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155號
TCHM,105,上易,1155,201703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君毅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君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唐君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6月間,向陳永德佯稱其認識牛排店及手機包膜店之老 闆、生意很好、要在黎明商圈擴店云云,並於同年6月25日 邀陳永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狠牛德州碳烤牛排館及 臺中市○○區○○路00號里可手機包膜店,以取信於陳永德 ,詐稱將循此經營方式開設分店,如陳永德願出資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將以200萬元出資額計算分紅予陳永德,致 使陳永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同年月30日向其友人廖格 港借得部分款項後,在新竹市光復路上之麥當勞店內,交付 唐君毅現金80萬元,由唐君毅簽立2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陳永德即依約於同年7月2日將所有之100萬元款項匯至唐 君毅銀行帳戶,唐君毅因而詐得180萬元款項。嗣經陳永德 詢問唐君毅投資後續卻聯絡不上唐君毅,始知受騙。二、案經陳永德委由告訴代理人蔡全淩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唐君毅及其辯護人 等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 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君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76頁反面、77頁反面至78頁), 核與證人陳永德廖格港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 見原審卷第66至第67頁反面、96至97、172頁反面至177頁反 面),復有本票影本、告訴人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被 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4年4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324155號函檢送被告玉 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 偵字第21335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39至40、42至4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護人於 被告為認罪陳述之前,雖曾請求傳喚證人方仁盛(綽號金哥 )到庭作證以察其事實之真相等語,然查本案被告詐欺取財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亦均陳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77 頁反面),故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頗表 悔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且本件實 施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僅表示由本 院依法論科,並無反對之意見等情,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 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非無理由。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之 情,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未有任何實際要還款 和解之行為等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微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酌 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頗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賠償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和解書及證明書等可憑(見本院卷第 55至56、66、8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並非毫無反省能力,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固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沒收或追徵 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 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 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 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 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 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 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 ,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 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 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 目的。本案被告固因犯詐欺罪而得款180萬元,然被告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110萬元,且已如數履行給 付完畢,該110萬元賠償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 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且尚不足被害人損失之財物數額,然揆諸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被告與被害人既已成立民事上和解,被告並 如數履行完畢,足認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 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或其與和解賠償金之間的差額(即70萬元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