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1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子成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 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揭規定並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遽行對本院就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 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二、又被告郭子成所涉其他犯罪部分,應移送最高法院審理,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