁、第七O頁、第七一頁)中,證述明確;並有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陳彥融職務報告一紙(清 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一O四OO一九二五七號卷〔下稱 警卷㈠〕第二頁)、提領贓款交易明細一覽表一紙(警卷㈠ 第八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五紙(警 卷㈠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二O頁、第二三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吳菘添一O 四年一月五日職務報告一紙(警卷㈡第一頁)、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車牌號碼000-○○○○號警用巡邏車座 位圖一紙(警卷㈡第二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警卷㈡第四九頁至第五三 頁)、扣案十張偽造銀聯卡正面影本一紙(警卷㈡第五八頁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警卷㈡第五 九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份( 警卷㈡第六O頁至第九一頁)、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一份(警卷㈡第九二頁至第九八頁)、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水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吳菘添一O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職務報告暨查扣偽造卡片一覽表各一份(偵卷第八O頁、 第八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一份暨 扣案三支行動電話鑑識照片三張(聲同調字第一三O號卷第 四九頁至第五三頁)、賴景威提款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幀(警 卷㈠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 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 四頁至第二六頁)、提款地點、提款情形及查扣物品照片共 計八張(警卷㈡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陳志豪提款畫面翻 拍照片十二張(偵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以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就本案被 訴犯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為 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被 訴加重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謝景山賴景威所為,是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 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罪。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嗣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 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 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



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 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負責提 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其二人與共同被告陳志豪、「劉老闆」 、詐騙機房成員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 揭說明,堪認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志豪、「劉老闆」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施以詐術,待詐欺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 手法,遂行詐欺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 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 決定而為本案詐欺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 從確認本案遭詐欺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 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 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 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 以時下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 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 ,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案乃認定有一個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而包括 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按所謂接續 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賴景威在如附表一、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被告謝景山在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雖有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乃是 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 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 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 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 ,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 之通念。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自始即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欺 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 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自宜改認被 告謝景山賴景威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 侵害個人法益,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 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依加重詐 欺取財罪。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謝景山賴景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罪;又被 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嗣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各不另論罪;再認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所犯前開二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各依據所犯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重罪予 以論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 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 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謝景山、賴景 威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持偽造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大 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藉以獲取報酬,被 告賴景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部分提領金額 分別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元、三十餘萬元,被告賴景威謝景山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提領金額為一百三十萬 七千二百元,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考 量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僅是依據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 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及其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謝景山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景威家 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二人 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景 山、賴景威二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八月;復 以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謝 景山賴景威二人雖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與論罪科刑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五年,並為深植其等守 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 款規定,宣告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且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 定,併宣告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一百八十小時時數之義務勞 務,復依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在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促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在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如有違反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之量刑,顯已具 體而詳細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而屬妥適, 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本案被告謝景 山、賴景威二人所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數額龐大,經警員成功 扣得款項高達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元,原審判決就被告謝景 山、賴景威二人本案犯罪僅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八月 之量刑,又分別為緩刑宣告,其量刑顯然有所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惟查: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言詞辯論主義,事 實審法院依據全案卷證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 、言詞辯論主義,事實審法院依據全案卷證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經審理辯論而決定被告應受刑罰時之範圍,本為其職權 ,苟非顯悖常情,尚難遽指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刑事裁判意旨),又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原 審法院就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上開犯罪經直接審理後,



為上述刑之量定,已據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量 刑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乃具體審酌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 人符合緩刑條件,所為量刑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 不當,皆如上開理由記載,檢察官仍以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 事項所為刑之量定有所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為無 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行為後 ,刑法第二、十一、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五十一、七十 四、八十四條雖於一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另增訂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之二,且 刪除第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五、四十六條、第四十條之一 ,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復於一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 布,並均自一O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一O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O四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⒎至⒗所示偽造銀聯卡,依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⒌、⒍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詐欺集團成 員交付給共同被告陳志豪、被告賴景威,供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已經被告賴景威供承明確(原審卷第四O頁 ),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現金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元,為被 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人認該等現金雖 屬犯罪所得,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與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不符,尚有誤會。
㈢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



