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昌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鈞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冬芸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8 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8736 號、第28754 號、第28876 號、105 年度偵字第66
7 號、第2513號、第3344號、第482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民國105年8月24日宣判之判決及原105年8月31日宣判之判決(蕭政宇、已確定之陳泓維、曹鈞瑋傷害部份暨曹鈞瑋妨害自由部分除外),暨陳泓維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益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泓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
曹鈞瑋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⒉)緣吳聰杰(另經原審審結) 向詹益昌表示,若有人要購買毒品,可代為介紹,詹益昌知 悉其友人林孟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意圖營利,而與吳 聰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17時8 分至17時58分許,使用00-00000000 號市內電 話及0000000000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吳聰杰聯 絡,相約在臺中市建國路臺中火車站對面金莎大樓廣場交易
毒品,詹益昌復於同日18時24分至19時18分許,向不知情之 林孟辰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聰杰持用之上開手機聯 絡,吳聰杰於同日19時25分許抵達,即透過詹益昌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孟辰,林孟辰則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3 千元交付詹益昌轉交吳聰杰而完成交易。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⒌)詹益昌得知其朋友林孟辰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與吳聰杰(另經原審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9 月15日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與吳聰杰聯絡,相約 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臺中火車站對面金莎大樓廣場交易毒品 ,於同日17時15分至30分許,詹益昌向不知情之林孟辰借用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 絡,吳聰杰於該期間,與甲○○、蕭政宇(蕭政宇業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 與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並要求甲○○將手機 轉交蕭政宇接聽,吳聰杰於電話中分別指示甲○○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蕭政宇、蕭政宇前往金莎大樓送貨,蕭政宇即駕 駛向他人租用之白色豐田YARIS 自小客車前往,並在車上將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詹益昌轉交在另外一台車輛上等候 之林孟辰,林孟辰則交付3 千元轉交詹益昌交付蕭政宇而完 成交易(甲○○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陳泓維因懷疑其配偶張欣倫與賴聰堃 有染,與吳聰杰(另經原審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泓維 於104 年10月16日4 時48分許,佯以張欣倫名義邀約賴聰堃 前往陳泓維、張欣倫共同住處,待賴聰堃於同日6 時許搭乘 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詹益昌、張欣倫共 同住處前,陳泓維、吳聰杰及「阿偉」即共同強押賴聰堃進 入吳聰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由吳聰 杰駕駛該車往臺中市北屯區方向行駛,陳泓維於途中徒手掌 摑賴聰堃臉頰,吳聰杰則對賴聰堃恐嚇稱:若不承認通姦, 會讓賴聰堃斷手斷腳等語,致賴聰堃心生畏懼,待該車停放 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陳泓維、吳聰杰認賴聰堃堅不承 認通姦,應予教訓一下,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 聯絡,分別徒手及手持球棒毆打賴聰堃成傷(傷害部分,陳 泓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要求賴聰堃承認通姦行為未果,吳聰杰復接續 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前往臺中市進化路、崇德路附近 ,搭載亦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曹鈞瑋上車,曹鈞瑋上車
後,用手肘敲賴聰堃胸口、右臉眼部,致其受有顏面頭頸部 擦挫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 等傷害,後於同日7 時許,吳聰杰等人將賴聰堃強行載往陳 泓維、張欣倫共同住處,另推由陳泓維將賴聰堃強拉入屋, 命賴聰堃與張欣倫對質,將賴聰堃私行拘禁於詹益昌、張欣 倫之上開共同住處,於抵達陳泓維、張欣倫共同住處後,曹 鈞瑋、吳聰杰、「阿偉」即先行離去(曹鈞瑋妨害自由及傷 害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據曹鈞瑋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陳泓維則單獨自該時起至同日9時30分許 ,繼續將賴聰堃私行拘禁於陳泓維、張欣倫共同住處,嗣因 張欣倫與賴聰堃一再否認有通相姦行為,陳泓維始讓賴聰堃 搭乘計程車離開。計賴聰堃遭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曹 鈞瑋妨害自由之時間為同日6時許至7時許約1小時,遭陳泓 維妨害自由及私行拘禁之時間為同日6時許至9時30分許約3 小時30分許。