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朝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上午 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板信銀行騎樓 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何正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得手;復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張陳乘正在 打開住處大門,認有機可趁,趁張陳乘開門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搶奪張陳乘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 元、國民身分證、鑰匙、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得手後旋 即逃逸現場。嗣經張陳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悉上情,其後蕭朝信於104年11月8日凌晨1時13分許,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其機車遺失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蕭朝信所有上開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二、案經張陳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朝信( 下稱被告)自105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 皆主張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 且於本院辯稱:我是被警方脅迫、利誘,是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李榮輝先帶我去派出所 後面,他有拿1千元給我,說如果承認就讓我走,這個案子 就函送,如果不承認就以現行犯移送,因為他們對我大小聲 我會怕,所以我才承認,偵、審中的自白也都不是出自我的 本意,這些自白應該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8日警詢、105年1月26日偵訊、105年4月20
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均曾自白有前揭竊盜及搶奪 犯行(見新北偵卷〈右上角頁碼,下同〉第4至6、95至97頁 ,原審卷第38至39、41至43頁),從各該筆錄內容觀察,其 先後自白之情節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㈡關於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依證人李榮輝①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審判長問:目前在何處服務?)永和派出所巡佐兼 副所長的職務。」、「(審判長問:這位被告〈按:即蕭朝 信〉你見過嗎?)只有被告犯案的隔天有見過。其他之前都 沒見過也不認識。」、「(審判長問:你有承辦這個被告的 案件?)案發的時候派出所成立專案小組,我負責帶隊,調 取監視器時,很清楚看到現在的被告穿的衣物特徵,跟作案 時一模一樣。被告隔天跑到派出所說他機車不見,我們發現 他的特徵,就認定他是當時搶奪的嫌疑人。」、「(審判長 問:你看到被告時,他穿什麼衣著?)鞋子的特徵一樣,我 們認定他是嫌疑人,我們就問被告說你在什麼時候有路過這 個地方嗎。但是被告在第一時間,表明說他是摩托車不見, 不是什麼搶奪犯。」、「(審判長問:你有帶被告去派出所 後面抽菸?)有。」、「(審判長問:你有拿給被告1千元 ?)有。帶他去抽菸是跟他講犯罪後的態度可以讓檢察官、 法官量刑的依據之一,還有犯後的態度可以作為所有量刑審 判是否減輕的參考依據。」、「(審判長問:拿1千元給被 告做什麼?)當時被告說他沒有錢吃飯,我們考量被告當時 住三重,因為被告到派出所時精神恍惚,我們考量1千元是 要給他坐車、吃飯用,被告說他會還。」、「(審判長:後 來被告人你怎麼處理?)製作完筆錄後請示偵查隊,因為說 被告不符合現行犯要件,所以我們製作筆錄完之後就逕予放 行。」、「(審判長問:你有叫被告配合要承認案子是他做 的?)我們有告訴被告所有監視器畫面,及特徵都很符合」 (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在製作被告筆錄之前,有先帶被告去喬認罪嗎?) 一開始被告到派出所的時候,精神有點恍惚,他自稱他的機 車不見,一開始就我們看他的穿著,因為當時跟我們當天發 生一起搶奪案的穿著一模一樣,所以我們就問他說,你當天 是否有到永和這個地區過來,被告當時說他沒有到永和,也 沒有犯這起搶奪案,我們就把當天我們所調閱的犯案的過程 所有的監視器畫面給被告比對,再給他看,看了之後,被告 說他想要抽菸,當時我就自己帶被告到後面去抽菸。過程中 ,我就跟被告講說整個過程,因為他搶的對象老太太,被他 搶了之後跌倒,當被告聽到這句話的時候,被告就有悲憫之 心,我說這個老太太被你這樣一扯,搞不好會受傷怎麼樣之
類的,所以被告那時候就整個卸下心防,就說這件是他犯的 ,但因為他說沒有錢吃飯,那時候剛好也是深夜的時間,因 為被告自己到派出所,我們請示偵查隊,因為被告不符合現 行犯,半夜被告身上也沒有錢,我們有查看被告身上確實沒 有錢,當初我就說我可以借你1千元車錢、吃飯的錢,所以 被告就同意製作筆錄,過程是這樣子。」、「(檢察官問: 在這過程中,你有對被告大小聲,或是恐嚇他說不管怎麼樣 ,我案件還是會移送?)都沒有。」、「(檢察官問:你在 警員林裕閔製作筆錄的時候,你有在旁邊嗎?)警員製作筆 錄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檢察官問:你有指導被 告如何回答嗎?)我沒有指導被告如何回答。我在製作筆錄 之前,我有先跟警員林裕閔講偵訊的重點大概在哪個區塊。 」、「(被告問:你和你同事那時候有對我大小聲嗎?你當 時有沒有說看了錄影帶之後,對我有合理懷疑認定是我,我 不承認也要移送?)至於被告所陳述的問題,我們那時候, 讓被告看錄影帶,我們確實有跟他講,你不承認,我們利用 這個證據力移送到地檢那邊,這部分有。但我們沒有對被告 大小聲,也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罵他。」、「(被告問:後 來你有拿1千元給我,叫我去找搶劫的那輛機車,後來我有 去找,我騎我自己的騎摩托車在永和地區繞好幾圈,有回來 跟你報告說我找不到機車?)被告所說有誤,被告那時候進 來派出所的時候,被告說他的摩托車不見,我們有問他車牌 號碼是幾號,被告也說不出來,我們利用被告的身分證號碼 及姓名去搜尋被告名下的機車,我們有查出1台重機車,現 在這台機車號碼我不知道,忘記了,我們搜尋好之後,我們 就到被告騎乘犯案作案的車輛,就是機車不見的地方,我們 再去附近去找,結果被告的摩托車剛好是在他作案用的重機 車那邊,它就停在旁邊而已,然後,我們發現被告的機車在 這個地方的時候,我們就調閱那個地方的監視器,確實是被 告騎自己的摩托車去偷作案用的機車,很明顯的被告是以車 換車去作案。那時候還沒有將機車牽回派出所,我們把機車 放在原位蒐證,我們先製作被告的筆錄,做好之後,我們有 請示偵查隊,不符合現行犯,所以我們筆錄做好之後,我們 就用警用汽車載被告去牽他自己的摩托車,牽完之後,就讓 被告自行離去。我現在想要向被告討回1千元,那是我自己 的錢,因為我確實看被告身上只有零錢而已,他說他已經好 幾天沒有吃飯。我們並沒有像被告所說,我們絕對沒有請被 告騎自己的機車去犯案現場找作案用的機車。」(見本院卷 第81至82頁);是依證人李榮輝之證述,警方於搶奪案發生 時,即已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犯罪嫌疑人衣著特徵
