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秀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秀蓉長期與住在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下稱乙 屋)之隔壁鄰居張文濤、潘淑婷夫妻相處不睦,因而夙有嫌 隙。石秀蓉明知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未自外返 回其大墩10街53巷 6號(下稱甲屋)住處,且未親眼看見潘 淑婷在乙屋庭院內持不明長物跨越甲、乙屋共用之欄杆圍牆 ,戳破甲屋白鐵門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竟意圖使潘淑婷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翌(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公益派出所),誣指其目賭 潘淑婷於上開時、地毀損甲屋白鐵門紗窗之不實事項,並對 潘淑婷提起毀損告訴,以此方式誣告潘淑婷,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潘淑婷罪嫌不足,於104年3月31日 以103年度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石秀蓉於102 年10月31日18時56分許,與張文濤各在其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聞之自家庭院,相隔圍牆發生爭執,石秀蓉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高聲以「無懶覺」、「無懶覺,查某體 ,永遠都是查某體…無懶覺」(臺語)等語接續辱罵張文濤 ,足以貶損張文濤之名譽。
三、石秀蓉於102年11月5日21時17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持長竿將張文濤固定在甲、乙屋共同圍牆上之掃把頭, 接續多次戳斷並掉落地面,致該掃把失去清掃之功能而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張文濤。
四、石秀蓉於102年11月7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 00號「食街牛排」餐廳一帶,遇見準備倒垃圾之張文濤,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上開餐廳放置在道路上之交 通三角錐丟擲張文濤,致張文濤跌倒在地後,再接續持張文 濤之安全帽及上開三角錐甩擲張文濤身體,致張文濤受有雙 側上肢、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
五、案經張文濤委任徐盛國律師告發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石秀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既爭執證人張文濤、潘淑婷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張文濤103年2月13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具結,依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 應依同法第 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 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 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 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張文濤於103年6月6日、9月18日及證人潘淑婷於10 3年6月6日偵訊時陳述,雖以被告身分陳述而未具結(見103 年度復偵字第24號卷【下稱復偵24號卷】第20至22頁、41至 43頁),然此係因證人張文濤、潘淑婷分別以被告身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業經原審 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 開證人張文濤、潘淑婷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㈠、㈡外,本判決書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 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原審卷第 28頁、第29頁反面及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第32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公益派出所指訴潘淑婷涉 犯毀損罪嫌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 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自外返家,在巷口有看到潘淑婷拿 一個長長的竿子自甲、乙二屋中間的欄杆圍牆戳破甲屋白鐵 門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潘淑婷見伊回家,就趕快跑回乙屋 ,伊去叫門,潘淑婷都不出來(見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 伊未誣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以證人潘淑婷為被告,向公益派出所 訴稱:「我於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我外出回來返家時, 親眼看到我隔壁鄰居潘淑婷用一根長長的東西從兩家中間共 