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00號
TCHM,105,上訴,1800,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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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鉅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0
、74號、101年度偵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均表示認 罪(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不外乎刑罰輕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之罪的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之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件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 被告雖持有槍枝,然於本案多次傷害行為及毀損中,均未持 槍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血 氣方剛,婚後育有一子後,始知為人父責任深重,對於過去 之犯行深感後悔,洗心革面認真工作養家,因家中尚有罹重 度精神障礙的哥哥,及一弟有殘疾行動不便,另一弟一妹均 在就學中,母無業,父甫往生未久,積欠有十幾萬元之喪葬 債務,入不敷出,此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薄影本、 被告之兄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被告為其子保 險之保險明細表等資料可憑,被告擔憂其若入監服刑,家中 之經濟將陷入困境,爰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 語。
三、本院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 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即多次選擇以 聚眾實施暴力之手段解決,且恐嚇告訴人乙○○,欠缺法治 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乙○○、庚○○、丁○○、辛○○等人 身體分別受有傷害,且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00年11 月14日遭被告等人傷害後,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於毆打告 訴人乙○○及庚○○後,竟仍前往其等就診之醫院急診室毆 打告訴人乙○○之家屬及喧鬧,妨害告訴人乙○○、庚○○ 就醫之權利,並對告訴人乙○○、庚○○及其等家屬造成身 心莫大壓力,及影響當時同在急診室內就診病患之權益,顯 已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安寧;又被告毀損告訴人辛○○所有 物品,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無視於法令,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 ,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僅坦承 部分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庚○○、丁○○、辛 ○○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具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後擔任廚 師工作(見訴緝卷2第22頁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家中尚有母 親、同母異父之哥哥、姐姐、其已經結婚,育有1子之生活 狀況、原審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 行,請求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意見,尚屬妥適,原審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原 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 科罰金50萬元,惟斟酌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情節,認原審公 訴人此部分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5之1、6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該條修正目的係基於保 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 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 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 行為人;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 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故不得就被告



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之1、6所示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5、7所示部分)。經核原審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 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重之情事。