,被告翌日至派出所稱其機車失竊報案時,員警發覺被告衣 著與搶奪案之犯罪嫌疑人衣著幾近相同,且被告所稱其機車 失竊地點,即位於被害人何正春機車失竊地點旁,與監視器 畫面顯示犯嫌先騎乘自己之機車至中和路竊取何正春之機車 後再行搶之情節相符,而確認被告是以車換車犯案,為本件 竊盜及搶奪案之犯嫌,則承辦員警既已依監視器畫面及上開 跡證查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本即可檢送相關事證報請地檢 署偵辦,衡情當無脅迫、利誘被告承認之動機及必要。又經 本院當庭勘驗104年11月8日警詢光碟結果,該次警詢時,員 警詢問之語氣及被告回答之語氣從頭至尾均屬平和,員警並 無對被告訓斥、責罵或以言詞威脅、恐嚇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56至65頁)。故被告指稱其在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 實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在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經本院當 庭勘驗105年1月26日偵訊光碟結果,該次偵訊時,檢察官訊 問之語氣及被告回答之語氣從頭至尾均屬平和,且被告神情 自然,未見有受到強暴、脅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至於105年4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程序,則係 由原審法官於公開法庭訊問被告,並有對被告告知其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以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為 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已充分保障 被告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被告係處於得自由陳述之環境,其 意思自由顯無受到壓制之情形。又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偵訊 、105年4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距離104年 11月7日案發時已各超過2個月、5個月,被告有充分時間可 以衡量此中利害得失、決定是否自白,且被告先前自92年間 起即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竊盜、搶奪罪責之輕重情形 自屬知之甚明,當無可能歷經數月考量之後猶故為不實自白 、刻意陷己於莫須有之罪。凡此皆可證明被告在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證人即被害人何正春、證人即告訴人張陳乘於警詢時之陳 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 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其等皆知悉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 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其除就警詢、偵訊 、原審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加以爭執,業經本院批駁如前外, 並辯稱:竊盜、搶奪這兩個案件都不是我做的,我是被冤枉 的,扣案的鑰匙是我當時在竹北工作宿舍房間的鑰匙,並不 是本件失竊機車的鑰匙,員警叫我交出偷牽機車的鑰匙,我 就隨便拿1支宿舍鑰匙給警察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104年11月8日警詢、105年1月26 日偵訊、105年4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新北偵卷第4至6、95至97頁,原審卷第38至39、41至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陳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 第12至16、20至36、38至41、50至51頁),以及鑰匙1支扣 案可證。
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本件竊盜及搶奪案犯罪嫌疑人 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 路230巷口停放後(見新北偵卷第28至29頁),步行前往中 和路232號方向(見同卷第30頁),並於中和路232號騎樓前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同卷第40至41頁),
其後騎乘所竊取之機車經過中和路230巷口、水源街52號、 永貞路386巷口、保平路268巷口、中和路501巷口(見同卷 第24至25、31頁),至保平路236巷15弄15號時,見告訴人 張陳乘徒步行走於此,趁其不備搶奪其財物(見同卷第20至 23頁)。而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凌晨至永和派出所時,因所穿 著之夾克、牛仔褲、鞋子及所攜帶之背包與監視器翻拍畫面 顯示之犯罪嫌疑人極為相似,並由警方拍照存證(見同卷第 32至36、38至39頁)。經比對卷內各該照片所示犯罪嫌疑人 與被告當時之穿著,犯罪嫌疑人之夾克、牛仔褲、鞋子、背 包之款式,雖非至為獨特而不能排除有他人之穿著裝扮與其 某程度類似之可能,然則畫面中犯罪嫌疑人所穿著之夾克、 牛仔褲、鞋子及所攜帶之背包,竟無一不與被告於搶案發生 後約12小時至案發地點附近之永和派出所時所穿之夾克、牛 仔褲、鞋子及所帶之背包極度相同,此實至屬罕見,且被告 之身形亦與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之犯罪嫌疑人身形極為相像 。又依證人李榮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凌 晨至永和派出所時,原本稱其機車遺失,警方遂以被告之身 分證號碼及姓名輸入搜尋,有查出1台重機車,警方隨即前 往尋找,發現被告所稱其失竊之該輛機車,恰正停放於被害 人何正春機車失竊之地點旁,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犯嫌先 騎乘自己之機車至中和路竊取何正春之機車後再行搶之情節 相符,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一、㈡)。