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659號
TCHM,105,上訴,1659,20170307,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家勝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姚家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附表編號十六部分)。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一至十五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十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姚家勝自民國95年9 月起,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並自96年9 月 起,擔任該分行理財專員,負責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受 理客戶購買、贖回基金、債券、保險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姚家勝自98年7 月起,負責提供客戶白羽彤投資理財諮 詢,嗣於101 年10月,白羽彤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投 資理財事務,全權委由其母蔡默儀代為處理。姚家勝竟利用 蔡默儀之信任,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蔡默儀於101 年10月初,依姚家勝建議,贖回白羽彤所持有 元大寶來金融基金,將資金轉投保「中國信託人壽增美鑫美 元增額終身壽險」(下稱保單A),贖回款項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4萬6697元於101 年10月30日匯入白 羽彤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白羽彤新臺幣 帳戶)後,即將其中54萬1350元匯兌為美元1 萬8478元,用 以繳納保單A 之第1 期保險費。白羽彤於102 年2 月21日, 由蔡默儀陪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網路 銀行開通,姚家勝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 未經白羽彤蔡默儀同意,擅自在白羽彤已簽妥之「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之「約定轉入帳號」欄填入由不知情之友人 楊庭偉提供姚家勝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楊庭偉外幣帳戶),變造該「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再 將「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行使,完成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 轉入帳號設定,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姚家勝復於同年3 月1 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蔡默儀經營之歐士達 名店內,藉由指導蔡默儀啟用白羽彤申請開通之網路銀行功 能之機會,私自記下白羽彤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其後,蔡默儀贖回白羽彤所持有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基金,贖 回款項美元2 萬388.67元於102 年3 月7 日匯入白羽彤帳號 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白羽彤外幣帳戶)內,該筆 款項蔡默儀原欲用以繳納保單A之第2 期保險費,姚家勝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2 年3 月8 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白羽彤、蔡 默儀同意,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網路銀行,利用其私自記下之白羽彤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系統中,使電腦系統誤認係白羽彤本人或授權之人,並依 指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美元1 萬8478元至楊庭偉外幣帳 戶,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
姚家勝因知悉白羽彤贖回元大寶來金融基金、永豐基金,將 贖回款項208 萬8933元匯入白羽彤上開帳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2 年6 月10日,前往歐士達名店,向蔡默儀佯稱:為繳納保 單A後續4 年保險費,需自白羽彤外幣存款帳戶提領美元7 萬3912元云云,並利用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之機會,在「 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及「附註」欄,分 別填入楊庭偉外幣帳戶之帳號、戶名及「中國信託人壽」等 字,使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國 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 帳戶,而在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 鑑」欄,蓋用白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交由姚家勝攜回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姚家勝即以上開欺瞞方法偽造該 「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造之「外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 人員以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白羽彤外幣帳戶 之美元7 萬3912元轉帳至楊庭偉外幣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㈢蔡默儀於102 年8 月22日、8 月28日,依姚家勝建議,贖回 白羽彤持有元大寶來金融基金、保德信全球基礎建設基金, 贖回款項107 萬5925元、54萬2900元,先後於同月28、29日 匯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姚家勝於同月30日,前往歐士達



店,向蔡默儀建議,以白羽彤為要保人投保「中國信託人壽 澳利滿分澳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下稱保單B),該保 單應繳納保險費為澳幣7 萬4000元,經蔡默儀應允,授權姚 家勝代理白羽彤簽署保單B之投保文件,姚家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 用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及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蔡默儀佯稱 :先就保險費澳幣3 萬元部分投保,其餘澳幣4 萬4000元部 分,另以匯款方式追加投保云云,並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之「存款帳號」欄及「附註」欄,分別填入楊庭偉外幣 帳戶之帳號、戶名及「中國信託人壽」等字,使蔡默儀誤認 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 帳戶,而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 」欄,蓋用白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交由姚家勝攜回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姚家勝即以上開欺瞞方法偽造「外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造「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 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白羽彤外幣帳戶之澳幣 4 萬4000元轉帳至楊庭偉外幣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㈣姚家勝於102 年9 月27日,前往歐士達名店,向蔡默儀建議 ,以白羽彤為要保人投保「中國人壽富美滿外幣利率變動型 年金保險」(下稱保單C),該保單應繳納保險費為美元10 萬1300元,經蔡默儀應允,並授權姚家勝代理白羽彤簽署保 單C之投保文件,姚家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 業及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蔡默儀佯稱:為規避大額交易須經 主管授權之銀行規定,擬先就保險費美元5 萬1300元部分投 保,其餘美元5 萬元部分,將於翌日另以匯款方式追加投保 云云,並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及「 附註」欄,分別填入楊庭偉外幣帳戶之帳號、戶名及「中國 人壽」等字,使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 帳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用白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 ,交由姚家勝攜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姚家勝即以 上開欺瞞方法偽造「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外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 外幣帳戶轉帳美元5 萬元轉帳至楊庭偉外幣帳戶,足以生損 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 權益。