有的欄杆空隙穿過戳我家的大門,接著潘淑婷看到我之後就 立刻跑回屋子裡,我一直叫她名字她都不出來,後來我進去 看我家的大門就被破壞了」、「我要對潘淑婷提出毀損告訴 」(見103 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下稱4387號偵卷】第17頁 )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潘淑婷罪嫌不足,以103 年度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復偵24號卷第66至68頁)等情,有上開公益派出所 調查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於102年9月18日 確向警方指稱其於同月17日17時30分許,目睹證人潘淑婷持 長物戳弄其住處白鐵門,致使該白鐵門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
損壞,並以潘淑婷為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潘淑婷於103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9月17 日晚上 5點半你在何處?)在家」、「(對於石秀蓉稱他有 看到你拿長物戳他家大門有何意見?)我家門與他家門是平 行的,我沒有去戳,我是〈晚上〉6 點多才出來」、「(有 何補充?)9月17日〈晚上〉6時20分我有朋友來訪,有看到 石秀蓉最小的女兒正要出門,石秀蓉剛好要回家」等語(見 復偵24號卷第21頁及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 2年9月17日下午上完課4點,大概4點半回到家,要準備下一 堂課要做的東西,所以在家;伊家監視器屬於動態錄影,有 動作能夠錄,沒有動作不會錄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頁)甚 詳。又經原審依職權當庭勘驗設置在證人潘淑婷住處前方之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件一、二所載,有原審105年1月 7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而依監視 錄影畫面可見證人潘淑婷(即監視器畫面之B女)於102年9 月17日16時30分許開車自外返家,證人張文濤(即監視器畫 面之男子)則於同日17時32分許騎機車自外返家,而被告( 即監視器畫面之A女)於同日16時7分許即自家中離開,迄同 日17時30分許止均未曾返家,而係於同日18時24分許始自外 返家,足徵證人潘淑婷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 可採信。是證人潘淑婷於102年9月17日16時30分返家後,均 停留在屋內而未外出,且於17時30分許並無被告所指持長物 毀損白鐵門紗窗之情節,至為明確。況被告當日係於16時 7 分離開住處,迄至同日18時24分始返家乙節,亦經勘驗監視 畫面屬實,若被告於該日17時30分許曾返回住處,且目睹潘 淑婷有毀損犯行,理應可為被害人潘淑婷門口監視器畫面錄 下,然經勘驗結果,未發現有何被告指訴之情,被告稱其親 眼看見潘淑婷於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持長物戳壞伊家大 門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屬捏造之詞,益徵被告向公 益派出所指稱潘淑婷涉嫌毀損罪之目的,並非其住處白鐵門 紗窗邊角之部位遭不明人士損壞,訴請警方偵辦追訴不法, 而係明知其未於前揭時間返家,且未目睹潘淑婷有何毀損行 為,竟虛構事實而向警方對潘淑婷提起毀損告訴,其主觀上 確具故意誣告潘淑婷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⒊又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原稱:「(102年9月17日下午 5時30分你在何處?)我出門接我小孩去補習班,大概5點30 分左右回家」(見103年度偵字第228號卷【下稱 228號偵卷 】第30頁反面)云云;於103年6月6日偵查中亦稱:「(102 年 9月18日到公益派出所做筆錄,你說你有親眼看到潘淑婷
在9月17日5時30分左右在我返家後,用一根長物從二家的欄 杆空隙戳你們家大門?)是。我是親眼看到的…」、「(你 在何處位置看到潘淑婷有做這樣動作?)我要回家有看到他 拿長物,我在巷子路上看到的」、「(你當天行程?)我 4 點多去居仁國中接小孩,之後送他去補習,大概 5點多回到 家」云云(見復偵24號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表示該日 行程係16時許出門接小孩去補習班,於17時30分許返家,返 家時看見潘淑婷持長物戳伊家大門明確,然經檢察官勘驗被 害人潘淑婷門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改稱:「(提示4387號偵卷 第21頁)對於張文濤家的監視器畫面是拍到你 4點左右離開 約6點25分返家,但你稱於5點半在巷內看到潘淑婷拿長物戳 你家大門,有何說明?)我有回家再出門,我忘記拿東西, 又返家拿,時間點我忘記了,6 點半這次拍到是我外出購物 返家,我看到潘淑婷是我接送小孩去補習班回來看到的」云 云(見復偵24號卷第21頁),被告就該日行程是否有於接送 小孩去補習班後返家再出門購物,或因忘記東西再返家拿取 ,已前後陳述不一,返家次數一變再變,難以憑採。再者, 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偵查中自陳:「(你稱 9月17日當天你 於5 點半返家時看到潘淑婷以長物破壞你家大門,當時為何 沒有立刻阻止或叫他出來理論?)我站在我家門有叫他出來 ,但他不出來,我才叫警察來處理」、「(你何時叫警察來 ?)