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然本案係因被告於臺中市梧棲區鹿港餐廳與告訴人乙 ○○、庚○○及告訴人辛○○之子蔡昇泯等人發生爭執毆打 事件,被告竟因心有不甘,而再邀同另案被告邱濬昌、蘇忠 群等人共同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五至七所示之毀損 、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足見被告係該等犯行之倡議者,然原 審就被告該等犯行均僅量處與另案被告邱濬昌相同之刑度, 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可參,顯已屬從輕量刑 ;又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七所示之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枝之犯行,認原審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而從輕量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均難謂原審量 刑有何過重可言;再者,被告糾眾前往告訴人等住處為傷害 、毀損等犯行,已嚴重破壞居住安寧與社會秩序,且見告訴 人乙○○之母以身體護住已受傷之告訴人乙○○,其等猶未 罷手而仍持續毆打告訴人乙○○之母,甚得知告訴人乙○○ 、庚○○已因遭其等毆傷而送醫救治,猶持棍棒前至醫院急 診室尋釁,被告等人犯罪手段暴戾、犯罪情節重大,顯無視 法紀,實應嚴予非難;況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設法獲取告訴人等之原諒,且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 部犯行,其犯後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另原審就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亦已加以斟酌,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 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梧棲區居仁街64巷2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
0號7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0、74號、101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2、3、5之1、6「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5、7「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博傑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庚○○住處,告知在場之乙○○、鄭勝龍、庚○ ○、己○○、蔡昇泯、陳俊宇、洪凱文等人,其與洪凱文在 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強勇檳榔攤與他人發生口角,要求乙○ ○等7人前往該檳榔攤附近巷子,等待黃博傑接完女朋友徐 卉妤再過來會合,洪凱文先走到前揭檳榔攤,與檳榔攤老闆 娘表弟胡志凱黃博傑妹妹黃佩霜爭風吃醋發生口角後走回 來,黃博傑此時到達檳榔攤與黃佩霜談事情,乙○○等7人 則前往檳榔攤斜對面臺中市梧棲區鹿港餐廳(下稱鹿港餐廳) 門口等待黃博傑,其後壬○○、胡志凱與下述7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壬○○、胡志凱各騎1輛機 車並各搭載1人,另5人共乘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到達前揭餐 廳,壬○○徒手毆打庚○○,鄭勝龍蔡昇泯過去拉開壬○ ○,壬○○即反身毆打鄭勝龍蔡昇泯,3人打在一起,乙 ○○見狀上前勸架並拉開蔡昇泯胡志凱拿電擊棒與另1人 徒手共同毆打洪凱文,搭乘自小客車之5人則下車分持棒球 棍、高爾夫球棍過來揮打乙○○等7人,陳俊宇先騎機車載 鄭勝龍蔡昇泯先走,乙○○、庚○○、己○○、洪凱文則 待警車經過方得趁機脫身,過程中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 之傷害;己○○則受有頭部受傷流血(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庚○○則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右手撕裂傷、右膝擦挫傷 等傷害。
二、壬○○、邱濬昌(原名:邱民勳)及蘇忠群於100年9月15日晚 間,因與陪同黃博傑前往鹿港餐廳談論事情之蔡昇泯、庚○ ○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遂於當晚即100年9月15日晚上10時40 分許,與少年蔡○宏(83年10月19日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一同前往蔡昇泯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其等先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以持非其等所有 之鐵棒鎚打,及丟擲磚頭、石頭等方式,砸破損壞蔡昇泯父 親辛○○所有之4塊大門玻璃與2塊紗門門板,另造成該址客 廳牆壁、桌子桌腳、櫃子凹損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 害於辛○○。壬○○、邱濬昌蘇忠群、少年蔡○宏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並大聲咆哮要蔡昇泯出來,因蔡 昇泯父親辛○○報警後警方到場始先離開。
三、壬○○、邱濬昌蘇忠群、少年蔡○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人,復於100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再次前往蔡 昇泯上址住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非其等所有之



鐵管及棒球棍,毆打辛○○及其家屬(家屬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造成辛○○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四、壬○○於100年9月26日晚上8、9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電話中以謊稱要對乙○○提出告訴為由,要求乙○○ 提供住處地址及蔡昇泯住處地址予其,經乙○○拒絕提供。 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現在 是找死就是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緣乙○○、庚○○及蔡昇泯等人,因曾應黃博傑之邀,於10 0年9月15日陪同黃博傑前往鹿港餐廳談論事情時,遭壬○○ 等人率眾毆打,乙○○及庚○○認係受黃博傑牽連,欲要求 黃博傑賠償,致黃博傑心生不滿。