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41號
TCHM,105,上訴,1741,2017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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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冬芸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8 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8736 號、第28754 號、第28876 號、105 年度偵字第66
7 號、第2513號、第3344號、第482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民國105年8月24日宣判之判決及原105年8月31日宣判之判決(蕭政宇、已確定之戊○○丁○○傷害部份暨丁○○妨害自由部分除外),暨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冬芸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⒉)緣乙○○(另經原審審結) 向庚○○表示,若有人要購買毒品,可代為介紹,庚○○知 悉其友人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意圖營利,而與乙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17時8 分至17時58分許,使用00-00000000 號市內電 話及0000000000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乙○○聯 絡,相約在臺中市建國路臺中火車站對面金莎大樓廣場交易



毒品,庚○○復於同日18時24分至19時18分許,向不知情之 丙○○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持用之上開手機聯 絡,乙○○於同日19時25分許抵達,即透過庚○○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予丙○○,丙○○則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3 千元交付庚○○轉交乙○○而完成交易。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⒌)庚○○得知其朋友丙○○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與乙○○(另經原審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9 月15日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與乙○○聯絡,相約 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臺中火車站對面金莎大樓廣場交易毒品 ,於同日17時15分至30分許,庚○○向不知情之丙○○借用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乙○○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 絡,乙○○於該期間,與賴冬芸蕭政宇蕭政宇業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 與賴冬芸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並要求賴冬芸將手機 轉交蕭政宇接聽,乙○○於電話中分別指示賴冬芸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蕭政宇蕭政宇前往金莎大樓送貨,蕭政宇即駕 駛向他人租用之白色豐田YARIS 自小客車前往,並在車上將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庚○○轉交在另外一台車輛上等候 之丙○○,丙○○則交付3 千元轉交庚○○交付蕭政宇而完 成交易(賴冬芸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戊○○因懷疑其配偶張欣倫賴聰堃 有染,與乙○○(另經原審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 於104 年10月16日4 時48分許,佯以張欣倫名義邀約賴聰堃 前往戊○○張欣倫共同住處,待賴聰堃於同日6 時許搭乘 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庚○○張欣倫共 同住處前,戊○○、乙○○及「阿偉」即共同強押賴聰堃進 入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由乙○ ○駕駛該車往臺中市北屯區方向行駛,戊○○於途中徒手掌 摑賴聰堃臉頰,乙○○則對賴聰堃恐嚇稱:若不承認通姦, 會讓賴聰堃斷手斷腳等語,致賴聰堃心生畏懼,待該車停放 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戊○○、乙○○認賴聰堃堅不承 認通姦,應予教訓一下,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 聯絡,分別徒手及手持球棒毆打賴聰堃成傷(傷害部分,戊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要求賴聰堃承認通姦行為未果,乙○○復接續 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前往臺中市進化路、崇德路附近 ,搭載亦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丁○○上車,丁○○上車



後,用手肘敲賴聰堃胸口、右臉眼部,致其受有顏面頭頸部 擦挫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 等傷害,後於同日7 時許,乙○○等人將賴聰堃強行載往戊 ○○、張欣倫共同住處,另推由戊○○賴聰堃強拉入屋, 命賴聰堃與張欣倫對質,將賴聰堃私行拘禁於庚○○張欣 倫之上開共同住處,於抵達戊○○張欣倫共同住處後,丁 ○○、乙○○、「阿偉」即先行離去(丁○○妨害自由及傷 害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據丁○○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戊○○則單獨自該時起至同日9時30分許 ,繼續將賴聰堃私行拘禁於戊○○張欣倫共同住處,嗣因 張欣倫賴聰堃一再否認有通相姦行為,戊○○始讓賴聰堃 搭乘計程車離開。計賴聰堃遭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丁 ○○妨害自由之時間為同日6時許至7時許約1小時,遭戊○ ○妨害自由及私行拘禁之時間為同日6時許至9時30分許約3 小時30分許。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9日1 時7 分至6 時 1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邱豐仁相 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丁○○於 同日凌晨2 時29分後至同時4 時1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3 千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邱豐仁並收 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五、(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⒊)賴冬芸為乙○○(另經原 審審結)之配偶,緣於104 年9 月15日某時,乙○○持用00 00000000號手機與詹明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為毒品 交易後,乙○○旋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賴冬芸,賴 冬芸即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賴冬芸按照乙○○指示,於同日14時04分 通話後,旋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 昌平二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販賣價值2 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約1 公克)予詹明龍,並要求詹明龍購買電子磅秤 1 台予賴冬芸作為秤重使用,毒品價金2 千元則以電子磅秤 價值399 元及餘款1 千6 百元計算,詹明龍則先購買並交付 電子磅秤1 台(價值399 元)予賴冬芸,由賴冬芸轉交予乙 ○○,嗣後由詹明龍另行交付原約定毒品價值2 千元扣除電 子秤磅餘款1 千6 百元之現金予乙○○(即附表二編號1 ) 。
六、(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⒋)緣於104 年9 月18日20時 49分至21時29分許,乙○○(另經原審審結)持用00000000 00號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



