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74號
TCHM,105,上訴,1874,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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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斯偉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91號、第799
2號、第10161號、第10358號、第1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斯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 因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人名義為黃斯偉之弟黃煜翔)為作為對外販賣之聯絡工具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政賢(綽號「阿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7日21時29分48秒、23時23分3 秒與黃斯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 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向陽路與向陽路122巷交岔路口附近「金豐原」遊藝場,由 黃斯偉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陳政賢陳政賢交付新 臺幣(下同)1,000元予黃斯偉而完成交易。 ㈡由張世良(綽號「良兄」及「亮兄」)以其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5年3月19日12時0分52秒、12時 48分13秒、12時58分14秒、13時9分30秒及13時21分48秒與 黃斯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經雙方 談妥交易細節。黃斯偉則於同日13時2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先向蔡建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以 賒欠購毒款1,000元方式,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黃斯 偉除從中挖取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蔡建豐,共同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昌平 路4段686巷某處,由張世良進入前揭車輛內,並交付1,000 元予黃斯偉黃斯偉則將前開海洛因1包交付予張世良而完 成交易。
㈢再由張世良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 3月22日17時10分52秒與黃斯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並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黃斯偉即持用上揭行 動電話,於同日17時43分26秒與蔡建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黃斯偉即於其後某時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子食堂」,先向蔡建豐 以賒欠購毒款2,000元方式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黃斯 偉除從中挖取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後,即於同日18時42分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 張世良進入前揭車輛內,黃斯偉則交付前開海洛因1包予張 世良,並同意張世良賒欠該購毒款項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 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且扣得 黃斯偉所持用之上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案下列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各項書證),固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黃斯 偉(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 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 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 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 為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 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6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 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或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 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 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 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 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 (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對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所為



之通訊監察,為檢警經原審法院核准後所實施,有原審法院 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蒐 證程序合法,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由各 該通訊監察內容之通話對象即被告、證人張世良陳政賢分 別於偵查或審理中,表示上開譯文確為渠等對話內容無誤, 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檢警製作該等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作成 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包括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在內,均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91號偵查卷宗〈下稱7991號偵卷〉第33頁至35 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宗〈下稱208號聲羈 卷〉第7頁至8頁、原審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25號卷宗〈下 稱225號偵聲卷〉第13頁、原審卷第22頁至23頁、65頁反面 至66頁、115頁反面、本院卷6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世良陳政賢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7991號偵卷 第40頁至41頁、42頁至43頁、85頁至86頁、115頁至116頁、 129頁至130頁),且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49號及 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96號通訊監察譯文2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張 世良〉2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現 場照片4張、警員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黃斯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與序號翻拍照片 6張、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2紙、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紙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陳政賢〉2紙、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 字第249號通訊監察譯文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蔡建豐〉2紙、通 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紙 在卷可稽(見7991號偵卷第37頁、44頁至45頁、56頁至57頁 、62頁至66頁、68頁至72頁、74頁、119頁至121頁、7992號 偵卷第18頁至19頁、34頁、115頁);此外,復有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此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 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販賣海洛因,均僅賺 取供自己施用所需之數量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22頁至23頁、65頁反面),是被告販賣海洛 因,既可獲得少部分供己施用之利益,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各 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三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交易時間並非一致, 每次行為時間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三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豐簡字 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揭第1案至第3案另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原判決收受贓物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 上揭第1案至第6案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 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 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 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 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 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 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 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 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 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部分,於檢察官聲請法院 延長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時均白白在卷(見208號聲羈卷第7 頁至8頁、225號偵聲卷第13頁、原審卷第22頁至23頁、65頁 反面至66頁、11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
⑵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 偵查中係陳稱與陳政賢一起向同案被告蔡建豐(菜鳥)拿東 西(指海洛因),是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被告復 於審判中自白,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首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有自白之意思?經查: ①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予陳政賢部分犯行之被查悉,係於105 年6月16日經檢、警訊問證人陳政賢時,始由陳政賢指證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事實 (見105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第61頁至62頁、7991號偵卷第 129頁),且嗣後檢、警單位針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訊問, 於偵查起訴前僅於同年月28日由檢察官訊問一次後,於同年 7月12日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 料在案,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故審究被告於偵查中是否曾 經自白,自當以該次偵訊筆錄為據,先予敘明。 ②依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就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訊問之記載為:「(問:是否認識陳政賢?)不認識。」 、「(問:(提示通聯譯文)對於陳政賢證稱:105年2月7 日那通,因為譯文有提到【衣服】,衣服就是指海洛因,譯 文中的【我昨天買的衣服,我已經拿給人了】、就是指他身 上沒有毒品了,【買別種衣服】就是問他有無其他的海洛因 ,他回答有。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問:對於 陳政賢證稱:那天我打給他問他在哪裡,他說他昨天買的毒 品已經拿給人家了,我就和他約在豐原區向陽路的【金豐原 】遊藝場,時間是105年2月7日晚上11點40分,我跟他買了1 千元的海洛因,我們是各自開車在遊藝場外交易,交易完後