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非 字第一OO號判決意旨、一O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 告謝景山賴景威所屬詐欺集團於被告參與期間雖向被害人 詐欺並領得如附表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除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款項未經共犯分配即為警 查獲而扣案,應在各共同正犯項下宣告沒收之外,各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僅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被告 謝景山賴景威加入詐欺集團後,領得款項除如附表三編號 ⒈至⒊所示款項之外部分,已交付給「劉老闆」,迄為警查 獲時,其二人未曾領得任何報酬,亦未分配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已經被告謝景山賴景威二人分別供述在卷(原審卷第 四二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確實領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⒋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 告謝景山所有,然被告謝景山既否認是供其本案所使用之物 (原審卷第四O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供其犯本案所 用或因犯本案所得,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賴景威領得款項部分(資料來源:警卷㈠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二O頁、第二三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交易明細):
┌─┬───────┬──────┬─────┬──────────┬────┬───┐
│編│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櫃員機編號│銀聯卡號 │提領金額│備註 │
│號│ │ │ │ │ │ │
├─┼───────┼──────┼─────┼──────────┼────┼───┤
│1│一O三年十一月│18時46分│T5562│○○○○○○○○○○│2萬元 │資料2│
│ │三十日 │34秒 │DO3 │OO0000000 │ │ │
├─┼───────┼──────┼─────┼──────────┼────┼───┤
│2│一O三年十一月│18時47分│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 │三十日 │55秒 │ │ │ │ │
├─┼───────┼──────┼─────┼──────────┼────┼───┤
│3│一O三年十一月│18時48分│同上 │同上 │97OO│同上 │
│ │三十日 │28秒 │ │ │元 │ │
├─┼───────┼──────┼─────┼──────────┼────┼───┤
│4│一O三年十一月│18時49分│同上 │○○○○○○○○○○│2萬元 │同上 │
│ │三十日 │O7秒 │ │O00000000 │ │ │
├─┼───────┼──────┼─────┼──────────┼────┼───┤
│5│一O三年十一月│18時49分│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 │三十日 │4O秒 │ │ │ │ │
├─┼───────┼──────┼─────┼──────────┼────┼───┤
│6│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O分│同上 │同上 │97OO│同上 │
│ │三十日 │11秒 │ │ │元 │ │
├─┼───────┼──────┼─────┼──────────┼────┼───┤
│7│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O分│同上 │○○○○○○○○○○│2萬元 │同上 │