且被害人何正春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人竊取用以行搶後棄置在何 處,亦係警方根據被告供述其已忘記當初竊取的機車最後棄 置何處,只記得棄置地點附近有圍籬、有公園,經警方沿線 調閱監視器及過濾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疑似將該竊取之 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長壽街與三民路2段123巷口附近後 步行離去,遂至現場找尋,發現該機車確實停放於新北市板 橋區長壽街與三民路2段123巷口旁邊的停車格,而通知車主 何正春至永和派出所完成撤尋手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05年10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36105號函 檢送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當初調閱監視器之路線圖各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1頁)。綜合上述各項跡證 相互參佐,足認本件竊盜及搶奪案之犯罪行為人確係被告無 誤。
三、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歷次自白中,概皆供承其係持該鑰匙用以竊取被害人 何正春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且依證人李榮輝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新北偵卷第37頁扣案鑰 匙照片,這支是被告交出來當時去偷機車的鑰匙?)我對這
把鑰匙沒有什麼印象,但被偷的那輛機車隨便鑰匙都有辦法 啟動,因為鑰匙孔已經鬆動,隨便1把鑰匙只要插得進去幾 乎都可以發動,被告那時候有交出1把鑰匙,然後說這是他 先去偷用來搶劫的那輛機車的鑰匙,這是被告自動交付的, 我們沒有試試看,因為那時候搶劫的機車還沒有找到,後來 有找到機車所以知道鑰匙孔已經鬆動」(見本院卷第83頁) 」。是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該支鑰匙係其 房間鑰匙,並未供作本案竊盜所用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憑信。
四、基於上述理由,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3月,竊盜部分就此確定,強 盜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19至3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該條所稱之 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 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參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原審就被告供承其 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之前,警員是否已知悉或已有合理之
懷疑,即本件是否符合自首之情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函查據覆: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04年11月7日13 時22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保平路236巷有搶奪案件,警方 到場前該犯嫌已經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該犯嫌 之穿著特徵及犯案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經查詢該車車籍後顯 示為失竊車輛,故警方繼續調閱該犯嫌來向與去向之監視器 畫面,後於當日23時許蕭朝信至永和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所有 之機車失竊,因值班員警對其報案內容甚有不解,故至備勤 室詢問副所長,副所長見其穿著及背包與當日發生之搶奪案 犯嫌顯有雷同,且刑案資料有多筆搶奪前科,便詢問蕭朝信 當日行駛路線,復經其同意搜索背包後確認蕭朝信即為該搶 奪案之犯嫌,蕭朝信原矢口否認,經警方提示證據及曉以大 義,始坦承犯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4 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0306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足認在被告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供承犯行前,承辦員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 合理懷疑係被告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被告經警方提示證 據後坦認犯案,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竊盜及搶奪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破壞社會治安 ,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並衡以其於事證明確 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搶奪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 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 之3,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關於:①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何正春,有原審法院105年4 月8日、4月21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參(見原審卷第31、 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 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③被告前開搶奪犯行所得1,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④被告搶奪所得皮包 1只、國民身分證、鑰匙、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價值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