門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路 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毒品交易後,賴冬芸即與乙○○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 ○當面指示賴冬芸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以 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詹明 龍,並收取2 千元價金完成交易,賴冬芸嗣後將2 千元轉交 乙○○收受(即附表二編號2 )。
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⒌)緣於104 年10月1 日5時 46分至6 時15分許,乙○○(另經原審審結)持用00000000 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詹明龍住處樓下前為 毒品交易,賴冬芸即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當面指示賴冬芸於同 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販賣價值2 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詹明龍,因詹明龍錢 不夠,僅交付賴冬芸1 千元價金,嗣由賴冬芸轉交乙○○, 而尚積欠1 千元(即附表二編號3 )。
八、(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⒍)緣於104 年10月2 日20時 28至48分許,乙○○(另經原審審結)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中市 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毒品交易,賴 冬芸即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賴冬芸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 ,販賣1 小包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並收取價 金2 千元,而完成交易,嗣後由賴冬芸將2 千元轉交乙○○ 收受(即附表二編號4 )。
九、(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⒎)緣於104 年10月8 日12時 19分至13時32分許,乙○○(另經原審審結)持用00000000 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 臺中市河南路與青海路三信銀行門口為毒品交易,賴冬芸即 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乙○○指示賴冬芸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己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販賣1 小包約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並收取價金2 千元而完成交易,嗣 後由賴冬芸將2 千元轉交乙○○收受(即附表二編號5 )。十、嗣警方先後
㈠於104 年11月18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 乙○○、周淑雯,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嗣 於同日14時許,由乙○○帶同警方持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



228 1 號搜索票前往其與賴冬芸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 ○○街000 號6 樓之6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 。
㈡於104 年11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蕭政宇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22所示之物。 ㈢於104 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經警拘提黃文彬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
㈣於104 年11月19日7 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自丁○○置放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 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 ㈤於104 年11月19日11時55分許,經警拘提庚○○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
十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判決 關於被告庚○○部分,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雖於主文中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對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未於主文內宣示法院 估算或認定之價額,其沒收之裁判即非明確等語為由提起上 訴,而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犯罪所得財物多寡、所得財物流 向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均與宣告沒收與否、針對何人沒收及 沒收之數額等,俱屬有關係部分,難以修正後刑法沒收屬獨 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認與主刑全無關連。是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庚○○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其有關係之部分即被告庚○○本案之起訴事實,亦即被 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 應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判決。至於刑事 訴訟法為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 第7 編之2 之沒收特別程序,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並於立法說明載明



:「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 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 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 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 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 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 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 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 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 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 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語; 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關於獨立上訴之規定,於體 例上列在增訂之第7 編之2 之沒收特別程序,乃規範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而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沒收 之程序,堪認該條所定對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本 案判決之規定,應限於對參與人沒收之情形,而不及於應沒 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檢察官就被告庚○○所為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僅就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自難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認其效力不及於本案 判決。準此,檢察官上訴範圍為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丁○○賴冬芸及其等 辯護人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10 頁),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庚○○丁○○賴冬芸及其等辯 護人暨被告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10 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庚○○丁○○賴冬芸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戊○○皆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冬芸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賴冬芸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



