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依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
易字第 27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3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依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依凌前於民國103 年12月間,經由友人林柏岳(未據起訴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介紹,得悉自稱傅士旻之男子欲 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且楊依凌毋庸交付其所提供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而係待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由 傅士旻、林柏岳等人帶同楊依凌直接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帳戶 內所匯入之款項。而楊依凌明知詐騙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 提供之帳戶,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使不知情之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 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以操 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 關之追緝調查,則其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 之任務,即已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楊依凌因林柏岳之一 再鼓動,竟與林柏岳、傅士旻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 1部分),及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2、3部分), 於103年12月初某日,與林柏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星巴克咖啡店」國資圖門市內,先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帳號告知傅士旻,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傅士旻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意待傅士旻通知後,隨即與林柏 岳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前揭合庫帳戶中所匯入之款項,再 轉交予傅士旻收受,而擔任前揭所稱之「車手」分工角色。 嗣傅士旻得知楊依凌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帳號後,即由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寶貝、賴博
煒、韋國禎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之時、地,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 5 萬元等款項,各匯入楊依凌之合庫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款項,均由傅士旻通知楊依凌、林柏岳前來星巴 克咖啡店國資圖門市會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由傅士旻駕車搭載楊依凌、林柏岳,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各30萬元、10萬元,隨即交予傅士旻 收執。而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雖已匯入楊依凌所提供之合庫 帳戶內,惟因匯款人韋國禎嗣後即時察覺報警處理,致楊依 凌未及領出該筆 5萬元之款項。而陳寶貝、賴博煒於匯款後 ,亦因發覺有異而先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寶貝、韋國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楊 依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
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依凌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 借予他人,並從中提領40萬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 借給慈明高中學弟林柏岳,並不知道林柏岳要將該帳戶用於 詐騙之犯罪行為,伊當時是相信林柏岳,而且林柏岳說會陪 同前往,伊才會跟林柏岳去提款,伊當時沒有詢問林柏岳該 筆款項如何而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提 供之合庫帳戶,平日是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倘若被告有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自無可能提供平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 戶;而被告因為常跟慈明高中學弟林柏岳及其女兒一起吃飯 ,基於信任才會在林柏岳先後 2次提出要求下,答應出借帳 戶,被告主觀上認為既然不須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加 上林柏岳會與被告一同前去提款,才會同意提供帳戶;被告 既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被告只是受到 傅士旻、林柏岳之利用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合庫帳戶,確係由被告提供予傅士旻 使用,並由被告分別於103 年12月23日下午,至臺中市復興 路2 段四育國中旁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提領10萬元; 又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在臺中市烏日區明道中學附近之 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提領30萬元,先後 2次從其上開合 庫帳戶中提領總計4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供承無訛(詳參警詢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6至8頁 、原審卷第27頁正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
4年1月28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000319號函及其所附被告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 106年1月25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038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烏日分行106年2月18日合金烏日字第1060000577號函及 其所檢附之金額30萬元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詳參警詢卷第43 至47頁,本院卷第52頁、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賴博煒及告訴人陳 寶貝、韋國禎等人確實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以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合庫帳戶內 ,其中被害人賴博煒及告訴人陳寶貝分別匯入之10萬元及30 萬元,均由被告臨櫃全數提領完畢;而告訴人韋國禎匯入該 合庫帳戶之 5萬元,則因告訴人韋國禎發覺受騙後及時報警 處理,致該帳戶遭到警示註記而未及領出等情,除有被告前 揭自白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博煒、證人即告訴人陳寶貝 、韋國禎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詳參警詢 卷第 3至1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陳寶貝、金額:30萬元】、存摺類存款憑條、帳戶個資檢視 、賴博煒經營之豐乾科技有限公司進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韋國禎、金額 5萬元 】(詳參警詢卷第18至19、28至30、39至40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5年3月22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1016號 函(詳參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合 庫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賴博煒及告 訴人陳寶貝、韋國禎犯行所用,且被告亦有親自提領被害人 賴博煒及告訴人陳寶貝所匯入之款項共計40萬元等情屬實。 ㈡而被告先於104 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將上開合庫帳戶借 給朋友傅士旻(警詢筆錄記載為「傅士明」)使用,因為傅 士旻表示其銀行存簿遺失,但其朋友要匯錢給傅士旻,所以 向伊借用帳戶匯款。伊與傅士旻認識約 1年半,但不知其居 住何處,當時伊是跟傅士旻一起去銀行領款等語(詳參警詢 卷第11至12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原本不認識傅士旻 ,認識傅士旻沒有很久,是友人林柏岳過來跟伊說傅士旻要 借帳戶使用,因為當時伊不認識傅士旻所以拒絕,後來林柏 岳說不會跟伊要存摺及提款卡,伊就跟傅士旻在國家資訊圖 書館之星巴克咖啡店見面,傅士旻說他朋友要匯錢進來,錢 進來後,再請伊幫忙提領,但沒有提到匯款之來源,提款時 是傅士旻帶伊跟林柏岳去,但是傅士旻沒有進到銀行,而是 由伊跟林柏岳進去提款等語(詳參偵查卷第6至8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借林柏岳,林
柏岳是伊慈明高中之學弟,是林柏岳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而 林柏岳之帳戶都在其母親那邊,所以跟伊借用帳戶,林柏岳 沒有跟伊說借多久,只告訴伊說他的朋友會把錢匯進來,並 且會和伊一起去領錢,當時因為林柏岳之存摺、印章不見, 所以不能自己開設帳戶,而須向伊借用帳戶等語(詳參本院 卷第97至98頁)。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稱出借帳戶之對象, 被告時而供稱是將上開合庫帳戶借給傅士旻,忽又表示是將 帳戶借給林柏岳;而就其與傅士旻認識時間之久暫,被告時 而表示已認識一年半之久,其後卻又改稱認識時間不長;另 就與被告一同前去銀行領款之人,究竟是傅士旻或林柏岳? 被告前後說詞亦非一致。則被告針對前揭如何提供帳戶及出 面領款之供述一再反覆,已難遽信其所辯屬實。 ㈢再者,林柏岳縱使因存摺、印章遺失而無法使用原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按理林柏岳只需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並補發存摺, 即可以自己名義使用帳戶接受匯款;而林柏岳倘若係因其原 有帳戶交由母親保管而無從立即使用,其亦可至其他金融機 構另開新戶,無須拘泥於原有帳戶以致須特意向被告借用。 換言之,被告所稱之林柏岳或傅士旻等人,果真需要特定帳 戶收取他人匯入之合法款項,皆可輕易藉由前揭替代措施, 即時取得並支配款項使用,且可省卻請託、勸說、聯繫、商 借被告合庫帳戶之不便,根本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性。 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揭淺顯至極之事理當不 致全然無知,足認被告應係有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作為他 人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之用,才會慨然應允林柏岳、傅士旻之 請求。況且不論被告出借合庫帳戶之對象係傅士旻或林柏岳 ,惟被告對於彼等 2人之工作內容均不知悉,更欠缺對於匯 入帳戶內之金錢具有合法權源一事有何合理之信賴基礎,自 無從僅因被告係由傅士旻或林柏岳陪同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即可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帳戶匯入及提領之現款並無 不法。尤其被告先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0萬元及30萬元 之過程中,既未當場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用途表示質疑或 詢問確認,毫無任何過濾、查核等篩選作用可言,僅係以帳 戶名義人之身分出面臨櫃提款,如此又與其將帳戶交由他人 保管掌控何異?則被告雖未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移 由傅士旻、林柏岳支配管領,惟其親自前往領取數額不菲之 數十萬元款項,卻對陪同前往之傅士旻或林柏岳等人未加追 問金錢來源或有何異詞,形同翼護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取得款項,反而可藉由申辦帳戶之被告本人出面提款,解 除提領大額款項之限制,更易於促使渠等取財目的之實現。 從而,被告自不得徒憑未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
予他人保管乙節,冀圖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認定。 ㈣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該合庫帳戶平日係作為被告薪資 轉帳之用,倘被告有意從事詐欺犯罪,應無可能以該帳戶借 予他人等語,然而被告既未曾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等資料交予傅士旻等人保管,而仍在自己得以支配管領之 範圍內,則被告個人薪資所得縱使繼續匯入其合庫帳戶內, 尚無礙於被告將每月固定之薪資收入提領使用,此與被告提 供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匯入用途,二者間並無必 然衝突或不能併存之可言。而被告又以林柏岳係其就讀慈明 高中時之學弟云云為辯,然被告迄今未能覓得林柏岳之下落 ,對於林柏岳從事工作內容又毫無所悉,顯見被告與林柏岳 之往來應非熱絡,尚不能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詐 騙集團成員中從事「車手」工作之人,原本即係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之角色,自須承擔遭到金融機構所裝設監視器拍攝其 身形及提領過程之風險,亦不得僅因被告出面親自臨櫃提領 現金,即可率謂被告並無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認識。況被告 前揭合庫帳戶於被害人賴博煒、告訴人陳寶貝、韋國禎匯入 上開遭受詐欺款項前,存款餘額僅餘區區2元,且於103年12 月22日當日先以現金存入2000元,旋於同日將同額款項領出 等情,有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查,此與 詐騙集團使用銀行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為確 保詐騙款項未因密碼錯誤、存款遭受凍結停止使用、資料不 符等客觀因素以致無法提領,多會先進行帳戶測試工作之情 形尚屬吻合。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於103 年12月22日曾 自行存款2000元進入該帳戶,隨即再自行全數提領,主要是 培養伊自己之信用,並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云云(詳參原審 卷第125 頁正面);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問:妳 開戶之存簿是作何用途?是否曾借予他人使用?)工作薪資 轉帳使用,都正常自己使用……。」等語(詳參警詢卷第11 頁反面),則被告平日既係以該帳戶受領薪資而支應日常開 銷,對於能否正常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一事,理當知之甚詳, 何須再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103年12月23日告訴人陳寶貝 、被害人賴博煒匯款前,刻意從事前揭同日一存一提同額款 項之異常舉動?尤其該合庫帳戶於103年4月、6月、7月、 8 月間尚有多次交易紀錄,最後一次係於同年 8月23日分別轉 帳及提領1萬2365元及700元,並非長達數年未予使用,被告 更無測試該合庫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必要。而被告於當日 僅存入2000元,且隨即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空,提領後該合庫 帳戶仍僅餘 2元,除益加凸顯被告財務狀況已陷窘迫之艱困 處境外,別無其他足以提昇個人資力或經濟收入之具體作為
