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THI HAO(中文名:武氏好;越南籍)
阮氏春
蔡旭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VU THI HAO、阮氏春、蔡旭坤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伍萬元、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VU THI HAO、阮氏春、蔡旭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 被告VU THI HAO、阮氏春、蔡旭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另被告吳証義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VU THI HAO、阮氏春、蔡旭坤 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公務員將不實之 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 後,復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 據以申請簽證、居留證及居留展延而行使等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將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 婚姻制度作為入境居留之掩護,明知無結婚之真意,仍以不 實之結婚事項,使越南籍之被告武氏好入境並居留我國,不 僅破壞婚姻制度,亦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管理 及移民機關對於入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我國公文書 之公信力,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蔡旭坤自述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地 主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阮氏春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3子女,職業為 理髮師,月收入約3萬餘元;被告武氏好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家庭狀況為登記與被告吳証義結婚、無子女,現無
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 審酌被告武氏好既係以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 段而達入境及居留我國之目的,當有將此實質違法狀態除去 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武氏好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 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 ,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為無理由,其等上 訴均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此次觸犯刑典,雖於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於 第二審程序中皆已坦認犯罪,非無反省及悔過之心,其等歷 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3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認有命被告3人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過錯之必 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VU THI HAO、 阮氏春、蔡旭坤各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5萬元、8萬元。上 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