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賴冬芸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之犯行,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乙○○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丙○○,由我向丙○○收受買受毒品之價金3 千元後, 交付乙○○,我只是居中介紹;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早上 ,我已經交付4 千元予乙○○,後丙○○說要購買3 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我即與丙○○合資購買,由丙○○交付買受 毒品之價金3 千元,我再拿其中的2 千元交付蕭政宇,這樣 剛好一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只是幫丙○○打電話 而已,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是與丙○○共同買賣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73頁反面),後又改稱:我只是幫丙○○打電話而 已云云(見本院卷二135頁反面、第148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⑴證人丙○○於104 年11月19日偵查中兩次證稱(經整理略以 ):「104 年9 月1 日18時24分許,我有向庚○○購買毒品 ,我們用LINE約在臺中火車站,我傳『怎?今天可以?』就 是我要跟他買毒品,他說他要下班才可以,最後約在車站, 金莎百貨前面的工地,18時12分我用LINE傳『我到了』,就 是我到了約定地點,『衣服』就是指3 千元安非他命,約如 扣案照片的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駕駛YB-6678 號自小 客車去臺中火車站等他,他會自己上車,我拿錢給他,他就 向我借0000000000號手機,下車講電話,約5-10分鐘,他上 車把手機和毒品一起交給我,他下車時,我有看到一臺自小 客車開過來,他上那台自小客車,在那台自小客車上待一下 子,就下車走回我的車上車,然後把毒品和手機交給我,這 一次應該是等了很久,他拿給我毒品和手機的確切時間我不 是很清楚,他把手機和毒品給我之後就不會使用我的手機, 因為我已經離開」等語(見偵28754 號卷四第97頁-10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4 年9 月1 日當天,我沒有跟 庚○○一起跟乙○○碰面,當天我跟庚○○約在火車站,我 自己開車,我就在車上等庚○○庚○○跟我講說他手機沒 有付錢,就向我借我門號為0000-000000 號的手機打電話, 打完庚○○馬上就還我了…當初我是跟庚○○說我有需要, 庚○○說好,那我幫你想辦法看看…錢我是交給庚○○,甲 基安非他命是庚○○交給我,後來我有看到一台車,庚○○



就直接上另外一台車,但我沒有看到車上的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反 面)。
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於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證稱: 「丙○○對我來說是庚○○介紹來的,我並沒有給庚○○什 麼好處,至於丙○○有無給庚○○什麼好處,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偵28754 號卷六第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曾經在販賣毒品給庚○○時,向庚○○稱如果有人 要買毒品可以幫忙介紹,但我並沒有說要免費提供毒品給庚 ○○作為介紹的報酬,104 年9 月1 日這一次是我自己去, 我將安非他命交給庚○○庚○○再去交給丙○○,當時是 丙○○開車載庚○○來的,我自己是開車去,錢是庚○○直 接給我,約1 千元至3 千元間,庚○○說是他自己要買,來 時都是庚○○到我車上的,丙○○我沒有看過,也不認識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
⑶參佐被告庚○○於104 年11月19日警詢自白稱:「那次是因 為我之前有欠乙○○2 千元,而丙○○於104 年9 月1 日打 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找人買毒品,所以我就幫丙○○居中 打電話聯絡乙○○,後來我、乙○○、丙○○都到現場後, 乙○○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向丙○○收3 千元,再把毒品拿 給丙○○,因為那次毒品價值只有2 千元,我從中賺取差價 1 千元來還乙○○錢」等語(見偵28754 號卷四第4 頁), 於104 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於104 年9 月1 日17時8 分到19時18分監聽譯文)這 幾通電話是我那天從彰化上來,我們約在臺中火車站對面金 莎大樓廣場,丙○○當時也有到場,丙○○請我幫他問乙○ ○那邊有沒有毒品,乙○○叫我把1 公克安非他命拿給丙○ ○,這一筆3 千元先用欠的,我跟他說2 、3 天後中午之前 會把錢給乙○○,我說東西先給我,我拿給丙○○,之後我 就先走了,2 、3 天之後,我叫丙○○自己把錢拿給乙○○ ,(問:為何丙○○說當天是把3 千元拿給你?)丙○○有 出現,是丙○○叫我幫他問的,丙○○如果說有拿錢就是當 天就有直接把錢給乙○○了。本來乙○○說要便宜給我,但 因為東西不多,全部都給丙○○,所以我沒拿到任何好處」 等語(見偵28736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於105 年3 月8 日偵查證稱:「104 年9 月1 日丙○○給我的3 千元的 2 千元是購買毒品款項,另外1 千元是拿來歸還給乙○○之 前的欠款,對於104 年9 月1 日賺取1 千元構成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認罪」(見偵28754 號卷六第153 頁反面、 154 頁);於105 年6 月1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起訴書記