故於壬○○去電詢問黃博 傑有關乙○○住處資料時,黃博傑明知壬○○係欲糾眾毆打 傷害教訓乙○○、庚○○,仍應允帶同均有傷害犯意之壬○ ○、邱濬昌、少年蔡○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 ,一同前往乙○○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壬○○、邱濬昌、少年蔡○宏、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等人及黃博傑即基於共同傷害乙○○及庚○○身體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抵達乙○○前址 住處後,推由黃博傑進入屋內向乙○○母親丁○○詢問乙○ ○是否在家,確認乙○○在家後即轉身離開,不久壬○○率 數人持棍棒等物品衝入屋內2樓乙○○房間,將乙○○連同 到房間查看之庚○○一同強拉至1樓屋外庭院,並分持非其 等所有之棍棒、石頭、磚塊等物共同同時毆打乙○○、庚○ ○,造成乙○○受有左右額頭瘀傷、左臉頰瘀傷、左眉擦傷 、後背多處瘀傷及紅腫、右足背血腫、左手第五指撕裂等傷 害,庚○○則受有右前額及後枕血腫、左顳擦傷及血腫、左 外耳撕裂傷等傷害。丁○○見狀欲衝出制止,邱濬昌竟另行 基於傷害丁○○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丁○○臉部,丁○○因 此撞到牆壁而頭昏,惟因丁○○見乙○○已暈倒在地失去意 識,仍衝出將乙○○拉至身邊,以身體護住乙○○之頭部及 身體,邱濬昌壬○○等人見狀,邱濬昌即接續前揭傷害丁 ○○之犯意,且與壬○○、少年蔡○宏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丁 ○○之犯意聯絡,持續毆打丁○○數分鐘,造成丁○○受有 臉之挫傷等傷害。乙○○之父親王明良見狀跑到他處報警處 理,並將壬○○等人為上開傷害行為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石頭1顆交予警方查扣。
六、壬○○得知乙○○及庚○○等人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下稱沙鹿光田醫院)急診救治仍不肯罷休,再度



糾集邱濬昌蘇忠群王鴻岷廖敏良廖閔煌紀世緯林楷翔林俊義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欲前往該 醫院急診室毆打乙○○等人,且先推由邱濬昌進入急診室病 床區確認乙○○等人在場後離開。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 壬○○、邱濬昌紀世緯廖敏良廖閔煌林楷翔、林俊 義等8至10餘人乘坐數部小客車前來,見乙○○之哥哥甲○ ○、表弟丙○○、乙○○之老闆,及乙○○友人鄭勝龍等人 在急診室側門等待,即分持廖敏良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鋁棒2支,及非其等所有之不詳棍棒,毆打甲○○等人後 離去,造成甲○○受有背多處紅腫瘀傷、右前臂紅腫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庚○○家屬及醫院人員見狀只得將乙 ○○及庚○○推到儲藏室藏匿,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 、庚○○於急診室內即時接受適當醫療之權利。警方獲報因 而到場處理,數分鐘後壬○○又率蘇忠群王鴻岷等20至30 人分乘坐數部小客車前來停在急診室門口後進入急診室找乙 ○○等人,然沒有找到,看到丙○○、鄭勝龍等人又動手毆 打(丙○○、鄭勝龍等人受傷部分未據其等提出告訴)並對警 方叫囂,因在場滋事人數眾多,警方啟動快打派遣優勢警力 到場,壬○○等人才倖然離開。乙○○、庚○○之後於警車 護送下,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3時25分、凌晨3時28分 許轉院抵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救治。
七、壬○○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不 詳時間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改造手槍1枝)。
八、嗣經警方於101年5月8日、101年5月9日,分別前往廖敏良蘇忠群林楷翔、少年蔡○宏廖閔煌林俊義紀世緯黃博傑等人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執行拘提、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物即廖敏良所有,供犯前揭犯罪事實四所使用之鋁棒2 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即與本案無關之空氣長槍2 枝、空氣短槍2枝、瓦斯鋼瓶1瓶、鐵管1支等物品。又警方 於101年5月8日晚上,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60巷附近, 盤查由壬○○所有並駕駛,其上尚有乘客林楷翔林俊義紀漢昇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V5-2392



號汽車)時,壬○○趁隙逃脫,警方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即系爭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 8、9所示之物即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長刀1支。
九、案經乙○○、庚○○、丁○○、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示之犯行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七所示 之犯行,辯稱: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亦有受 傷,因而由當時之女朋友朱玉君騎機車載伊到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結束後,朱 玉君再騎機車載伊回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 伊應該在就醫及在家裡休息,沒有與邱濬昌等人到蔡昇泯住 處,共同為毀損、傷害等犯行。系爭改造手槍1枝係伊在遭 警方盤查的前1天即101年5月7日晚上,林楷翔與其友人在清 水區其設立的公司內聚會,並叫伊過去,當時其等拿出系爭 改造手槍1枝及另1枝槍枝討論,後來要散會時,林楷翔把該 2枝槍枝及一些工具都放進1個黑色公事包,並跟伊說其與其 友人要出去沒有地方放,先放在伊這裡,隔天再跟伊拿,伊 就將上開物品原封不動放到伊所有的00-0000號汽車後車廂 。101年5月8日伊在東京保齡球館2樓網咖時,林楷翔打電話 給伊,要伊下樓,之後伊就與林楷翔林楷翔的友人紀漢昇 及另1名伊當時並不認識的林楷翔友人在00-0000號汽車上抽 菸。後來林楷翔叫伊發動車子到處繞繞,車子發動要後退時 有1輛廂型車擋在後面且有一群人下車,林楷翔跟伊說是刑 事的,意思就是刑事警察,並告訴伊說等一下有機會就跑, 因為林楷翔與伊知道車上有槍。後來警察敲車窗要伊等下車 ,在警察盤問身分時,伊看林楷翔有跟伊使眼色,伊後面又 沒人,就往後跑走。