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曹鈞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9日1 時7 分至6 時 1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邱豐仁相 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曹鈞瑋於 同日凌晨2 時29分後至同時4 時1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3 千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邱豐仁並收 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五、(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⒊)甲○○為吳聰杰(另經原 審審結)之配偶,緣於104 年9 月15日某時,吳聰杰持用00 00000000號手機與詹明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為毒品 交易後,吳聰杰旋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甲○○,甲 ○○即與吳聰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按照吳聰杰指示,於同日14時04分 通話後,旋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 昌平二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販賣價值2 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約1 公克)予詹明龍,並要求詹明龍購買電子磅秤 1 台予甲○○作為秤重使用,毒品價金2 千元則以電子磅秤 價值399 元及餘款1 千6 百元計算,詹明龍則先購買並交付 電子磅秤1 台(價值399 元)予甲○○,由甲○○轉交予吳 聰杰,嗣後由詹明龍另行交付原約定毒品價值2 千元扣除電 子秤磅餘款1 千6 百元之現金予吳聰杰(即附表二編號1 ) 。
六、(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⒋)緣於104 年9 月18日20時 49分至21時29分許,吳聰杰(另經原審審結)持用00000000 00號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
門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路 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毒品交易後,甲○○即與吳聰杰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 杰當面指示甲○○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以 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詹明 龍,並收取2 千元價金完成交易,甲○○嗣後將2 千元轉交 吳聰杰收受(即附表二編號2 )。
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⒌)緣於104 年10月1 日5時 46分至6 時15分許,吳聰杰(另經原審審結)持用00000000 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詹明龍住處樓下前為 毒品交易,甲○○即與吳聰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當面指示甲○○於同 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販賣價值2 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詹明龍,因詹明龍錢 不夠,僅交付甲○○1 千元價金,嗣由甲○○轉交吳聰杰, 而尚積欠1 千元(即附表二編號3 )。
八、(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⒍)緣於104 年10月2 日20時 28至48分許,吳聰杰(另經原審審結)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中市 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毒品交易,甲 ○○即與吳聰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指示甲○○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 ,販賣1 小包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並收取價 金2 千元,而完成交易,嗣後由甲○○將2 千元轉交吳聰杰 收受(即附表二編號4 )。
九、(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⒎)緣於104 年10月8 日12時 19分至13時32分許,吳聰杰(另經原審審結)持用00000000 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 臺中市河南路與青海路三信銀行門口為毒品交易,甲○○即 與吳聰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吳聰杰指示甲○○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己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販賣1 小包約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並收取價金2 千元而完成交易,嗣 後由甲○○將2 千元轉交吳聰杰收受(即附表二編號5 )。十、嗣警方先後
㈠於104 年11月18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 吳聰杰、周淑雯,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嗣 於同日14時許,由吳聰杰帶同警方持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
228 1 號搜索票前往其與甲○○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 ○○街000 號6 樓之6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 。
㈡於104 年11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蕭政宇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22所示之物。 ㈢於104 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經警拘提黃文彬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
㈣於104 年11月19日7 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自曹鈞瑋置放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 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 ㈤於104 年11月19日11時55分許,經警拘提詹益昌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
