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05號
TCHM,105,上訴,1405,201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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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朝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所為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朝信(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 ,被告所具刑事上訴書狀聲明就竊盜及搶奪2罪均提起上訴 ;惟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搶奪罪間,並無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 此,被告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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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