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54號
TCHM,105,上訴,1854,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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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國
輔 佐 人 吳鳳英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6515、19402、2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文國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105 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被告當時居住臺中市外埔區中山 路之路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事後想起,其當 天下午至晚上應該是在臺中市區,未回外埔區與李晉昌毒品 交易,請查明被告撥接電話時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釐清事 實。若調得之通聯紀錄,可以排除被告之不在場證明,被告 亦承認犯行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 字第757號等通訊監察卷宗,並請被告及辯護人當庭閱覽結 果,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示基地台位置,顯示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毒品交易時,被告確實有在臺中市外埔區位置內 ,有該通訊監察卷宗相關譯文內所示基地台位置資料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被告亦已陳明:沒有意見。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該是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部分,並無足以排除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輕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 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



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供 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偵 查中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晉昌,並收取李晉昌交付之1,000元;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晉昌及收取1,000元之事實坦承,然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明確否認基於營利而販賣 (見105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第120頁正反面、141頁反面至1 42頁,原審卷㈠第64頁正反面、148頁反面至150頁反面), 揆諸前諸說明,自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主要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2次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在偵審中 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均已論述明 確,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雖於本院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惟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不適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審判決已說明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經考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尚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 第20至21頁),尤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可言。被告辯護人 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難採憑。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為累犯,其販賣毒品牟



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其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併斟酌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 均屬妥適。原判決業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 以審酌,且對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4月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原判決關於 科刑及酌定執行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 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所定執 行刑過高為由提起上訴,即無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未扣案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雖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對於該項物品 所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原審判決並未於主文內宣示法院 估算或認定之價額,其沒收之裁判即非明確,難認妥適等語 。惟查:綜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關於沒收新制 相關條文,並未明示法院於裁判時應一併諭知所應追徵之價 額多寡;且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僅提及 係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 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更非責令 負責裁判之法院在宣告沒收及追徵替代價額之餘,尚須具體 估算或認定確切價額究為若干。再由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估算條款」、「過苛條款」等規範意旨,應係賦予法院在 決定應否沒收、追徵及其範圍有所疑慮時之裁量權限,以免 認定困難或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以據此推認法院應逐一調 查計算各該沒收物之具體價值。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謂原判決 未於主文內宣示追徵之價額多寡而有違誤等語,尚屬無據, 難認可採。尤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有 「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 範,而法院亦均已依據前揭條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 亦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應不致因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 ,執行檢察官卻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至於當 事人就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仍可依法 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 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



致使遭受干預之人民基本權利無從接受司法審查。另依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 討結果,亦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 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 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 要,足供參佐。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欄未宣示沒收上 開行動電話之價額,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四、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俱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量刑之基礎,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15 號、第19402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國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文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文國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18時19分許、18時22分許及18 時35分許,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未據扣案)為聯絡工具,與李晉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即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即於同日19時30 分許,至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之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 晉昌,並當場向李晉昌收取1,000元。
㈡、吳文國於103 年6 月21日17時43分許起至同日19時32分許止 ,以其住處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李晉昌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即於最後一通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至臺中市外埔區中山 路之路邊,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李晉昌,並當場向李晉昌收取1,000 元。㈢、嗣經員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並通知李晉昌到案後,始得 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晉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吳文國之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李晉昌偵查中具結證述不具有證 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 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 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由前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被告雖未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晉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 並於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李晉昌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李晉昌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以供 後具結擔保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晉昌亦經 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 詰問之機會,且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亦已提示予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是揆 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為判 斷之依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李晉昌於偵查中之證 述,尚未經交互詰問為由,抗辯此部分證詞不宜作為本案判 斷之基礎乙節(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當屬無據。三、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時間,確有分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 李晉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及有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至臺中市 外埔區中山路路邊向李晉昌收取1,000 元,及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李晉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與李晉昌通 話時,伊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打電動,故 通話完伊沒有與李晉昌見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 地,伊是幫李晉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全」之成 年男子(下稱「世全」)調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予李 晉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 示時間,僅係李晉昌酒後致電被告,被告並未與李晉昌見面 ;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亦僅係基於其與李晉昌 國中同學之情誼,為李晉昌叫貨之行為,並非販賣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確有於向證人李晉 昌收取1,000元價金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 李晉昌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件編號一至三「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晉昌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如附件編號一至三「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之內容,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105 年度他 字第14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9 頁正面至第120 頁正面 、第141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且經證人 李晉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111 頁背