│ │三十日 │52秒 │ │OOOO00000 │ │ │
├─┼───────┼──────┼─────┼──────────┼────┼───┤
│8│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1分│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 │三十日 │21秒 │ │ │ │ │
├─┼───────┼──────┼─────┼──────────┼────┼───┤
│9│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2分│同上 │同上 │96OO│同上 │
│ │三十日 │32秒 │ │ │元 │ │
├─┼───────┼──────┼─────┼──────────┼────┼───┤
│1│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3分│同上 │○○○○○○○○○○│2萬元 │同上 │
│O│三十日 │18秒 │ │O00000000 │ │ │
├─┼───────┼──────┼─────┼──────────┼────┼───┤
│1│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3分│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1│三十日 │46秒 │ │ │ │ │
├─┼───────┼──────┼─────┼──────────┼────┼───┤
│1│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4分│同上 │同上 │97OO│同上 │
│2│三十日 │25秒 │ │ │元 │ │
├─┼───────┼──────┼─────┼──────────┼────┼───┤
│1│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5分│同上 │○○○○○○○○○○│2萬元 │同上 │
│3│三十日 │O6秒 │ │O00000000 │ │ │
├─┼───────┼──────┼─────┼──────────┼────┼───┤
│1│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5分│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4│三十日 │37秒 │ │ │ │ │
├─┼───────┼──────┼─────┼──────────┼────┼───┤
│1│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6分│同上 │同上 │97OO│同上 │
│5│三十日 │1O秒 │ │ │元 │ │
├─┼───────┼──────┼─────┼──────────┼────┼───┤
│1│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6分49│同上 │○○○○○○○○○○│2萬元 │同上 │
│6│三十日 │秒 │ │O00000000 │ │ │
├─┼───────┼──────┼─────┼──────────┼────┼───┤
│1│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7分20│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7│三十日 │秒 │ │ │ │ │
├─┼───────┼──────┼─────┼──────────┼────┼───┤
│1│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7分53│同上 │同上 │97OO│同上 │
│8│三十日 │秒 │ │ │元 │ │
├─┼───────┼──────┼─────┼──────────┼────┼───┤
│1│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8分│同上 │○○○○○○○○○○│2萬元 │同上 │
│9│三十日 │42秒 │ │O00000000 │ │ │
├─┼───────┼──────┼─────┼──────────┼────┼───┤
│2│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9分│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O│三十日 │15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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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O三年十一月│18時59分│同上 │同上 │97OO│同上 │
│1│三十日 │46秒 │ │ │元 │ │
├─┼───────┼──────┼─────┼──────────┼────┼───┤
│2│一O三年十一月│19時OO分│同上 │○○○○○○○○○○│2萬元 │同上 │
│2│三十日 │26秒 │ │O00000000 │ │ │
├─┼───────┼──────┼─────┼──────────┼────┼───┤
│2│一O三年十一月│19時OO分│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3│三十日 │56秒 │ │ │ │ │
├─┼───────┼──────┼─────┼──────────┼────┼───┤
│2│一O三年十一月│19時O1分│同上 │同上 │97OO│同上 │
│4│三十日 │33秒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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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O三年十二月│17時54分│同上 │○○○○○○○○○○│2萬元 │資料4│
│5│六日 │25秒 │ │OO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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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O三年十二月│17時54分│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6│六日 │53秒 │ │ │ │ │
├─┼───────┼──────┼─────┼──────────┼────┼───┤
│2│一O三年十二月│17時55分│同上 │同上 │99OO│同上 │
│7│六日 │28秒 │ │ │元 │ │
├─┼───────┼──────┼─────┼──────────┼────┼───┤
│2│一O三年十二月│17時56分│同上 │○○○○○○○○○○│2萬元 │同上 │
│8│六日 │13秒 │ │OO0000000 │ │ │
├─┼───────┼──────┼─────┼──────────┼────┼───┤
│2│一O三年十二月│17時56分│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9│六日 │46秒 │ │ │ │ │
├─┼───────┼──────┼─────┼──────────┼────┼───┤
│3│一O三年十二月│17時57分│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O│六日 │2O秒 │ │ │ │ │
├─┼───────┼──────┼─────┼──────────┼────┼───┤
│3│一O三年十二月│17時58分│同上 │○○○○○○○○○○│2萬元 │同上 │
│1│六日 │O5秒 │ │O00000000 │ │ │
├─┼───────┼──────┼─────┼──────────┼────┼───┤
│3│一O三年十二月│17時58分│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2│六日 │36秒 │ │ │ │ │
├─┼───────┼──────┼─────┼──────────┼────┼───┤
│3│一O三年十二月│17時59分│同上 │同上 │99OO│同上 │
│3│六日 │12秒 │ │ │元 │ │
├─┼───────┼──────┼─────┼──────────┼────┼───┤




│3│一O三年十二月│17時59分│同上 │○○○○○○○○○○│2萬元 │同上 │
│4│六日 │53秒 │ │OO0000000 │ │ │
├─┼───────┼──────┼─────┼──────────┼────┼───┤
│3│一O三年十二月│OO時OO分│T5562│○○○○○○○○○○│2萬元 │資料6│
│5│十九日 │19秒 │DO2 │OOO000000 │ │ │
├─┼───────┼──────┼─────┼──────────┼────┼───┤
│3│一O三年十二月│OO時OO分│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6│十九日 │5O秒 │ │ │ │ │
├─┼───────┼──────┼─────┼──────────┼────┼───┤
│3│一O三年十二月│OO時O1分│同上 │同上 │99OO│同上 │
│7│十九日 │23秒 │ │ │元 │ │
├─┼───────┼──────┼─────┼──────────┼────┼───┤
│3│一O三年十二月│OO時O2分│同上 │○○○○○○○○○○│2萬元 │同上 │
│8│十九日 │22秒 │ │O00000000 │ │ │
├─┼───────┼──────┼─────┼──────────┼────┼───┤
│3│一O三年十二月│OO時O2分│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9│十九日 │58秒 │ │ │ │ │
├─┼───────┼──────┼─────┼──────────┼────┼───┤
│4│一O三年十二月│OO時O3分│同上 │○○○○○○○○○○│2萬元 │同上 │
│O│十九日 │38秒 │ │O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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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