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334號
TCHM,105,上易,1334,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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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晨瑋(原名涂翼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晨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晨瑋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695巷豐原第一家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45號停車格與251號停車格前方停 車場通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會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 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 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有王俐婷搭乘其夫吳勇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上址社區地下1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停車場通 道,涂晨瑋吳勇明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而至,竟未保持適 當之會車間隔,反不慎將車頭偏左靠近吳勇明方向行駛,致 使兩車會車時,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底防水滑板,撞 及王俐婷之左腳踝,導致王俐婷受有左足踝挫傷、下肢挫傷 (左側)等傷害。涂晨瑋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報警,並留待現場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王俐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法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晨瑋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王俐婷之夫吳勇明騎乘之前述 機車及搭乘之告訴人左腳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足踝 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本案係因前方道路縮減,前方有牆面擋住去路,使得我必須 靠到道路最左方行駛,社區內居民均係如此駕駛;吳勇明自 連續轉彎處快速衝出未減速慢行,使我無法反應,方導致本 案事故;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後初步判定告訴人未有外傷、紅 腫、出血及骨折,隔日從告訴人口中得知事發當日於急診室 照完X光後,醫師表示並無大礙而請她返家,事後告訴人卻 表示有其他傷勢,我只認定告訴人受有如豐原醫院所載的傷 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



中市豐原區中正路695巷豐原第一家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45號停車格與251號停車格前方之 停車場通道,適有告訴人搭乘其夫吳勇明騎乘之前揭機車, 沿同上址社區地下1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停車場通道, 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底防水滑板,撞及告訴人左腳踝 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 述與證述、證人吳勇明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104年1月5日警員黃彥閔 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被告提供現場 照片11張、被告提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5張、案發現場照 片16張、證人吳勇明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12張、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庭呈之「豐原第一家」地下室停 車位平面圖1份在卷(見104偵9422卷第7、16、27、29至91 頁、104核交443卷第4、13至17頁、原審卷第130至133、149 、159頁)可稽,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一節,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及證述明確,且有其案發當 日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所)(下稱豐原醫院) 及大同中醫醫院就診而由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豐原 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大同中醫醫院出具診斷證 明書在卷(見104偵9422卷第18、21頁、原審卷第13至14頁 反面)可參,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救護人員於車禍現場判定未成傷,隔日告訴人亦未告知該 等傷勢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豐原醫院急診( 檢傷日期、時間:103年9月26日中午12時37分),經該院開 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左足踝挫傷,該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 亦載有:「病患來診為車禍,機車及機車,左足踝鈍傷,腫 脹變形疑骨折。」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記 載可明,復於同日前往大同中醫醫院看診,載明下肢挫傷( 左側),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告訴人確因如犯罪 事實所載事故,受有左足踝挫傷、下肢挫傷(左側)等傷勢 無訛,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㈢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⒈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前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有關道路係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應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具係由 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應已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並未具 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並非該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是本案 案發地點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 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 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行 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
⒉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一部黑色機車(以下稱A車)從監視器畫面之左上角出現( 12:02:40)沿著監視器畫面左邊行駛於車道,行駛至監視 器畫面顯示『41車位』位置時,A車行進路線開始偏向車道 中間(12:02:41),適時一輛雙人乘坐之機車(以下稱B 車)由監視器畫面之右下角出現(12:02:42)。A車行駛 在車道中間,車頭偏向監視器畫面右邊,B車沿著監視器畫 面右邊行駛於車道,駛至監視器畫面中間位置時,A車車頭 左側擦撞B車機車左側中間位置(12:02:43),兩車擦撞 後有不詳片狀物體飛向監視器畫面右邊,並掉落地面(12: 02:44)。雙方各自往前行駛數公尺後煞車停止(12:02: 45),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47頁正反面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無分 向限制線之停車場通道時,並未靠右行駛,因而擦撞當時已 騎乘於該車道左側1/3至1/4處之吳勇明駕駛之機車,而有違 前揭規定;另被告行駛於上開通道,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12:02:41,吳勇明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即已進入監視器畫 面右下方,2車間並未有任何障礙物,此有卷附照片1張在卷 (見原審卷第172頁)足憑,此後被告仍持續向通道左前方 (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行駛,此亦有卷附照片2張存卷( 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可參,亦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另參以吳勇明騎乘上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12: 02:42時,剎車燈即已亮起,且隨即略向右行駛而欲閃避被 告機車,此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頁)可證,然被告仍持續向左前方(即監視器畫面右 下方)行駛,更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人車往來動