載的這些行為我有做,但我不知道打電話也算幫助販賣毒品 ,丙○○是我國中同學的朋友,有好幾次出來喝酒認識的, 那時候我欠乙○○錢,他叫我幫他介紹,有人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的話,就介紹給乙○○,然後他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並沒有拿到現金,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問 我是不是扣款,我就附和說是,我可能沒有聽清楚就說是, 我做水泥,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 頁至第305 頁 );於原審105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供述:「我沒有拿到錢 ,乙○○叫我說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話叫我打電話給他 ,他會給我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作酬勞,是我的朋友丙○ ○要買,丙○○請我打電話給藥頭,所以我就幫他打電話給 乙○○,我陪同丙○○去金莎大樓廣場,第一次的時候是丙 ○○、我還有乙○○在場,丙○○直接將3 千元拿出來交給 乙○○,我沒有經手錢,毒品是乙○○直接交給丙○○,其 中並沒有1 千元是我要還乙○○的債務,乙○○跟我說有人 要就打電話給他,他就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丙○ ○上車後乙○○當場就給我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作酬勞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錢 是我向丙○○收3 千元後全部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6頁)。
⑷此外,復有原審同案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 告庚○○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庚○○使用00-00000 000 號市內電話、丙○○持用借予被告庚○○撥打之000000 0000號手機之間,於104 年9 月1 日17時08分、17時39分、 17時57分、17時58分、18時24分、19時02分、19時18分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28754 號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及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可佐。
⑸至被告庚○○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此次交易向收取 丙○○交付予乙○○之3 千元中,有1 千元係抵償庚○○先 前積欠乙○○之債務,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該次介紹 丙○○向乙○○購買毒品,是由乙○○當場給其一包甲基安 非他命當作酬勞(見原審卷二第8 頁),前後已有矛盾,況 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積欠乙○○1 千元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3 千元全部都是 買賣價金,沒有其中1 千元是抵償乙○○債務之事,因為警 察說我要買賣,錢一定要這樣,逼我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6 頁反面),供稱丙○○交付之3 千元均有買賣毒品 之價金,並無3 千元中之1 千元係其抵償積欠乙○○債務之 情事,此部分證人乙○○則係證稱,並未給庚○○好處,遍 查卷內乙○○亦從未證稱庚○○有抵銷1 千元債務之情形,



故尚難僅憑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和準備程序中前後矛 盾之自白,在別無其他佐證下,認定被告庚○○確有抵償1 千元債務或者獲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實際取得其介 紹丙○○與乙○○為毒品交易之酬勞,是被告庚○○此部分 有以1 千元抵償債務及獲得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本次毒品交易價金確為3 千元無訛 ,起訴意旨認丙○○交付予被告庚○○之3 千元部分,其中 2 千元為價金,餘1 千元為被告庚○○用以抵償積欠原審同 案被告乙○○之債款等語,自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⑹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有跟庚○○提過請 庚○○幫忙我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然其隨 即改口稱:第一次是直接說要買,第二次也是如此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5 頁),且證人丙○○於檢察官一開始反詰問 即一再證述:當初我是跟庚○○說我有需要,庚○○說好, 那我幫你想辦法看看…我第一次是問庚○○說你那邊有甲基 安非他命嗎?庚○○就有,所以第二次就直接跟庚○○說要 買,我要意思是我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第 154 頁),一再指稱係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委託被告庚○○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 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毒品都是向庚○○買的等 語相符(見28754 號卷四第21頁、第96頁反面),是證人丙 ○○前開我有跟庚○○提過請庚○○幫忙我買等語之證詞, 應係一時口誤,自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
⑴原審同案被告蕭政宇(兼為被告庚○○部分之證人)於105 年1 月13日偵查供述:「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幫乙○○ 販賣毒品,這樣我需要用錢跟乙○○拿的話,他會給我1 、 2 千元,賴冬芸是跟乙○○一起賣的,乙○○會交代賴冬芸 拿毒品給我,要我送過去」等語(見偵28754 號卷二第244 頁),另於105 年3 月3 日偵查供述:「我記得當時甲基安 非他命1 包2 千元,不會賣到3 千元,當天我向庚○○收2 千元,錢我回去交給賴冬芸,因為當時乙○○不在,乙○○ 有另外一個小月的女朋友」等語(見偵28754 號卷六第147 頁反面),於原審105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供述:「是乙○ ○打手機叫我跟他太太賴冬芸拿甲基安非他命,並叫我去金 莎大樓給庚○○,我記得庚○○的長相,但我當時不知道他 的名字,乙○○有告訴庚○○我的車牌,我是開白色豐田的 YARIS ,庚○○跟丙○○看到我的車子後,就直接上車坐在 後座,我們就在車內交易,他就把錢丟在煙盒裡面給我,我