姚家勝因知悉保單A之續期保險費將於102 年11月自白羽彤 外幣帳戶扣款繳付,為避免蔡默儀查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1月8 日, 在不詳地點,未經白羽彤蔡默儀同意,擅自在「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填載保單C之保 險單號碼,並在「要保人」欄偽簽「白羽彤」署名2 枚,用 以表示白羽彤申請終止保單C之意,並經不知情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主管姜中倩覆核後,再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 ,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白羽彤本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而 同意終止保單C,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嗣經中國人 壽保險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將保單C之解約金美元4 萬 8711元匯款至白羽彤外幣帳戶。
姚家勝復為避免蔡默儀查悉前開犯行,於102 年11月18日, 自楊庭偉外幣帳戶轉帳美元6723元至白羽彤外幣帳戶,嗣中 國信託保險公司於102 年11月19日自白羽彤外幣帳戶扣繳保 單A之第2 期保險費美元1 萬8478元後,姚家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2 年11月19日,前往歐士達名店,利用蔡默儀不熟悉銀行 作業及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蔡默儀佯稱:需繳付保單A未來 2 年保險費云云,並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 號」欄及「附註」欄,分別填入楊庭偉帳戶A之帳號、戶名 及「中國信託人壽」等字,使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 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外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用白羽彤 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並交由姚家勝攜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辦理,姚家勝即以上開欺瞞方法偽造該「外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再將「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 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使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美元3 萬6956元至 楊庭偉外幣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姚家勝因知悉中國信託保險公司將於102 年12月寄發保單B 對帳單予白羽彤,為避免蔡默儀查悉其未辦理保單B追加投 保金額乙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2月 19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白羽彤蔡默儀同意,擅自在中國 信託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填載保單B之保險單號 碼,並在「要保人簽章」欄偽簽「白羽彤」署名1 枚,用以



表示白羽彤申請終止保單B之意,並經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主管江素芬覆核後,再將中國信託人壽「終止保險契 約申請書」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人壽公司承辦人員 以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白羽彤本人申請終止保險契 約,而同意終止保單B,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嗣經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將保單B之 解約金澳幣2 萬8654.03 元匯入白羽彤外幣存款帳戶。 ㈧姚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9日,前往歐士達名店,利用蔡 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及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蔡默儀佯稱:需 辦理保單B換單事宜云云,並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 「存款帳號」欄及「附註」欄,分別填入楊庭偉外幣帳戶之 帳號、戶名及「中信人壽換單」等字,使蔡默儀誤認該交易 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帳戶, 而在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蓋用白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交由姚家勝攜回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姚家勝於同日30日,即以上開欺瞞 方法偽造「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外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 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外幣帳 戶轉帳澳幣2 萬8654元轉帳至楊庭偉外幣帳戶,足以生損害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 益。
姚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 年12月25日,前往歐士達名店,為蔡默儀提供投資理 財咨詢時,向蔡默儀佯稱:將為其投資人民幣云云,致蔡默 儀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姚家勝,供姚家勝存入白 羽彤新臺幣帳戶,作為投資人民幣之用,姚家勝收受該等款 項後,未將款項存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亦未作為投資人民 幣之用,而將詐得款項用以彌補個人投資虧損。 ⒉於10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1 月8 日間某日,前往歐士達名 店,為蔡默儀提供投資理財咨詢時,向蔡默儀佯稱:將為其 投資人民幣云云,致蔡默儀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 姚家勝,供姚家勝存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作為投資人民幣 之用,姚家勝收受該等款項後,未將款項存入白羽彤新臺幣 帳戶,亦未作為投資人民幣之用,而將詐得款項用以彌補個 人投資虧損。
⒊於103 年1 月8 日,前往歐士達名店,為蔡默儀提供投資理