晚上6點半左右」、「(你何時發現門壞掉?)9月17日 回家就立刻發現」等語(見復偵24號卷第42頁),依被告上 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既然於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即目睹 並發現潘淑婷持長物戳壞其家大門,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即向 警方報案,竟選擇先外出購物後再返回家中後報案,顯與常 情相悖,且與附件一、二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固於102年9月17日晚上前往向警報案,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勘察, 現場並無跡證遺留,此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 (見103年度核交字第189號卷);被告雖於103年2月10日、 6月3日提出答辯狀並附有照片為證(見 228號偵卷第25頁, 復偵24號卷第17頁),然由被告自稱白鐵門是關門之情形下 ,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被潘淑婷戳破觀之,塑膠片經竿子戳 破,其著力點當在竿頂,非在竿身,塑膠破碎之碎屑,自當 掉落在白鐵門與房屋大門中間,不應散落如照片所呈現之屋 外石階處;質之被告卻稱不知潘淑婷拿什麼東西戳,可能潘 淑婷拉得很用力,才會掉落遠處云云(見本院卷第 116頁反 面至117頁反面),顯非合理,自屬被告事後捏造甚明。 ⒌至被告於本院再依其請求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一再辯
稱監視器畫面不連續遭變造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言,難認 可採。雖辯稱伊於102年9月17日出門未配戴手錶,不清楚確 切時間,且提出台中市公車時刻表以為證明,無非自圓其有 於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有回家親見潘淑婷持長物戳壞其 家鐵門紗窗邊角塑膠之說詞,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誣告犯行,罪證明確,已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102 年10月31 日雖有與告訴人張文濤碰面,但伊隨即進門,並未罵人,係 告訴人自導自演來誣賴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濤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依照 剛才勘驗之1031公然侮辱錄音檔,錄音中對話之男性與女性 分別為何人?)男生是我,女生是被告」、「(你們對話地 點?)在我們站在各自53巷家門口前院,中間隔著鐵欄杆」 、「(剛剛聽到被告說這 2句話,音量有稍微較小,為何? )當時我用手機錄音,可能是我放在口袋角度的位置,他罵 我時,我們仍然是面對面」等語(見228 號偵卷第3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31日被告將東西綁在欄杆 上,伊要把它撥開,被告就動口罵伊,因之前被罵過多次, 伊才準備用手機錄音,當天被告罵伊「無懶覺(台語)」等 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原審且依告訴 人張文濤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當庭勘驗,內容略以:女:「 謀懶覺!」,男:「我立在這裡你給我動看看」,女:「誰 給你破壞,你看到鬼喔」,男:「你再給我動看看」,女: 「動看看,你就偷過來看看」,男:「你給我動看看,我放 在我這邊,你給我動看看」,女:「動看看,你給我偷過來 ,幹嘛」,男:「你給我動看看,我沒越過鐵欄杆喔,你的 東西不要過來」,女:「你的後面越過界了」,…女:「動 看看,不然你也去告喔,怕你喔,謀懶覺,查某體,永遠都 是查某體」,男:「哼」,有原審104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張文濤指 訴情節相符,被告嗣於本院雖否認上開女子所言是其聲音, 然由所爭執放東西越過鐵欄杆等內容以觀,證人張文濤指訴 自屬實在,足認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18時56分許,在不特 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住家庭院,對證人張文濤辱罵「無懶覺 」、「無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無懶覺」等語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 ,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 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罪。查被告與告訴人張文濤因臨界欄杆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後 ,以台語朝告訴人張文濤辱罵「無懶覺」、「無懶覺,查某 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無懶覺」,意指告訴人無男性生殖器 ,身體為女性外觀等涉及人格負面評價之侮蔑,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張文濤之尊嚴, 並使告訴人張文濤感到難堪與屈辱,自有侮辱告訴人張文濤 之意。而被告為上開辱罵行為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及2之1 號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二之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已 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係拿自家掃把清 理信箱,根本沒有將告訴人掃把斷成兩截,圍牆上掃把係伊 自己的,不是告訴人的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濤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你所 提供的1105破壞掃帚監視錄影角度在何處?)