就各自離開。」有何意見?)我想一下之後,應該是我和他 一起去找菜鳥拿東西。」等語(見7991號偵卷第134頁)。 因此,被告回答檢察官之內容僅為:「我沒有印象」、「、 、、應該是我和他一起去找菜鳥拿東西。」等語,此部分至 多僅可說明被告與陳政賢一起去找蔡建豐拿海洛因而已,而 所謂「拿」與「賣」二字意義並不相同,且起訴書所載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㈡被告供述之記載為:「、、、惟否 認販賣給陳政賢。」,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時係認被告否認 此部分事實(詳見起訴書);且相較於被告於同年7月22日 經移審到原審法院時於法官訊問時表示:「、、、我全部認 罪。」不同,故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所謂「拿」即屬「 賣」之意。
③又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25日勘驗上開6月28日偵訊筆錄之偵 訊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問:你認不認識陳政賢?)不認 識。」、「(問:不認識齁。那個...陳政賢他說他在105年 2月7號晚上11點40分的時候有跟你買1,000塊的海洛因,然 後交易地點在豐原區向陽路的『金豐原』遊藝場,然後他說 譯文中的『衣服(臺語)』,『衣服』就是海洛因,昨天買 的『衣服』已經給別人了。就是說他身上沒有毒品了。買別 種衣服,就是說有沒有其他海洛因。來,你看一下,這個是 譯文。)報告檢座,你是要問說我跟他買東西還是...」、 「(問:他跟你買東西。)他跟我買東西?」、「(問:對 啊。他跟你買毒品。)我不知道這個『阿賢(臺語)』是誰。 現在這樣...」、「(問:因為現在交得很清楚了。好,然 後2月22號那通譯文有講到就是...是講『81(臺語)』,『 白的』,『白的』就是他是說是『81(臺語)』的意思。8 分之1錢的數量,有印象嗎?)這個...這個『阿賢(臺語) 』是不是在以前那個案子?」、「(問:誰?)現在沒有印 象。」、「(問:『81(臺語)』,是這個意思嗎?)我不知 道那天的那個過程,我只知道這個人我記起來。」、「(問 :那你有沒有賣他?)我們一起去拿東西。」、「(問:『 我們是一起去拿東西』,跟誰拿?)跟『菜鳥(臺語)』拿 。」、「(問:可是他只有指你,沒有指『菜鳥(臺語)』 。)因為他和『菜鳥(臺語)』沒有電話。」等情,有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1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2頁至93頁、7991偵卷第121頁)。依上開相關全文內容, 可知,被告前後回答語句,起初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認識陳 政賢一節,先答稱對該員並不認識且無任何印象,復經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始改稱係與陳政賢一起去向蔡建豐( 綽號「菜鳥」)拿取東西,且於訊問過程中,未曾承認其有



販賣海洛因予陳政賢之情形;雖被告所稱「東西」係指海洛 因,惟稽之被告上揭回答內容,亦僅承認有與陳政賢一起去 取海洛因而已,不足以認定其已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
④綜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尚不能認被告於偵查 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即足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罪責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惟其販賣對象僅止於張世良陳政賢2人, 並非廣泛散佈,且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僅為1,000元或 2,000元不等之金額,金額亦不高,是被告上揭所為較諸一 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品數量動輒數公斤或數十公斤者,其犯罪情節仍屬輕微,況 且被告復供稱:伊販賣毒品僅為賺取一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 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販毒所得非 鉅,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論以無期徒刑, 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本院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各該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除依前述法定本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理中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70條與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蔡建 豐(綽號「菜鳥」)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貝郎(綽號「阿銘」)所購買云云(見7991號偵卷第26頁 反面、90-1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65頁反面)。惟此經臺 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函覆偵辦結果, 均認為上開二人在收網前即已上線監聽中,原本即為偵查機 關所掌握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5年8月16日中檢宏仁105偵 7991字第8652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8月 1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25772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原 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473號、366號、364號、105年度聲 監續字第632號通監訊監察書影本暨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0頁、81至86頁)。故本件未因被告前開供述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 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 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 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 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 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是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之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為裁判。又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一支,係被告所有(以其弟黃煜翔名義申辦)供其與 陳政賢張世良聯繫販毒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原審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已分別向陳政賢張世良收受其等購毒款各1,000元,雖均 未扣案,然係其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其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 下全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雖經約定購毒對價為2,000元,惟此部分販賣毒 品之對價,迄今仍經賒欠而未實際收受,自不在沒收之列, 亦附敘明。
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與本案無涉,又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交易之聯 絡工具,各次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次數為3次,其對象僅為張世良陳政賢,各次販賣價 格分別為1,000元或2,000元,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 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7991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7年,暨依規定將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一支宣告沒收, 及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於修法後已非屬 從刑,原審判決記載「從刑」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 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 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所為販賣予陳政賢部分減輕其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欄一、│黃斯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㈠所示部分 │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㈡ │犯罪事實欄一、│黃斯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㈡所示部分 │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欄一、│黃斯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㈢所示部分 │年拾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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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