財咨詢時,向蔡默儀佯稱:將為其投資人民幣云云,致蔡默 儀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姚家勝,供姚家勝存入白 羽彤新臺幣帳戶,作為投資人民幣之用,姚家勝收受該等款 項後,未將款項存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亦未作為投資人民 幣之用,而將詐得款項用以彌補個人投資虧損。 ㈩蔡默儀於103 年6 月23日,在歐士達名店,交付現金50萬元 予姚家勝,委由姚家勝代為存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用以繳 納信用卡消費款,姚家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受該50萬元後,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未存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內,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蔡默儀於103 年6 月30日,在歐士達名店,交付現金50萬元 予姚家勝,委由姚家勝代為存入白羽彤帳號000000000000號 支票帳戶(下稱白羽彤支票帳戶),用以兌付票款,姚家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受該 50萬元後,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存入白羽彤支票帳 戶內,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蔡默儀於103 年6 月30日,在歐士達名店,為因應其出國期 間,白羽彤不同帳戶間臨時性轉帳需求,而交付2 張僅蓋妥 白羽彤新臺幣帳戶原留印鑑之空白「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予姚家勝姚家勝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白羽彤、蔡 默儀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在其中1 張空白「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中填入金額110 萬元及不知情之友人楊庭偉 提供姚家勝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楊庭 偉臺幣帳戶)之帳號、戶名,而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再將「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使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新臺幣帳戶轉帳110 萬元至楊庭偉臺 幣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蔡默儀於103 年1 月至9 月持續向姚家勝詢問犯罪事實欄一 ㈨所交付300 萬元之投資狀況,姚家勝為避免蔡默儀查悉其 未將該等款項用以投資人民幣之詐欺犯行,竟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0日,列印其個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餘額電腦系統明細後,以剪貼方式,將新臺幣 帳戶餘額變造為232 萬8637元、外幣帳戶餘額變造為人民幣 65萬元,再將該變造帳戶明細持以交付予蔡默儀以為行使, 致使蔡默儀誤信有投資人民幣,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二、嗣因蔡默儀察覺有異,姚家勝於103 年11月25日與蔡默儀



商還款事宜,惟無力負擔後續款項,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即於 103 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 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姚家勝自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姚家勝(下稱 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 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交查卷㈡第3 、4 、89至91、173 至176 、257 、258 頁,偵卷第12、13、32頁,原審卷第33 、53、56至61頁,本院卷第92、113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蔡默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立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及證人楊庭偉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㈡ 第4 、5 、90至92、172 至176 、258 頁,偵卷第31、32頁 ),並有白羽彤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協議約定書、暫收款收 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3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282 60002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白羽彤美元帳戶交易明細、楊庭偉 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104 年3 月10日刑事 告訴狀及隨狀檢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業務人員工作規 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 人壽澳利滿分澳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㈠、中國人壽 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銀行通路專用E版)、中 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中國信託保險公司終 止保險契約申請書、被告自白書、聲明書各1 份、中國信託 人壽增美鑫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1 份、中國信託人壽澳利 滿分澳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1 份、中國人壽富美滿外 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



4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23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楊庭 偉臺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統一編號查詢帳號輸出1 份及委託書2 份在卷可稽(見 交查卷㈠第8 至15、17、24至258 頁,交查卷㈡第6 至86、 102 至109 、233 至235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 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 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㈧、㈨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 行,該條文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㈧、所示製作 取得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分別 係以逾越授權範圍或欺瞞之方法,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 文書,按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㈧、所示 自白羽彤外幣帳戶或新臺幣帳戶轉帳取得之款項,均係利用 擔任蔡默儀理財專員之機會,向蔡默儀取得蓋有白羽彤印鑑 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持以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使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或新臺幣帳戶轉帳至楊庭偉外 幣帳戶及臺幣帳戶。被告與白羽彤蔡默儀間,就各該款項 均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持有原因,按諸前揭說明,自難論 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㈥、㈧所示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3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㈥、㈧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㈤、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㈨⒈至 ⒊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犯罪事實一㈩、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 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㈧、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固有未洽,惟按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㈦所示偽造白羽彤署押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 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㈧、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使變 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時 間分別為102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8 日,相隔數日,實行 之行為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 罪,係 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㈥被告所犯2 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㈠、)、1 個 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㈠)、8 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㈧、)、3 個詐欺取財(犯 罪事實一㈨⒈至⒊)、2 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一㈩、,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於103 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首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犯罪事 實一㈠至所示犯行,則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 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1 份(偵卷第4 至8 頁) 在卷可佐,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見本院卷第39至41、117 至126 頁): 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不 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罪,係基於1 個行為決意而為之, 此從上開2 罪之行為時間點分別為102 年2 月21日及同年3 月8 日,僅相隔14日即可證明。且在此相隔14日期間,被告 更於同年3 月1 日前往蔡默儀所營之歐士達名店內,藉由指 導蔡默儀啟用白羽彤申請開通之網路銀行功能之機會,私自 記下白羽彤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顯見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2 罪間具有連慣性,益徵被告確實係基於1 個行為決 意為之。況被告先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之「約定轉入 帳號」欄位內填入楊庭偉外幣帳戶以為行使並辦妥約定轉入 帳號之設定,始能在嗣後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系統自白 羽彤帳戶內轉帳上開款項至楊庭偉外幣帳戶,亦即2 罪實行 行為之局部一同性顯現在款項轉帳至先前辦妥約定轉帳設定 之楊庭偉外幣帳戶上,若款項非轉帳至楊庭偉外幣帳戶而係 轉帳至其他帳戶,始會有原審判決所稱之「實行行為間無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原審判決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⒉蔡默儀於102 年12月間聽取被告佯稱有關「投資人民幣」之 理財建議後,本即決定投入共300 萬元款項,並委由被告於 一年內操作人民幣匯差投資,遂先後於上開3 次時點分別前 往歐士達達名店內向蔡默儀收取各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 。是被告於上開3 次時點分別前往歐士達名店內向蔡默儀收 取各100 萬元之行為數,在自然意義上雖為3 次,但此3 次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堪認被告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 接續所為之數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南屯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執行現金收付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是蔡默儀分別於103 年 6 月23日、6 月30日交付現金各50萬元予被告,並委託被告 代其存入白羽彤之新臺幣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以供繳 交信用卡消費款及兌付票款之用,違反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 之內部作業準則,故被告並非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上開2 筆50萬元,係因蔡默儀信賴被告,方會交付現金予被告,並