十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判決 關於被告詹益昌部分,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雖於主文中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對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未於主文內宣示法院 估算或認定之價額,其沒收之裁判即非明確等語為由提起上 訴,而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犯罪所得財物多寡、所得財物流 向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均與宣告沒收與否、針對何人沒收及 沒收之數額等,俱屬有關係部分,難以修正後刑法沒收屬獨 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認與主刑全無關連。是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詹益昌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其有關係之部分即被告詹益昌本案之起訴事實,亦即被 告詹益昌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 應就被告詹益昌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判決。至於刑事 訴訟法為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 第7 編之2 之沒收特別程序,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並於立法說明載明
:「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 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 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 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 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 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 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 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 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 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 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語; 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關於獨立上訴之規定,於體 例上列在增訂之第7 編之2 之沒收特別程序,乃規範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而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沒收 之程序,堪認該條所定對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本 案判決之規定,應限於對參與人沒收之情形,而不及於應沒 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檢察官就被告詹益昌所為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僅就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自難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認其效力不及於本案 判決。準此,檢察官上訴範圍為被告詹益昌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益昌、曹鈞瑋、甲○○及其等 辯護人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泓維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10 頁),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詹益昌、曹鈞瑋、甲○○及其等辯 護人暨被告陳泓維,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10 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詹益昌、曹鈞瑋、甲○○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陳泓維皆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
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甲○○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益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詹益昌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之犯行,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吳聰杰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林孟辰,由我向林孟辰收受買受毒品之價金3 千元後, 交付吳聰杰,我只是居中介紹;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早上 ,我已經交付4 千元予吳聰杰,後林孟辰說要購買3 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我即與林孟辰合資購買,由林孟辰交付買受 毒品之價金3 千元,我再拿其中的2 千元交付蕭政宇,這樣 剛好一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只是幫林孟辰打電話 而已,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是與林孟辰共同買賣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73頁反面),後又改稱:我只是幫林孟辰打電話而 已云云(見本院卷二135頁反面、第148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⑴證人林孟辰於104 年11月19日偵查中兩次證稱(經整理略以 ):「104 年9 月1 日18時24分許,我有向詹益昌購買毒品 ,我們用LINE約在臺中火車站,我傳『怎?今天可以?』就 是我要跟他買毒品,他說他要下班才可以,最後約在車站, 金莎百貨前面的工地,18時12分我用LINE傳『我到了』,就 是我到了約定地點,『衣服』就是指3 千元安非他命,約如 扣案照片的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駕駛YB-6678 號自小 客車去臺中火車站等他,他會自己上車,我拿錢給他,他就 向我借0000000000號手機,下車講電話,約5-10分鐘,他上 車把手機和毒品一起交給我,他下車時,我有看到一臺自小 客車開過來,他上那台自小客車,在那台自小客車上待一下 子,就下車走回我的車上車,然後把毒品和手機交給我,這 一次應該是等了很久,他拿給我毒品和手機的確切時間我不 是很清楚,他把手機和毒品給我之後就不會使用我的手機, 因為我已經離開」等語(見偵28754 號卷四第97頁-10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4 年9 月1 日當天,我沒有跟 詹益昌一起跟吳聰杰碰面,當天我跟詹益昌約在火車站,我 自己開車,我就在車上等詹益昌,詹益昌跟我講說他手機沒 有付錢,就向我借我門號為0000-000000 號的手機打電話, 打完詹益昌馬上就還我了…當初我是跟詹益昌說我有需要, 詹益昌說好,那我幫你想辦法看看…錢我是交給詹益昌,甲 基安非他命是詹益昌交給我,後來我有看到一台車,詹益昌