我家二樓照向 我家院子,被告家在我右手邊,是相鄰鄰居」、「(影片中 遭被告以掃帚戳弄掉落地面之物品是何物?)我固定在該處 的掃帚,是卷附照片的右邊較短的那支」等語(見 228號偵 卷第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1月5日21 時17分許以長竿將固定在我家圍牆上掃把頭戳斷,當時我在 家看了錄影機,有看到被告作戳的動作,才調影像出來複看 ,複看後再出去確認,我的東西被破壞到了,當時掃把雖非 全新,但是堪用,當時因被告一直在我們欄杆披雨衣,所以 我就在那邊綁一個掃把,給被告製造壓力,讓被告改善這個 動作,不要再造成環境汙染,沒想到被告拿一個長竿可能想 要去推開掃把,但掃把綁得很緊,就在經過幾次推以後,可 能掃把頭承受不了力量才斷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126頁 及反面)。
⒉告訴人張文濤且提出監視器畫面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內
容略以:「畫面左邊住戶庭院內有一名女子(下稱A女), 21時17分52秒許,A女到畫面右方從地下拿起一枝長竿,走 到甲屋鐵門旁。17分58秒許,A女持長竿往兩屋相鄰圍牆、 靠近鐵門處,多次向前戳。18分 4秒許,有一不明物體從圍 牆上向左墜落,A女隨即收起長竿」等情,有原審104年10月 22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畫面中A女為伊(見原審卷第63頁) ,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228號偵卷第18頁),是被告於 102年11月5日21時17分許,確持長竿將證人張文濤所有之掃 把頭戳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係清信箱上蜘蛛網;於本院則辯稱該處 信箱是伊所有,告訴人沒有權利把掃把放那邊云云(見原審 卷第6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前後不合。且依原審前揭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站立在兩屋相鄰之圍牆,持長竿多次 向前戳,並於不明物體掉落後,即未續為戳弄之動作,足認 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動作,與一般清理蜘蛛網等為 避免灰塵飛揚,僅朝空中不特定方向輕揮之情形有異,且所 清理之物品如為蜘蛛網,則以蜘蛛網之結構均屬細絲,難以 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仍可看見「不明物體從圍牆上向左墜落」 乙情,益徵被告前揭辯稱,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三之毀損犯行,罪證明確,已堪認 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家,根本不 在場,監視器畫面的人高高瘦瘦,然而伊身材矮矮胖胖的, 畫面的人不是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濤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剛剛 勘驗1107打人影片內,該名以三角錐及不名物品丟擲男子之 人為何人?)那個男子是我,丟人是被告」、「(除了三角 錐,他拿何物品丟你?)我機車安全帽。當天是在大墩十街 60號,報案人是食街牛排的老闆,警察有到場來處理」等語 (見228號偵卷第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 11月 7日16時許騎機車拿垃圾要出去丟,被告在東興路看到 我就跟我產生拉扯,我趁隙把機車左轉,騎到大墩十街,將 機車停好並丟完垃圾後,被告突然拿三角錐朝我丟來,我看 到閃避,被告還有將我的機車推倒,拿我的機車安全帽打我 。我第一時間因措手不及,當場跌倒,跌倒後被告還沒有放 過我,一直還在拿安全帽拿什麼,一直往我這邊砸過來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⒉原審法院且就告訴人張文濤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檔案「1107打
人影像1」及「1107打人影像2」當庭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三 、四所載,有該院104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且證人張文濤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多次證稱該畫面中「乙女」即為被告等語明確,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228號偵 卷第15頁),足認被告接續持三角錐及安全帽朝證人張文濤 丟擲而碰擊證人張文濤身體,致其跌倒在地,受有雙側上肢 、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可認定。
⒊證人即食街牛排老闆劉俊昌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7 日當天下午約 4點20分左右你有無看到石秀蓉拿三角錐在大 墩十街丟人?)我沒看到,我在店內煮醬料,我員工跟我說 我三角錐被拿走了,我先打電話報警,之後我關火才跑出去 看」、「(你出去看到什麼情況?)我看到一個男生跌坐在 路中間,石秀蓉拿著三角錐放回我原來放的路邊」、「(有 無詢問石秀蓉為何要把三角錐拿走?)有,他說坐在地上的 男子很過份,我說很過份關我什麼事,石秀蓉還說我的三角 錐都那麼爛了」、「〈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1107打人影像 2, 00:02-30〉(對影片內容有無印象?)我店的位置在畫 面右側貨車的前方與上方的斑馬線中間,我有看到影片時間 2 秒處,該男子跌倒的情況,畫面中拿三角錐丟男子的女生 就是石秀蓉」、「〈檢察官當庭勘驗「1107打人影像 1,00 :22-28〉(影片中拿三角錐向左方走去的人是否就是被告石 秀蓉?)