授權委託被告代其處理存款以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及兌付票款 。是犯罪事實一㈩及所示部分均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⒋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取得蔡默儀白羽彤授權談判之楊明 安成立和解,同日雙方簽訂「協議約定書」,且於偵查過程 中,楊明安曾於檢察事務官104 年6 月18日訊問中明確表達 「我太太是不想追究了」等語,之後蔡默儀再於檢察官104 年11月17日訊問中明確表達「我是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 「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上開等情均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 ,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對此疏未審酌。
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㈥及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澳 幣4 萬4000元(以當時匯率兌換為新臺幣118 萬2192元)、 美元5 萬元(以當時匯率兌換為新臺幣148 萬250 元)、美 元3 萬6956元(以當時匯率兌換為新臺幣109 萬4082元)及 新臺幣110 萬元,其中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罪金額相差29 萬8058元;犯罪事實一㈣、㈥之犯罪金額相差38萬6168元;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金額相差38萬250 元。原審判決本 應依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不同,就犯罪事實一㈢、㈥及均量 處低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有期徒刑,惟原審判決均量處有期徒 刑1 年,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⒍詳觀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判決、102 年度 金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99 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判決等內容,對比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 犯行,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蔡默儀損失並取得其原諒,清償 告訴人代償損失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且深具悔意,然原審判決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量刑確實過重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不為採認之理由:
⒈按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廢除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 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犯,係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出於 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而競合為一罪,與 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 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 有無變造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將約定轉入帳戶,也就是楊 庭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填入申請書中?)帳號是我填進去



時,當時在申請網路銀行我就順便填了這1 張,2 張都有作 業,白羽彤蔡默儀申請網路銀行,我當時就想說順便再填 1 張,【沒有預謀】。當時就直接拿了2 張各項業務申請書 給白羽彤填,當時我就在櫃檯把楊庭偉的帳號填入,白羽彤 他們沒發現這件事,這兩項業務是一起辦的。(你怎麼知道 他們的網銀帳號密碼?)因為申請之後,蔡默儀不知道如何 登入,請我協助處理,我是在3 月1 日去他…歐士達公司幫 她協助她變更,所以當時我在電腦輸入白羽彤的身分證字號 、帳號、密碼,…我協助變更密碼,這密碼是蔡默儀指定的 ,我就把密碼記起來」等語(見交查卷㈡第89頁),並有辦 理各項業務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見交查卷㈠第28頁)。依 此,被告為被害人蔡默儀白羽彤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時, 未經被害人蔡默儀白羽彤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中之「約定轉入帳號」欄填入案外人楊庭偉之外幣 帳號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自承其將案外人楊庭偉之外幣 帳號填入約定轉入帳號時並無預謀,再參以縱使被告未經被 害人白羽彤同意而填入案外人楊庭偉之外幣帳號,若未得知 被害人白羽彤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亦無從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款項從被害人白羽彤之外幣帳戶中轉至案外人楊庭偉 之外幣帳戶,益徵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將案外人楊庭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