就直接上另外一台車,但我沒有看到車上的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反 面)。
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聰杰於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證稱: 「林孟辰對我來說是詹益昌介紹來的,我並沒有給詹益昌什 麼好處,至於林孟辰有無給詹益昌什麼好處,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偵28754 號卷六第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曾經在販賣毒品給詹益昌時,向詹益昌稱如果有人 要買毒品可以幫忙介紹,但我並沒有說要免費提供毒品給詹 益昌作為介紹的報酬,104 年9 月1 日這一次是我自己去, 我將安非他命交給詹益昌,詹益昌再去交給林孟辰,當時是 林孟辰開車載詹益昌來的,我自己是開車去,錢是詹益昌直 接給我,約1 千元至3 千元間,詹益昌說是他自己要買,來 時都是詹益昌到我車上的,林孟辰我沒有看過,也不認識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
⑶參佐被告詹益昌於104 年11月19日警詢自白稱:「那次是因 為我之前有欠吳聰杰2 千元,而林孟辰於104 年9 月1 日打 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找人買毒品,所以我就幫林孟辰居中 打電話聯絡吳聰杰,後來我、吳聰杰、林孟辰都到現場後, 吳聰杰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向林孟辰收3 千元,再把毒品拿 給林孟辰,因為那次毒品價值只有2 千元,我從中賺取差價 1 千元來還吳聰杰錢」等語(見偵28754 號卷四第4 頁), 於104 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於104 年9 月1 日17時8 分到19時18分監聽譯文)這 幾通電話是我那天從彰化上來,我們約在臺中火車站對面金 莎大樓廣場,林孟辰當時也有到場,林孟辰請我幫他問吳聰 杰那邊有沒有毒品,吳聰杰叫我把1 公克安非他命拿給林孟 辰,這一筆3 千元先用欠的,我跟他說2 、3 天後中午之前 會把錢給吳聰杰,我說東西先給我,我拿給林孟辰,之後我 就先走了,2 、3 天之後,我叫林孟辰自己把錢拿給吳聰杰 ,(問:為何林孟辰說當天是把3 千元拿給你?)林孟辰有 出現,是林孟辰叫我幫他問的,林孟辰如果說有拿錢就是當 天就有直接把錢給吳聰杰了。本來吳聰杰說要便宜給我,但 因為東西不多,全部都給林孟辰,所以我沒拿到任何好處」 等語(見偵28736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於105 年3 月8 日偵查證稱:「104 年9 月1 日林孟辰給我的3 千元的 2 千元是購買毒品款項,另外1 千元是拿來歸還給吳聰杰之 前的欠款,對於104 年9 月1 日賺取1 千元構成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認罪」(見偵28754 號卷六第153 頁反面、 154 頁);於105 年6 月1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起訴書記
載的這些行為我有做,但我不知道打電話也算幫助販賣毒品 ,林孟辰是我國中同學的朋友,有好幾次出來喝酒認識的, 那時候我欠吳聰杰錢,他叫我幫他介紹,有人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的話,就介紹給吳聰杰,然後他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並沒有拿到現金,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問 我是不是扣款,我就附和說是,我可能沒有聽清楚就說是, 我做水泥,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 頁至第305 頁 );於原審105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供述:「我沒有拿到錢 ,吳聰杰叫我說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話叫我打電話給他 ,他會給我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作酬勞,是我的朋友林孟 辰要買,林孟辰請我打電話給藥頭,所以我就幫他打電話給 吳聰杰,我陪同林孟辰去金莎大樓廣場,第一次的時候是林 孟辰、我還有吳聰杰在場,林孟辰直接將3 千元拿出來交給 吳聰杰,我沒有經手錢,毒品是吳聰杰直接交給林孟辰,其 中並沒有1 千元是我要還吳聰杰的債務,吳聰杰跟我說有人 要就打電話給他,他就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林孟 辰上車後吳聰杰當場就給我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作酬勞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錢 是我向林孟辰收3 千元後全部交給吳聰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6頁)。
⑷此外,復有原審同案被告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 告詹益昌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詹益昌使用00-00000 000 號市內電話、林孟辰持用借予被告詹益昌撥打之000000 0000號手機之間,於104 年9 月1 日17時08分、17時39分、 17時57分、17時58分、18時24分、19時02分、19時18分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28754 號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及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可佐。
⑸至被告詹益昌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此次交易向收取 林孟辰交付予吳聰杰之3 千元中,有1 千元係抵償詹益昌先 前積欠吳聰杰之債務,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該次介紹 林孟辰向吳聰杰購買毒品,是由吳聰杰當場給其一包甲基安 非他命當作酬勞(見原審卷二第8 頁),前後已有矛盾,況 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積欠吳聰杰1 千元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3 千元全部都是 買賣價金,沒有其中1 千元是抵償吳聰杰債務之事,因為警 察說我要買賣,錢一定要這樣,逼我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6 頁反面),供稱林孟辰交付之3 千元均有買賣毒品 之價金,並無3 千元中之1 千元係其抵償積欠吳聰杰債務之 情事,此部分證人吳聰杰則係證稱,並未給詹益昌好處,遍 查卷內吳聰杰亦從未證稱詹益昌有抵銷1 千元債務之情形,