態及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之過失。
⒊而依案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足明 ,被告於本院亦供述:當時燈光並沒有昏暗(見本院卷第63 頁),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有上開未能注意車 前狀況、人車往來動態及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之過失。另經原 審選任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認 :被告未靠右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上開事故之肇事原 因,有該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 可參,亦同認本院前揭過失之認定,更足證被告於本案確有 上開過失無訛。
⒋被告辯解為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吳勇明行車速度過快所致等語云云。惟 證人吳勇明於接受警員談話時表示:(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 速率?)約20公里/時,我約在5公尺前發現對方時我就開始 煞車等語(見104偵9422卷第15頁)。而證人吳勇明騎乘上 開機車之車速,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監視器影片推估,吳 勇明於12:02:41.999秒出現於螢幕上,在12:02:42.166 秒車尾抵達右側第1支交通錐,於12:02:42.6秒抵達第2支 交通錐,歷經0.434(42.6-42.166)秒,行駛距離約為1.8 公尺(即橫桿距離),故推估其車速約為14.93【(1.8/0. 434)×3.6】公里/小時(見原審卷第170頁),故認吳勇明 接受談話時所稱上情尚稱合理,稽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 定係以案發現場客觀上原已存在之2支交通錐距離、監視錄 影器顯示經過之時間,加以數學計算後所得,合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自堪採信。至被告屢以此為吳勇明煞車後之車 速,並非其最初自車道口下來之車速,其從車道口下來地下 室的車速更快云云,然吳勇明係在通過2支交通錐後才與被 告發生本件車禍,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吳勇明機車通過2 支交通錐之車速做為案發前車速之判斷,並無不妥,即便該 等車速為吳勇明煞車後之車速,亦屬本案肇事前之吳勇明車 速,並無疑義。是以,被告上開辯解稱,認吳勇明自車道口 下來地下室的車速更快,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已有肇事 前吳勇明通過2支交通錐之鑑定結果可參,則被告辯解稱本 案係因吳勇明車速過快導致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⑵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因前方道路縮減,前方有牆面擋住去路 ,使其必須靠到道路最左方行駛,社區內居民均係如此駕駛 ,此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但書「但遇有特殊 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卷附照片及 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肇事地點右方(