面至第112 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40 頁正面),並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足佐(見他字卷 第127 頁正面至第131 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 實相符,足堪信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伊於如附件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通話時間,與證人李晉昌通話後,並未與證人李晉 昌見面等語。然查:
⒈證人李晉昌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這都是伊與被告間的對話,A 是 被告,B 是伊,伊等連絡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在被 告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住處出來的中山路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時間是同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間,交易金額是 1,000 元,伊開車去現場,被告走路出來,走到伊駕駛座旁 邊,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000 元給他後就離開 了;第一通被告提到「上次同款,你都知道漲了」等語,是 指伊之前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份量,被告問伊是 不是要拿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要漲價了;第三通 伊向被告表示「多一點」,意思就是希望被告甲基安非他命 的量是否可以多一點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如附件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這是伊與被告聯繫,要以1, 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等約在被告住處附近之 中山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時間是晚上;(經提示他卷 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正面)伊於偵查中所述均正確;通 話中沒有提到購買金額,但因為伊都是拿1,000 元1 小包, 所以被告知道伊要買的金額;伊在電話中向被告說「多一點 點」,就是拜託被告可以的話數量上多給一點,因為每次都 是1 小包,數量很少,但後來給的量還是一樣;伊都在講完 電話後約5 分鐘後開車出門,從伊住處到交易地點大概5 分 鐘,伊到的時候被告都到了,伊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也 馬上拿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正面至第141 頁 正面、第143 頁正面)。
⒉互稽證人李晉昌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如附件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對象為被告、通話內 容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聯繫後確有至被告 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有關被 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 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間之 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由其自行將如何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再就 當日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購毒對象 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逐一陳述,其 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 均出於證人李晉昌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 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復審酌證人李晉昌於偵查中結 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仇怨及糾紛,係國中同學等語(見他字 卷第111 背面、第112 頁背面);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與李晉昌係國中同學,交情很好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正面)。顯見證人李晉 昌與被告並無怨隙,甚而交情非淺;再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殊 難想像證人李晉昌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之處罰, 而故為誣陷被告致其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理。況證 人李晉昌於偵查中,除經檢察官提示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亦經詢問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5 年4 月3 日及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惟證人李晉昌 僅證稱有於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通話結束後,至上址 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對於其餘各次通話時間有無 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均加以否認,且詳述各次通話目的乙節 (見他卷第111 頁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 都清楚記得哪一通電話有拿到貨,哪一通電話沒有拿到貨, 伊依員警及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回想事實上的狀況 後,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正 面)。是倘證人李晉昌有意構陷被告入罪,本可泛就上揭所 有通話均概予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實無必要擇一通話時點加以承認確有與被告間完成毒品交易 ,足認證人李晉昌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證述情詞,應 為可信。
⒊審之證人李晉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件編號一所示通 話時間,被告於證人李晉昌詢問「臺中你最快可以幾點回來 」後,被告即表示要於確認後撥打證人李晉昌,及於如附件 編號二所示之通話時間,復致電向證人李晉昌表示「上次同 款啊」、「你都知道漲了」,並向其告知「要就快點」,經 證人李晉昌表示同意後,於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通話時間, 再致電證人李晉昌並告知:「6 點半了大約七點半到」,另 於證人李晉昌向其提及「多一點」、「批貨」、「撥貨」等 字眼時,僅向其稱「電話中不要講了」,而未提及要取消見