就把錢全部拿給賴冬芸,這次乙○○也還沒有給我免費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記得我是將毒品是交給庚○○,錢是從後座 丟過來,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的,我確定我將毒品交給庚○ ○,因為我只認識庚○○,我在乙○○那邊看過庚○○,當 天我第一次才看過他帶來的男子,當時我也不知道那名男子 叫做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17頁)。 ⑵證人丙○○於104 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警方提示0000 000000號於104 年9 月15日16時44分至同日17時30分通訊監 察譯文)我是要跟庚○○購買安非他命,是庚○○跟我借手 機打電話的,當天我有向庚○○購買3 千元安非他命1 小包 ,大約是18時許在臺中市建國路上的工地,火車站斜對面, 庚○○跟我借手機,在車子外面打電話,我在車上等,後來 就有一輛車停下來,庚○○就上去該車,他下車後,就到我 車上將毒品交給我,3 千元於庚○○向我借手機時就交給他 了,我沒有看到前來交易的人」等語(見偵28754 號卷四第 21頁反面、22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一樣開車到臺 中火車站旁的工地,9 月15日我用LINE傳『??人呢?』, 意思是我到了約定地點但沒看到庚○○庚○○從火車站方 向走路過來,上我的車,向我拿3 千元並借我的手機下車打 電話,我在車上等他,他上一台淺色的車子,沒多久他就下 車,走回我的車,在車上將毒品分成兩包,他自己一包、我 一包,他說他自己也有付3 千元,所以一人一半,並將手機 還給我,我不認識賴冬芸,不知道蕭政宇、乙○○」等語( 見偵28754 號卷四第97-10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04 年9 月15日這一次,我是跟庚○○約臺中火車站那裡, 因為庚○○要搭火車,約在那裡比較近,我都開車去,庚○ ○坐火車到車站那裡比較近,所以都約在那裡等。我是自行 開車到,跟庚○○二人在那裡會合,庚○○上車拿完手機就 下車了,庚○○並沒有說要跟誰見面。庚○○下了我的車之 後,打電話,打完電話以後,庚○○把電話拿給我,然後我 把3 千元拿給庚○○,3 千元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有 跟庚○○說我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0分鐘後,庚○○就 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車上給我…當初我是跟庚○○說我有需 要,庚○○說好,那我幫你想辦法看看,…錢我是交給庚○ ○,甲基安非他命是庚○○交給我,後來我有看到一台車, 庚○○就直接上另外一台車,但我沒有看到車上的人,我也 沒有上那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 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
⑶證人即被告賴冬芸於104 年12月1 日警詢證稱:「我於104 年9 月15日將乙○○放在家裡客廳抽屜內1 小包毒品拿給蕭



政宇,至於那是甚麼毒品我不清楚,蕭政宇事後也沒拿錢給 我,蕭政宇是我老公乙○○的朋友,他們之間的事情我不清 楚,庚○○是我們家之前雇用的壓送車員工」等語(見偵28 754 號卷二第220 頁),於105 年3 月8 日偵查中供述:「 蕭政宇104 年9 月15日來我家,我打給乙○○問蕭政宇來幹 嘛,乙○○叫我把抽屜裡的菸盒拿給蕭政宇」等語(見偵28 754 號卷六第154 頁)。
⑷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證稱:「 丙○○對我來說是庚○○介紹來的,我並沒有給庚○○什麼 好處,至於丙○○有無給庚○○什麼好處,我就不清楚了, 其中104 年9 月15日是蕭政宇將毒品從己○○那邊拿回來後 ,我請蕭政宇交給賴冬芸幫忙收好,後來我不在,是由蕭政 宇去交易」等語(見偵28754 號卷六第145 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在販賣毒品給庚○○時,向庚○○稱 如果有人要買毒品可以幫忙介紹,但我並沒有說要免費提供 毒品給庚○○作為介紹的報酬,104 年9 月15日這一次是庚 ○○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代表要買甲基安非他合,庚○○ 是自己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說是丙○○要 買,我好像剛好在桃園還是哪裡,我就請蕭政宇幫我拿過去 送給庚○○,那時我將毒品放在家裡抽屜的菸盒裡,我太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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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