過幾天林楷翔交保出來,林楷翔說警察 在問槍枝的事情,並問伊能不能幫其扛下有關系爭改造手槍 1枝的這條罪,其會給伊50萬元幫伊逃跑。伊逃亡期間,林 楷翔都有給伊幾千元到2、3萬元不等,事後其拿50萬元現金 給伊,伊就到龍井區租1間房子與伊母親同住,所以系爭改 造手槍1枝不是伊的。又伊只有看過玩具槍,分不清楚亦不 知道該改造手槍是真槍還是假槍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卷第1宗【下稱訴緝卷1 ,並就第2宗卷稱訴緝卷2】第70頁背面,訴緝卷2第14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志凱於警詢、偵查中(見烏日分局中 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3685號卷【下稱警卷1】第556至557 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下稱第60號卷】第116頁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1第41頁,101年度他字卷 第590號卷第1宗【下稱他字卷1,並就第2、3宗稱他字卷2、 他字卷3】第46、73頁)、庚○○(見他字卷1第177、189頁)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己○○於警詢(警卷1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證人黃博傑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3第158、159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1496號卷【下稱警卷2 】第13至17、20至24、29至3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100年9月15日晚上10時 40分許,伊在臺中市梧棲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遭人手持 磚塊及石頭砸大門玻璃,伊往大門方向走去,發現大門口有 7、8名男子分持鐵管、磚塊及石頭大聲咆哮叫伊兒子蔡昇泯 出來,伊見狀即打110報案,一會兒警方來時,7、8名歹徒 立即逃逸,其後伊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返家已是16日凌晨2 時許,又遭約10餘名男子共乘坐4、5輛車下車分持棒球棍、 鐵管至伊家中,伊女兒、女婿及伊女兒之友人、友人男朋友 等人站在門外,伊女兒認出在場其中1名綽號「邱仔」之男 子,並質問其:為何率人來砸壞伊家大門;此時綽號「邱仔 」之男子即率手下手持鐵管及棒球棍圍毆伊、伊女婿、伊女 兒友人之男朋友,造成伊右臉紅腫、左膝挫傷、手肘挫傷, 伊女婿、伊女兒友人之男朋友身體多處受傷。經伊指認照片 結果,綽號「邱仔」即為邱民勳等語(見他字卷1第16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住處客廳大門有4塊玻璃被打破, 紗門有2塊板子被毀損,客廳的牆壁與桌腳、櫃子都有被破 壞,毀損情形如照片所示,伊受傷的情形則如照片與診斷說 明書,打伊的是邱民勳那群人等語(見他字卷1第174頁);再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1號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15日晚 上有10餘人到伊家中,到(翌日)凌晨2時許,一群10多人再 過來,伊、伊女婿及女兒友人都被打,其等是要來找伊兒子 ,伊在警察局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1 號卷第2宗【下稱第2161號卷2,並就第1宗卷稱第2161號卷1 】第9頁)。且有告訴人辛○○指認共犯邱民勳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辛○○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 其住處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1第150至156頁)。而 參諸告訴人辛○○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00年9月 16日凌晨2時20分許即在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後認 其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準此以觀,其上開 所述於100年9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其住處玻璃、紗門門板 、客廳牆壁、桌子桌腳及櫃子等處被多人毀損、100年9月16 日凌晨2時許其在住處遭多人傷害等節,應屬實情,堪以採



信。
2.證人即共犯蘇忠群於警詢時證稱:100年9月16日伊有與壬○ ○、邱民勳蔡○宏及伊不認識的人約有10幾人,前往蔡昇 泯在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因為壬○○表示在鹿港餐廳被打時 ,其中打伊的1人係蔡昇泯,伊等要幫壬○○出氣,就一起 去蔡昇泯住處,到該處伊等敲門沒回應,就拿磚頭、鐵棒敲 該處玻璃,當時蔡昇泯家人自窗口往外看,伊等之後就離開 ,當時有去的人都有進行破壞等語(見警卷1第496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16日伊有與壬○○、邱民勳蔡○宏 前往蔡昇泯家,因為壬○○說蔡昇泯在鹿港餐廳與其有糾紛 ,蔡昇泯是打壬○○的其中1人,所以要去找蔡昇泯,但敲 門沒人回應,就有人拿磚頭、有人拿鐵棒打玻璃,有可能打 到人,離開前有聽到有人對蔡昇泯的父親說要把蔡昇泯交出 來等語(見他字卷2第5至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 9月15日伊沒有去鹿港餐廳,但當天晚上,有與壬○○、邱 民勳一起去蔡昇泯住處要找蔡昇泯,當天去的人很多,蔡○ 宏也有去,當時因為聽朋友說胡志凱、壬○○在鹿港餐廳與 人發生糾紛,朋友打電話叫伊去蔡昇泯住處,到蔡昇泯住處 後,伊等有砸該處玻璃,使用的鐵棒、磚塊是隨地撿的,當 時有遇到蔡昇泯的父親辛○○。因為伊與邱民勳、壬○○、 蔡○宏比較熟,所以伊才會過去,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 壬○○有去是實在的等語(見訴緝卷1第114頁背面至第117頁 )。
3.證人即共犯邱濬昌於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15日伊沒有去鹿 港餐廳,但當天晚上有與壬○○到辛○○住處,壬○○打電 話給伊說其被打,叫伊過去辛○○家中會合,伊到場後,大 門玻璃已經被砸破,伊再拿石頭丟大門玻璃,辛○○的家人 在裡面等語(見第60號卷第115頁)。