面之意等節,堪認被告確有與證人李晉昌達成將趕回去其住 處附近,並約定於同日19時30分許與證人李晉昌見面之合意 ,經核與證人李晉昌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另徵以如附件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簡短,被告亦不明 講通話目的為何,僅以「上次同款」代稱,然雙方均無需確 認他方目的,即可互相明瞭、相約見面,確屬實務上常見之 毒品交易對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經提示如附件 編號一至三通訊監察譯文後)這三通電話是伊與李晉昌的對 話,A 係伊,B 係李晉昌李晉昌叫伊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 ,「多一點」是指如果有的話,要多一點;(經告以證人李 晉昌證述內容後)李晉昌說於103 年4 月12日約19時30分許 至20時許,在伊住處門口有拿1,000 元給伊,伊也有拿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給李晉昌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之偵查光碟屬實,有本院105 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正面),益徵證人 李晉昌前揭所述,並無明顯虛妄之處,且有被告此部分自白 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故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並交付證人李晉昌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並當場向其收取1,000 元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 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雖另供稱:105 年4 月12日李晉昌打給伊之後 ,伊就去住家外面之7-11便利商店的公共電話打電話給綽號 「世全」之人,叫他去外埔國中;等李晉昌拿1,000 元給伊 後,伊再於去外埔國中向「世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返 回伊住處門口交付予李晉昌等語,此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 日準備期日勘驗屬實,有同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㈠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正面)。然徵以證人李晉昌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稱:從被告住處到達交易地點路途中,並無 Seven-Eleven等語後(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背面),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伊住處附近都沒有便利商店,該公共 電話係設置在其他社區雜貨店旁之牆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9 頁背面)。顯見其於偵查中所述之與「世全」之聯繫方 式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復稽諸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 訊時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足見其實無由於與證人 李晉昌通話聯繫後,即至設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外之公共電話,撥打予「世全」之可 能;且證人李晉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以前詞就本次交 易被告係於其交付1,000 元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其等情結證屬實,且信而可徵,此均業如前述,足徵其於



偵查中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採信。
⒌被告固另辯稱:伊於偵查中係誤認檢察官係訊問同一次譯文 ,始會回答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與李晉昌通話 後,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晉昌,及向李晉昌收取 1,000 元等語。惟查:
①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事 實時之錄影檔,即檔名「105 拘內1_008817_0000000000000 i .264」之錄影畫面後,結果略以:「檢察官問:(指示書 記官繕打:提示齁,0963,對不起,0000000000與00000000 00於105 年4 月12號18:1 9、18:22 ,18...18:19、18:22 、18:35 的監聽譯文並且提示給被告看。)打三角形這三通 齁,這三通是你跟誰的對話?被告答:李晉昌。檢察官問: 這三通電話你跟誰的對話?有印象嘸?被告答:李晉昌。檢 察官問:你跟李晉昌的對話齁。A 係蝦咪郎?B 係蝦咪郎? 被告答:我再看一下。檢察官問:好,你再看一次啦齁。你 係A ?被告答:A 。檢察官問:你係A ?被告答:嘿。檢察 官問:阿李晉昌係B ?被告答:嘿。檢察官問:這三通電話 在講蝦咪代誌?被告答:他喝酒醉在跟我亂,叫我去吃東西 安捏而已。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這三通電話是李 晉昌喝醉了之後打電話來亂我)。阿過來咧?被告答:過來 我就不理他了。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之後我就沒 有理他了齁。呈上問題齁,18:35 那通電話,李晉昌說多用 一點. . . 多一點,是甚麼意思)。阿他說「多一點」,「 多一點、不用、在做啥」係蝦咪意思?被告答:喔,他說.. . 他說叫我去處理啦,要是有,多一點安捏啦。檢察官問: 叫你去處理啥?被告答:處理這種2 號,海洛因. . . 嘿啥 ,安非他命啦。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他叫我去處 理安非他命)。被告答:我就不想理他,他喝醉了,還在那 邊幹譙安捏檢察官問:叫你多用一些喔?被告答:嘸啦,叫 我去啦,叫我去跟人家拿啦。檢察官問:叫你去跟人家拿喔 ?被告答:嘿啦,叫我朋友多用一些,我不想理他啦,他說 我雞雞歪歪,兄弟逗陣那麼久安怎. . . 我就不理他,我就 不理他阿,他喝酒醉來跟我亂。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 打:為何李晉昌表示,4 月12號跟你通話之後啦齁,在晚上 齁,7 、8 點的時候,有在你外埔中山路的住處,向你購買 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為什麼李晉昌說,4 月12號他跟你講 完這三通電話之後,大概在7 點半到8 點的時候,在你家的 門口. . . 有跟你. . . 你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他,然後他 拿一千塊給你?被告答:阿他拿一千給我,叫我去跟人家調