即監視器畫面左方)尚有充裕空間可供行駛,並非必須靠至 最左方始能通過前方彎路(見104偵9422卷第27、34頁), 且經原審函請豐原分局測量肇事地點車道寬度,經函覆為6. 1公尺(見原審卷第176頁),故上開肇事地點右方(即監視 器畫面左方)確實仍有相當空間可供行駛,更足證被告上開 辯詞,難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實際測量車道寬度 僅376公分,可供轉彎口長度僅有33公分左右之自繪圖、實 際丈量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欲證明其當時要 轉彎時僅有33公分之寬度可供其轉彎云云,然被告與吳勇明 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45號停車格與251號停車格前方停車場 通道,該處可供通行之寬度為6.1公尺,已經警員測量明確 ,而依卷附照片(見104核交443卷第7、8頁反面、9頁)顯 示本案被告與吳勇明行經該處通道時確實寬廣,仍有餘裕空 間可供閃避;反觀被告所提丈量通道長度僅376公分之自繪 圖,該自繪圖所丈量之位置乃49號停車格與271號停車格前 方之通道,並非本案肇事當時之通道,且依被告所繪上圖, 明顯可以看出整個地下室通道並非呈現一長方形,而是有角 度彎曲的空間,且編號49號、271號停車格間之通道,顯然 小於本案45號與251號停車格間之通道,由被告自繪圖益可 明徵,則被告以非本案案發地點之通道位置,爭辯當時寬度 甚小、轉彎口長度僅33公分云云,其實已盡了預防措施云云 ,顯非可信。再者,即便如被告所辯係因遇有特殊情況必須 行駛左側道路一節,仍有注意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 及行人,非謂行駛於左側道路即無需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或注 意義務有何稍減低之情形,更何況靠左行駛本非一般駕駛人 之行車慣性(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除外), 於此一情況,猶更應警覺,提高注意人車往來之動態,是以 ,被告屢以其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但書「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適用云云,反置其本應具 有較高注意義務一節於不論,尚非可取。至被告提出之監視 錄影截圖,主張社區居民多半係以該行進方式通過該處云云 ,惟被告前揭駕駛行為有違前揭規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公寓大廈住戶人數眾多,依被告於原審提出案發地點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有機車不時進出之情形,衡情 亦有如被告與告訴人之夫吳勇明本案會車之情形,亦未必然 會有車禍之發生,顯見被告迭次供稱上情(因前方道路縮減 ,前方有牆面擋住去路,使其必須靠到道路最左方行駛,社 區內居民均係如此駕駛),顯亦不能合理化其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未注意前方來車及採取任何得以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 等過失,被告提出他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作為例證,亦不足合



理化其違規行為及減輕上開肇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其 論理顯有錯誤,要無可採。
⑶再者,觀諸被告提供之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依據被告肇事 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頭係朝向左前方(即監視器畫面 右下方),此有被告所提照片1張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右 下方)可參,而觀諸其他住戶之行車方向,多半均係朝向正 前方(即監視器畫面正下方,除第130頁左上照片),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見原審卷第130至 133頁)可稽,相較之下,更足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之駕駛行 向,更未考量對向來車之可能,全然未預留對向來車行駛之 空間,更顯其過失程度重大。
㈣被告既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 人左腳,且對於該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結果。果被告騎乘機車當時靠右行 駛,或於車頭不慎偏左行駛時,遇見告訴人之夫吳勇明騎乘 機車對向而來,得以注意會車之間距及人車動態,隨即採取 緊急煞避或偏右騎乘之防範措施,極盡一切防止車禍之發生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有上開傷害,益 證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 於本院聲請鑑定被告車速為何、吳勇明車禍前之車速、告訴 人的腳是正常擺放還是翹起來等(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均與本案之認定無涉,爰均不為此等無益之調查,附此說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自首 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



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等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以電話報警,停留於上開停 車場內,並於負責處理之員警到場後,主動表示其所駕駛之 上開重型機車,有與告訴人碰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見104核交443卷第 13頁)可稽,依前揭所述,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坦認其應負過失責任,又否認告訴 人受有傷害,仍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 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審之告訴人受有 左足踝挫傷、下肢挫傷(左側)等傷害,尚非嚴重,被告於 本院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加上保險 金2萬元,及先前對告訴人之夫吳勇明之民事損害賠償3萬元 同意不再請求之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之被告供述), 惟告訴人始終不願到庭,亦不願意接受和解(見本院卷第51 、5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雖雙方於商談和解過 程中因而不快,甚而導致告訴人之夫吳勇明另外衍生刑事責 任及民事賠償責任,有相關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按,惟此等糾葛誠 屬被告事後與吳勇明間之問題,尚難逕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本案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則原審就本案犯 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略嫌稍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初犯,偶因過失罹 犯本案,尚非惡性重大,惟其騎乘機車未能謹慎行事,以致 告訴人受傷,對其身心理均產生傷害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 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惟迄今尚未能取得告訴 人諒解,暨考以被告自述已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 補習班教師、月入2萬元(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64頁 反面)、101至105年間每年收入約30餘萬元不等,已經其於 原審坦承103年度年收入為393,0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 復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可參,其育有2名幼女,長女3歲餘,次女1歲餘,長女有發 展遲緩,目前持續接受上課治療中(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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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