是」等語(見復偵24號卷第46頁及反面);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拿三角錐去打告訴人,我 當時在店裡騎樓下,因為被告拿走三角錐,經我老婆喊「那 個我們的」,怕有損壞,所以我才報警,我轉頭看到被告已 經拿走三角錐打人,之後我同時就使用手機打電話報警,告 訴人被打時就擋,還有跌坐而已(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 ;其中雖就伊當時是否親眼目睹被告持三角錐打人乙節,前 後證述似有參差,然證人劉俊昌於原審已補充說明伊偵查中 所稱沒看到被告拿三角錐打人僅指第一時間沒有看到;且依 原審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先持三角錐丟擲告訴 人,告訴人遭絆倒後跌坐馬路雙黃線附近;被告再持告訴人 安全帽甩擲告訴人碰擊告訴人身體,又再持安全帽丟擲告訴 人未中;被告又持三角錐向被告丟擲並擊中告訴人右腿,復 撿拾三角錐丟擲告訴人未中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5 頁),可知證人劉俊昌雖未目睹被告最初執三角錐丟擲告訴 人張文濤乙節,惟其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有目睹告訴人張文濤 跌坐馬路中間,而被告將三角錐放回伊原來放置位置,可見 證人劉俊昌自告訴人張文濤跌坐馬路開始即有所目睹,則被
告復以三角錐丟擲告訴人二次等傷害情節均應為證人劉俊昌 親眼所見,是證人劉俊昌於原審證稱伊有親眼目睹被告持三 角錐打告訴人等語,信而有徵,尚無矛盾之情。況證人劉俊 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證人在偵查中第一次要出庭作 證前,曾向伊表示要賠償該三角錐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 ),益徵被告於102年11月7日16時許確實有持證人劉俊昌之 三角錐傷害告訴人,否則被告毋庸嗣後於證人劉俊昌前往檢 察官作證前夕,向證人劉俊昌表達和解之意,況證人劉俊昌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伊與被告或告訴人於本案作證前均完 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頁),證人與被告素無仇怨 ,即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且其所證案發經過,尚無違反經 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證人劉俊昌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未在場傷害告訴人,無非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被告犯罪事實四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已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基於同一公然 侮辱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辱罵告訴人「無懶覺」、「 無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無懶覺」(臺語),應 論以接續犯。關於犯罪事實三犯行,被告持長竿多次戳圍牆 上掃把頭致其斷裂而不堪用,亦屬單一毀損犯意之接續犯。 關於犯罪事實四犯行,被告分別持三角錐及安全帽多次丟擲 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地 下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文濤、被害人潘淑婷為 鄰居關係,不思和睦相處,就相鄰圍牆、欄杆等使用紛爭,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而不為,曾多次發生刑 事紛爭而涉訟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明知潘淑婷並無 毀損之犯行,竟虛構事實誣告潘淑婷,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
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雖 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造成潘淑婷受刑事偵 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徒費國家司法資源,行為殊無 可取,且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毀損並傷害告訴人張文濤, 造成告訴人張文濤受到身體、精神之傷害及財物損失,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文濤或被害人潘淑婷 達成和解,暨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 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69 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分 別就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就所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貳拾日;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就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就公然侮辱罪所處拘 役與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
一、檔案名稱:「0917何人破壞紗門」