故尚難僅憑被告詹益昌於警詢、偵查中和準備程序中前後矛 盾之自白,在別無其他佐證下,認定被告詹益昌確有抵償1 千元債務或者獲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實際取得其介 紹林孟辰與吳聰杰為毒品交易之酬勞,是被告詹益昌此部分 有以1 千元抵償債務及獲得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本次毒品交易價金確為3 千元無訛 ,起訴意旨認林孟辰交付予被告詹益昌之3 千元部分,其中 2 千元為價金,餘1 千元為被告詹益昌用以抵償積欠原審同 案被告吳聰杰之債款等語,自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⑹另證人林孟辰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有跟詹益昌提過請 詹益昌幫忙我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然其隨 即改口稱:第一次是直接說要買,第二次也是如此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5 頁),且證人林孟辰於檢察官一開始反詰問 即一再證述:當初我是跟詹益昌說我有需要,詹益昌說好, 那我幫你想辦法看看…我第一次是問詹益昌說你那邊有甲基 安非他命嗎?詹益昌就有,所以第二次就直接跟詹益昌說要 買,我要意思是我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第 154 頁),一再指稱係向被告詹益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委託被告詹益昌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 人林孟辰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毒品都是向詹益昌買的等 語相符(見28754 號卷四第21頁、第96頁反面),是證人林 孟辰前開我有跟詹益昌提過請詹益昌幫忙我買等語之證詞, 應係一時口誤,自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
⑴原審同案被告蕭政宇(兼為被告詹益昌部分之證人)於105 年1 月13日偵查供述:「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幫吳聰杰 販賣毒品,這樣我需要用錢跟吳聰杰拿的話,他會給我1 、 2 千元,甲○○是跟吳聰杰一起賣的,吳聰杰會交代甲○○ 拿毒品給我,要我送過去」等語(見偵28754 號卷二第244 頁),另於105 年3 月3 日偵查供述:「我記得當時甲基安 非他命1 包2 千元,不會賣到3 千元,當天我向詹益昌收2 千元,錢我回去交給甲○○,因為當時吳聰杰不在,吳聰杰 有另外一個小月的女朋友」等語(見偵28754 號卷六第147 頁反面),於原審105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供述:「是吳聰 杰打手機叫我跟他太太甲○○拿甲基安非他命,並叫我去金 莎大樓給詹益昌,我記得詹益昌的長相,但我當時不知道他 的名字,吳聰杰有告訴詹益昌我的車牌,我是開白色豐田的 YARIS ,詹益昌跟林孟辰看到我的車子後,就直接上車坐在 後座,我們就在車內交易,他就把錢丟在煙盒裡面給我,我
就把錢全部拿給甲○○,這次吳聰杰也還沒有給我免費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記得我是將毒品是交給詹益昌,錢是從後座 丟過來,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的,我確定我將毒品交給詹益 昌,因為我只認識詹益昌,我在吳聰杰那邊看過詹益昌,當 天我第一次才看過他帶來的男子,當時我也不知道那名男子 叫做林孟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17頁)。 ⑵證人林孟辰於104 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警方提示0000 000000號於104 年9 月15日16時44分至同日17時30分通訊監 察譯文)我是要跟詹益昌購買安非他命,是詹益昌跟我借手 機打電話的,當天我有向詹益昌購買3 千元安非他命1 小包 ,大約是18時許在臺中市建國路上的工地,火車站斜對面, 詹益昌跟我借手機,在車子外面打電話,我在車上等,後來 就有一輛車停下來,詹益昌就上去該車,他下車後,就到我 車上將毒品交給我,3 千元於詹益昌向我借手機時就交給他 了,我沒有看到前來交易的人」等語(見偵28754 號卷四第 21頁反面、22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一樣開車到臺 中火車站旁的工地,9 月15日我用LINE傳『??人呢?』, 意思是我到了約定地點但沒看到詹益昌,詹益昌從火車站方 向走路過來,上我的車,向我拿3 千元並借我的手機下車打 電話,我在車上等他,他上一台淺色的車子,沒多久他就下 車,走回我的車,在車上將毒品分成兩包,他自己一包、我 一包,他說他自己也有付3 千元,所以一人一半,並將手機 還給我,我不認識甲○○,不知道蕭政宇、吳聰杰」等語( 見偵28754 號卷四第97-10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04 年9 月15日這一次,我是跟詹益昌約臺中火車站那裡, 因為詹益昌要搭火車,約在那裡比較近,我都開車去,詹益 昌坐火車到車站那裡比較近,所以都約在那裡等。我是自行 開車到,跟詹益昌二人在那裡會合,詹益昌上車拿完手機就 下車了,詹益昌並沒有說要跟誰見面。詹益昌下了我的車之 後,打電話,打完電話以後,詹益昌把電話拿給我,然後我 把3 千元拿給詹益昌,3 千元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有 跟詹益昌說我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0分鐘後,詹益昌就 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車上給我…當初我是跟詹益昌說我有需 要,詹益昌說好,那我幫你想辦法看看,…錢我是交給詹益 昌,甲基安非他命是詹益昌交給我,後來我有看到一台車, 詹益昌就直接上另外一台車,但我沒有看到車上的人,我也 沒有上那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 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
⑶證人即被告甲○○於104 年12月1 日警詢證稱:「我於104 年9 月15日將吳聰杰放在家裡客廳抽屜內1 小包毒品拿給蕭
政宇,至於那是甚麼毒品我不清楚,蕭政宇事後也沒拿錢給 我,蕭政宇是我老公吳聰杰的朋友,他們之間的事情我不清 楚,詹益昌是我們家之前雇用的壓送車員工」等語(見偵28 754 號卷二第220 頁),於105 年3 月8 日偵查中供述:「 蕭政宇104 年9 月15日來我家,我打給吳聰杰問蕭政宇來幹 嘛,吳聰杰叫我把抽屜裡的菸盒拿給蕭政宇」等語(見偵28 754 號卷六第154 頁)。
⑷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聰杰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證稱:「 林孟辰對我來說是詹益昌介紹來的,我並沒有給詹益昌什麼 好處,至於林孟辰有無給詹益昌什麼好處,我就不清楚了, 其中104 年9 月15日是蕭政宇將毒品從黃佳蓉那邊拿回來後 ,我請蕭政宇交給甲○○幫忙收好,後來我不在,是由蕭政 宇去交易」等語(見偵28754 號卷六第145 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在販賣毒品給詹益昌時,向詹益昌稱 如果有人要買毒品可以幫忙介紹,但我並沒有說要免費提供 毒品給詹益昌作為介紹的報酬,104 年9 月15日這一次是詹 益昌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代表要買甲基安非他合,詹益昌 是自己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說是林孟辰要 買,我好像剛好在桃園還是哪裡,我就請蕭政宇幫我拿過去 送給詹益昌,那時我將毒品放在家裡抽屜的菸盒裡,我太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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