,如何得以藉此培養自己經濟信用?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至為 無稽,要難採信。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 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 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 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 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 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 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 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 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 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 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 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 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 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 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 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 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依據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已足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民眾 係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內,且被告更親自提領其 中告訴人陳寶貝匯入之30萬元、被害人賴博煒匯入之10萬元 ,凡此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並經本 院調查屬實,已難謂檢察官並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被 告所辯稱其係遭受友人林柏岳之矇蔽、欺騙而為前揭犯行乙 節,則經原審傳喚、拘提證人傅士旻、林柏岳未果,本院亦 已依據被告之聲請,先後對於證人林柏岳進行傳喚及拘提, 惟證人林柏岳皆未到庭應訊,客觀上已無從調查被告辯解之 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認係有效之抗辯。本院對此 已盡調查之能事,最終仍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此與無罪推 定原則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之證人林柏岳,業經本院依法傳喚 、拘提均未能到庭接受詰問,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被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之認定: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 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 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3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楊依凌於提供上開合庫 帳戶之初,即已得悉日後將由其本人出面領取帳戶內之匯入 款項,並非原本僅在於滿足對方提供帳戶資料之需求,而因 突發狀況(如帳戶遭到凍結,或金額過鉅須由本人親自臨櫃 取款)致臨時加碼要求被告向金融機構完成提領手續。則被 告自始即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即提款行為)之認識, 此與最初僅具幫助犯罪意思並於犯罪過程中提昇為正犯故意 之情形,究屬有別。又被告既係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 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之事中或事後幫助行為可資比擬,揆諸 前揭說明,已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 3 部分,雖僅提供帳戶任由告訴人韋國禎將 5萬元之受騙款項 匯入,未及提領即遭告訴人韋國禎報警究辦,以致無從領出 ;惟被告於從事前揭詐欺共同正犯行為後,並無退出或脫離 該詐欺集團之表示或舉動,仍任由其先前提供之帳戶繼續匯 入詐騙款項,難認被告已有將詐欺正犯之意思降低為幫助犯 之情形。
㈡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 被告既係與林柏岳一同由傅士旻駕車載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 詐騙得款,顯見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此乃被告於提款當時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自不得謂其對 於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件毫無所悉;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詐欺犯行,除被告、傅士旻、林柏岳等人參與其中外,另 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護士、警官、警局科長、檢 察官、被害人之朋友「陳世本」、「阿弟」,透過電話向告 訴人陳寶貝、韋國禎、被害人賴博煒等人施行詐術,而誘使 彼等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並依電話中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合庫帳戶,最終再由被告出面提領受騙款項,各犯罪階段均 屬緊湊相連,且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前揭詐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 、偶發之犯罪組合可資比擬,自已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㈢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 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 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 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 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 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 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 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 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 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不僅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在先,更進而分擔提領贓款之「車手」角 色於後,足見其介入本案詐欺犯罪之程度非淺,尚難謂其對 於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施行詐術之手段毫無認 知或預見。尤其現今電話詐騙手段雖一再翻新,惟假冒員警 、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藉以取信被害民眾之犯罪模式仍時有 所聞,否則當不致輕易詐欺得手。從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固然係以假冒員警、警局科長、檢察官等公務 員名義,對於告訴人陳寶貝施行詐術,然此詐騙手法究非擔 任「車手」之被告所無從預見,亦屬實現此部分詐欺犯罪之 必要手段,自不能謂已逸脫於原有犯罪計畫之外。