㈡畫面時間102年 9月17日16時7分50秒,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 左邊住戶(下稱甲屋)門口站著一名穿深綠色外套之女子( 下稱A女即被告石秀蓉)似在鎖門;7 分58秒許,A女轉身往 屋外方向走去。7分58秒許,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A女走出 鐵門外,彎腰鎖門後左轉離開畫面中。8 分24秒許,右下方 監視器畫面中,A 女從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上方巷口走去
,走到巷口時左轉離開畫面中。…
㈣畫面時間16時28分55秒至29分1 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 ,一輛銀色小客車從巷口駛入;29分0 秒許,出現在左下方 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甲屋前方停下,29分10秒許,駕駛座位 置走出一名女子(下稱B 女)走到畫面左邊住戶(下稱乙屋 )前,將鐵門推開後,再進入車內,隨即將該車倒車停在乙 屋庭院內;30分7 秒至27秒許,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該車 慢慢地停進乙屋庭院內。
㈤畫面時間:16時30分50秒許,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銀色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B 女走出來,並打開後座車門拿出包 包背在右肩上,左手並拿著一袋白色物品。31分11秒許,B 女走到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將大門鐵門拉上。31分28秒, B 女進入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走到乙屋門口前,將手上拿 的東西放在小客車後車廂上方及地上後,開始翻找包包,之 後將東西拿在手上,並疑似在開門;32分11秒許,B 女轉過 身對著車子鎖車門;32分15秒許,再轉身開門進入乙屋內… ㈩畫面時間:17時31分23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一輛機 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騎到巷口右轉離開畫面中。32分26秒 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一名男子騎著機車從巷口騎進, 從畫面下方離開。32分31秒許,該機車駛入右上方監視器畫 面內之乙屋庭院,該男子將機車停在銀色小客車旁,脫下安 全帽、打開車箱,並從車箱內拿出一袋白色紙袋;32分57秒 許,該男子進入乙屋內。35分11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 ,一輛機車從巷口騎進來,從畫面右下方離開。35分15秒許 ,該機車從左下方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入;35分17秒許,該 機車駛入畫面右上方住戶庭院內…
附件二:
二、檔案名稱:「0917被告女兒怪異行為」 ㈣畫面時間:
⒈18時21分30秒至59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一輛小客車 倒車進入巷內;21分55秒至22秒10秒許,左下方監視器畫面 中,該車緩慢倒車停在畫面左邊住戶(下稱乙屋)前。 ⒉22分30秒至38秒許,該輛小客車駕駛座走出一名女子;22分 41秒許,該女子走進乙屋庭院內;22分44秒許,該女子出現 在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22分52秒許,走到乙屋門口,屋內 有人出來接應;23分1 秒至23分56秒許,該女子持續站在乙 屋門口;23分57秒許,屋內之人走出來,拿了一個東西給該 女子,兩人即一同走出庭院。24分10秒許,左下方監視器畫 面中,兩人穿過鐵門走到該輛小客車後車廂位置,女子打開 車蓋將手上物品放入後,兩人再走到駕駛座旁;24分34秒至
24分44秒許,女子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畫面短暫消失。 ⒊22分45秒許,C 女從甲屋走出,站到庭院中;23分18秒許, 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C 女從庭院拉開鐵門,鎖門後左轉離 開畫面中;23分35秒至49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C 女 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路走到巷口。
⒋23分 8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一名女子從畫面右上方 住家走出,又立即轉身摸了一下大門後,往住家對面走去; 23分31秒許,該女子騎乘一輛機車到巷口右轉離開。 ㈤畫面時間:18時24分45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A 女即 被告背著包包走在馬路上,從畫面右下方離開。24分53秒許 ,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站在車旁的女子轉身走進乙屋內。 24分58秒許,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A 女即被告從小客車車 尾處出現,走到甲屋前打開鐵門,進入甲屋庭院內;25分34 秒許,打開甲大門後進入屋內。25分53秒許,甲屋屋內電燈 打開。25分5 秒許,小客車發動,從巷口離開。 ㈥畫面時間:18時26分0 秒至29分59秒許: ⒈26分12秒至20秒許,甲屋大門被打開,有一人影在屋內晃動 ,隨即又關上。
⒉26分29秒許,甲屋大門又被打開,A 女即被告從屋內走出來 ,26分33秒至55秒許,A 女即被告蹲在門口前;26分56秒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