4.依上開證人即共犯蘇忠群邱濬昌之證述,可知係因被告認 其於100年9月15日在鹿港餐廳與人發生糾紛、傷害(按應即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情節)時,蔡昇泯為傷害其的其中1人 ,故欲再至蔡昇泯住處找蔡昇泯理論,共犯蘇忠群邱濬昌 乃應被告之邀,與被告一起到告訴人辛○○住處找蔡昇泯出 氣。而共犯蘇忠群邱濬昌於100年9月15日既未在鹿港餐廳 與蔡昇泯發生爭執,與蔡昇泯間有糾紛、於100年9月15日晚 上欲再到蔡昇泯住處找蔡昇泯理論者為被告,果爾被告未邀 約共犯蘇忠群邱濬昌並一同前往蔡昇泯住處,共犯蘇忠群邱濬昌實無參與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示之時間,與共犯蘇忠群邱濬昌、少年蔡○宏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到蔡昇泯在臺中市梧棲區



住處,而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毀損、傷害等犯 行至明。
5.被告辯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應在童綜合 醫院急診就醫,不可能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然被告係於10 0年9月15日晚上11時8分到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 月16日凌晨1時25分離院一節,有被告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5年2月29日(105)童醫字第0228號 函及檢送之被告急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訴緝卷1第80 、149至154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辛○○上開之證述,其 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住處遭多人持磚頭、石頭毀損之時間為 100年9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其在上開住處,遭多人持鐵 管及棒球棍毆打成傷之時間則係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均 不在被告前揭於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期間。又告訴人辛○○ 前揭臺中市梧棲區之住處距離址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童綜合醫院,約為3.3公里,開車僅須8、9分鐘即 可抵達,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附卷足徵(見訴緝卷1第99頁 )。準此,被告自有可能於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前,先 到告訴人辛○○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住處,為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犯行;其後再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就醫結束後 ,另前往告訴人辛○○上開住處,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從而,被告辯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 ,在童綜合醫院就醫,而未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事 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見訴緝卷1第70頁背面,訴緝卷2第14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 卷1第47、53頁、第73頁背面)。復有錄音譯文附卷足憑(見 他字卷1第5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見訴緝卷1第70頁背面,訴緝卷2第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見警卷1第18至20頁,他字卷1第73頁背面至 第74頁)、庚○○(見他字卷1第176至177頁、第189頁背面) 、丁○○(見他字卷1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第85至86、93至 9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親王明良於警詢、偵查中(



見警卷1第91、83頁,他字卷1第104頁)、證人己○○於警詢 時(見警卷1第35至3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烏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庚○○及丁 ○○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庚 ○○部分)暨急診病歷(告訴人乙○○部分)、告訴人乙○○ 及庚○○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92至94、96頁, 警卷2第20至23、29至32、37至48、49至52頁、58至61、69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石頭1顆可佐。堪認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五)犯罪事實六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見訴緝卷1第71頁,訴緝卷2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共犯廖閔煌於偵查中(見他字卷2第221至222頁)、證人即告 訴人乙○○(見警卷1第19至20頁,他字卷1第74頁)、庚○○ (見他字卷1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第189頁背面)、丁○○ (見他字卷1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第85至86、第93頁背面至 94頁)、證人甲○○(見他字卷1第108至109、117頁)、王明 良(見警卷1第91、83頁,他字卷1第104頁)、丙○○(見他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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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