阿。檢察官問:他拿一千塊給你,叫你去跟人家調?被告答 :嘿阿。檢察官問:阿過來咧?被告答:過來去大安找人啊 。檢察官問:你去哪裡找人?被告答:大安。大安啦。檢察 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之後我就去大安找人)。你去大 安. . . 大安哪裡?被告答:找一個叫「世全」的人檢察官 問:(指示書記官繕打:找一個叫「世全」的人)。嘿... 過來咧。被告答:找到他我才拿給他阿,拿給李晉昌。檢察 官問:你跟世全買安非他命之後,過來咧?被告答:過來我 才拿給李晉昌阿。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之後我再 拿給李晉昌)。那4 月21號那天你怎麼跟世全聯絡要買安非 他命的事情?被告答:我用公用電話打。檢察官問:你用哪 支公用電話打到世全的公用電話?被告答:蛤?檢察官問: 你用哪一隻公用電話打到他的電話?被告答:我們seven 那 邊。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我用我們家seven 那邊 的公用電話打給世全)。阿世全的電話幾號?被告答:我不 知道,我忘記了,過很久了,過很久我忘記了。檢察官問: (指示書記官擅打:為何李晉昌表示,當天晚上,他到你住 處之後,他就直接拿一千塊給你,你馬上就拿一包安非他命 給他)。為什麼李晉昌說,他當天晚上他去你住處之後,他 是馬上拿一千塊給你,你就拿一包給他?你講的是. . . 你 講的是到現場之後,李晉昌先拿一千塊給你,你再去找世全 . . . 世全拿,拿完之後再拿過去給他嘛?被告答:嘿。檢 察官問:李晉昌說的是他去你家之後,他直接拿一千塊給你 ,你就給他一包捏?被告答:嘸啦,我是跟他拿一千塊去跟 別人拿的,阿我是打電話給他問他你在哪裡,聯絡這安捏, 說那個人. . . 。檢察官問:你先跟世全聯絡?你為什麼會 先跟世全聯絡?被告答:阿他就打給我啊。檢察官問:你說 李晉昌打給你之後。被告答:嘿阿,啊我就連絡阿。檢察官 問:(指示書記官擅打:李晉昌打給我之後)。被告答:我 先連絡,阿他過來外埔阿。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 我先馬上連絡世全過來外埔這邊)。被告答:嘿阿。檢察官 問:阿你說李晉昌拿一千塊給你之後,你馬上. . . 阿你就 找世全拿?被告答:嘿。檢察官問:你就. . . 被告答:在 我們那個. . . 學校邊。檢察官問:哪一間學校?被告答: 外埔國中,我們附近只有那間國中而已。檢察官問:國中, 外埔國中的哪裡?被告答:就側門那邊。檢察官問:側門. . . 找世全拿一千塊的安非他命喔?被告答:嘿。檢察官問 :拿到之後. . . 再拿到你家給李晉昌喔?被告答:嘿阿。 阿從那到我家差不多一分鐘就到了。檢察官問:(指示書記 官擅打:從我家到外埔國中大概一分鐘就到了。再提示齁,



0000000000與00-00000 00 於105 年6 月21號17:43 、18:0 0 、18 :0 6 、18:35 、19:15 跟19:32 的雙向通聯啦齁, 6 月. . . 問題這邊,6 月21號下午五點到晚上七點,是否 有用住處的電話跟李振昌. . . 李晉昌聯絡)。那這是警方 今天拿出來的雙向通聯,是0000000000跟0000000000在今年 6 月21號從下午17點43分開始、18:00 、18:06 、18 :35分 、19 :15分跟19:32 分這些的雙向通聯,請問一下6 月21號 這一天,下午五點到晚上七點,你是不是有用你住處000000 00的電話跟李晉昌聯絡(提示通聯紀錄予被告)?被告答: 嘿。檢察官問:有齁?被告答:嘿。檢察官問:阿你跟他聯 絡什麼事情?你這天跟他聯絡什麼事情?被告答:要找他吃 飯。檢察官問:要找他吃飯喔?被告答:嘿阿。檢察官問: (指示書記官繕打:6 月21號這天,晚上啦齁,七點多齁, 有無在你外埔中山路的住處外面,販賣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給 李晉昌)。那6 月21號這天晚上七點多,有沒有在你外埔中 山路的住處外面,賣一千塊的安非他命給李晉昌?被告答: 他那天早上拿給我叫我去。調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 :李晉昌,是李晉昌拿一千元給我,叫我去幫他調的)調安 非他命?被告答:嘿阿。檢察官問:那有調成功嗎?被告答 :有阿,那次有阿。檢察官問:( 指示書記官繕打:這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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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