準此以言 ,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犯罪情節, 尚非其無從認識或預見之範圍,被告仍應對此加重處罰構成 要件擔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是核被告楊依凌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2、3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疏未詳究被告主觀上能否認識或預見前揭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等加重構成要件情節,遽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提起公訴,難認允洽,非無可議。 惟原審之公訴蒞庭檢察官已於105 年8月4日審理期日,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審卷第117頁反面),僅未就附表編號1 部分另涉同條項第 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構成要件併予 變更。而本案經上訴後,檢察官於 106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 ,復當庭陳明被告所犯應評價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參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 79頁正面),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將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 告(詳參本院卷第78頁反面),使檢察官及被告均能就此罪 名論告或提出辯解,業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而 無再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而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 此指明。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民眾之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使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民眾匯入受騙款項,嗣後再持該帳戶存 摺至金融機構提領告訴人陳寶貝、被害人賴博煒所匯入之30 萬元及10萬元,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 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 與林柏岳、傅士旻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而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
上雖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 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合庫帳戶,總計共 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之被害民眾匯入款項,且被告更 分別於相異時地將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30萬元、10萬元 詐騙得款領出,足徵被告非僅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非以單一之行為舉止實現前揭詐欺犯行,尚無評價為接續 犯之餘地。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 3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 ,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五、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韋國禎既因陷於錯誤,而將5萬 元匯入上開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內,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可得 領取上開款項之狀態,斯時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 論意旨參照),尚不因告訴人韋國禎嗣後及時發覺被騙而報 警處理,致被告未能依循附表編號1、2所示模式提領該筆款 項,而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依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 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 標準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供他人匯入詐騙所得 款項,且其更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0萬元、10萬元先後 入帳後,由被告出面提領上開詐欺得款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已分擔詐欺犯罪之實行,不論 其初始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或僅圖助成他 人犯罪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均屬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 而無退居該項罪名幫助犯之餘地。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謂被 告負責提領贓款亦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詳 參原判決第 9頁第3至4行),所持法律見解已非允洽,尚有 可議。
㈡且由本案詐欺犯罪之取款過程以觀,至少即有被告、林柏岳 、傅士旻等3名共同正犯參與其中,自不能謂並非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所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 為並無該款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詳參原判決第10頁第1至3 行),恐有誤會。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部分,認係同一 提供帳戶行為所致,並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附表編號 1所 示告訴人陳寶貝受騙匯款並由被告提領30萬元部分,卻認為 必須另予評價而分論併罰,似未根據前揭所述犯罪時間、地 點之差異性及被害法益之個別性,妥適評價被告之詐欺罪數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難認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一度婉拒,但經不住友人林柏 岳一再請託,且傅士旻僅向被告借用帳戶,未向被告索取存 摺及印章,被告始出借帳戶予傅士旻,顯見被告主觀上僅能 預見該合庫帳戶係提供予傅士旻 1人短暫匯入款項使用,根 本無從預見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況且被告嗣後擔心存 摺及印章交付他人而遭不當利用,始親自前往領款,益證被 告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手法向被害人行 使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數行為, 均可視為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應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各該法定之重刑,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應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 之機會。
三、然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等情如何不足採信, 及其所犯各罪既係侵害不同被害民眾之財產法益,顯然無從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 不贅述。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 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 決參照)。次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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